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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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可以脱离合同约束力的一种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意义重大。本文在分析合同解除权概念、性质、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提出进一步完善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建议。
  
  
  一、合同解除权的概述
  (一)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合同解除权既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也可因为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即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对于合同解除的性质问题,主要分为责任说与权利说。责任说认为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即一种违约责任表现形式。在合同解除中,解除权的行使通常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后果。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有可能对相对人也是有利的。如果此时还将合同解除认定为一种责任,是不恰当的。权利说顾名思义则认为合同解除是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解除合同来脱离合同的束缚,要求违约方赔偿自身的损失。但如果履行反而会对当事人有利,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是否解除合同是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可见权利说更为合适。
  既然合同解除权是一项权利,但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是在当事人因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条件成就即告解除,不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要件,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候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最终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可见合同解除权符合形成权的特点,其性质应属于形成权。
  (三)合同解除权的特征
  第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解除权一旦行使,不仅剥夺对方当事人期待接受合同履行的权利,而且使整个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影响很大,因而对解除权在时间上进行限制是合理的。
  第二,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得撤销。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这就意味着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当事人,整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第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不可分性。形成权不是独立的财产权,应当受其所在法律关系的拘束,原则上不得单独让与,只能附随其法律关系进行移转。另外,当合同当事一方为多数人时,行使解除权的主体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
  第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一般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解除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矫正失衡的合同关系以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如果在解除权的行使上再附加条件,则会使合同关系更加不确定,这有悖于解除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另外,如果解除权的行使附条件,则是对相对人极大的不公平。相对人不应再受到附条件或期限造成的悬而未决状态的不利影响。
  二、我国的合同解除权立法规定及缺陷
  (一)对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不严谨
  《合同法》94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表述方式,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二类障碍联系起来:不可抗力、迟延履行非主债务、其他违约行为,虽然“其他违约行为”具有兜底的作用,但是,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判断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的一般标准而言,合同法的规定是并不明确的。
  此外,这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冲突。《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的情形与第94条第2款规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存在重合的现象。但却规定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这极易导致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过分任意化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在立法上承认了合同解除权行使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也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合同解除权行使只向后发生效力。可以看出这条规定基本符合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的立法初衷,但在特定条件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可以视为具有溯及力的原则。该条规定不足之处在于,《合同法》只明文规定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对非违约方的利益作了充分保护,使非违约方在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存在过分的任意性。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期规定限模糊不确定
  我国《合同法》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间而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将消灭。而这里的“合理期间”是一个抽象、模糊的法律概念,需要一个标准或解释来判定多长为“合理”。催告后之“合理期限”,因牵涉当事人解除权的存在与否,往往产生争议。
  三、完善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建议
  (一)改进预期违约制度和完善迟延履行制度
  由于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冲突,应对《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重构:一是以预期违约制度代替不安抗辩权制度,将《合同法》规定的“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和第68条、第69条的内容一并纳入到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二是合并《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的相关规定,将预期违约行为进行分类,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不同的认定标准、构成要件、效力和救济措施。
  对于迟延履行的情形进行分类,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
  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简化为“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以便于非违约方当事人更为及时、有效地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合同目的不达”标准具体化、细致化,使司法实践逐渐地趋向统一化。
  (二)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为使合同公平正义原则在契约中得到更好的体现,使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更好的发挥,笔者认为应在《合同法》第97条规定中增加“非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不得给违约方造成明显超过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
  (三)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针对《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间”的模糊不确定性,学理上有主张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主张进行法律解释的,也有提出法律制度设计的。笔者认为,鉴于此类模糊性概念的解释通常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完成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将此处的“合理期间”予以具体化规定为“1 年”。理由是:其一,有利于“动荡”的合同关系的确定,实现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已为此类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设定了“1 年”的除斥期间,统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及法律可预见性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秦菘:《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限制》2012年3月;
  [2]张诺诺:《合同解除权研究》2005年12月;
  [3]杨任:《合同解除权制度研究》2008年3月;
  [4]贾笛:《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2012年5月;
  [5]王启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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