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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司法解散通常是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但由于其成本高、损害大、牵涉广,往往不能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文从公司僵局的特点以及缺陷出发,论证非诉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探讨诉讼机制与费诉讼机制的相互关系与衔接,寻求能够妥善处理各方利益、节约社会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机制,避免司法解散公司后出现的新"僵局"。
关键词:公司僵局;非诉解决机制
一、公司僵局概述
新《公司法》将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它又被称为法院勒令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1]法院将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司法权介入商法领域,通过强制拆分的方式解决公司内部利益纠纷的终局性救济方式。
公司司法解散是法院运用公权力,从外部强制拆分公司实体,消灭公司人格,以外部意志取代公司机构的意思表示,解决由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公司僵局。但这一诉讼程序涉及众多利害相关人的利益,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相协调配合。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弊端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并为当事人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利益相关人的保护
在具体案件中,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往往会导致公司解散,不仅陷入僵局的各方利益受损,也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如何协调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现在《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对于某些"无可救药"的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才能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司解散给债权人、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这两难局面中如何选择平衡点,如何分配利益,是当前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主体资格的界定
《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做出了明确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使得公司解散诉讼只能由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提起。对于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受困于公司僵局,是不能提起公司诉讼。立法者在解释这一标准时,强调避免恶意诉讼、保护多数人利益的立足点。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每一位股东的合法权利都应到得到法律保障,仅仅因为表决权的"多"与"少"而区分对待股东权益,势必会导致公司中大股东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如果将希望全部寄托于司法解散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那么就会存在利益主体在保护上的漏洞,小股东将失去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势必会寻求司法诉讼之外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保护少数者的利益。
(三)司法救济措施单一
与《公司法》立法较为成熟的美国等国相比,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非常单一。《美国示范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同时,还规定了强制股权置换等二十七种救济措施。[2]美国《公司法》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提供多种救济措施,这是因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与成因是多种多样的,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也应当考虑到不同类型与成因,而不是将陷入僵局的公司一概通过司法救济措施强制解散。公司自成立以来,遵循"企业维持"原则经营运转,在这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困难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用脚投票",或者其他类型公司诉讼方式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司僵局一概做司法强制解散处理,并不能够实现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反而可能造成股东利益得不偿失的困境。
(四)诉讼成本高昂
僵局的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常常需要面对漫长的周期、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复杂的诉讼程序。一系列障碍使得这一救济措施无法真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诉讼获胜方在诉讼中投入的时间、资金等等成本往往抵消获胜而取得的实质利益。这也正是很多民事纠纷当中受害人出于对成本考虑而将诉讼途径列为最后选择方式,造成自身权益得不到维护的原因。相比而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突显出形式灵活、成本低廉的特点。僵局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中间人的调和下,权衡利害关系、成本、未来合作机会等因素,做出妥协,达成协议,从而降低了时间与金钱的浪费。
(五)公司解散救济措施失败
法官依"自由心证"而做出的判决都是依靠提交到法庭的法律事实,一般情况下,当事由于欠缺法律知识素养,不懂得提取证据与保存证据。在影响法官判断的事实发生时往往忽视了对证据的保护或者由于遗忘而无法在诉讼中提供有利的证据,无法证明己方提出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待证事实不清,必须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吞下败诉的苦果。公司僵局纠纷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强制解散做出详细而明确的界定,仅一概描述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种含糊不清的表述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明困难和负担。法官的个人经验也对公司僵局案件起到重要影响。
三、非訴救济机制的可行性论证
现代社会创设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前两类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主要形态包括和解、调节、仲裁。[3]
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同其它社会纠纷一样。通常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第三方介入调解、纠纷各方将矛盾提交给仲裁机构予以仲裁等几种方式是解决社会纠纷常用的非诉机制。公司僵局实质上属于社会纠纷,因此,上述几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一)规避诉讼方式的固有缺陷
公司僵局属于商业纠纷的一种。在公司僵局中,各方当事人在满足各自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更多注重解决纠纷的效率、各方继续商业合作的可能、纠纷解决过程的私密性等因素。这些因素都体现出商业活动的特点,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诸多优势恰恰贴合了商业活动的要求。 1、经济、安全
相对于公司司法解散,非诉程序本身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成本。长时间、高成本的复杂诉讼程序给股东投资经营带来诸多负担,胜诉方也面临着执行难的困境。出于以上考虑,当事人更愿意通过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同时,非诉措施如仲裁和调解的过程,由于其过程本身是在较为私密的环境中进行,避免因纠纷公之于众,损害企业与投资者的形象,保护公司利益与相关者利益,为各方股东长远利益提供了安全保障。僵局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这样一方面解决了造成僵局的主要矛盾,同时也可以协调各方,妥善处理好在纠纷中激化的其他矛盾。
2、灵活、高效
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也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在经营中的活力慢慢流失,公司似乎变成铁板一块"[4],此时求助于法院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强制拆散公司架构,不仅对僵局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极大损害,也会对公司的利益相关人产生不利影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性。非诉讼方式中的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在僵局问题中非诉解决方式能快速化解纠纷,不像诉讼受到诉讼时限的牢牢限制。非诉讼方式能迅速找到各自的利益共同点,达成共识化解矛盾,实现各方期望获得的效果。
(二)协调各方利益
陷入公司僵局的各个股东都希望能够尽早调和矛盾,保护自身利益。在众多因素中起着决定性的因素还是利益分配。公司中股东地位平等,公司决策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任何股东都不能将自己利益凌驾于其他股东之上。公司僵局出现,往往是股东之间的利益诉讼求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司法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请求。法院运用司法机救济措施应对公司僵局问题,通常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公司解散,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受到损失。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根据不同的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协商,做出妥协、让步,寻求相同利益,打破僵局,维持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解决公司僵局的同时,协调各方利益,避免公司僵局再次出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给予僵局各方比诉讼更多的选择空间与机会,使多方共同参与化解僵局的进程中,在这进程中,由于各方地位平等,取得多赢的机会更大。也能够维系当事人之间继续合作的情感与经济基础。
(三)当事人的接受程度
与现实中诉讼案件量爆炸的趋势相反,中国百姓的心理对诉讼持否定的态度,非常排斥诉讼。对簿公堂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一件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选择的策略。与诉讼方式相比起来,非诉方式的群众基础更加深厚。在平和地表达意见、陈述观点的友好氛围中,双方可以充分沟通,更加能够促进彼此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体谅。如此达成的共识更有利于纠纷的有力有效解决。
四、实现民事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对接
非诉措施解决公司僵局,主要是在不同情况之下灵活处理各种类型的公司僵局,协调各方利益,以取得共赢的结果,稳定社会秩序。[5]在当前国民经济面临结构调整,而各种社会矛盾慢慢浮现。经济纠纷将会凸显,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仅靠诉讼程序应对商业纠纷,很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立法目的。由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国家强制力的特征所决定,它需要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诉讼程序相衔接,才能应对层出不穷的公司僵局,并能对症下药,从根本上化解矛盾。非诉讼方式与诉讼方式的优劣之处相互弥补,从整体完善公司僵局救济机制。非诉讼方式由于其独有的优势,对于当事人是解决纠纷的首选,矛盾双方都希望通过简易方式,高效、经济、便捷地化解纠纷,维持公司经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诉讼方式是公司僵局解决的"安全带",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公司僵局无法通过非诉方式得以解决时,法院成为最终裁决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决案件。
但是制度设计无论多么理想,都会经历现实的打磨。在实践中,必须依据每一件公司僵局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何种解决机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在法治发展历程中被证明是未来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产物。
参考文献:
[1]杜永波.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诉讼[J].大理学院学报,2011,(1).
[2]胡敏理.公司司法解散訴讼实证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为视角[D].厦门大学,2009.
[3]于佳.论建立和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D].辽宁师范大学,2009.
[4]侯晓琴.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2006.
[5]孙育伟.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借鉴与融合[J].学习与探索,2009,(1).
[6]沙季超.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基本法律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1.
[7]何欣.公司诉讼纠纷实证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8]单庐辉.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华中师范大学,2010,(5).
作者简介:陈奕鹏(1987-),男,江西萍乡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2011级研究生。
关键词:公司僵局;非诉解决机制
一、公司僵局概述
新《公司法》将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它又被称为法院勒令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1]法院将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司法权介入商法领域,通过强制拆分的方式解决公司内部利益纠纷的终局性救济方式。
公司司法解散是法院运用公权力,从外部强制拆分公司实体,消灭公司人格,以外部意志取代公司机构的意思表示,解决由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公司僵局。但这一诉讼程序涉及众多利害相关人的利益,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相协调配合。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弊端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并为当事人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利益相关人的保护
在具体案件中,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往往会导致公司解散,不仅陷入僵局的各方利益受损,也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如何协调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现在《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对于某些"无可救药"的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才能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司解散给债权人、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这两难局面中如何选择平衡点,如何分配利益,是当前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主体资格的界定
《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做出了明确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使得公司解散诉讼只能由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提起。对于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受困于公司僵局,是不能提起公司诉讼。立法者在解释这一标准时,强调避免恶意诉讼、保护多数人利益的立足点。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每一位股东的合法权利都应到得到法律保障,仅仅因为表决权的"多"与"少"而区分对待股东权益,势必会导致公司中大股东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如果将希望全部寄托于司法解散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那么就会存在利益主体在保护上的漏洞,小股东将失去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势必会寻求司法诉讼之外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保护少数者的利益。
(三)司法救济措施单一
与《公司法》立法较为成熟的美国等国相比,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非常单一。《美国示范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同时,还规定了强制股权置换等二十七种救济措施。[2]美国《公司法》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提供多种救济措施,这是因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与成因是多种多样的,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也应当考虑到不同类型与成因,而不是将陷入僵局的公司一概通过司法救济措施强制解散。公司自成立以来,遵循"企业维持"原则经营运转,在这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困难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用脚投票",或者其他类型公司诉讼方式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司僵局一概做司法强制解散处理,并不能够实现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反而可能造成股东利益得不偿失的困境。
(四)诉讼成本高昂
僵局的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常常需要面对漫长的周期、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复杂的诉讼程序。一系列障碍使得这一救济措施无法真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诉讼获胜方在诉讼中投入的时间、资金等等成本往往抵消获胜而取得的实质利益。这也正是很多民事纠纷当中受害人出于对成本考虑而将诉讼途径列为最后选择方式,造成自身权益得不到维护的原因。相比而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突显出形式灵活、成本低廉的特点。僵局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中间人的调和下,权衡利害关系、成本、未来合作机会等因素,做出妥协,达成协议,从而降低了时间与金钱的浪费。
(五)公司解散救济措施失败
法官依"自由心证"而做出的判决都是依靠提交到法庭的法律事实,一般情况下,当事由于欠缺法律知识素养,不懂得提取证据与保存证据。在影响法官判断的事实发生时往往忽视了对证据的保护或者由于遗忘而无法在诉讼中提供有利的证据,无法证明己方提出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待证事实不清,必须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吞下败诉的苦果。公司僵局纠纷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强制解散做出详细而明确的界定,仅一概描述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种含糊不清的表述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明困难和负担。法官的个人经验也对公司僵局案件起到重要影响。
三、非訴救济机制的可行性论证
现代社会创设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前两类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主要形态包括和解、调节、仲裁。[3]
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同其它社会纠纷一样。通常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第三方介入调解、纠纷各方将矛盾提交给仲裁机构予以仲裁等几种方式是解决社会纠纷常用的非诉机制。公司僵局实质上属于社会纠纷,因此,上述几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一)规避诉讼方式的固有缺陷
公司僵局属于商业纠纷的一种。在公司僵局中,各方当事人在满足各自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更多注重解决纠纷的效率、各方继续商业合作的可能、纠纷解决过程的私密性等因素。这些因素都体现出商业活动的特点,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诸多优势恰恰贴合了商业活动的要求。 1、经济、安全
相对于公司司法解散,非诉程序本身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成本。长时间、高成本的复杂诉讼程序给股东投资经营带来诸多负担,胜诉方也面临着执行难的困境。出于以上考虑,当事人更愿意通过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同时,非诉措施如仲裁和调解的过程,由于其过程本身是在较为私密的环境中进行,避免因纠纷公之于众,损害企业与投资者的形象,保护公司利益与相关者利益,为各方股东长远利益提供了安全保障。僵局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这样一方面解决了造成僵局的主要矛盾,同时也可以协调各方,妥善处理好在纠纷中激化的其他矛盾。
2、灵活、高效
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也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在经营中的活力慢慢流失,公司似乎变成铁板一块"[4],此时求助于法院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强制拆散公司架构,不仅对僵局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极大损害,也会对公司的利益相关人产生不利影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性。非诉讼方式中的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在僵局问题中非诉解决方式能快速化解纠纷,不像诉讼受到诉讼时限的牢牢限制。非诉讼方式能迅速找到各自的利益共同点,达成共识化解矛盾,实现各方期望获得的效果。
(二)协调各方利益
陷入公司僵局的各个股东都希望能够尽早调和矛盾,保护自身利益。在众多因素中起着决定性的因素还是利益分配。公司中股东地位平等,公司决策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任何股东都不能将自己利益凌驾于其他股东之上。公司僵局出现,往往是股东之间的利益诉讼求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司法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请求。法院运用司法机救济措施应对公司僵局问题,通常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公司解散,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受到损失。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根据不同的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协商,做出妥协、让步,寻求相同利益,打破僵局,维持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解决公司僵局的同时,协调各方利益,避免公司僵局再次出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给予僵局各方比诉讼更多的选择空间与机会,使多方共同参与化解僵局的进程中,在这进程中,由于各方地位平等,取得多赢的机会更大。也能够维系当事人之间继续合作的情感与经济基础。
(三)当事人的接受程度
与现实中诉讼案件量爆炸的趋势相反,中国百姓的心理对诉讼持否定的态度,非常排斥诉讼。对簿公堂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一件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选择的策略。与诉讼方式相比起来,非诉方式的群众基础更加深厚。在平和地表达意见、陈述观点的友好氛围中,双方可以充分沟通,更加能够促进彼此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体谅。如此达成的共识更有利于纠纷的有力有效解决。
四、实现民事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对接
非诉措施解决公司僵局,主要是在不同情况之下灵活处理各种类型的公司僵局,协调各方利益,以取得共赢的结果,稳定社会秩序。[5]在当前国民经济面临结构调整,而各种社会矛盾慢慢浮现。经济纠纷将会凸显,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仅靠诉讼程序应对商业纠纷,很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立法目的。由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国家强制力的特征所决定,它需要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诉讼程序相衔接,才能应对层出不穷的公司僵局,并能对症下药,从根本上化解矛盾。非诉讼方式与诉讼方式的优劣之处相互弥补,从整体完善公司僵局救济机制。非诉讼方式由于其独有的优势,对于当事人是解决纠纷的首选,矛盾双方都希望通过简易方式,高效、经济、便捷地化解纠纷,维持公司经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诉讼方式是公司僵局解决的"安全带",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公司僵局无法通过非诉方式得以解决时,法院成为最终裁决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决案件。
但是制度设计无论多么理想,都会经历现实的打磨。在实践中,必须依据每一件公司僵局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何种解决机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在法治发展历程中被证明是未来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产物。
参考文献:
[1]杜永波.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诉讼[J].大理学院学报,2011,(1).
[2]胡敏理.公司司法解散訴讼实证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为视角[D].厦门大学,2009.
[3]于佳.论建立和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D].辽宁师范大学,2009.
[4]侯晓琴.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2006.
[5]孙育伟.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借鉴与融合[J].学习与探索,2009,(1).
[6]沙季超.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基本法律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1.
[7]何欣.公司诉讼纠纷实证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8]单庐辉.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华中师范大学,2010,(5).
作者简介:陈奕鹏(1987-),男,江西萍乡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2011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