论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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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构建科学合理的学校安全事故救济制度,是落實科教兴国战略、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学校安全事故多发,但由于学校安全事故救济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从而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并致使学校或侵权人面临重大困扰和困境。本文立足我国国情,以分散学校风险为宗旨,借鉴我国正在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从当前我国学校安全事故的危机入手,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以学校安全事故的社会化为主线,通过分析各种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相互关系,提出了建立侵权责任制度、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并行发展的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的基本构架,在此基础上对社会化的学校安全事故救济机制的体系建构和制度衔接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学校安全事故 赔偿社会化 救济机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学一般课题“社会安全视野下的学校安全法律制度研究”(课题批准号:BAA120013)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廖钰,温州大学法政学院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生,温州大学教育法学研究所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90-03
  近年来,重大学校安全事故屡屡见诸于报端,而日益增多的学校安全事故引发的纠纷集中表现在学校或侵权人责任的认定及其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而其核心问题是赔偿责任问题。面对重大赔偿,学校或侵权人往往无力承担。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调查事故原因、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固然重要,但是如何救济受害人也是重要且严峻的问题。按照传统债的原理,债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职能是由侵权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传统侵权责任法着重强调的个人责任是对加害人与受害人都不利的责任。一方面,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往往要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去承担,若赔偿数额巨大,加害人将面临破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如果加害人没有足够的个人财产,则受害人将面临的损害得不到足额赔偿即损害赔偿不能的风险。
  王泽鉴先生在《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描述的台湾地区人身意外损害赔偿体系,是一个由侵权行为法、无过失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体系三者构成的倒三角(倒金字塔型)。他大胆预言世界的发展趋势是以上三个途径的比重渐渐呈正三角排列(金字塔型)。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正在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构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和学校安全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三种救济机制并存的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的综合救济体系,实现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共同分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可行的救济,解决急救和救急的问题,同时,侵权人也不至于因为某次事故而倾家荡产。
  一、学校安全事故各种救济制度适用范围的界定
  侵权法、责任保险和社会救济等侵权救济制度在我国具有明确的法律条规定,在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的侵权救济的功能,但我国该方面的救济制度规定在法律文书中是比较分散的存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与法律文件之间,也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协调和链接,这将导致各种救济制度在实践中要想单独建立侵权人多层防御系统的设想是相当困难的。在另一方面,因为没有既定的机制来协调各种救济制度在立法方面的工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救济受害人也很不协调。
  鉴于此,在对各种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制度进行梳理,并建立明确的各项救助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建立各种救济制度之间最大限度地发挥协调作用的多元化的学校安全事故救助机制度,对弥补侵权救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受害者功能是十分必要的。
  在讨论了侵权法的危机时,一些学者指出,“即使事故的所有领域都由的责任保险来缓解和救济这个问题,所有人的人身问题都由社会保险来代替,侵权行为法仍有巨大的领土和适用性在财产损害和权力损害的领域。” 这种说法虽然会在各种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上造成一个极端的分裂,但也确实为相关部门切实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有用的思路和参考。因此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体系来规范各种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定义是必要的,但要建立这种统一的标准体系是不容易的。
  责任保险因其具有程序简单,易实现补偿的特点,因此作为一种救济受害人的方式是普遍有效的,保险公司快速和大量的责任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者,省去了烦琐的程序。责任保险减少现代侵权法的浪费,有助于广泛的分散社会的损失,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通过责任保险,以弥补偿付能力不足的责任人提供救济,实现责任分担社会化。 由于以上优势,责任保险有效的成为解纷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非故意伤害领域,具有主要功能和救济作用,而在责任保险比较发达并且事故的解决范围是更大的,所以侵权责任的范围也相应降低。
  在侵权责任法救济功能遭受冲击的同时,社会保障制度也应运而生,旨在为受害人救济开辟新的渠道。随着社会化国家与福利国家的发展,“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国家理论,各种社会救助制度在这种理论的刺激促进下不断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侵权法填补损害的缺乏。但在我国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中,社会救助基金只能起辅助的作用:一方面,由于社会救助具有有限性的特点,其在社会救济功能中的风险共担功能是十分有限的,它只能维持受害人最低的生活保障,而不能做到满足受害人恢复原状的需要,社会保障救助受害人的方式,其实质是通过财政税收等方式集中公共资源援助受害者。这种方法的实施往往逃脱不了高税收的实施和维持。在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进程中,妄想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受害人的救济,不但缺乏相应的经济条件,也不具有这样的社会条件。在另一方面,以社会救助作为主导的社会的救助,不利于人们制裁不法行为,遏制和教育功能发挥。此外,社会救助只涉及特定的人身伤害,造成侵权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应用的范围非常有限。 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还需要依靠侵权责任机制课以加害人赔偿责任,而无法将这种责任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由社会其他成员负担,不可能完全以来社会保障或责任保险来对受害人给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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