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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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国家在反腐倡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与此同时,贿赂犯罪的花样也不断的更新,体现了隐蔽化、智能化的趋势,受贿的手段也从“直接”转变成了“间接”,特别是最近几年,由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贿赂款的现象日益突出,这给我们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本文从特定关系人概念的沿革谈起,对该罪的认定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通谋
  一、 特定关系人概念的历史沿革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传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在这里出现了受贿案件中“近亲属”及“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涉案的情况,但是从反贪侦查的实际来看,很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都是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给情人等其他关系的人,而从《纪要》的精神来看,这里的近亲属也只是基于共同财产关系来确定的,那么对于类似情人之类的人员如何定性与处理就在操作层面上出现了空白。2007年5月,中共中央纪委发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在30天期限内,如有违反禁令情形的党员干部主动坦白,依纪依法从宽处理。在这个基础上,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明确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2009年2月28日,我国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七)》中则进一步对特定关系人的概念进行了深化。
  从国际上惯常的立法来看,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共约》,其中关于受贿犯罪的定义相当的简单,正所谓“界限越多,则难以界定的情况愈多难以界定的情况愈多,则争论的问题愈多;争论的问题愈多,则法的不安定性愈多。”[1]因此,在《纪要》中对涉案人员只规定了近亲属一类,并且是局限于有共同财产关系的近亲属,明显过于狭窄,不利于新形势下对贿赂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在这种背景下,《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概念就应运而生了。
  二、特定关系人的概念
  在《意见》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那么首先就要明确所谓的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具体包含了那些人员。
  (一) 近亲属
   关于近亲属,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指的是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2]有的学者认为认为,在很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将贿赂款交给表兄弟、干女儿等人,就无法处理,故此认为应该将近亲属甚至是特定关系人概念替换为第三人概念。[3]还有学者认为,由于民法意义的近亲属更多包含经济利益关系,这与《意见》所涉及的内容具有相近性,因此,《意见》中所说的“近亲属”,宜与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范围一致。[4]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明确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在刑事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解释应保持其逻辑上的一致性。[5]在以上的诸多看法中,笔者赞同最后一种看法,至于民法近亲属概念中“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如果涉案的话,可以包含在《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概念中的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二) 情妇(夫)
  关于情妇(夫)的界定在实践上始终是一个难点,对于情妇(夫)的内涵也有很多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情妇(夫)一般指行为人的配偶以外,长期保持有不正当关系的人,这里的长期一般理解为三个月以上,偶尔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情妇(夫),认定情妇(夫)不必以同居为必要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发生不正当关系时间较短(即三个月以内)的亦可以成为收受贿赂的特定关系人。[6]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情夫、情妇是指男女二人,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仍长期保持性爱关系,在此情况下,男方为女方的情夫,女方为男方的情妇。在认定上,认为存在包养关系的可以认定为情夫(妇)关系,即一方为婚外异性提供金钱、房屋等并与之长期保持性关系即可认定为包养,从而认定情妇、情夫关系。通过调查,证实双方长期同居、一方生活挥霍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为对方提供、住房等生活条件亦由对方提供,这样也可以认定存在情妇、情夫关系。[7]
  笔者认为,情妇(夫)是新出现的一个法律术语,简单来说一般是指在行为人的配偶之外,保持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在这里要着重把握几个方面:第一,情妇(夫)不应对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时间有所规定,只要是保持性关系即可,同时排除了纯精神恋爱的所谓情人。第二,存在长期包养关系的人员应当认定为情妇(夫)关系,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配偶,只要有包养关系的即可认定。因为,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根本没有结婚或者已经离异,但包养了多个情人,如果局限在配偶之外则过于狭窄。第三,认定情妇(夫)关系,不应以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为要件。在现实中,也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之间偏重感情联系的情况。
  (三) 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是一个较为广的概念,笔者认为将其设计在特定关系人概念中,是为了扩大打击面而设的保底概念。为了防止腐败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找各种非近亲属和情妇(夫)的人来接受贿赂的情况出现,同时为了在侦查过程中,便于实际操作才增加了这一概念。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除了保留了近亲属的概念之外,将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概括归纳为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与原来关于特定关系人概念的规定,在内涵与外延上均一致,只是换了一个提法而已。
  三、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的认定
  《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在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时,要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 通谋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通谋是指共同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8]笔者认为,通谋简单来说就是共同谋划,即对受贿行为有共同的主观犯意。通谋应包括事前通谋和事中通谋,事前通谋是指共同行为人形成的意思联络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的,亦即在犯罪预备阶段,共同犯罪人对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事中通谋是指共同行为人形成的意思联络步是在着手实行以前形成的,而是在刚着手或者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9]
  在通谋的认定上,应当包括多种形式。第一种就是预谋型的通谋,正如案例中所述,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谋划为请托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情形。第二种是特定关系人事先收受了请托人的贿赂,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的也构成通谋。第三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贿赂,向国家工作人员传达请托事项,则该特定关系人应作为受贿罪的帮助犯论处。
  (二) 授意的认定
  由于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如不构成受贿犯罪,则特定关系人不能单独认定为受贿罪,因此有必要对《意见》中所涉及的授意一词作深入的理解。
  授意是指将自己的意思告诉别人,让别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办事。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贿赂交给特定关系人,实际上是对贿赂的一种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授意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主动要求请托人将贿赂送给特定关系人,也应当包括明知请托人将贿赂送给了特定关系人,而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只要其利用了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了,即应当构成了授意,从而能够认定为受贿犯罪。
  从总体上来看,《意见》的出台是国家对于新形式贿赂犯罪的一种制约手段,它从我国的刑法理论出发又与国际立法的先进之处进行了结合,为反贿赂犯罪的侦查指明了方向,具有实践意义,它也为《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打下了基础。笔者认为,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罪最大的作用在于起到了很好的警示和预防作用,让腐败分子为了避免“全家入狱”等犯罪成本过高的情况发生,而产生对贿赂的抗拒心理,从而起到防腐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2]张东亮、孔祥花:《关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的理解和认定犯罪构成的证据体系》,《法制园地》2008年第10期(下),第68页。
  [3]薛薇:《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初探》,《人民检察》2007年第16期,第11-12页。
  [4]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页。
  [5]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6]顾若瑜:《试论“特定关系人”界定的重要性》,《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127页。
  [7]薛津:《如何认定受贿犯罪案件的特定关系人》,《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增刊,第145页。
  [8]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9]方海明、陈云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通谋”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8期,第25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湖州 3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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