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也可做房地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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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下面是本刊转载的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对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侵权案件的行政判决书。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资产评估机构在获得资格证书之后,具有合法的价值评估主体资格,其接受当事人委托所作的评估是合法的和有效的,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利用行政管理职权对合法的资产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实际上是侵犯了市场经济中法人的公平竞争权利。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京行初字10号
  
  原告 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苏仕元,系执行合作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 胡金华,系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欧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鲁运华,系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诉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侵权一案,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苏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霞、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2月,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无房地产评估资格为由,拒绝确认原告出具的京山嘉美购物广场的资产评估报告有效,并依职权指定京山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了房地产价格的重新评估。2005年5月,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124号的公民张实刚的资产评估报告拒绝确认有效,又依职权指定京山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重新评定。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证实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证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应当分别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登记备案;全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反本办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其中介服务行为无效。
  3.建设部《城市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六、七、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三条。证实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4.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0>项,证实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诉称,原告系由湖北省财政厅依法批准,经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其评估资产范围和经营范围包括资产评估(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评估)、资产核实鉴定等。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越权行政的具体表现,此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为原告与京山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制造了不平等的竞争环境。其目的是在业务上垄断房地产评估市场,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为京山嘉美购物广场和张实刚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拒绝确认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1.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资产评估资格是经湖北省财政厅批准、财政部确认、有合法的资产评估主体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评估资产的范围包括:资产评估(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评估),资产核实鉴定等的事实。
  2.原告方评估人员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五份,证实原告的资产评估人员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认证,并经依法年检注册,具备从事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事实。
  3.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是依法经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伙企业;同时证明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资产评估(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评估)、资产核实鉴定、投入或变更资本验证,投资项目评估、企业信誉评估、资产评估咨询,受托培训财务管理、资产评估人员、会计业务代理等的事实。
  4.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腾资评报字(2005)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利用行政职权,拒绝确认原告为张实刚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有效的事实。
  5.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腾资评报字(2004)第1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利用行政职权,拒绝确认原告为京山嘉美购物广场所作的用于资产抵押的资产评估报告有效,并指派京山嘉美购物广场到京山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的事实。
  6.京山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合伙企业变更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的现职工作人员张涛(系被告下属单位产权产籍管理所所长)就是该企业的合伙人之一。
  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从事房地产评估的主体资格。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无一人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其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也没有经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核准,当然不具备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主体资格。2.答辩人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所称的两处资产评估报告均涉及到房产抵押登记。答辩人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具有审查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有义务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的评估报告,当然不应该采信。而我县唯有京山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答辩人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到合法的机构进行评估,并非垄断经营,指定评估机构。因原告不具备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格,其与合法的评估机构本身就不享有平等的竞争权。因此,原告诉称的公平竞争权也无从谈起。故答辩人没有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公平竞争权。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张实刚的证言、京山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为京山嘉美购物广场出具的京房估(2004)一c1002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这一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告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资格,张实刚证言、京山嘉美购物广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拒绝确认有效这一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涛是京山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合伙人之一这四份证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张实刚证言、京山嘉美购物广场的资产评估报告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在答辩时认可的拒绝确认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有效的观点相一致,这两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系由湖北省财政厅依法批准,经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其评估资产范围和经营范围包括资产评估(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评估)、资产核实鉴定等。从2004年12月起,被告以原告无房地产评估资格为由,拒绝确认原告为京山嘉美购物广场作出的用于抵押的资产评估报告有效,并指定当事人到京山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了房地产价格的重新评估。2005年5月,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124号的公民张实刚的资产评估报告拒绝确认有效,又依职权指定京山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重新评定。另查明,京山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合伙人之一张涛系被告下属单位产权产籍管理所所长。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利用行政职权垄断房地产评估市场,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拒绝确认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六、九条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六、二十一条之规定,具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其评估业务范围包括企业整体资产和单项资产,单项资产包括房地产、流动资产、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又取得了企业法人执照,即具有合法的资产评估主体资格,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所作的资产评估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其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也没有经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核准,不具备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主体资格,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资产评估资格是经湖北省财政厅批准、财政部认证的、具备合法的资产评估主体资格。评估资产的范围包括:资产评估(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评估),资产核实鉴定等。原告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于适用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悖,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拒绝确认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为京山嘉美购物广场和张实刚所作的用于抵押的资产评估报告有效,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利用行政管理的职权对合法的资产评估报告不予确认有效,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为京山嘉美购物广场和张实刚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拒绝确认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0元,均由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入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行政判决书2005年12月22日下载自浙江省注册会计师网站《行业动态》栏。http://www.zicpa.org.cn/hydt/show_hydt.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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