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首富折戟股權轉讓 附加條款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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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重現
  2009 年9月10日,新華都集團董事長陳發樹一擲22億(人民幣,下同),向雲南紅塔煙草集團旗下負責多元化投資的全資子公司——紅塔集團拍下雲南白藥12.32%的股份,在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後28個月,中國煙草總公司卻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為由阻止這場交易。3年過去了,該投資的賬面價值增長至52.87億。
  2011年12月8日,陳發樹在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將紅塔集團告上法庭,在判決書中,陳發樹方面希望法院支持紅塔集團繼續履行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等訴訟請求均被雲南省高院駁回,僅承認《股份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2013年4月27日,陳發樹上訴至最高院,這起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在最高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據相關媒體稱,這可能是大陸極為罕見的巨額股權交易糾紛案。
  在判決書中,陳發樹方面希望法院支持紅塔集團繼續履行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要求雲南紅塔完善申報材料的請求;並判請雲南紅塔賠償其11.6億損失;以及要求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請求,均被雲南省高院駁回。僅承認《股份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這一次雲南白藥的購買波折,一條暗藏殺機的附加條款卻讓陳發樹陷入股權轉讓的層層雷區。就是在這場一審敗訴的官司中,陳發樹向法院繳納1690萬訴訟費買到了「知情權」。
  這條不起眼的附加條款就是「《股份轉讓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但須獲得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後方能實施」。這裡暗藏一個玄機:如果國資監督機構不批准,即使協議生效,陳發樹也拿不到這些股份。
  法定義務還是約定義務?
  陳發樹方面認為,雲南省高院一審判決混淆了陳發樹訴請判令紅塔有限公司全面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中「履行合同所有報批手續」和「批准後配合辦理股份過戶手續」兩個不同義務。
  陳發樹代表律師李慶稱:「一審判決是以未經財政部批准不能過戶為由駁回原告將過戶申請報送財政部的訴訟請求,判非所請;是無視被告的合同義務將過戶申請報送財政部,將被告與其母公司之間的內部報批行為視為履約,混淆概念。」
  陳發樹方面在一審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也是:「確認被告與原告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判令其全面繼續履行。」
  對此,雲南省高院一審判決在認定《股份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的同時,認為:「根據《股份轉讓協議》第三十條『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但須獲得有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准同意後方能實施』的約定,本案的股份轉讓只有在獲得有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同意後方能實施。但目前,本案的《股份轉讓協議》並未獲得有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准,因此,對陳發樹訴請判令紅塔有限公司繼續全面履行該《股份轉讓協議》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陳發樹方認為,無論根據合同約定還是《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規定,本案股份轉讓只有得到財政部批准之後才能實施(即辦理股份過戶手續)。
  如果是法定義務,那紅塔集團直接上報給上級單位紅塔煙草就行了。如果是約定義務,那麼紅塔集團必須及時上報至財政部。陳發樹訴請判令紅塔集團繼續全面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其主要意圖是要求紅塔集團及時將股份轉讓申請報送到財政部審核批准,而不是立即將股份過戶到陳發樹名下。
  作為被告的紅塔集團方面則認為,雖然國有資產監管機關需要財政部批,但前提是上級主管單位說需要過戶才需要批。如果上級主管單位說不過戶了,那就不需要財政部批。他們自己的上級主管單位就可以批了。
  行政行為還是股東行為?
  2012年1月19日,紅塔集團在給陳發樹方面的《通知》中提到,「現上級主管單位批復不同意本次股份轉讓,本次轉讓的條件不成就。」而陳發樹認為,紅塔集團用「上級主管單位」偷換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否有效力的決定權在於國有資產監管機構——財政部,到底誰是國有資產監管機構?
  陳發樹的法律依據是2004年6月14日,財政部發佈的《財政部關於煙草行業國有資產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中煙總公司下屬企業的產權轉讓有具體規定:「中國煙草總公司所屬煙草單位向非煙草單位的產權轉讓,業主評估價值在1億元以上、多種經營在2億元以上的,由各單位逐級上報到中國煙草總公司,由中國煙草總公司報財政部審批。」
  本案股權交易標的金額超過22億元,有權審批本案所涉及股權轉讓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財政部,而不是中國煙草總公司。
  對此,紅塔集團代理律師給出法律依據的是《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9條,「財政部可以授權出資企業制定所屬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因此中國煙草總公司具有否決此次股權轉讓的權力。」
  在審理完上述爭議點後,法庭又面臨新的問題需要審理:既然「不同意的批復」是雲南紅塔的上級主管單位的行為,而不是國有資產監管機構的監管行為,那麼是否需要追加中煙總公司等三單位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是否追加中煙為第三人?
  雲南省高院在一審判決中認為:「本案當事人因2009年9月10日《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而發生的合同糾紛,該協議的雙方當事人為紅塔有限公司及陳發樹,中煙總公司、雲南中煙公司及紅塔煙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並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且《股權轉讓協議》也未約定三單位的權利義務。而該三單位對《股份轉讓協議》的審判,則屬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利和履行相應國有資產監管職責的行為,與本案當事人爭議的合同糾紛屬於不同行的法律關係。因此,對於該追加申請不予准許。」
  在此次最高院的二審,紅塔集團代理律師堅持認為,中煙總公司與陳發樹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係,故此不能加為第三人。並且認為,在這筆交易中沒有任何過失行為,它只是保護國有資產,不是行政行為,而是股東行為。陳發樹方面就此認為,既然中煙總公司的本次股份轉讓權交易「不同意」屬於股東行為,那麼傳達的只是企業無法履行。故此,紅塔依然沒有履行合同所有手續。中國煙草總公司、雲南省中煙工業總公司、紅塔集團在雲南白藥股權交易中,無權審批本案所涉及的股權轉讓,同時涉嫌人為阻斷了審批材料從本部到財政部的遞呈,是「越俎代庖」的行為。
  漫長的批復是鑽的法律漏洞?
  中煙總公司作出否決批復,耗時超過2年。但這個批復期限,恰是目前法規的空白之處。
  按照雙方簽訂的條款,如果轉讓得不到主管機構的批准,「甲方(雲南紅塔)應及時通知乙方(陳發樹),並將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項不計利息退還給乙方,甲乙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且本協議自乙方收到甲方退還的全部款項之日起解除。」但兩年間,陳發樹沒有得到通知,他為股權轉讓所支付的22億元也沒有退回。
  「在長達兩年多的時間裏,被告(紅塔)對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急切心情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在不得不回函時又輕描淡寫,這哪裡是本應模範遵守誠信原則的大型國有企業?」陳發樹方說。
  從雲南中煙請求批復到中煙總公司的否決批復,耗時超過2年。但在目前的股權轉讓法規中,對於二次審批的時間期限規定缺失。《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收到國有股東擬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書面報告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但是,當國企與擬受讓方簽訂協議後,國資監督機構批復的時限是多少,《暫行辦法》卻未作規定。
  有法律人士表示:「中煙巧妙利用了這個規定上的漏洞,在776天之後才批復,並無違規。人們只能從道義上譴責這種拖遝、低效的官僚作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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