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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次审判是民事审判中“案结了事”的重要体现,但是目前部分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中“一次审结”的范畴较为模糊,以致程序虽为一次性审结,但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未能真正得到解决,导致反复诉讼等问题不断出现。本文对“一次审结”机制在构建过程中的影响因素以及完善对策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一次审结制度;民事审判;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206-02
作者简介:徐晓双(1977-),女,四川乐至人,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次审判是民事审判中“案结了事”的重要体现,民事审判的一次审结不仅让当事人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降低了诉讼费用,更体现了司法尊严,保证了社会和谐发展的进程。但是目前部分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中“一次审结”的范畴较为模糊,不仅包括得到解决的案件,同时也涵盖了当事人诉求被法院直接驳回或当事人某些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案件,以致程序虽为一次性审结,但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未能真正得到解决,导致反复诉讼等问题不断出现。使案件一次性审结的目的无法得到真正体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一次审结”机制在构建过程中的影响因素以及完善对策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使“一次审结”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真正的作用。
一、民事审判中未能“一次审结”的原因
(一)当事人诉求或部分诉求不当,立案环节失察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求不当、法院立案程序失察是民事纠纷不能一次审结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当事人诉求或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当事人诉求或部分诉求与本案无关或需要另案处理。如起诉工伤赔偿,却连带拖欠工资一并诉求的。第三当事人诉求或部分诉求内容不明确。如当事一方就赔偿金额或鉴定事宜未进行依法确定即起诉的。第四,诉讼主体或客体不明确或发生错误。第五,证据不足、当事人法律素质不强或进行恶意诉讼。如当事人一方对依法审结的案件无休止的重复起诉、伪造证据、以各种理由拖延审判等。
(二)依法必须驳回或需要另案处理
包括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案件,抗辩与案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尚不具备全案处理条件的案件。
(三)立法层面的缺失
目前民事法律的某些法条已形成了对一次审结的掣肘,如诉的主体变更被取消;合并诉的简单化、反诉、中间判决等制度的缺失,均会导致诉讼再起。
(四)其他人为因素
如法官裁判尺度不一、在审判环节上释明不清;对案结事了程序忽视等。此外,一些社会服务机构,在利益驱动下诱使当事人重复进行诉讼的问题也是导致一次审结之目标无法得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二、完善民事审判一次审结机制的对策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构建一次性审结机制的前提是法官能否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构建能动司法,最大化排除不良因素,逐步完善一次性审结机制的建设。
(一)强化立案审查制度的建设
在这一过程中,立案审查制度应该成为一次性审结机制的启动程序。立案法官应就原告起诉书进行详细核查。对包括诉讼内容、主体、客体、证据等方面出现的问题给予修正,并向当事人提出适当的司法建议,即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从源头对不必要的再次诉讼给予避免,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对诉讼的错误理解造成对审判的误解,最终为达成一次性审结奠定良好的基础。2012年,前著名播音员黄某某撰文披露某电视台女记者与中国国家足球队前主教练的性丑闻。导致央视记者陆某状告黄某某侵犯自身名誉权,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陆某全部诉求,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同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际上,陆某在两审判决中败诉与其证据不足关系很大,如若在其立案起始,由立案法官对陆某证据不足等问题提出一定的司法建议,那么该案完全有可能在一审法院通过法庭调解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加强对立案环节的审查是一次性审结机制建设的重要前期保障。
(二)完善立法层面的不足
目前,我国正处于民主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立法层面尚存在较多的问题和不足,但是立法层面的问题随着司法改革的进程,以及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趋势,更加暴露出诸多的不完善,特别这对一次性审结机制的建设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强化制度管理:(1)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构建中间裁判制度、反诉制度。中间裁判制度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但其可为终结判决进行充分的铺垫,有利于提高诉讼的审理效率。而反诉制度可合并当事人双方诉求进行同案审理,对一次性审结机制的建设具有明显效果。例如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一方要求给付房款,另一方抗辩合同无效,即可执行中间裁判制度,先行确认合同效力,且由法官进行释明,提醒当事人提起反诉并案处理。(2)法官要善于灵活运用法律法条、各项具有补充作用的司法解释等审理案件。例如法官可灵活理解《民事诉讼法》之法条,准许当事人以重新申请的方式变更诉的主体,以防止空审空判和当事人的诉累。(3)民事法官应善于使用法庭调解方式,对简单依法审判可能导致再诉的,有条件的案件进行合理调解,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尽可能的帮助。甚至可以提高主观能动性,在案外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的问题,一并进行调解,即避免了二次诉讼,也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4)针对目前存在于审判中的实际问题,人民法院应建立相关的制约制度,如建立法官裁判行为规范对另诉条件加以限定;建立法官法庭审判准确释明制度、另诉案件审核制度等。
(三)排除社会和人为干扰因素
作为民事法官应高度重视一次性审结机制的构建,理解其在我国社会和谐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性,不断完善自身的法律修养和素质,提高业务能力。而人民法院则应通过构建科学的岗位评估制度和激励制度进行法官管理,加强职业培训,以其推动一次性审结机制的良性建设。此外,人民法院以法官还应担负起监督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对诱使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制度达成个人目的的行为给予纠正和惩处。
当前,民事纠纷一次性审结机制的构建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针对其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完善对策,希望对一次性审结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可以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一次审结制度;民事审判;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206-02
作者简介:徐晓双(1977-),女,四川乐至人,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次审判是民事审判中“案结了事”的重要体现,民事审判的一次审结不仅让当事人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降低了诉讼费用,更体现了司法尊严,保证了社会和谐发展的进程。但是目前部分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中“一次审结”的范畴较为模糊,不仅包括得到解决的案件,同时也涵盖了当事人诉求被法院直接驳回或当事人某些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案件,以致程序虽为一次性审结,但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未能真正得到解决,导致反复诉讼等问题不断出现。使案件一次性审结的目的无法得到真正体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一次审结”机制在构建过程中的影响因素以及完善对策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使“一次审结”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真正的作用。
一、民事审判中未能“一次审结”的原因
(一)当事人诉求或部分诉求不当,立案环节失察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求不当、法院立案程序失察是民事纠纷不能一次审结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当事人诉求或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当事人诉求或部分诉求与本案无关或需要另案处理。如起诉工伤赔偿,却连带拖欠工资一并诉求的。第三当事人诉求或部分诉求内容不明确。如当事一方就赔偿金额或鉴定事宜未进行依法确定即起诉的。第四,诉讼主体或客体不明确或发生错误。第五,证据不足、当事人法律素质不强或进行恶意诉讼。如当事人一方对依法审结的案件无休止的重复起诉、伪造证据、以各种理由拖延审判等。
(二)依法必须驳回或需要另案处理
包括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案件,抗辩与案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尚不具备全案处理条件的案件。
(三)立法层面的缺失
目前民事法律的某些法条已形成了对一次审结的掣肘,如诉的主体变更被取消;合并诉的简单化、反诉、中间判决等制度的缺失,均会导致诉讼再起。
(四)其他人为因素
如法官裁判尺度不一、在审判环节上释明不清;对案结事了程序忽视等。此外,一些社会服务机构,在利益驱动下诱使当事人重复进行诉讼的问题也是导致一次审结之目标无法得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二、完善民事审判一次审结机制的对策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构建一次性审结机制的前提是法官能否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构建能动司法,最大化排除不良因素,逐步完善一次性审结机制的建设。
(一)强化立案审查制度的建设
在这一过程中,立案审查制度应该成为一次性审结机制的启动程序。立案法官应就原告起诉书进行详细核查。对包括诉讼内容、主体、客体、证据等方面出现的问题给予修正,并向当事人提出适当的司法建议,即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从源头对不必要的再次诉讼给予避免,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对诉讼的错误理解造成对审判的误解,最终为达成一次性审结奠定良好的基础。2012年,前著名播音员黄某某撰文披露某电视台女记者与中国国家足球队前主教练的性丑闻。导致央视记者陆某状告黄某某侵犯自身名誉权,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陆某全部诉求,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同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际上,陆某在两审判决中败诉与其证据不足关系很大,如若在其立案起始,由立案法官对陆某证据不足等问题提出一定的司法建议,那么该案完全有可能在一审法院通过法庭调解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加强对立案环节的审查是一次性审结机制建设的重要前期保障。
(二)完善立法层面的不足
目前,我国正处于民主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立法层面尚存在较多的问题和不足,但是立法层面的问题随着司法改革的进程,以及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趋势,更加暴露出诸多的不完善,特别这对一次性审结机制的建设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强化制度管理:(1)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构建中间裁判制度、反诉制度。中间裁判制度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但其可为终结判决进行充分的铺垫,有利于提高诉讼的审理效率。而反诉制度可合并当事人双方诉求进行同案审理,对一次性审结机制的建设具有明显效果。例如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一方要求给付房款,另一方抗辩合同无效,即可执行中间裁判制度,先行确认合同效力,且由法官进行释明,提醒当事人提起反诉并案处理。(2)法官要善于灵活运用法律法条、各项具有补充作用的司法解释等审理案件。例如法官可灵活理解《民事诉讼法》之法条,准许当事人以重新申请的方式变更诉的主体,以防止空审空判和当事人的诉累。(3)民事法官应善于使用法庭调解方式,对简单依法审判可能导致再诉的,有条件的案件进行合理调解,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尽可能的帮助。甚至可以提高主观能动性,在案外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的问题,一并进行调解,即避免了二次诉讼,也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4)针对目前存在于审判中的实际问题,人民法院应建立相关的制约制度,如建立法官裁判行为规范对另诉条件加以限定;建立法官法庭审判准确释明制度、另诉案件审核制度等。
(三)排除社会和人为干扰因素
作为民事法官应高度重视一次性审结机制的构建,理解其在我国社会和谐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性,不断完善自身的法律修养和素质,提高业务能力。而人民法院则应通过构建科学的岗位评估制度和激励制度进行法官管理,加强职业培训,以其推动一次性审结机制的良性建设。此外,人民法院以法官还应担负起监督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对诱使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制度达成个人目的的行为给予纠正和惩处。
当前,民事纠纷一次性审结机制的构建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针对其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完善对策,希望对一次性审结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可以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