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性垄断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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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是否具有行政干预因素的角度来区分,垄断可分为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经济性垄断是市场主体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者通过联合组织或合谋等方式,限制、排斥或阻碍市场竞争的行为。它是企业在完全的自由竞争中形成的,体现为自由竞争——集中——垄断。行政性垄断是通过行政命令实行的垄断。从世界范围看,经济性垄断是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普遍规制的对象,在完全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达国家里反垄断主要是反经济性垄断。我国经过20几年的改革,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市场结构也已逐步由行政垄断模式向有效竞争模式转化,随着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强化,经济垄断力量也已经在形成和进一步加强。经济性垄断也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了较大的危害。因此,必须采用法律手段予以规制。
  
  一、我国经济性垄断的主要表现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不够发达、不够成熟,相应形成的经济性垄断表现也不够充分和典型。目前主要表现有:
  (一)独占地位或经济优势的滥用。独占地位的滥用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附带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的行为。《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其特征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依法享有独占地位;所从事的经营具有较强的计划性;具有法人企业的基本特征。依据《若干规定》第2条,公用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即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所谓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除公用企业外,依法律、法规规定而享有独占经营权的其他经济实体。如烟草专卖经营者和药品方面的某些经营者。《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包括:(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滥收费用;(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联合限制竞争。联合限制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的方式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联合限制竞争从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纵向联合限制;二是横向联合限制。纵向联合限制竞争主要是排斥了第三者(协议以外的人)的竞争,而横向联合限制竞争主要是排除了协议各方之间的竞争。纵向联合限制竞争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体上有4种形式:(1)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关于限定转售价格的协议;(2)原材料供应企业与生产企业就供应对象、生产产品品种及地区达成的协议;(3)农工商、产供销一条龙协作协议;(4)招投标中投标人与某一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等等。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横向联合限制竞争主要表现为:(1)竞争者之间通过协议划分市场。包括划定各自的生产数量、销售范围、销售对象、销售渠道以及经营地域等等。(2)竞争者之间达成统一价格协定。(3)联合拒购、拒销。(4)联合排斥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市场。(5)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哄抬标价或压低标价,排斥、妨碍招投标中的竞争。(6)以消除竞争市场为目的,以协作型、合伙型联营的方式在竞争者之间进行业务合并。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调整,我们目前还很不全面、系统。仅有的一些规范也只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如何全面、系统、科学地规范联合限制竞争是我国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垄断性经济合并。垄断性经济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通过组织形式的合并,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这种垄断性经济合并实际上就是企业之间的垄断合并。当然,企业间的合并是一种很普遍的经济现象,在很多情况下,企业的合并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政府的支持。我国法律所规制的垄断经济合并乃是指具有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主观目的或客观效果的合并。这种合并是对竞争规律的破坏。与滥用行为及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相比,以联合消灭竞争者的方式形成垄断状态的后果更为严重,因为这种结构性的市场垄断持续的时间一般很长,如果没有新的大规模企业进入市场,垄断就不会消失。我国目前企业规模普遍不大,垄断性企业合并现象还不多,因此,法律对垄断性企业合并的限制、禁止尚无明确规定。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的兼并、重组、强强联合等现象将不断出现,我国对这一问题应制定超前性的规范。
  
  二、我国规制经济性垄断的现行法律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当前在规制经济性垄断方面的法律制度有两个,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是专门的行业立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有几种垄断的具体形式及其法律责任。在《若干规定》中,仅将反不正当竞争中有关垄断的条文具体化了。此外,就反垄断的除外情况作了一些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没有单独的反垄断法,现有的一些反垄断规范过于简单零散而不成系统,对经济性垄断缺乏全面有效的制约与打击力量。另外,缺乏强有力的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这对于制止与打击经济性垄断、促进社会经济正常有序的发展很不利。
  
  (二)行业立法
  我国《电力法》、《邮政法》、《铁路法》等行业立法针对这些企业是垄断企业的特点,其中有很多反垄断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保证这些企业能够在竞争性的市场条件下,向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优质服务方面有较大的作用。但根据中国目前的情况,行业监管部门监管本行业垄断企业市场行为的做法不是很有效。其主要原因是监管部门与被监管的企业常常有着相同的经济利益。一般的情况是,当这些企业与其他部门的企业以及消费者发生争议时,行业监管部门注重保护本行业企业的利益,而不注重保护其他企业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业监管部门注重的是行业发展和安全生产,而不是如何监管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因此,尽管我国在2000年就颁布了《电信条例》,电信市场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非常严重,甚至多次出现了破坏通信设施和砍断电缆的恶性事件,但是人们并没有看到中国信息业监管机构在这些方面有过什么作为。更重要的是,我国现行的行业监管法大多是本行业自己起草的,或者是立法机关 主要征求了行业内大企业的意见而制定的。这种情况下的行业立法不可避免地会保护垄断企业的利益。
  
  三、关于规制经济性垄断的法律思考
  
  (一)制定一部内容完备的反垄断法
  经过20几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垄断制度已经打破,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已经多元化,国有企业享有越来越大的自主权,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并且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改革开放的步伐将进一步加快,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的基础和条件已经具备。所谓制定一部内容完备的反垄断法是指按照国际惯例,把应当反对的垄断行为全部在我国反垄断法中体现出来。可以吸收发达国家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经验,不但规定禁止限制竞争的卡特尔行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且需要对企业并购和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控制作出规定。甚至可以再向前一步,在反垄断法立法中将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也规定进来,并与垄断行为结合起来。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可以防范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通过使用不公正交易方法谋取市场支配地位;二是可以形成全面的打击垄断行为的力量。
  
  (二)关于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程序、手段的问题
  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除了规定有实体性规范外,还有大量的有关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的组织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制定反垄断法应将传统的行政法、民法、刑法以及程序法的规范和手段结合起来,以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为调整对象,以维护自由而有效的竞争为宗旨,从而形成一个独特的法律部门。正是从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和执法程序与反垄断法的实体规定之间的这种有机、紧密的结合及其实施的共同宗旨来看,我们可以将有关反垄断执法机关和执法程序的规范定位为垄断法规范。为了有效地实施反垄断法,为了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反垄断法,需要在将来制定的反垄断法中尽量详尽地规定执法机关、执法权限、执法手段和执法程序。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应当包括有关执法机关和执法程序的内容。因此,在反垄断法中需要进一步深入讨论的问题是:如何建立反垄断法的正式行政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和裁决;如何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如何建立反垄断的民事公诉制度;如何强化和完善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的执法方式、手段、工具和方法等。
  
  (三)关于涉外垄断与有关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由于涉外垄断与国内垄断形式上存在差异,有必要对涉外垄断作出专门规定,尤其对外国垄断影响我国市场的,其规制手段应该与国内垄断不同。涉外垄断应该是我国反垄断法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
  此外,应当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为应当禁止的垄断行为之一规定进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既可能是滥用支配力的行为,也有可能是组织企业并购的行为,还可能是垄断协议,但所有这些行为都是反垄断法予以禁止或限制的。
  (作者单位:长沙民政学院)
  (责任编辑:一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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