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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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重要手段,对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定存在缺陷,影响了民事行政监督的实际效果。笔者针对我国现行民事抗诉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检察监督 抗诉程序 司法救济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意义、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对策进行探讨。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价值及现实意义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针对审判机关存在的一定程度上不正当行使权力的司法现实而设定的一种诉讼监督制度,其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制度。[1]这种诉讼监督制度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185条至188条规定了具体的监督方式。由此可知,既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诉讼监督制度,它就应当符合一般的诉讼法规范所应具有的价值追求,即追求公正与效率。同时,作为法律监督的一部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又是由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防止和纠正不正当行使司法权引起的司法不公。但有部分人对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提出“废除民事抗诉权”,[2]也有学者的观点坚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是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3]孟德思鸠在《论法的精神》里提到: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笔者认为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制度化监督,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不但不能弱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应当强化这一监督,以促成司法独立前提条件的形成,有利于早日实现司法独立。”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从法理上讲,现行抗诉程序背离了设立民事抗诉制度的根本目的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民事抗诉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据此可知我们目前现行的民事抗诉程序是由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程序组合而成的。就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规定来看,检察院依审判监督权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违法问题提出了抗诉,法院本应对原审法院的审判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做出确认其行为违法与否的裁判,继而解决具体的民事纠纷问题。但我国现行的抗诉程序不是对原审判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作出确认,实际上成为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理由。
  (二)在抗诉范围上,有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其中第26条第(五)项规定,原审违反法律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抗诉决定。对于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有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能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临场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而实际上这种监督仅仅是事后监督。那么对于违反法律程序而审判的案件,是否就不给予默认还是予以纠正呢?笔者认为,我们应从保证司法严肃性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程序的正义更具有公信力,对于那些违反程序而审判的应当进行纠正,让公众从心里真正的对司法信服。
  (三)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缺乏有期限有条件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年的期限,但《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都未曾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案件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会因不断的再审而受到严重的破坏。
  
  三、完善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思考
  
  (一)民事抗诉概念的重构
  笔者认为,现行民事抗诉制度采用民事抗诉的提起与案件的审理二者合二为一的组合程序模式,正是我国民事抗诉制度陷入困境的症结所在。要使民事抗诉制度走出困境,就必须打破现有模式,将民事再审从民事抗诉中剥离出去。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将民事抗诉和民事再审混在一起,且核心是对原审民事案件的重新审理,未突出抗诉的本质性质特征—监督性,不仅在抗诉管辖权方面混乱,而且弱化了抗诉的作用和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出现步履维艰的局面。因此,对其予以重构已是迫在眉睫。[4]民事抗诉改革方向是创制相对独立的抗诉程序和再审程序。[5]因此笔者赞成,民事抗诉应当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并导致生效的判决、裁定错误,依法要求其同一级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法院应当对检察机关提抗案件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确认。
  (二)要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我国现行的民事抗诉程序对于抗诉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带有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色彩。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是实体公正在形式上的必然要求。我们应当更加重视程序法对于法律权威的维护保障作用。[6]笔者认为,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和错误的刑事判决一样,一旦生效付诸执行,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都会使人民对国家法律的权威与公正丧失信心。而程序违法的结果多数导致实体裁判不公,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证公正的裁判结果。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法律监督,其工作的意义主要是程序上的意义。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根本追求,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是否被严格遵守,不仅关系到办案质量,而且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行法治的重要标志。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就要求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有法必依,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更新诉讼观念,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认识,重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树立正当法律程序观念,防止滥用司法权,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必须严肃对待,做到违法必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方式有待进一步完善
  世界各国大多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制度。在各国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中,更多的是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很少有单独规定审判监督抗诉权的。最具典型意义的是法国检察院的民事诉讼制度,规定了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途径,一是法院对法定案件向检察院的通报,二是检察院认为自己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三是法官可以依照职权决定向检察院通报某一案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一种监督方式,而没有规定其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与各国的立法潮流大不相同;我国检察机关仅有的抗诉权只限制在审判监督之中,因而是十分有限的。与各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权力相比较,中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规定的太窄,应当大大加强,因此笔者建议以法律条款的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对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
  (四)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主要方式
  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其不足和弊端随着民行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日趋明显。如抗诉程序复杂、繁琐。漫长的抗诉、再审程序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迟来的正义也是非正义”,虽然当事人最终获得了公正的判决,但此时早已时过境迁,判决对于我们的当事人来讲其现实意义已经不是很大,很多的当事人得到的仅仅是心理上的胜诉而已,那么,此时我们的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得到实现。而我们的再审检察建议虽然在对于案件是否重新审理的监督力度要逊于抗诉制度,但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独特的优势,使当事人早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如我院办理的申诉人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自2007年5月14日受案,21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于6月26日作出判决,前后仅用了1个半月时间。自2006年以来,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共立案42件,其中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件,从受案到法院作出裁判的平均周期不到3个月;向上级院提请抗诉和建议提请抗诉38件,一审提抗案件从受案到法院作出裁判的平均周期约18个月,二审案件周期还要长。而且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行监督的重要方式可以有效的减轻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法院监督工作的压力。并且,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可以减少司法对抗和摩擦,易于被人民法院接受,有利于提高再审改判率。[7]
  (五)加强民行部门对法官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
  民行部门行使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检察权条件下的具体分工,可以扩大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的案源。我们知道,职务犯罪的案源,一般是受理于控告、申诉,而且此类线索由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初查,如果改由民行部门初查法官职务犯罪线索,可以促进其工作的积极性,主动去查找、发现犯罪线索。民行干警在初查法官职务犯罪线索尤其是在初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犯罪线索时,有其他部门所不能比拟的业务优势,这是由民行工作的性质、特点所决定的。通过对法官职务犯罪的初查,更有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参考文献
  [1]胡夏冰、冯仁强编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页。
  [2]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
  [3]李少波:《如何认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黄松有同志商榷》,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9期。
  [4]王德玲:《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5]滕威:《论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分离》,载《正义网》2006年2月21日。
  [6]李林:《实体法与程序法》,载《中国法学网》2004年12月31日。
  [7]刘世民:《民行再审检察建议适用中存在问题及对策》,载《中国检察论坛》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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