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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面对高发的性侵幼女犯罪,我国目前的幼女保护体系缺乏美国“梅根法案”式的事前预防性制度。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性侵幼女者信息公開制度。这一制度应包括信息登记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信息维护更新制度在内。
关键词:性侵幼女;幼女保护;梅根法案;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
一、前言
近年来性侵幼女的犯罪呈现高发态势,2009年贵州习水爆出公务员嫖宿幼女丑闻,2012年河南永城市委办公室副主任李新功强奸十余名幼女案发,2013年海南万宁校长带幼女开房引起全国哗然,2014年4月辽宁本溪一三岁小女孩下体被人塞入六个硬币……2013年3月“女童保护”公益项目①发布了《2013年儿童安全教育及相关性侵案件情况报告》。报告显示,2013年全年被媒体曝光的性侵儿童案件达125起,平均每2.92天就曝光一起。若考虑性侵幼女案件的隐蔽性,这一数据更为恫人。面对现状,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幼女的保护力度。笔者在考察域外立法经验后,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梅根法案”经验,在我国建立“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
二、 幼女保护现状
(一)幼女定义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由此可知在我国幼女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本文贯彻这一定义,将性侵幼女犯罪者定义为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性侵犯罪的人。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儿童的涵义要丰富于幼女的概念,将整个儿童列入保护对象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但考虑到与我国现行立法衔接的问题,本文暂且以幼女作为保护对象。
(二)幼女的保护现状与不足
目前我国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家庭等五个方面建立了对幼女保护的体系,是一个互为补充的较为有效的保护体系,但仍有着诸多不足。
从立法保护的角度看,我国《宪法》、《刑法》、《未成年保护法》、《婚姻家庭法》为幼女提供保护。《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幼女接受其保护依赖于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其保护具有抽象性;《刑法》规定了一系列针对幼女犯罪的罪名,以严厉性为特点,但侧重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内容中,虽有事前预防的措施,但其威慑力不大,不足以让想对幼女犯罪的人产生心理强制。《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对子女的保护形成一套完整的保护制度,但是不能直接的防止性侵幼女行为的发生。
从司法保护的角度看,幼女司法保护体系主要由司法解释及法院裁判组成,其对保幼女有重大意义,是立法与实践的桥梁。但是司法保护是立法保护的补充,其保护同样具有事后性,并非事前防御措施。
从行政保护的角度看,其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等,其保护手段多种多样,这些手段的共性在于,具有事前防御性、倡导性,但同时意味着具有强制性弱、效果局限性。现实中更重要的缺陷在于行政保护的不作为和消极性。
从社会保护角度看,社会保护是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对幼女实施的保护。这一保护是幼女保护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保护的效果如何,取决于社会道德风气高低及配套的其他制度是否完善。
从家庭保护看,以父母为主体的家庭保护对幼女进行保护具有先天的优势,在幼女保护中发挥着重大的积极作用,但现实中家庭保护在特定情况难以发挥作用,如幼女在校期间。
(三)事前预防制度的缺失
现行的保护机制,通过父母对幼女监护,社会、行政部门提供良好的社会秩序,刑法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等制度对幼女进行保护,但也不难发现,目前幼女保护制度中事前预防制度处于缺失状态。特别是针对一些恋童癖罪犯、钟情于幼女的买春者而言,现行制度缺乏防御性。对比美国等国家,这一点愈发突出,美国通过“性侵幼女犯罪信息公开制度”给家庭和社会提供有利于保护的信息和条件,大大的防止了性侵幼女案件的发生。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起相关的制度。
三、域外保护幼女的经验
“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首先发轫于美国,该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最终形成比较完备的“梅根法案”体系。美国保护儿童不受性侵法律体系主要包括《雅各威特灵侵害儿童和性暴力罪犯登记法令》、《梅根法案》、《帕姆林彻尔关于性罪犯追踪迹身份识别法令》、《雅各威特灵改善法令》、《校园性犯罪防止法令》、《终止剥夺儿童检诉及其他作为法令》、《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记安全法》,这一体系主要涉及一下几点内容:
1. 为侵犯儿童的犯罪和高度危险的性犯罪者建立档案,将假释犯分为4级,并要求他们分别在社区或警察局定期登记,住址变动要及时报告;
2.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所用别名、照片、指纹、社会保障编号、驾驶执照及车辆登记详情、DNA样本、工作单位、住所地址等;
3.登记内容有变动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定期检查登记内容;
4.建立全国性的性侵幼女罪犯信息库,向社会公开;各州执法部门主动向公众披露辖区内性侵幼女罪犯信息;
5.设立专门的机构对性侵幼女罪犯进行十年或终身的监管追踪,针对其违反“梅根法案”制度的行为严格追究。
这一制度几乎将全美有性侵幼女记录的罪犯置于公开的防御之中,目前登记在案的有近六十五万人,大大的抑制了性侵幼女行为的发生。受美国的影响,日本、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法国、爱尔兰等七个国家以及台湾地区都建立了类似的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
四、我国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
在美国,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在最大限度保护幼女利益的同时也遭受不小的质疑。主要的质疑有:认为“梅根法案”违背了“一事不二罚”、“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罪责刑相一致”、“刑法人道化”等原则,同时也侵犯了性侵幼女罪犯的人权。在我国推行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这样的争议同样不可回避。 (一)法理基础
我国《宪法》确定了保护儿童的原则,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秉承的正是这一原则。对该制度产生争议的来源是质疑者将该制度视为一种刑罚制度。但笔者认为,该制度的性质并不属于“刑罚”的范畴,不具有刑罚惩罚性、最后性的本质特征,是一种类似于治安处罚、医学上的强制隔离措施的行政性措施。因而就不存在是否违宪的问题,反而恰当的同刑法相承接,全面地保护了幼女的利益。当然也就不存在一事不二罚的争论。至于是否性侵幼女罪犯权益,笔者认为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牺牲一定的必要的犯罪人的权益以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在世界各国都是同行的原则,根据法益衡量原则,这一制度具有正当性。此外我国社会道德观念内容中对于性侵幼女犯罪有着“零容忍”的态度,实行这一制度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
(二)可行性
从实施主体角度讲,我国若向美国那样组建专门的实施机构难度较大,在我国较为合适的部门应为司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司法部统管全国的监狱系统,公安机关的覆盖面广,行动体制完善,具有强制实施力,具有实施该制度所需要的公信力。从技术角度讲,信息技术的发展为该制度的实行提供了技术基础。借鉴韩国的经验,其性犯罪信息主要的公开方式是网络公开。性侵幼女者的信息一经登记完成,通过信息网络,符合条件的公民便可查询。从财政支撑看,笔者认为国家以及地方政府应当开辟专项的儿童保护资金以保障制度有效实施,此外还可以动员社会力量,成立专项的儿童保护基金专门用于该制度的实施。
(三)具体内容
1. 信息登记制度
(1)登记对象:
应包括以下对象:触犯刑法第236条奸淫幼女成立强奸罪的;触犯刑法第237条成立猥亵儿童罪的;触犯刑法第240条成立拐卖儿童罪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拐卖幼女3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幼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幼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幼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幼女的,造成被拐卖幼女重伤的,将幼女卖往境外的;触犯刑法第301条成立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两次以上的;触犯刑法第358条成立组织卖淫罪并具有强迫幼女卖淫情形的;触犯刑法第358条成立强迫卖淫罪并具有强迫幼女卖淫情形的;容留、介绍幼女卖淫触犯刑法第359条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两次以上的;触犯刑法第359条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两次以上的;触犯刑法第360条成立嫖宿幼女罪的。
例外:未成年人具有以上行为的,应本着教育的原则,给他们改正的机会,我国刑诉法亦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因而未成年应该被排除登记对象之外。
(2)登记机关
在我国司法部门、公安机关作为登记机关是较为可行的选择。适格的登记对象必然要接受相应的刑罚,而监狱部门就成了实时纳入登记对象相关信息最合适的部门,监狱部门采集相关信息后应移送司法部统一管理;在犯罪人出狱②后,公安机关应就其出狱后与入狱时不一致的信息进行变动登记,采集的数据应汇总于公安部统一管理,这里的公安部门可以是经授权的基层派出所。司法部和公安部应成立联合办公室,建立统一的性侵幼女者信息数据库。
(3)登记内容
登记内容应该包括必须登记和不能登记两部分。必须登记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其他信息,包括职业、工作单位、车型及车牌号、血型、指纹、照片;犯罪信息。不能登记的信息:家庭成员信息,性犯罪之外的信息。
(4)登记方式
适格登记对象入狱伊始司法部门便应主动登记;登记对象出狱③后应主动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报道并在登记期内及时报告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信息;公安机关在登记对象出狱后定期检查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并不定期抽查。
(5)法律后果
其一,如果登记对象,出狱之后不主动到所在地派出所登记信息的,派出所按情节严重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具体参照治安管理辦法;如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报告登记的,比照原罪刑罚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登记机关人员不作为或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登记性侵幼女者信息,课以内部处罚、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2、信息公开制度
(1)公开方式
其一,信息查询制度。公安部并司法部建立统一的网络数据库,将适格的性侵幼女者登记对象的信息全部收录库中;并对登记对象分级:危险,比较危险,特别危险,极其危险。可参照性犯罪者符合规定者可在网上或当地公安机关查询相应性侵幼女者的信息。
其二,信息披露制度。性侵幼女者刑满出狱、假释的,工作地和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将性侵幼女者的信息向特定的人群或机构公布。
(2)查询条件及披露对象
其一,查询条件。考虑到我国熟人社会的特征以及对性侵幼女者利益的必要保护,不应将性侵幼女者的所有信息向公众公开,也不应允许所有公民无条件的查询性侵幼女者的信息。具体来讲要查询性侵幼女者的信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须是社区、妇联、儿童保护团体、教育机构、有儿科的医院或是幼女的监护人及其近亲属,查询时必须有证明其资质或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中教育机构和社区有权查询所在地所有登记对象的信息,其他符合条件的查询者只能查询被列为特别危险和极其危险级别的登记对象。对于想通过数据库证明自己无性犯罪记录的公民应当许可其查询,但仅限于证明其本人无性犯罪历史。
其二,披露对象。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主动披露的对象应包括社区、教育机构,社区和教育机构负有提醒居民和家长注意的义务但不得披露具体对象的信息;对于特别危险、极其危险的登记对象,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辖区内所有有幼女的家庭。
(3)法律后果
其一,不符合查询条件向他人扩散相关信息的,处以罚款、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符合查询条件知悉相关信息后恶意向他人扩散的,处以罚款。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社区、教育机构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其四,公安机关未公民查询提供便捷条件或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其五,所有接触到相关信息的人有义务保证所查信息仅用于防范性侵幼女者再次性侵幼女,不能用作其他用途,否则造成性侵幼女者财产或名誉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3、信息维护更新制度
(1)性侵幼女者登记信息变动。
其一,已被登记对象登记信息如有变动,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其二,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如果法律规定增加了登记信息,性侵幼女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完成登记;
其三,登记机关如果收到性侵幼女者变更的信息,应当及时有效的更新。
(2)登记对象的除名
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性侵幼女犯罪者已不具备人身危险性,对其进行防御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在这种情形下应将其从登记系统中除名。
其一,对于危险级别的性侵幼女者,登记满五年没有再次侵害幼女的,除名;
其二,对于比较危险级别的性侵幼女者,登记满七年没有再次侵害幼女的,除名;
其三,对于特别危险级别的性侵幼女者,登记满十年没有再次侵害幼女的,除名;
其四,对于极其危险的性侵幼女者,终身不解禁。
五、结语
當然,笔者对于我国建立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的构想以及具体内容的设计是粗糙的、不成熟的,许多细节还有待完善,很多问题还有待论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制度的建立必将为我国儿童的健康成长设置严密的法律屏障,也必将成为现代社会管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本文为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13XZ-BZX-159)核心成果。
注释:
①2013年成立,归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管理,是一个致力于女童保护的公益项目组织。
②③本文所指的出狱包括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易利.美国性犯罪者登记和信息披露法研究[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
[3]刘军.美国性犯罪记录制度的滥觞与发展——兼论我国性犯罪记录制度的构建[J].刑法论丛,2013(4):540-568.
[4][美]麦克·韦泰洛(著),李立丰(编译).性犯罪者的刑事惩罚:初衷与实效的背离[J].刑法论丛,2010(3):462-485.
[5]孙秀艳,美国联邦反儿童性侵害犯罪立法沿革及评价[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3):51-53.
[6]何帆.性犯罪者的人权也需维护[J].看历史,2011(6):102-103.
[7]一朝犯罪是否终身受制——争议中的美国性犯罪登记公告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4-10-27.
[8]“女童保护”项目组.2013年儿童安全教育及相关性侵案件情况报告[R].2014.
关键词:性侵幼女;幼女保护;梅根法案;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
一、前言
近年来性侵幼女的犯罪呈现高发态势,2009年贵州习水爆出公务员嫖宿幼女丑闻,2012年河南永城市委办公室副主任李新功强奸十余名幼女案发,2013年海南万宁校长带幼女开房引起全国哗然,2014年4月辽宁本溪一三岁小女孩下体被人塞入六个硬币……2013年3月“女童保护”公益项目①发布了《2013年儿童安全教育及相关性侵案件情况报告》。报告显示,2013年全年被媒体曝光的性侵儿童案件达125起,平均每2.92天就曝光一起。若考虑性侵幼女案件的隐蔽性,这一数据更为恫人。面对现状,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幼女的保护力度。笔者在考察域外立法经验后,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梅根法案”经验,在我国建立“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
二、 幼女保护现状
(一)幼女定义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由此可知在我国幼女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本文贯彻这一定义,将性侵幼女犯罪者定义为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性侵犯罪的人。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儿童的涵义要丰富于幼女的概念,将整个儿童列入保护对象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但考虑到与我国现行立法衔接的问题,本文暂且以幼女作为保护对象。
(二)幼女的保护现状与不足
目前我国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家庭等五个方面建立了对幼女保护的体系,是一个互为补充的较为有效的保护体系,但仍有着诸多不足。
从立法保护的角度看,我国《宪法》、《刑法》、《未成年保护法》、《婚姻家庭法》为幼女提供保护。《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幼女接受其保护依赖于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其保护具有抽象性;《刑法》规定了一系列针对幼女犯罪的罪名,以严厉性为特点,但侧重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内容中,虽有事前预防的措施,但其威慑力不大,不足以让想对幼女犯罪的人产生心理强制。《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对子女的保护形成一套完整的保护制度,但是不能直接的防止性侵幼女行为的发生。
从司法保护的角度看,幼女司法保护体系主要由司法解释及法院裁判组成,其对保幼女有重大意义,是立法与实践的桥梁。但是司法保护是立法保护的补充,其保护同样具有事后性,并非事前防御措施。
从行政保护的角度看,其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等,其保护手段多种多样,这些手段的共性在于,具有事前防御性、倡导性,但同时意味着具有强制性弱、效果局限性。现实中更重要的缺陷在于行政保护的不作为和消极性。
从社会保护角度看,社会保护是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对幼女实施的保护。这一保护是幼女保护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保护的效果如何,取决于社会道德风气高低及配套的其他制度是否完善。
从家庭保护看,以父母为主体的家庭保护对幼女进行保护具有先天的优势,在幼女保护中发挥着重大的积极作用,但现实中家庭保护在特定情况难以发挥作用,如幼女在校期间。
(三)事前预防制度的缺失
现行的保护机制,通过父母对幼女监护,社会、行政部门提供良好的社会秩序,刑法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等制度对幼女进行保护,但也不难发现,目前幼女保护制度中事前预防制度处于缺失状态。特别是针对一些恋童癖罪犯、钟情于幼女的买春者而言,现行制度缺乏防御性。对比美国等国家,这一点愈发突出,美国通过“性侵幼女犯罪信息公开制度”给家庭和社会提供有利于保护的信息和条件,大大的防止了性侵幼女案件的发生。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起相关的制度。
三、域外保护幼女的经验
“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首先发轫于美国,该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最终形成比较完备的“梅根法案”体系。美国保护儿童不受性侵法律体系主要包括《雅各威特灵侵害儿童和性暴力罪犯登记法令》、《梅根法案》、《帕姆林彻尔关于性罪犯追踪迹身份识别法令》、《雅各威特灵改善法令》、《校园性犯罪防止法令》、《终止剥夺儿童检诉及其他作为法令》、《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记安全法》,这一体系主要涉及一下几点内容:
1. 为侵犯儿童的犯罪和高度危险的性犯罪者建立档案,将假释犯分为4级,并要求他们分别在社区或警察局定期登记,住址变动要及时报告;
2.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所用别名、照片、指纹、社会保障编号、驾驶执照及车辆登记详情、DNA样本、工作单位、住所地址等;
3.登记内容有变动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定期检查登记内容;
4.建立全国性的性侵幼女罪犯信息库,向社会公开;各州执法部门主动向公众披露辖区内性侵幼女罪犯信息;
5.设立专门的机构对性侵幼女罪犯进行十年或终身的监管追踪,针对其违反“梅根法案”制度的行为严格追究。
这一制度几乎将全美有性侵幼女记录的罪犯置于公开的防御之中,目前登记在案的有近六十五万人,大大的抑制了性侵幼女行为的发生。受美国的影响,日本、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法国、爱尔兰等七个国家以及台湾地区都建立了类似的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
四、我国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
在美国,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在最大限度保护幼女利益的同时也遭受不小的质疑。主要的质疑有:认为“梅根法案”违背了“一事不二罚”、“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罪责刑相一致”、“刑法人道化”等原则,同时也侵犯了性侵幼女罪犯的人权。在我国推行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这样的争议同样不可回避。 (一)法理基础
我国《宪法》确定了保护儿童的原则,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秉承的正是这一原则。对该制度产生争议的来源是质疑者将该制度视为一种刑罚制度。但笔者认为,该制度的性质并不属于“刑罚”的范畴,不具有刑罚惩罚性、最后性的本质特征,是一种类似于治安处罚、医学上的强制隔离措施的行政性措施。因而就不存在是否违宪的问题,反而恰当的同刑法相承接,全面地保护了幼女的利益。当然也就不存在一事不二罚的争论。至于是否性侵幼女罪犯权益,笔者认为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牺牲一定的必要的犯罪人的权益以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在世界各国都是同行的原则,根据法益衡量原则,这一制度具有正当性。此外我国社会道德观念内容中对于性侵幼女犯罪有着“零容忍”的态度,实行这一制度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
(二)可行性
从实施主体角度讲,我国若向美国那样组建专门的实施机构难度较大,在我国较为合适的部门应为司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司法部统管全国的监狱系统,公安机关的覆盖面广,行动体制完善,具有强制实施力,具有实施该制度所需要的公信力。从技术角度讲,信息技术的发展为该制度的实行提供了技术基础。借鉴韩国的经验,其性犯罪信息主要的公开方式是网络公开。性侵幼女者的信息一经登记完成,通过信息网络,符合条件的公民便可查询。从财政支撑看,笔者认为国家以及地方政府应当开辟专项的儿童保护资金以保障制度有效实施,此外还可以动员社会力量,成立专项的儿童保护基金专门用于该制度的实施。
(三)具体内容
1. 信息登记制度
(1)登记对象:
应包括以下对象:触犯刑法第236条奸淫幼女成立强奸罪的;触犯刑法第237条成立猥亵儿童罪的;触犯刑法第240条成立拐卖儿童罪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拐卖幼女3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幼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幼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幼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幼女的,造成被拐卖幼女重伤的,将幼女卖往境外的;触犯刑法第301条成立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两次以上的;触犯刑法第358条成立组织卖淫罪并具有强迫幼女卖淫情形的;触犯刑法第358条成立强迫卖淫罪并具有强迫幼女卖淫情形的;容留、介绍幼女卖淫触犯刑法第359条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两次以上的;触犯刑法第359条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两次以上的;触犯刑法第360条成立嫖宿幼女罪的。
例外:未成年人具有以上行为的,应本着教育的原则,给他们改正的机会,我国刑诉法亦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因而未成年应该被排除登记对象之外。
(2)登记机关
在我国司法部门、公安机关作为登记机关是较为可行的选择。适格的登记对象必然要接受相应的刑罚,而监狱部门就成了实时纳入登记对象相关信息最合适的部门,监狱部门采集相关信息后应移送司法部统一管理;在犯罪人出狱②后,公安机关应就其出狱后与入狱时不一致的信息进行变动登记,采集的数据应汇总于公安部统一管理,这里的公安部门可以是经授权的基层派出所。司法部和公安部应成立联合办公室,建立统一的性侵幼女者信息数据库。
(3)登记内容
登记内容应该包括必须登记和不能登记两部分。必须登记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其他信息,包括职业、工作单位、车型及车牌号、血型、指纹、照片;犯罪信息。不能登记的信息:家庭成员信息,性犯罪之外的信息。
(4)登记方式
适格登记对象入狱伊始司法部门便应主动登记;登记对象出狱③后应主动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报道并在登记期内及时报告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信息;公安机关在登记对象出狱后定期检查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并不定期抽查。
(5)法律后果
其一,如果登记对象,出狱之后不主动到所在地派出所登记信息的,派出所按情节严重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具体参照治安管理辦法;如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报告登记的,比照原罪刑罚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登记机关人员不作为或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登记性侵幼女者信息,课以内部处罚、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2、信息公开制度
(1)公开方式
其一,信息查询制度。公安部并司法部建立统一的网络数据库,将适格的性侵幼女者登记对象的信息全部收录库中;并对登记对象分级:危险,比较危险,特别危险,极其危险。可参照性犯罪者符合规定者可在网上或当地公安机关查询相应性侵幼女者的信息。
其二,信息披露制度。性侵幼女者刑满出狱、假释的,工作地和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将性侵幼女者的信息向特定的人群或机构公布。
(2)查询条件及披露对象
其一,查询条件。考虑到我国熟人社会的特征以及对性侵幼女者利益的必要保护,不应将性侵幼女者的所有信息向公众公开,也不应允许所有公民无条件的查询性侵幼女者的信息。具体来讲要查询性侵幼女者的信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须是社区、妇联、儿童保护团体、教育机构、有儿科的医院或是幼女的监护人及其近亲属,查询时必须有证明其资质或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中教育机构和社区有权查询所在地所有登记对象的信息,其他符合条件的查询者只能查询被列为特别危险和极其危险级别的登记对象。对于想通过数据库证明自己无性犯罪记录的公民应当许可其查询,但仅限于证明其本人无性犯罪历史。
其二,披露对象。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主动披露的对象应包括社区、教育机构,社区和教育机构负有提醒居民和家长注意的义务但不得披露具体对象的信息;对于特别危险、极其危险的登记对象,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辖区内所有有幼女的家庭。
(3)法律后果
其一,不符合查询条件向他人扩散相关信息的,处以罚款、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符合查询条件知悉相关信息后恶意向他人扩散的,处以罚款。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社区、教育机构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其四,公安机关未公民查询提供便捷条件或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其五,所有接触到相关信息的人有义务保证所查信息仅用于防范性侵幼女者再次性侵幼女,不能用作其他用途,否则造成性侵幼女者财产或名誉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3、信息维护更新制度
(1)性侵幼女者登记信息变动。
其一,已被登记对象登记信息如有变动,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其二,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如果法律规定增加了登记信息,性侵幼女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完成登记;
其三,登记机关如果收到性侵幼女者变更的信息,应当及时有效的更新。
(2)登记对象的除名
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性侵幼女犯罪者已不具备人身危险性,对其进行防御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在这种情形下应将其从登记系统中除名。
其一,对于危险级别的性侵幼女者,登记满五年没有再次侵害幼女的,除名;
其二,对于比较危险级别的性侵幼女者,登记满七年没有再次侵害幼女的,除名;
其三,对于特别危险级别的性侵幼女者,登记满十年没有再次侵害幼女的,除名;
其四,对于极其危险的性侵幼女者,终身不解禁。
五、结语
當然,笔者对于我国建立性侵幼女者信息公开制度的构想以及具体内容的设计是粗糙的、不成熟的,许多细节还有待完善,很多问题还有待论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制度的建立必将为我国儿童的健康成长设置严密的法律屏障,也必将成为现代社会管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本文为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13XZ-BZX-159)核心成果。
注释:
①2013年成立,归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管理,是一个致力于女童保护的公益项目组织。
②③本文所指的出狱包括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易利.美国性犯罪者登记和信息披露法研究[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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