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非自愿入院治疗程序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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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3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精神卫生法》规定了精神病人的送院治疗程序,其中关于“非自愿性强制入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有几许冲突,为了更好的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法律冲突而出现的适用混乱,本文提供些许建议意图做好两法的协调和衔接工作。
  关键词 刑事强制医疗 非自愿入院治疗 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连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88-02
  同样的精神病人,同样的违法行为到底是该依据刑事诉讼法送交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还是依据精神卫生法送医疗机构强制入院进行治疗,两法一个是违反刑事法律(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申请、审判机关决定),另一个是违反治安条列(通常情况由公安机关自己侦查自己决定即可),到底该如何适从、该如何适用,一个个谜团的解开还必须从两法的区别入手。
  首先,关于强制入院治疗的性质问题。《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是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这样的条件不免同刑事诉讼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之一的行为条件有一定程度的吻合,但两法毕竟属于不同种类型的法律:《精神卫生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可见它是一部行政性质的法律。而《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刑事法律。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受理机构、实施规则、处理模式等诸多方面都是不同的。那么面对二者在管理非自愿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方面,我们务必要很好的衔接二者,否则适用的混乱,必定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在各机关相互争权相互推责中被破坏殆尽。笔者认为对于“非自愿强制医疗”的精神病病人,我们应该区分案件的不同性质,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界限区分清楚,凡是属于治安案件可以由家属或者公安机关依据《精神卫生法》送交医院强制治疗,而凡涉及刑事案件必须通过司法途径依照《刑事诉讼法》将精神病人送院治疗,只有这样二者才能改变相互争抢的局面,而现在的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适用條件太过宽泛直接仅吸收了刑事案件中的强制医疗对象,如是冲突将不可避免。
  其次,关于决定主体问题。对非自愿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是否住院的决定依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由医生自己决定,而《刑事诉讼法》则规定由法院来决定。非自愿强制医疗程序侵犯的是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权是我们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非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其人身自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认定某人患有精神病,并判定其没有行为能力,应当经过国内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进行公平听证。而且按照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凡是涉及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大权益的事项,必须由司法机关做出独立、公正的裁决,这样的结论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特别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属于法院,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鉴于此,精神卫生法应当将非自愿强制入院的决定权交给法院仅保留自愿住院的决定权。一个可供参考的模式是:由精神病院的医师出具鉴定意见,经过法官的审理,并且参考被鉴定人的日常行为,家族病史、社会危害等因素综合考虑作出最终作出决定。
  第三,关于申请启动主体问题。《精神卫生法》第23条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送治主体为疑似患者本人、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启动的主体仅有检察机关一个,侦查机关仅有提出建议权,而法院启动的是属于依职权启动,但从实践操作来看,能够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提出起到作用的仅限于公检法等权力机关,当事人自己还有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人均无权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从两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申请主体相对宽泛,而刑事诉讼法则牢牢把申请权限制在公权力机关之内,刑诉法的规定可能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滥诉,防止被精神病,但它却忽略了如果精神病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危害,但检察院没有提出法院也没有主动提起,由于其自身及其家属等没有申请启动的权利,那么是否意味着该精神病人可能会被当做完全责任能力人活着限制责任能力人被送交监狱执行而得不到有效的或者应有的治疗。申请强制医疗权的垄断是否会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的刑事诉法是否应该考虑在诉讼中给予被申请人及其家属申请启动的权利呢?
  第四,关于鉴定和责任承担问题。其一,鉴定意见的采纳:对非自愿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精神卫生法》采用的是多数决制,即鉴定意见应当以参与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过半数通过;司法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而《刑事诉讼法》则是由鉴定人写出鉴定意见并自己签名。根据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此外,我们知道精神病鉴定是一个主观性的判断缺乏客观的标准,因此鉴定意见出现分歧实属正常,如果在这种意见上实施少数服从多数,则不免出现多数人暴政之嫌。因此,笔者建议二法应该统一成刑事诉讼法的鉴定意见鉴定人独自负责制。其二,鉴定程序:《精神卫生法》为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因滥用强制医疗而受到伤害,防止出现错误送治,设计了两种复诊、两次鉴定制度豍,尽可能确保决定的正确性;而《刑事诉讼法》在精神病鉴定方面以了了“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而终结,具体如何鉴定、如何采纳则没有了规定。从实践操作层面考虑,刑事诉讼法中鉴定规定的模糊,导致法官对鉴定意见的无所适从,作为一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我们对医疗的鉴定程序必须加以审慎,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精神病,刑事诉讼法可参照精神卫生法的做法。其三,责任承担上:《精神卫生法》第六章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以及“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刑事诉讼法》对此完全空白。笔者一再强调:中国法律的禁止性条款多,但却没有法律后果,违法者的行为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却无法律之制裁,这样的禁止性条款与其说是禁止,不如说是一纸空文,对实施者来说毫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该确立违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呢?包括程序上的禁止采纳制裁,实体上的追究鉴定机构、鉴定人自己的民事、刑事责任以及职业禁止等。人是一种惰性动物,只有有了惩罚才会增加鉴定人的责任感,只有有了压力才会提高其责任心和使命感。
  第五,关于事后的安置问题。《精神卫生法》第4章和第5章对精神病人的康复和事后保障做了详细的规定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并对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以便无社会危险性、不需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回到家里能得到监护人的协助,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康复训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以解决其实际困难,消除其后顾之忧,为他们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单位给予税收优惠和相关扶持等。我们的刑事诉讼法是否可以参照此种做法将已经康复出院的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纳入此种优惠之中以更好的帮助他们融入社会。
  精神病人是弱势群体,对于弱势群体我们的法律是保护他们的武器,但相比于专门明确的法律,冲突的法律对精神病人来说实则是一种伤害,因为冲突的法律导致法律适用者的无所适从,最终造成对精神病患者的无法保护,因为连法律的适用者都无法判断该依据何种规定处置精神病人,精神病人自己又如何知道该依据什么来保护自己。因此,解决法律的冲突不仅是有利于理清法律之间的关系、增强法律的准确适用,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明确依据何种法律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到精神病人涉嫌违法和犯罪问题上,理清精神病卫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精神病人暴力行为的差异,一方面有助于法律适用者选取正确的法律来处理精神病人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精神病人及其家属寻得准确的法律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寻求法律的救济。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32条.
  参考文献:
  [1]王永杰.新法的冲突与协调——以《精神卫生法》(草案)与新《刑事诉讼法》为例.国家行政学院学报(法治政府建设).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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