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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其隐私权被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直接将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纳入到医疗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后,患者隐私权纠纷成为了医疗诉讼中的一个热点。我国现有的患者隐私权保护现状有优势也有局限之处,相应的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必要的改进与完善。
[关键词]患者隐私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患者隐私权得到有效保护是患者的权利之一。伴随着医学研究探索领域的扩展,特别是在患者医疗健康信息进行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当下,患者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新挑战。《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专门对患者隐私权做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在民事法律上正式开始构建起患者隐私权全面保护的制度。
一、患者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在《哈佛法律评论》中的《隐私权》一文里被解释为:免受外界干扰、独处的权利。对于患者隐私权我国法律没有给出完整定义,而学者们通常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享有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需对在诊疗过程中所知悉的患者心理、生理隐私进行保密的权利,并且未经患者同意不得进行拍摄,所患疾病也不得被随意公开。其二认为,在诊疗过程中,患者身体的隐私部位应避免不当暴露和不当触摸,且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在此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未经患者同意不得外泄。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不够完善,综合起来看才比较合理,患者隐私权可总结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未经患者同意时享有的患者身体隐秘部位、心理秘密不被非法侵害,以及医疗健康信息、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被非法泄露的权利。
二、患者隐私权的特征
患者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具有鲜明的特征性。第一,主体特定性。患者隐私权的主体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患者,普通公民只是具有隐私权。因此,主体特殊决定了这项权利受保护的手段、方式及限度也不同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第二,易受侵犯性。患者在接受诊疗行为时,会向医护人员吐露自己的秘密,或者通过一些特殊检查,医方会获悉患者的隐私,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可能会在不经意间泄露这些资料,侵犯患者的隐私权。第三,可克减性。所谓的患者隐私权的可克减性是指某项权利在社会紧急状态下威胁到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安全时,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被限制甚至暂停。例如非典时期的SARS患者的隐私权就需受到必要限制,否则诊疗活动无法顺利展开,会威胁公众安全,甚至国家安全,此时国家利益优先;再如,近年来的H7N9患者,他们的隐私权也受到限制,患病信息需要纰漏给周围的易感人群以维护公众健康安全。
三、患者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和卫生部的相关法规中,而这些零散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针对性较强,不具有普遍覆盖性。另外,卫生部法规的法律层级较低,效力不高,处罚手段过于单一,主要限于行政处罚。患者被侵权后的救济很难实现,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10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患者隐私权制度正式被确立。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说明立法者重视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基于医患关系的社会现实立法也是对患者隐私权价值的肯定。
《侵权责任法》保护患者隐私权虽是立法的进步,但也存在局限性。例如,保护范围较窄。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的解读不难看出侵权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泄露隐私和未经同意公开病例资料。但是在现实中,医务人员会通过窥视、越权等方式查看患者病例、触碰患者身体隐私部位等,造成患者的不便与困扰,甚至会使患者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有官媒报道称某医院医生在未经患者同意时随意带领实习生观摩患者做流产手术;医务人员哄骗患者拍下隐私部位病灶照片并用作教学;男妇产科医生利用职务便利让女患者脱下衣服对其进行身体触摸等;笔者认为这些危害行为也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的侵害行为范畴。
四、患者隐私权引发的几个问题
(一)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
在研究患者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有一类特殊患者引起了笔者的注意——艾滋病(AIDS)患者。2016年河南媒体报道称当地一对年轻男女在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检时,女方被查出疑似患有AIDS,但女方和院方并未告知男方,随后男方在婚后不久被查出感染了AIDS。事后,男方起诉了知情的妇幼保健院。至此突出了艾滋病患者隐私权和近亲属知情权的矛盾与冲突。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生需保护患者的隐私权;《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患者本人有告知其性关系者本人病情的义务;《母婴保健法》规定,婚检时医方有义务告知男女双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情况,易感人群有知情权:《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也规定了婚检时院方对易感人群有告知义务。从以上艾滋病防治的相关法条不难看出法律法规存在“衔接不到位”之处。但笔者仍认为,易感人群的生命健康权优于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在公共健康与个人隐私出现矛盾时应优先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即特殊患者的隐私权保护应受到一定限制。立法需要在此做出调整以最合适的方式平衡传染病患者的隐私权与易感人群的知情权。
(二)患者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医生知情权是指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有权了解患者与疾病有关的情况,包括病人本人的病史、家族病史、个人生活习惯、性生活情况、身体缺陷、必要时可触摸病人身体部位等。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患者知情权,并未明确医生知情权,医生知情权仅是一种执业过程中形成的權利,基于患者与医方的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在诊疗过程中,对于医生来说,为了能更准确地对患者进行治疗,早日让患者恢复健康,他们通常会很仔细地询问患者的生活、健康信息,因为有些涉及患者隐私的信息也是诊断的关键。但对于患者而言,在被询问过程中常常避重就轻尽可能回避隐私信息,难免会提供给医生一些不真实、不客观的陈述,增大医生误诊的风险。医疗服务合同的达成是以相互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如果医护人员不保护患者的隐私,势必会引发医患矛盾从而影响诊疗活动的进行。
(三)医方出卖患者个人信息问题
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就易掌握患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对于商家来说这些信息是非常有商业价值的市场信息,是潜在的客户资源,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因此,有些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便难以抵制金钱诱惑,采取非法手段出卖患者的个人信息,从中获利。导致患者常常收到莫名的广告、电话和信息等,造成了生活的困扰和信息的泄露。医方的这种不顾道德底线和职业操守的不当行为不仅要受社会和大众的谴责,更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减少患者的损失。
五、对策与建议
(一)提高医方的责任心、重视“专家义务”
专家义务在医疗领域其实就是医务人员的高度注意义务。有时候医护人员泄露了患者的隐私并非出于恶意,只是无意间说漏嘴或者没有看护好患者资料被别人窃看了,但虽然医方并无故意心态,也属于过失行为,是失职的表现,是责任心不强的体现。那么医疗机构就有必要对其医护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培养他们的责任心,强化他们的患者隐私意识,并设立考核制度,与医生的年终奖挂钩以减少更多无责任心事件的发生。医护人员在工作中要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保护患者隐私以维护医患关系及患者利益。
(二)完善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
保护患者隐私的重要手段就是保管好病例。病例的管理是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重要体现。我国的法律和部门规章对病例的管理都有相应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做事,然后再制定规范严格的医院内部管理制度,对病人的病例和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和保存。再者,如果未经患者本人同意,是不能允许他人对患者的医疗健康信息进行查阅和复制的。除非一些特殊主体按照正规程序获取该信息,如: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
(三)提高患者维权意识
实践中有些患者的隐私权被侵犯时,患者选择忍气吞声、默默承受,因为惧怕隐私被二次曝光。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如果向患者提出了一些会侵犯患者隐私的要求,患者可以要求医生对此进行解释,如果合情合理符合医学需要,患者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如果医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患者有权拒绝医护人员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以维护自身权益。基层的居委会、医疗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等可以对公民进行医学常识的宣传和普法教育以提高全民维权意识。
[关键词]患者隐私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患者隐私权得到有效保护是患者的权利之一。伴随着医学研究探索领域的扩展,特别是在患者医疗健康信息进行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当下,患者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新挑战。《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专门对患者隐私权做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在民事法律上正式开始构建起患者隐私权全面保护的制度。
一、患者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在《哈佛法律评论》中的《隐私权》一文里被解释为:免受外界干扰、独处的权利。对于患者隐私权我国法律没有给出完整定义,而学者们通常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享有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需对在诊疗过程中所知悉的患者心理、生理隐私进行保密的权利,并且未经患者同意不得进行拍摄,所患疾病也不得被随意公开。其二认为,在诊疗过程中,患者身体的隐私部位应避免不当暴露和不当触摸,且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在此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未经患者同意不得外泄。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不够完善,综合起来看才比较合理,患者隐私权可总结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未经患者同意时享有的患者身体隐秘部位、心理秘密不被非法侵害,以及医疗健康信息、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被非法泄露的权利。
二、患者隐私权的特征
患者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具有鲜明的特征性。第一,主体特定性。患者隐私权的主体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患者,普通公民只是具有隐私权。因此,主体特殊决定了这项权利受保护的手段、方式及限度也不同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第二,易受侵犯性。患者在接受诊疗行为时,会向医护人员吐露自己的秘密,或者通过一些特殊检查,医方会获悉患者的隐私,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可能会在不经意间泄露这些资料,侵犯患者的隐私权。第三,可克减性。所谓的患者隐私权的可克减性是指某项权利在社会紧急状态下威胁到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安全时,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被限制甚至暂停。例如非典时期的SARS患者的隐私权就需受到必要限制,否则诊疗活动无法顺利展开,会威胁公众安全,甚至国家安全,此时国家利益优先;再如,近年来的H7N9患者,他们的隐私权也受到限制,患病信息需要纰漏给周围的易感人群以维护公众健康安全。
三、患者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和卫生部的相关法规中,而这些零散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针对性较强,不具有普遍覆盖性。另外,卫生部法规的法律层级较低,效力不高,处罚手段过于单一,主要限于行政处罚。患者被侵权后的救济很难实现,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10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患者隐私权制度正式被确立。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说明立法者重视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基于医患关系的社会现实立法也是对患者隐私权价值的肯定。
《侵权责任法》保护患者隐私权虽是立法的进步,但也存在局限性。例如,保护范围较窄。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的解读不难看出侵权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泄露隐私和未经同意公开病例资料。但是在现实中,医务人员会通过窥视、越权等方式查看患者病例、触碰患者身体隐私部位等,造成患者的不便与困扰,甚至会使患者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有官媒报道称某医院医生在未经患者同意时随意带领实习生观摩患者做流产手术;医务人员哄骗患者拍下隐私部位病灶照片并用作教学;男妇产科医生利用职务便利让女患者脱下衣服对其进行身体触摸等;笔者认为这些危害行为也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的侵害行为范畴。
四、患者隐私权引发的几个问题
(一)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
在研究患者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有一类特殊患者引起了笔者的注意——艾滋病(AIDS)患者。2016年河南媒体报道称当地一对年轻男女在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检时,女方被查出疑似患有AIDS,但女方和院方并未告知男方,随后男方在婚后不久被查出感染了AIDS。事后,男方起诉了知情的妇幼保健院。至此突出了艾滋病患者隐私权和近亲属知情权的矛盾与冲突。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生需保护患者的隐私权;《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患者本人有告知其性关系者本人病情的义务;《母婴保健法》规定,婚检时医方有义务告知男女双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情况,易感人群有知情权:《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也规定了婚检时院方对易感人群有告知义务。从以上艾滋病防治的相关法条不难看出法律法规存在“衔接不到位”之处。但笔者仍认为,易感人群的生命健康权优于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在公共健康与个人隐私出现矛盾时应优先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即特殊患者的隐私权保护应受到一定限制。立法需要在此做出调整以最合适的方式平衡传染病患者的隐私权与易感人群的知情权。
(二)患者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医生知情权是指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有权了解患者与疾病有关的情况,包括病人本人的病史、家族病史、个人生活习惯、性生活情况、身体缺陷、必要时可触摸病人身体部位等。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患者知情权,并未明确医生知情权,医生知情权仅是一种执业过程中形成的權利,基于患者与医方的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在诊疗过程中,对于医生来说,为了能更准确地对患者进行治疗,早日让患者恢复健康,他们通常会很仔细地询问患者的生活、健康信息,因为有些涉及患者隐私的信息也是诊断的关键。但对于患者而言,在被询问过程中常常避重就轻尽可能回避隐私信息,难免会提供给医生一些不真实、不客观的陈述,增大医生误诊的风险。医疗服务合同的达成是以相互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如果医护人员不保护患者的隐私,势必会引发医患矛盾从而影响诊疗活动的进行。
(三)医方出卖患者个人信息问题
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就易掌握患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对于商家来说这些信息是非常有商业价值的市场信息,是潜在的客户资源,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因此,有些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便难以抵制金钱诱惑,采取非法手段出卖患者的个人信息,从中获利。导致患者常常收到莫名的广告、电话和信息等,造成了生活的困扰和信息的泄露。医方的这种不顾道德底线和职业操守的不当行为不仅要受社会和大众的谴责,更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减少患者的损失。
五、对策与建议
(一)提高医方的责任心、重视“专家义务”
专家义务在医疗领域其实就是医务人员的高度注意义务。有时候医护人员泄露了患者的隐私并非出于恶意,只是无意间说漏嘴或者没有看护好患者资料被别人窃看了,但虽然医方并无故意心态,也属于过失行为,是失职的表现,是责任心不强的体现。那么医疗机构就有必要对其医护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培养他们的责任心,强化他们的患者隐私意识,并设立考核制度,与医生的年终奖挂钩以减少更多无责任心事件的发生。医护人员在工作中要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保护患者隐私以维护医患关系及患者利益。
(二)完善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
保护患者隐私的重要手段就是保管好病例。病例的管理是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重要体现。我国的法律和部门规章对病例的管理都有相应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做事,然后再制定规范严格的医院内部管理制度,对病人的病例和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和保存。再者,如果未经患者本人同意,是不能允许他人对患者的医疗健康信息进行查阅和复制的。除非一些特殊主体按照正规程序获取该信息,如: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
(三)提高患者维权意识
实践中有些患者的隐私权被侵犯时,患者选择忍气吞声、默默承受,因为惧怕隐私被二次曝光。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如果向患者提出了一些会侵犯患者隐私的要求,患者可以要求医生对此进行解释,如果合情合理符合医学需要,患者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如果医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患者有权拒绝医护人员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以维护自身权益。基层的居委会、医疗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等可以对公民进行医学常识的宣传和普法教育以提高全民维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