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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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的界定以及风险转移的规则对买卖双方的实际利益有着重要影响。它不仅决定了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买方还是由卖方来承担的问题,同时也影响着双方违约责任的划分。为保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需完善风险转移制度。
  【关键词】:风险转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在国际贸易中,标的物发生毁损时买卖双方承担责任的时间界限对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和直接权利义务有着直接影响,而这个时间界限就是由风险转移规则决定的。近年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因风险转移产生的纠纷不计其数。
  2005年12月,上诉人荷兰一家苗圃与被上诉人德国一家苗木贸易商就一份苗圃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在荷兰斯海尔托亨博斯上诉法院审理。[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买方(德国苗木贸易商)应于1993年12月21日前接收全部树苗。但买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接收全部货物,卖方(荷兰苗圃)不得不砍掉逐漸长大的树苗,因而遭受了巨大损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相关规定,认为卖方已经将货物特定化,并且买方延迟收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在这种情形下,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来承担,因此应由买方承担损失。
  一、风险及风险转移的概述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已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重视。世界各国都在寻求规范国际贸易活动的方法,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风险的转移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之一。
  (一)风险的界定
  在实际的国际货物贸易中,明确界定风险本身,是研究风险转移相关问题的前提。在目前的理论研究中,对风险的概念和范围还没有统一的定论。有的观点认为,风险就是指可能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也有的观点把风险界定为货物实际遭受到的损失。[2]笔者认为,把风险界定为损失的观点是不可取的,风险是导致货物遭受损失的意外事由,但风险并不是损失本身。
  在国际贸易中,风险一般是指货物遭受毁损、灭失的一种客观事实,而这种事实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在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则才是影响买卖双方利益的重要因素,而不是风险本身,它主要是解决在贸易中由风险导致的意外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因而对风险转移制度的研究有着重大意义。
  (二)风险转移的界定
  1.风险转移的含义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风险转移是指货物的风险从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而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确定非由当事人过错导致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2.风险转移制度的建立
  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和风险责任的划分是风险转移制度的核心问题。宾夕法尼亚大学教授John O.Honnold对实践中国际贸易风险转移的一般理论进行了总结,提出了在制定风险转移相关规则时应考虑五个因素,分别为:货物毁损的程度、买卖双方在贸易中所处的地位、为货物投保的成本高低、为货物投保的难易程度、风险转移所引起的诉讼问题。[3]这一理论对以后风险转移相关制度的法律文件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
  1.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不因货物的受损而免除
  根据CISG第66条规定[4],在买卖合同中,货物的风险一经转移,买方在承担货物风险的同时还要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该条款强调了在公约第53条规定的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货物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之后,卖方的合同义务即履行完,即使货物发生了毁损或灭失,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能因此解除。
  2.货物的风险可能重新由卖方承担
  公约第66条关于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不因货物的受损而免除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如果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的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此时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则因此解除。
  施米托夫在其著作《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对“风险”一词的本质进行了概括,他认为所谓的风险转移是指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必对此负责。[5]由此可以看出,风险转移制度在国际贸易中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切身利益都有重大影响。
  二、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的法律规范
  (一)有关风险转移的国内立法
  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国内立法上主要有兩种模式:所有权转移时和合同成立时。[6]
  所有权转移模式的理论起源于罗马法,在以英国法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影响极大,即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这一原则规定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0条中。[7]合同成立转移模式也来源于罗马法,这一原则由查士丁尼在其著作《法学总论》中加以确定[8]
  (二)有关风险转移的国际规范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华沙制定的关于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该规则是关于风险转移制度的最早的国际法律文件[9]。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是1941年7月30日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及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对外贸易的文件。该文件在风险转移制度方面规定了在不同的贸易术语下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
  3.CISG中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则
  (1)CISG对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定
  CISG是联合国各成员国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通过的一项公约。其对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定采取的是交付转移模式,即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将货物由卖方交于买方时转移。正如前文所提到的CISG第66条的规定,[10]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承担之后,买方的合同义务不因货物遭受的毁损灭失等风险而解除,买方仍应履行付款义务。但有一种例外情形,即这种毁损或灭失是由卖方导致的,此时买方有权不支付价款。   (2)GISG对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的具体规定
  CISG关于风险转移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包括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出售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以及不涉及运输货物和目的地交货的风险转移。
  第一,公约第67条规定了涉及运输时的风险转移规则,该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发生移转。[11]
  由此可见,该规定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涉及运输指的是卖方对货物承担有运输义务。其次,在本条中所涉及的承运人均指的是独立承运人。最后,本条还规定了货物风险的转移必须是在货物已经被划拨到合同项下的前提下。
  第二,公约第68条规定了出售在途货物时的风险转移规则[12]。出售在途货物指的是卖方在与买方訂立买卖合同之前,货物已经在运输过程中,脱离了卖方的控制。出售在途货物通常适用海上运输。此时,由于卖方已经无法实际上控制货物,因而无法明确货物毁损、灭失的具体情形。
  对于出售在途货物时的风险转移规则,公约的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出售在途货物风险转移的基本规则,其次,在上述基本规则之外,公约还规定了特殊情形,若持有运输单据的承运人已经接收了货物,那么货物的风险就从该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转移到买方来承担。最后,在出售在途货物时,也有可能出现风险不转移的情况。即卖方若在明确知晓货物已经发生毁损或灭失的情形下仍然将货物出售于买方,此时货物的风险则仍应该由卖方来承担。
  第三,公约还规定了在不涉及运输时和在目的地交货的情形下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则。不涉及运输的货物买卖指的是买卖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特定的交货地点,买方必须到卖方所在地接收货物并自己负责运输,在这种情形下货物的风险从买方于卖方所在地接收货物时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承担。
  对于目的地交货时风险转移的规则公约规定在第69条第2款中[13]。目的地交货是指卖方必须在进口国的港口或内地交货,而买方无需承担运输的责任。在该种情形下,风险的转移同样要以货物的特定化为前提。[14]
  4.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Incoterms),是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影响最大,最具有权威性的规范性文件之一。Incoterms对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包括交付时转移,于交货地转移以及货交承运人时转移。
  (1)风险于交付时转移
  在EXW术语下,货物的风险于货物交付时由买方转移给卖方。在这种模式下,能最大限度地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实践中也具有较大的操作性。
  (2)风险在交货地转移
  风险于交货地转移的模式适用于F组FCA,FAS以及FOB贸易术语和D组DAT,DAP以及DDP贸易术语。上述六种贸易术语在运用时的共同特征为,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地,装运港或装运船舶,因此交货的地点得以明确,在这种情形下于交货地转移风险才具有较大的操作性,也能明确划分买卖双方应承担的风险。
  (3)风险于货交承运人时转移
  风险于货交承运人是转移的模式主要适用于C组CPT,CIP,CFR,CIF贸易术语。上述四个贸易术语虽然适用情形有所不同,但都一个共同的前期,即卖方均须于约定地点将货物交于买方所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此时才能认定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的风险在此时转移是最合理的。
  为避免纠纷和争议,合同双方可以根据贸易的具体情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转移的相关条款或约定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能够在风险发生后能够合理地解决纠纷并最大限度地减少货物的损失。
  三、我国《合同法》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一)我国合同法中风险转移的立法现状
  《合同法》无疑是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CISG的影响。在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方面的规定,《合同法》既吸收了CISG的相关规定,同时又有所变化。
  与CISG一样,我国合同法将交付转移风险理论作为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规定在《合同法》第142條中。[15]同时,在此基本原则之外,合同法买卖活动中一些特殊情形下的风险转移也作了规定。例如,在买卖活动涉及运输时,合同法第145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16]表明我国合同法对涉及运输的贸易活动中风险转移采取了货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的观点。这也是借鉴了CISG的规定。对于出售在途货物时风险转移的时间,合同法的规定也与之类似。
  (二)我国合同法与CISG关于风险转移相关规则的关系
  但由于合同法主要规范的是我国国内的货物买卖活动,因此除了借鉴CISG的一些基本规定之外,针对国内贸易的具体情形,合同法也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与CISG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48 条规定,在卖方违约的情形下,买方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17]这一条对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风险如何转移做出了规定,而CISG对此并没有详细说明。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在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的规定较CISG相比更为狭窄。
  (三)完善我国风险转移制度的建议
  我国《合同法》的风险转移规则尚未完全实现调整规范的系统化,并且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也未进行规范。为了更好的调整风险转移问题,完善合同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对我国合同法的风险转移制度进行完善:   1.明确相关法律概念
  我国合同法对风险转移采取的是交付转移模式,但是在确定风险转移规则之前,对“风险”一词的概念并没有加以界定,当事人在贸易过程中由于不确定风险的概念,从而导致风险转移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
  2.明确风险转移前提条件
  公约在规定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则时,确定了风险转移以货物特定化为前提的原则。这在货物买卖活动中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原则,对维护买方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则中,却没有将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加以规定,为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贸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应在法律中确定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货物的特定化。
  结语
  综上所述,货物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是影响国际货物贸易中风险转移的重要因素。当前,对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此尚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和结论。在国际货物贸易的实践中,采用交付转移模式在客观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控性,也有利于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鉴于目前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对于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完全一致,因此,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就有关风险转移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在合同中对贸易术语做出约定,以避免纠纷的产生。在国际货物贸易中,风险能否正常转移对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加强对货物风险转移相关因素的研究,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贸易纠纷的发生,从而构建一个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
  注释:
  [1]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CASE LAW ON UNCITRAL TEXTS, case 943The Netherlands: Court of appeals of ‘S-Hertogenbosch, No. C0300064/HE (20 December 2005).
  [2]江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7.
  [3]John O.Honnold,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M].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2: 388.
  [4]GISG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5]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21.
  [6]吴志忠.试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2(2):123.
  [7]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二十条:“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风险直到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才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如果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时,不论交付行为是否做出,风险均转移至买方。”
  [8]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商务印书馆,1989:175-176.
  [9]《华沙-牛津规则》第五条规定:风险从货物装到船上时起由买方承担,如果买方按照条约规定有权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则从实际交给承运人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
  [10]CISG第66条规定。
  [11]CISG第67条规定。
  [12]CISG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13]CISG第69条第2款规定:“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
  [14]CISG第69条第3款规定:“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5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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