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未成年人案件中有关司法解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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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案情
  
  李某,男,1993年1月出生,中学辍学,无业,本市人。2008年5月4日,李某因诈骗他人手机,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其是未成年人,依法没有执行行政拘留。2008年12月7日,李某在我市一中学门口拦截一名放学的中学生姚某(男,14岁),叫了一辆出租车,强迫姚某上了出租车。李某与姚某素不相识。李某让出租车司机在隔了几个街区的居民小区停车,将姚某挟持到小区里的一个楼洞里。李某强行向姚某索要手机。姚某不给。李某对姚某进行殴打,致姚某轻微伤。在李某的暴力胁迫下。姚某被迫将自己的手机交给李某。李某拿到手机后离去。李某到手机二手市场将手机变卖二百元,用于上网、吃喝等。手机价值为一千二百元。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歧意见
  
  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李某的年龄未满16周岁,所以其不负刑事责任,对其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其行为的性质是寻衅滋事,由于李某未满16周岁,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不作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的性质亦是寻衅滋事。由于年龄未满16周岁,不能对其刑事处罚,但是其年龄已满14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李某已到负违反治安管理责任年龄。李某应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承担责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李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抢得的钱财价值数额较大。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从轻认定的规定。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上述分歧意见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对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的不同,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构成何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李某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犯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李某不仅对受害人姚某施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达到一千二百元。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发[1998]4号)第一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涉案财物已不属于本条所称“少量财物”的范畴。所以李某的行为应是犯罪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条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中仍有“钱财数量不大”的标准,且被抢的手机亦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超出了解释所界定的范围。同理,李某的行为应认为是犯罪行为。
  
  (二)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对于朱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主观上:李某将抢来的手机变卖得来的钱用于玩乐,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李某有侵财类的前科行为。更体现了其主观恶性之大。客观方面:李某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将受害人带离熟悉的环境,造成受害人恐慌,在受害人不服从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实施殴打,以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构成寻衅滋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通过分解发现寻衅滋事的四个客观方面:①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②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③任意损毁公私财物;④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②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没有提及使用暴力手段。显然李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上述认定标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四、案件处理结果
  
  案件经过分局讨论及与检察院沟通,结合当地发案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实际情况,最后以寻衅滋事给予李某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笔者认为不妥,但是类似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大致如此,体现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日趋普遍性和实际生活中法律对这种现象的无奈的退让。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的出现不也说明了这种现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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