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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关键词:举证时限;民事诉讼;法律意义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理论
1.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2.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3.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讲,如果忽视了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举证责任便会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恰恰克服了这一缺陷。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通过这种法律后果的设定落实举证责任。同时,这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有利于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
二、设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1.司法公正意义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平等地参与诉讼,而诉讼程序合法有序进行的本身也就赋予了最终裁判的公正性。这一制度的设立,可以为双方当事人创立进行平等诉讼的机会,并促使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使其在有效提供证据的期间内,尽可能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对最终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应有的作用。该制度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必须完成于某一时间之前,保证了双方当事人按时有效地提供证据,从而形成比较稳定的证据集合,为法院及时沟通诉讼信息提供了前提条件,为防止证据突然袭击及有效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在确保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的同时,还体现了公开原则,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的参加者和诉讼结果的承担者,可以了解证据从提交到采纳的过程是否公正,即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证据的客观实在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证方式及证据形成的合法性进行质证。
2.司法效益意义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能有效防止诉讼程序的拖延和重复进行,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并保障其最大限度的实现:其一,民事诉讼举证时效期间的设置防止了诉讼庭审的无限延长,促使当事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及时向法院提交所有证据,有效避免法官因大量调查取证造成的时间浪费和先入为主思想的产生,保持法官的超然性和无偏袒性。其二,规范当事人举证时限,设立证据失效规则,使诉讼程序一次性经过,避免因随时提供证据而导致的重复开庭现象发生或引起二审、再审程序,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其三,设立民事诉讼举证期间及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等配套措施,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对方的主张、证据,从而对诉讼结果有了大致估计和初步判断,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加快结案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其四,设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有利于案件彻底终结,使法官摆脱诉累,使当事人精神上、名誉上的不安定因素尽快得以终结。
3.司法制度意义
设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是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不可忽缺的部分。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制审判方式。这就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证据制度是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收集调查取证为辅。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中立性、超然性,与双方当事人相等接触,形成等距离关系。因此这就要求建立和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从审判实践看,应该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参与性,使双方及时提交证据,以便真正有效地保证当事人互相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能使法院一次开庭审结案件或促使双方和解。避免无休止的缠诉现象,提高诉讼效益,以程序上的公正保证实体上的公正。
关键词:举证时限;民事诉讼;法律意义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理论
1.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2.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3.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讲,如果忽视了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举证责任便会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恰恰克服了这一缺陷。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通过这种法律后果的设定落实举证责任。同时,这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有利于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
二、设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1.司法公正意义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平等地参与诉讼,而诉讼程序合法有序进行的本身也就赋予了最终裁判的公正性。这一制度的设立,可以为双方当事人创立进行平等诉讼的机会,并促使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使其在有效提供证据的期间内,尽可能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对最终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应有的作用。该制度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必须完成于某一时间之前,保证了双方当事人按时有效地提供证据,从而形成比较稳定的证据集合,为法院及时沟通诉讼信息提供了前提条件,为防止证据突然袭击及有效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在确保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的同时,还体现了公开原则,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的参加者和诉讼结果的承担者,可以了解证据从提交到采纳的过程是否公正,即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证据的客观实在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证方式及证据形成的合法性进行质证。
2.司法效益意义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能有效防止诉讼程序的拖延和重复进行,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并保障其最大限度的实现:其一,民事诉讼举证时效期间的设置防止了诉讼庭审的无限延长,促使当事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及时向法院提交所有证据,有效避免法官因大量调查取证造成的时间浪费和先入为主思想的产生,保持法官的超然性和无偏袒性。其二,规范当事人举证时限,设立证据失效规则,使诉讼程序一次性经过,避免因随时提供证据而导致的重复开庭现象发生或引起二审、再审程序,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其三,设立民事诉讼举证期间及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等配套措施,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对方的主张、证据,从而对诉讼结果有了大致估计和初步判断,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加快结案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其四,设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有利于案件彻底终结,使法官摆脱诉累,使当事人精神上、名誉上的不安定因素尽快得以终结。
3.司法制度意义
设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是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不可忽缺的部分。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制审判方式。这就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证据制度是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收集调查取证为辅。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中立性、超然性,与双方当事人相等接触,形成等距离关系。因此这就要求建立和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从审判实践看,应该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参与性,使双方及时提交证据,以便真正有效地保证当事人互相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能使法院一次开庭审结案件或促使双方和解。避免无休止的缠诉现象,提高诉讼效益,以程序上的公正保证实体上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