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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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诸多争议。为解决争议、规范执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审查批准、执行以及监督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法条仍存在规定不完善、具体操作不够细化等问题。本文将从工作实际出发,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问题做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问题;实践
  我国原有的监视居住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较低,而且存在变相羁押、变相脱管等诸多弊端,因而多年来学术界一直存在“废除论”和“改造论”两种对立的观点。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采用了“改造论”的观点,对监视居住相关规定进行了大幅改动,并首次提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将从工作实际出发,由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指定居所的建筑使用管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强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等问题入手,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种条件: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情况,即无固定住所可指定居所,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即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重大犯罪且有碍侦查的可指定居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第3款、第45条第2款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进行了规定,即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但实践中后两种情形规定过于模糊,没有量化标准,而“涉嫌贿赂犯罪数额五十万以上”在操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1、未区分各贿赂犯罪罪名。我国现有的7种贿赂犯罪立案标准不同,量刑幅度也存在差异,因此仅以数额来认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标准过于一刀切。
  2、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一,对于经济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数额应与当地经济状况相适应。
  3、个人贿赂犯罪数额与单位贿赂犯罪数额也应予以区分。
  综上,以“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作为认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进行完善:
  1、 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数额应与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 。
  笔者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数额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数额幅度,各地区检察院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本地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个人贿赂犯罪金额与单位贿赂犯罪金额加以区分。
  纵观7种贿赂犯罪,可分为个人贿赂犯罪与单位贿赂犯罪两大类,同类贿赂犯罪立案标准、量刑幅度虽也存在差异,但相去不远,而个人与单位两类之间却差别巨大,立案标准动辄相差一二十倍。因此笔者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数额标准分为个人贿赂犯罪标准和单位贿赂犯罪标准两类较为合适。
  综上,笔者建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数额标准可设定为:经济发达地区,个人贿赂犯罪50万元以上,单位贿赂犯罪100万元以上;经济欠发达地区,个人贿赂犯罪20万元以上,单位贿赂犯罪50万元以上。
  (二)何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还要以“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为前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第4款规定了5种有碍侦查的情形,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办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要以耐心细致的初查工作为前提,详细了解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个人性格、家庭和单位情况以及同案犯的情况,从而对是否有碍侦查做出明确判断,进而采取准确的强制措施,既要保证案件的顺利侦查,同时也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的建筑、使用和管理问题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指定居所不包括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同时也提出了指定居所应该符合的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
  目前普遍认可的方法:一是由各办案机关自行建筑、使用和管理,二是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委托个案办案机关使用和管理。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每年自侦案件数量毕竟有限,而其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更是少之又少,为此特地建筑指定居所花费巨大而使用率低下,不免过于浪费,因此笔者更倾向于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各办案机关需要办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办案相关手续即可使用,这样既节省了开支,也有利于监督。
  三、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对于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一系列措施,但这些规定仍不够明确、细化,主要问题有:
  (一)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1条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而第118条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该规定没明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是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
  (二)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监督、执行监督主体不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2条规定、第120条分别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但都未明确是哪一级检察院。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归纳起来,其实就是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同级检察院不同部门之间权责划分的问题,解决的原则应为监管分离。
  对于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的监督,上一级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同一个检察院的内设部门,一个部门作出决定前要经过另一个部门的同意明显是不合理的,所以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作法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决定后,应及时告知本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由本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决定合法性进行监督。既然审批决定是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作出,那么也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至于执行活动的监督,笔者认为应根据指定的居所的性质来决定由哪一级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来进行监督。如果指定的居所是由各办案机关自行建筑的,应由本级的监所检察部门监督,如果是由省级机关统一建筑的,则应由省级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监督执行活动。
  参考文献:
  [1]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载《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6期。
  [2]陈卫东、高通:《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载2012年4月4日《检察日报》。
  [3]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4]徐静村、潘金贵:《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5]陈利红:《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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