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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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的重要合同法律制度之一,也是合同法中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合同法》首次将预期违约制度纳入其中,但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本文针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这项制度的几点建议,希望借此能为我国进一步研究和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些许的帮助。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它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其价值在于使合同中的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以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但是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且与不按抗辩权制度存在法律适用上冲突,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这项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
  1.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可能履行合同【1】。
  预期违约的实质是毁约,它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也称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但是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它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使履行成为不可期待,侵害的是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是基于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因此这种期待权是正当的,应受法律的保护。
  2.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预期违约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一案【2】。在该案中,被告与原告于1852年4月签订了原告作为被告旅游随从的合同,原告从1852年6月1日起为被告提供旅行服务,期限为3个月。但是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于是原告于5月22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法官认为“在被告拒绝履行该合同之后,原告有权考虑是否解除对该合同的未来履行义务,同时保留他就合同被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原告有权谋求为其他雇主提供服务,而不是消极地等待该合同履行期限的到来”。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这也是最早关于明示毁约规则的判例。另外,英国于1894年在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又确立了默示毁约规则【3】。于是,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种违约规则在英国的合同法判例中得以确立。
  美国于1952年正式颁布的《统一商法典》,在借鉴英国关于预期违约规则的基础上明确采取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并分为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基本形态。该法典第2—610条对预期违约具体形态作出了规定,并且规定了预期违约中毁约方的撤回权。另外,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纳了预期违约的概念,该《公约》第71、72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它并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而是分为预先根本性违约和预先非根本性的违约两种形式。至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公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基础上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94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以上两条的规定,虽然在形式上都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但是在救济措施上守约方却都享有“解除合同”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使得这两种形态的预期违约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实际上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除了第94条和第108条的规定外,还包括第68条和69条的规定。《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有学者认为,这两条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不按抗辩权制度,而非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制度。但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绝非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而是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因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主要适用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允许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分析其原因有二:其一,我国《合同法》中不仅规定了暂时中止履行权,而且还在第69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内容显然不同【4】;其二,《合同法》第68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与上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中“合理理由”认定的情况基本一致,实质上这也是英美法系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5】。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第68、69条的规定,是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默示违约规则,并与第94、108条共同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三、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存在逻辑结构上的混乱
  从逻辑结构上看,《合同法》第94条是对预期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而第108条是对预期违约的概括性规定,并且两者分布在不同的章节。《合同法》把它们彼此分开来规定,不仅破坏了预期违约制度的统一性,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则逻辑的严谨性要求,使该制度的规定存在前后顺序的颠倒。同时,也给司法实践中关于预期违约的适用带来了诸多不便。
  2.适用条件不够具体、准确
  《合同法》中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判断标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第108条中“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的表述过于简单,以至于我们无从知晓何种行为可以表明违约方将不履行合同。但在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中,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恶化、商业信用低下等情形都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而这些客观情形在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中并没有体现出来,反倒在不按抗辩权制度中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3.救济措施规则不严谨
  《合同法》中第94条和第108条,对明示和默示两种形态的预期违约救济措施规定都放在一起,且救济方式单调、不完整。第94条规定两种形态的救济方式都是赋予了守约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第108条的规定都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就造成了两种形态的违约救济方式适用上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按照解除合同来操作,还是适用承担违约责任呢?以上条文中存在的矛盾,给我们司法实践带来了设置了层层障碍【6】。
  4.与不按抗辩权存在适用上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中同时采用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按抗辩权制度,由于对这两种制度的界限不清,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其一,默示预期违约适用的法定事由是“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而不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实际上后者被包含在前者之中,这就导致了两者在法定事由上的冲突【7】。其二,适用救济的法定事由相同,但适用救济的方式和结果却不相同。我国的不按抗辩权有中止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对方不能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预期违约制度中都直接赋予了守约方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而且还容易出现法律真空地带,这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四、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1.重新构建预期违约制度
  针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混乱布局,我们应该将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放在一起,作为一个独立的章节进行规定。如把第94条中的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分开,作为不同的章节进行表述;把第68条、第69条吸收进来,完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别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制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对这两种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情形及救济措施分别加以阐述。总之,重新构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使其内部结构更加系统化、更加科学严谨,并使其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
  2.扩大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判断标准过于简单、笼统,我们应该用立法的方式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并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后果也加以明文规定,使其形成完整的体系。同时,我们应充分借鉴《公约》中关于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即“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债务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债务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并将上述标准纳入我国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中,因为这相对于英美法系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更加具体和客观,而且减少了英美法系中的主观臆断而滥用救济权的可能【8】。
  3.避免不同制度的重叠
  我国《合同法》中同时采纳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是对于两者的规定却存在着许多重叠之处,尤其是法定事由适用上的冲突。由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按抗辩权制度本身就存在制度上的差异,因此,笔者建议将不安抗辩权制度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兼采两种制度的优点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权力救济体系,才能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4.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违约责任形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因此,我们应该对108条中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赋予守约方当事人享有更多的救济方式选择权,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对第94条中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规定适用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并梳理承担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关系,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另外,在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预期违约中毁约方撤回权规定的基础上,我国应增加关于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可以行使撤回权的规定,以维护交易的自由与安全【9】。
  综上所述,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在于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护,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正因为如此,该制度自确立以来,对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合同立法发展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还存在很多缺陷与不足,我们应该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这项制度,使其更好地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
  参考文献:
  [1]沈贵明著:《合同法精要》,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295页
  [2]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249页
  [3]王利民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4]王珍愚:《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2年7月
  [5]梁慧星著:《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5页
  [6]邓小云:《预期违约若干问题探讨》,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
  [7]夏凤英、蒋晓玲、董书萍著:《合同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116页
  [8]罗佩华:《浅谈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北京宣武红旗业余大学学报,2011年3月
  [9]郑言兰:《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法学研究,2013年
  作者简介:
  张彪(1987~),男,安徽六安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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