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教育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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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族教育立法问题不断引起社会的关注,就我国现实的状况来看,一部行之有效的民族教育法的正式建立仍有待深入、全面的探究。民族教育法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民族地区教育平等、和谐、健康、有效发展的保证。民族教育法的确立应遵循法制统一、民主平等和务实可操作性原则。
  关键词:民族教育;民族教育法;立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29-0161-02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教育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的重要决定条件,同时也是促进我国教育及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重要因素。而民族教育立法又是民族教育发展的重要保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族教育不断取得了许多成就,但是依然明显地落后于东部地区,同时民族教育在不断出现更多、更为复杂和棘手的问题,因此民族教育立法是历史发展的使然。
  一、民族教育法的界定
  民族教育法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民族地区教育平等、健康有效发展而设立的法律法规。它属于国家母法——《宪法》之下《教育法》的下位法,与教育部门法属于同一个层次。民族教育法有别于民族教育政策,“民族教育法是民族教育政策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民族教育法是民族教育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定型化”,它具有法律所特有的强制力。民族教育法的应用范围主要是民族地区的民族教育领域,其目的是维护教育主体、教育对象及与其相关人员的权益,同时这些法律对象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其终极目的是促进教育、文化、经济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繁荣和健康有效的发展,促进其整体竞争力的提升,使其免受主流文化的冲击和左右,而在合理借鉴的基础上沿着民族特有文化脉络前进。
  二、民族教育立法必要性
  法律是一个规则,是实施对象和实施主体所共同遵循的规则,规则的确立要得到公众的认可,其目的是维护整体的利益,促进整体的发展。由于法律实施对象背景的不同,往往群体与群体之间在不同的领域中差别很大,如果依照最求统一的法律标准必将造成两种结果:一是顾及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二是过于综合、高位而失去充分维护公众利益的效果。对于教育领域立法就是如此,民族教育属于教育中的一个特殊领域。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少数民族教育权益,实现民族教育合理有效的发展,应设立符合民族教育发展规律的切实有效的民族教育法。随着民族教育体系的系统化和完善化,在此过程中出现的教育问题也显现多样化,需要设立专门的民族教育法来加以解决进而促进民族教育更快更好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民族地区经济开发、振兴地深入,以及普九和教育公平发展的进一步深化,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教育提供了许多优惠政策,其效果不能充分发挥与没有一套系统、专门的民族教育法来保障是分不开的,尽管在《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中阐述了有关民族教育的法律条款,但是不够全面、系统且没有具体操作性,不利于问题的及时和有效解决。同时,由于法律条款的分散,不利于民族地区师生、家长等基层群体对自己就教育方面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了解和掌握,不利于民族教育法在基层的宣传、推广和普及。进而影响教育政策的落实和师生权益的维护等。
  三、民族教育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的确立直接影响法律条款确立的科学有效性,不同领域的立法都要遵循立法的统一原则和自己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作为民族教育的立法也不例外,而且问题更加复杂。它涉及到法律、教育和民族三个领域的问题,立法原则的确立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合理性、合法性、伦理性和公众的认同性以及法律的普及和实施效果。笔者认为民族教育立法至少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法制统一原则。民族教育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必须遵循法制统一原则。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另外《立法法》第四条也体现了法制统一的原则。所谓法制统一原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的相互一致和彼此之间关系的协调统一。具体表现在遵循与《宪法》等上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相一致上,与《教育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民族教育问题的内容相统一,同时要与《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及《职业教育法》等同位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内容之间相互协调一致,但是由于民族教育涉及到渊源复杂的民族文化背景问题,因此在民族教育立法过程中避免对已有法律法规的百依百顺,而要敢于质疑,要实事求是的在探究过程中坚持真理,用事实说话,对于已有不合理的法律法规重新进行审视。这样不仅是对已有法律法规加以完善,同时也有利于保证民族教育立法的现实价值性,以利于民族教育法后续的实施与执行。
  2.民主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实施所公认的基本准则,要做到法律的真正平等,那么立法的民主平等是不可缺少的。“立法不是体现和保障个别人和少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不是反映和保护个别部门个别地方的意志和利益,也不是体现政府的意志。”而体现的应是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保人民的利益。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理论依据上的民主平等,充分考虑法学、民族学、教育学、民族教育学以及教育法学等各门学科理论知识,充分利用对民族地区的科研成果,作为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基础和理论依据。尤其是民族地区一些看似简单的问题而事实并非如此,只有通过不同学科的通力合作才能将问题分析得更加深入,更加明了,不但能知其然,还能知其所以然,在此基础上的立法才谓“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另一方面是现实依据上的民主平等,列宁曾指出:“民主组织的原则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因此,民族教育立法要摒弃仅在书斋中的冥思苦想,要与实际充分结合,在实际调查中推敲具体法规的实际基础依据,走进民族地区,广泛地听取立法对象的意见。在各方意见发生冲突时,要客观平等的进行交流论证,权衡利弊,切勿固步自封和先入为见。
  3.务实可操作性原则。民族教育立法的目的是保证和维护民族教育和谐、健康、有效的发展。不是从国家行政机构的主体意志出发为了解决一些肤浅、近效问题而想当然的设立一些法律法规,而要从民族教育的长远发展着手,同时要与民族文化、社会等大背景的发展相契合,把握住民族教育发展的内部特有规律,通过立法的方式切实解决民族教育发展所遇到的和未来可预见的问题为目标。此外,设立的法律条款要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民族教育法与《宪法》等不同,《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它面向全国所有人民,规定了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益,由于它所面向对象的广泛,因此它是高度抽象概括的,主要起指导性作用。而民族教育主要是面向民族教育问题,因此必须突出其实际操作性,把法律规定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每个职位、每个人员上,更多规定的是法律实施主体什么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什么是其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以及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这样才能确保民族教育法的作用充分发挥。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民族教育立法在遵循特定原则的同时,还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灵活性是原则性充分实施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合理结合对问题的充分解决具有重要作用。民族地区的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了一些自己特有的文化根基,对教育内容和实施方式等有自己特有的处理途径,由于文化的渊源其中有许多问题我们还没有充分的理解,进而对其教育的效果和作用发挥不能用主流的评价标准加以衡量。因此在法律条款设立的过程中要实事求是、有理有据,对于模棱两可的问题要灵活对待,多留变通余地,不能从“本本到本本”,而要因事制宜,促进民族教育的和谐发展。
  总之,民族教育立法对于促进民族教育发展,进而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持续提升、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继续加强对民族教育立法的深入研究,采用科学合理的立法原则,尽早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促进民族教育的有效提升,实现全国教育的均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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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颖芳,鲁迅美术学院大連校区教师,硕士,主要从事教师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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