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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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旨在救济并保障前合同阶段当事人因相互信赖而相互承担忠实、协助、保密等诚信义务的前合同法律关系的制度,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一经提出就被誉为“法学上的新发现”。然而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范围经常难有界定。本文通过对该制度基本理论的梳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讨论与分析,尝试厘清赔偿范围的限度,以期在实践中实现其弘扬诚实信用、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关键词】:信赖利益;赔偿范围;赔偿限度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国内外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加以界定,各有其合理性。笔者同意从司法实务出发,将缔约过失责任表述为“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一方缔约人的过错,给信赖该合同能成立有效的另一方缔约人造成损害时,过错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按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在发展过程中曾被归入违约责任后被纳入侵权责任体系内,但在我国法上宜为独立的制度。首先,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连同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共同构成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并无其他责任方式。缔约过失方实施非诚信行为后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上的损失;最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对那些违反商业交往诚信的行为人,必须为其破坏市场秩序和道德的行为付出代价,对善意的缔约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明确构成要件,对理论探讨和司法审判实践十分重要。简单介绍笔者较赞成的“四要件说”:
  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的时间阶段应从要约生效时至合同成立前这段时间,因为要约一旦生效,它对要约人就产生约束力。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缔约人因过错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使对方经济利益上恢复到未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状态。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是由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引起的,如果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另一方并未遭受损失则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一)赔偿范围中的基本概念解析
  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指缔约一方本身固有的财产和人身权益,独立于履行利益以外,不受他人侵害。范围主要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
  信赖利益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一方当事人因为信赖另一方当事人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结合同而进行了各项准备,在经济上有了一定的支出,却因另一方当事人未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而使信赖方在经济上有损失。其具有以下特征:信赖利益的附属性:必须附属于缔约行为,并非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可补偿性:因信赖利益而受到的损害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均能够通过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弥补;信赖利益的合理性;信赖的善意性:当信赖人知道合同相对方有过失行为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直接利益即所受损害,是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这些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即信赖人应当像一个小心谨慎的理性第三人那样支出各种费用。
  间接利益即所失利益,指在缔约过程中,由合同相对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使得信赖合同成立、生效的一方失去了与他人另行缔约的机会而遭受的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争议与界定
  学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已无异议,争议在于是否应该将间接利益和固有利益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内。
  针对间接利益,有学者认为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很难合理的确定哪些利益是由于丧失与他人订约的机会而产生的,即使得以证明,与他人订约能产生多大的收益,机会所形成的可得利润,数额亦难以确定。
  而笔者支持的肯定说则认为在民法其他赔偿责任中,损失的范围往往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因缔约过失责任而导致信赖利益损失也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信赖利益的间接损失就是丧失与他人另订合同或订立条件更优越的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如果合同一方确因相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丧失与他人订约的机会并受到损失,不予赔偿有失公平。
  针对固有利益,笔者认为赔偿范围除了包括信赖利益以外,还应包括固有利益。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民法中的一种责任形态,其理论基础来自于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的存在是该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结果是由其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随着该理论的研究和实践中大量案例的涌现,在审判中逐步形成着对固有利益进行保护的现象,特别是由于合同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而使得合同相对方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固有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第三,将固有利益作为一种单独受保护的利益,有利于根据不同保护对象正确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避免了人为去分割或否定“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的可能性。
  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限度
  (一)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受履行利益限制。因为缔约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就是获得利益,履行利益即指合同被全面履行后缔约人能够得到的全部利益。其具有可预见性,超出履行利益范围以外的利益是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没有预见到的,如果得到该方面的赔偿,显然对于相对方来说有失公平。如果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的范畴,超出了缔约双方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与受害人预期的缔约目的不相符合。[1]
  基于上文讨论,在支持间接利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前提下,就不得不面对由间接利益的存在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害有时难以确定的情况出现,且此种损害赔偿的范围变动较大,此时就应该考虑对赔偿范围加以限制,那么以履行利益为赔偿限度标准是最为适合的。
   (二)赔偿范围是否可突破履行利益的限度
  然而以履行利益为限并不具有绝对性。此时应区分违约性的缔约过失责任(侵害信赖利益情形)与侵权性的缔约过失责任(侵害固有利益情形)两种情况,对于侵犯信赖利益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范围应不超过履行利益,即不应超过合同实际履行状态下,相对方所能享有的利益;而在侵犯固有利益的情形下,赔偿范围则不应限于履行利益,而应遵循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实行全面赔偿,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四、总结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并且应一定程度的以履行利益为限。以我国目前已颁布和正在实施的法律规定为基础,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則和各行各业的交易习惯,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予以合理的扩大,并明确其范围的限度,以期能全面、高效地规范当事人的缔约行为,维护交易安全。
  注释:
  [1]张广兴:《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
  2.邱雪梅.民事责任体系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
  3.高鸿,秦昌东.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J].北京:人民司法,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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