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理念和机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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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修改后刑诉法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设立了特别程序,但实践中理念偏差,使得修改后刑诉法的先进性难以落到实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在工作理念和机制方面进行探索,将有益于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更好地贯彻立法精神。
  关键词: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理念;修改后刑诉法
  对涉罪未成年人[1]使用特别程序是国际通行做法。修改后刑诉法增设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了系统规定,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奠定了制度基础。为促成检察实践与法律规范的有效对接,可以针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若干理念偏差,从工作机制层面探索解决办法。
  一、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理念上的偏差
  对新法而言,工作理念的偏差会影响实际的执行效果,甚至导致南辕北辙,应当予以重视。检察机关在工作理念上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缺乏调查意识。一是体现在对案件材料的审查上。许多检察人员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仅限于表面审查,不注重还原调查过程。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信任度过高,缺少应有的怀疑。即便发现问题,也只通知公安侦查人员补证,而不去亲自调查。二是体现在对案件的分析调查上。崇尚“案结事了”,案子办结了,就不再关心了,不去对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缺乏案后的调查研究。
  第二、缺乏论证意识。这主要体现对新工作机制的创设上。面对近年来法治进程的巨大推进,检察机关创新意识加强,但论证意识缺乏。一方面是设立新机制具有一定盲目性,跟风现象多发,关注名目翻新,但不注重执行效果跟踪,且多停留于书面,实际工作中少有突破。另一方面是对现有机制的整合关注不够,新机制设立起来,原有的工作机制就放置一旁,造成司法资源的闲置甚至浪费。
  第三、缺乏社会管理意识。一是机械办案。不注重与公安机关和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络沟通,对于刑诉法要求公检法三家的共同义务,不注意搭建平台,共享信息。二是封闭办案。有检察人员就案办案,不注重对案件背后的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对个案反应出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不去向相关职能部门反应;对发现的社会管理疏漏问题,不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
  二、创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的理念重塑
  在刑事诉讼中,设置特别程序是国家回应社会治理突出问题、创新社会管理方法的体现。[2]修改后刑诉法设置特别程序也蕴含了社会管理的理念。笔者认为,创新未成年人工作机制,应当树立如下理念:
  1、社会化工作理念
  一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应当进入社会管理大格局。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结构调整、社会矛盾凸显的重要时期。参与社会管理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内容、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领域,也是检察机关承担的重要社会责任。[3]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应当探寻社会化的工作思路,延伸工作职能。例如,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多发的现象,建议政府部门在公共服务、就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等方面增加投入,逐步建立流动人口就业、就医、就学的服务保障制度,做好外来人口诉求处理机制和矛盾转化工作。
  二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应当引入社会参与力量。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应当引入社会参与机制,社会公众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有很多活动可以参与。如参与帮教,针对外来涉罪未成年人父母监管少、家庭功能弱化的现象,可以引入社会人员担任其临时监护人,为其提供担保,确保取保候审措施有条件实行;又如参与调查,让社会组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状况、犯罪原因等方面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以便办案参考;再如参与监督,借助各种检察活动公开平台,引入社会民众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监督,提高司法的透明度与公信力。
  2、科学性论证理念
  一是可行性论证。在创设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时,首先要考虑该机制的可行性。每一项机制的创立和施行都要有投入,笔者认为,创设新机制可以从人力投入、时间投入、效果预测三个方面来判断是否可行。在目前立法推动司法的大背景下,对各种条件的把握可以适度从宽,经过短期努力可以实现的,就可以尝试施行。即“跳一下就可以摘到桃子。”如果条件不成熟,再好的机制也只是“看上去很美”。需要指出的是,可行性论证并非等同于论证可行性,更不是预设结论的倒推行为。
  二是操作性论证。设立一项新机制,要尽量用最少的动作完成任务。合理设置工作程序,做到精简有序,在保障权力不被滥用的前提下,应尽快加速案件流转,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制度的执行力。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工作机制的创新,并非只做“加法”,还应有必要的“减法”,在设立新机制的同时,应当整合和去除原有的不当机制。
  三是时效性论证。检察人员应当分析新设立的工作机制是否与当前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是否与当前的司法实践潮流相吻合,是否与当下的社会环境和社会需求相适应,是否能够兼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人性化执法理念
  新法的诸多规定无疑增加的很多工作量,但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应本着关怀的内心去对待每一位涉罪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应树立教育挽救高于法律适用的理念。
  其一、挽救是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没有天生的犯罪人,只有误入歧途的孩子。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义只是办案的一部分,教育挽救迷途少年才是最终目的。
  其二、应将教育挽救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基于未成年人心智不稳定的特点,检察机关的教育挽救措施要有持续性,且与其他办案机关和社会力量形成合力。
  其三、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负有责任。个体的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和家庭的原因,更有社会的原因。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应当关注社会情势,关怀弱势群体,“赋予刚性的刑事法治以强烈的人文关怀”[4],从而增强公众对检察工作的亲近感和认同感。   三、关于创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的若干建言
  为了贯彻好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可以尝试建立并完善以下几项工作机制:
  1、建立年龄先行审查机制,严格把握法律适用第一关
  一是严格审查机制。检察人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第一时间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审查,全面掌握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如年龄、农历生日与公历生日、属相,并核实各信息能否对应。应将比较审查涉罪未成年人的歌各次笔录,看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比较审查涉罪未成年人与其家人信息、本人年龄与成长经历,判断是否符合其家庭情况及自然规律。
  二是全面调查机制。检察人员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年龄存疑的,应当从主、客观性证据两个方面着手进行调查。主观性证据方面,询问涉罪未成年人的家长、亲属、接生人员或其他知情人员,确定其出生环境、户籍申报情况,是否存在生日误报、错报情形,并查清原因。客观性证据方面,除了调取户籍证明,应当调取户籍申报存根、入学登记存根、出生证明、分娩记录、接种疫苗登记等登记材料;没有在医院出生的,可以调取家谱、族谱等书证。另外,还可以及时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骨龄鉴定,以作参考。
  三是优先维权机制。案件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年龄问题不能查清的,应当先行改变羁押强制措施;只有部分未成年人年龄有问题的,应当将年龄存疑的涉罪未成年人与其他同案犯分案处理,先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其他涉罪未成年人起诉。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不能查清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或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四是互动通报机制。检察人员在办案时告知当事人年龄问题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促使其主动反映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办案人员相互配合,搭建合作平台,形成调查合力。经过先行调查,检察机关确认涉罪未成年人的年龄有误的,应当向其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发函建议对错误户籍进行更正;发现户籍管理存在疏漏的,应当建议改进。
  2、建立成年人到场配套机制,着力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一是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公检法信息共享平台,将涉罪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联络信息载入,将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联络方式、联络结果等情况登记在案,增强合作与相互监督,节省通知时间,提高司法效率。
  二是资格审查和培训机制。涉罪未成年人的家长参与讯问和庭审的,应当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并告知其如何履行权利;其他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不会损害涉罪未成年人切身利益,并进行适当的培训,确保其具有一般的法律知识和充分的认知能力,能够代行涉罪未成年人部分诉讼权利。
  三是公益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根据现实需要,会同有关机关部门组建专业化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挑选法律知识丰富、维权意识强、热心公益的教师、律师、大学生志愿者等群体组成公益合适成年人,并编册管理,严格准入,明确权责、确定赏罚,在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无法到场时,经过必要程序,选取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另外,落实代理人到场制度坚持“父母到场优先”具有有预防冒名顶替的功能。实践中,个别未成年人为了不让家人知道其犯罪,冒用他人姓名。如果请其家长到场,则可以有效避免“冒名”或者“顶包”现象。
  3、健全涉罪未成年人再社会化对接机制,切实降低外来涉罪人口的羁押率
  一是建立适度宽松的监管条件判断机制。对于“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条件”的判断,应当相对灵活。对于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靠自己的工作能够维持个人生活的,应当适当降低要求,只要有工作单位愿意接收的,应当对其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父母或直系亲属的近距离监护的,应当认为是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对于父母亲人远在外地,一时无法提供有效管理和教育的,有社会力量愿意进行管理教育的,也应当认定为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
  二是建立健全社会化帮教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动员并联合社区、学校、企业等社会力量建立管护基地,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培训、就业的机会,为其取保候审、判处非监禁刑、落实矫正帮教创造有利条件;联合党政机关、公益组织等设立涵括全行业的帮教志愿者或工作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资格培训,建成能够满足需要的社会帮教力量。
  三是建立与相关机关的联络沟通机制。涉罪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是一项需要党政、行政、司法机关联合参与的综合治理工作,检察机关应建立与相关机关的联络协调机制,将案件中反应出的户籍管理、学籍管理、人事管理等问题反馈给对口机关或部门,并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相关意见建议,共同推进涉罪未成年人再社会化长效机制的形成。
  当然,笔者提出的上述几点建议,无法解决当前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全部问题,但求能抛砖引玉,共同推进司法的进步。
  注释:
  [1]本文所称的涉罪未成年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进入刑事诉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第322页。
  [3]参见曹建明:《充分发挥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检察职能作用》,载2011年3月2日《检察日报》。
  [4]转引自高铭暄、陈冉《论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治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6期上,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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