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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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后被世界各国所吸收。但在我国,其不但没有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相反还有边缘化的倾向。一事不再理在我国的缺位为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带来了极大的障碍,为了顺应世界潮流、保障被告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我国理应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一事不再理,必须改革再审制度,也必须确立再审不加刑的原则。
  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 刑事诉讼 再审制度
  作者简介:张烜,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18-02
  一、一事不再理之历史源流与价值蕴涵
  (一)一事不再理之历史源流
  作为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有着悠久的历史,在罗马的法定诉讼时期和程式诉讼时期,审判程序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而每个阶段都有其终结的标志。事实审结束的标志是判决,而法律审结束的标志则是“证诉”。“证诉”作为法律审的终点,,其主要效力就是消灭,即经过证诉,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原告事后对该问题不能再行起诉,这实际上就是“一案不二诉”。然而,尽管有了“一案不二诉”的规定,却仍然不能使审判的案件不再重开争诉。因为被告依然存在,如果他败诉,他依然可以再行起诉控告诉讼的原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公元2世纪,古罗马的先哲们于“一案不二诉”的基础之上又发展了“既决案件”效力。于是,审决就成为事实审的终点,除发生执行的效力之外,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此即为后世所称的“一事不再理”。
  (二)一事不再理之价值蕴涵
  通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源流的追溯,可见其历史之悠久。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一事不再理之所以能够经久不衰并成为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而被世界大多国家所采纳,实应归功于背后所蕴涵的种种价值理念。具体而言,在一事不再理的背后体现了对以下几项价值目标的追求:
  1.一事不再理原则能维护被告利益和社会稳定
  对被告人的同一个罪行反复追诉又或是多次处罚,既有失公平又有损人权。同时,裁判发生效力以后,被告即处于由生效判决确定的一种社会关系之中而与其他社会关系主体发生各种关系。但这种关系需要相对稳定才能使其他社会关系主体对其行为的后果有可预见性,才能使社会关系的交往和行进能有序和稳定的发展下去,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难以确定,则被告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就难以稳定,继而与之相关的主体的社会关系也当然的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事不再理因能使既判的效力确切稳定,而得以维护被告利益和社会稳定。
  2.一事不再理原则能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和现代立法来看,一事不再理本质上是一项人权规则,其锋芒指向主要是国家追诉机关,其宗旨乃在于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关于国家的追诉权,德国的赫尔曼教授有一经典论述,其认为“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启动新的程序,此原则的出发点,是国家的处罚权已经耗尽。”据此,可以认为国家公诉机关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必须谨慎的进行追诉,提高追诉准备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的手段,而不能滥用追诉权。因为在一事不再理的规则下,国家的处罚权并非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司法资源,其耗尽之后非经非常之途径便不可再次取得。
  3.一事不再理原则能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
  刑事诉讼是一项耗费时间和金钱的活动,因此,按照诉讼经济的原则,就必须及时终结诉讼,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效益。近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并非单一的以实体真实为中心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元目标兼有的价值目标体系,诉讼效益便是其基本目标之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对同一事件在作出合法判决后重复起诉和审判,其对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自然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之立法现状
  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其蕴涵之价值与人类之追求相统一而被世界各国所广泛引用,但在我国,其不但没有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相反,还有被视为异端而边缘化的倾向。其突出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其一,我国的刑事诉讼几乎不存在终局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实存在错误。对该规定,笔者以为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根据该规定,终审裁判只要发生了错误,那就没有终局,即任何时候都可以再次进行审判。这明显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追求的司法安定性相违背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终审的判决一旦作出,诉讼就终结了。只是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话,并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充分条件。第二,该规定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情形,而是只要确定裁判有错误,不论是否对被告人有利,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明显是与世界各国对一事不再理之例外的共同规定相背离的。一般认为,不能以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因作为一事不再理的例外,如法国和日本都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告的再审。
  其二,我国过分强调有过必改与有错必纠。一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尽管不排斥有错必纠,但其对“错误的纠正”却有着严格的界定。一般说来,纠正的只能是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对某些基于刑事诉讼中故意犯罪而导致的错误,可予以纠正。但我国审判监督所强调的有错必纠却不问错误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问这种错误的性质是什么;另一方面,我国的有错必纠所注重、强调的并不是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的方式来减少、避免以后犯错误,而是通过职权机关对以往的错误一个个予以纠正的方式来减少错误。这无疑是一种想通过扩大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来保证对犯罪追究的思路,但该思路却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蕴涵的价值追求:首先,以追诉权之扩大来保证对犯罪之追究容易导致追诉权的滥用,不利于人权保障;其次,司法机关反复的行使追诉权并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与社会的稳定,其往往会对被告造成极大的压力,也会使其它市民社会的成员产生人人自危的心理危机;再次,通过对追诉权的扩大适用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通过“必纠”来实现“正义”,其所得到的司法公正是值得怀疑的,其对程序价值的背离是值得惋惜的,其所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司法机关业务能力参差更是值得我们权衡的。
  三、关于构建相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几点建议
  考虑到人权入宪所体现的我国当代司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同时顾及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的需要,加之对维护判决与社会秩序稳定性之重要性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认可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将之引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能。申言之,我国引入的应当是允许有所例外的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至于对该原则的具体构建,笔者以为:
  (一)应在宪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确认
  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母法的地位,是制定任何其它的法律制度的根据,也是各项法律原则确立的渊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成为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其自然需要在宪法中寻求法理上的支持,但是就目前而言,在我国宪法中却没有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对应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宪法上的缺席无疑为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带来了极大的障碍。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参照1791年《法国宪法》与《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做法,把一事不再理原则引入到宪法之中,从而以此为根据,指导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至于其表达,可借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的表述,定为“任何人已依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二)应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是在审判阶段适用的原则。其实,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在纵向上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而刑事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也会涉及到对案件的重复受理的情况。若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仅仅认为是一项审判原则,就容易导致侦查、起诉等阶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的倾向,那么,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的价值自然而然在审判前程序中被忽视,所以,应该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之中。
  对此,国内学者也是有所共识的,如由陈光中教授所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组所拟定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二十一条就确立了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起诉和审判,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应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从各国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在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一些相对的例外情形。如在英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申请,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庭可以批准对被告人重新可以重新审判;在法国,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庭、违警罪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而撤销;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第359条规定了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或被告人的再审,但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受到诸多的限制。我国要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是无疑之事,但是预见到坚持完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诸多困难与风险,兼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还是应以确立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宜,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明确规定再审必须有利于被告人、追诉必须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况,对其进行限制。
  (四)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依据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固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因而往往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左而显得随机性颇强。首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再审启动存在任意性和随机性,有时可以反复启动再审程序,有时则可以全然不顾被告人之申诉;再审不区分有利被告和不利被告,且没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其次,“再审基本不具有‘诉讼’的基本特征”,法院可以“不告而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相对于不利被告的再审而言,有利被告的再审则难以启动。最后,再审案件一般由原审法院进行重审,这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难以得到纠正。因此,可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我国的确立,其最大的阻碍莫过于现有的再审制度了。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与追求诉讼程序的公正和人道,我们理应对我国的再审制度进行改革以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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