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成员虐待案件程序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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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按照刑法规定,虐待罪在我国属于不告不理的亲告案件,只有“情节恶劣”的行为,才会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但是公安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中,不仅困于“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维约束,也受制于对“情节恶劣”的模糊把握。如何在操作层面明确严重程度,继而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被侵害人利益,追究侵害人责任就是重中之重。
  关键词:虐待罪;公安机关;情节恶劣;逃税罪;调解组织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51-01
  一、家庭成员虐待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发生时间长,侦查难度大,证据搜集难度大
  虐待案件表现在发案时间的持久性上,被侵害人经受了长期的精神和肉体痛苦,虽然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病例资料很多,但是由于没有及时报案,致使很多证据很难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建构有力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案发当时只有当事人双方在场,没有相关的目击证人,这为警方处理侵害人时带来了证据上的困扰。
  (二)被侵害人不敢主动向警方报案
  被侵害人处于家庭弱势地位,长期遭受行为人的虐待,基于恐惧心理,往往担忧警方的处理结果是隔靴搔痒,无法解决实质性问题,甚至会激发行为人的报复性侵害,变本加厉的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同时还让行为人有所警觉,实施反侦查行为。
  (三)被侵害人传统家族观念的影响
  被侵害人往往认为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出于血缘情节维护家庭成员名誉的需要,不愿向他人提及自己被侵害的事实。被害人经常是家庭成员中较为善良的一方,本着对家庭其他成员负责,实现家庭稳定的态度,宁可牺牲自己一时的利益,也要维护团结和睦,不希望外在力量的干预,特别是公权力的行使导致家庭的不合。
  (四)案件发生的隐蔽性
  由于该类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属于个人私生活的内容,外在监督力量经常在此止步,这就为虐待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很好的土壤。
  (五)行为的反复渐进性
  暴力行为如果第一次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以后就会反复发生,并且间隔时间越来越短,而且暴力行为的伤害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重。
  (六)不及时妥善处理,易将冲突激化
  被侵害人长久的忍气吞声并不会使得被侵害人逆来顺受,很多情形下,毫无约束的的行为人会逐步放纵侵害行为,这种矛盾长期压抑,偶然的激化往往带来伤害杀人等重大恶性的刑事案件的发生。
  (七)刑法上的谨慎对待
  虐待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只有在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告诉。但是出于弱势处境的被害人往往不敢告诉,有的甚至不知告诉权。所以很多被害人往往息事宁人,得过且过。
  二、警方处理虐待案件的程序
  警方处警过程中经常的办案流程,一般是接到群众举报后,开始组织警力调查走访,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分别作出处理。
  可以说,从法律意义上,这样的判断标准没有问题。既能保证刑法的谦抑制性,又可及时发现惩罚犯罪,做到不枉不纵。也就是说,只要能够很好的把握启动刑事追诉的“开关”就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但是本人通过实训发现,公安机关对于虐待罪,特别是家庭成员的虐待依然受着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维影响。
  三、虐待案中公安机关处置思路的弊端及其原因
  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不仅着眼在已发生的暴力犯罪,对于家庭虐待的案件也要加以管控,防止被侵害人被虐待致残致死和被侵害人反抗行为的激化导致的杀人情况的出现。
  公安机关在面对虐待案件时,不能简单化的以伤情鉴定作为刑事追诉的唯一指标,轻伤结果是启动伤害案件的程序标准,虐待案件需要判断虐待行为的情节是否恶劣,要从虐待的时间、对象、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对于虐待手段轻微、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不恶劣的虐待行为,不以虐待罪论处。但是如何认定情节恶劣,就是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操作起来标准难以把握。
  对于无法达到“情节恶劣”的行为,公安机关普遍的做法是告知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是刑事自诉案件经常出现法院和公安机关管辖权争议问题,所以当事人经常会出现告诉无门的艰难状况。
  四、对于“情节恶劣”认定的借鉴
  (一)刑法中“逃税罪”制度中的借鉴
  根据《刑法》对于逃税罪规定: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以逃税论处。我们可以认为侵害人在一定时期内因为实施虐待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而再次实施侵害行为可以构成虐待罪中的“情节恶劣”。
  (二)调解组织的有效参与
  所以为了衔接基层群众组织和弱势群体保护组织的职能,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以及妇联和共青团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以上机构要加强早期发现家庭矛盾纠纷,注意采用调解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纠纷,经过二次调解以后依然实施侵害行为的,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情节恶劣”的依据。
  以上这样借鉴的好处就是能很好的将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有效的衔接。其一,可以对侵害人进行实质性的法律警告,体现法律的指引和惩罚功能,使得侵害人惧于法律的威慑而有所顾忌;其二,操作中能够很好地将模糊的“情节恶劣”具体化,减少灰色地带的争议指责,易于公安机关的掌握。
  五、实现与刑事法其它规范的衔接
  之所以要将调解设置成“二次”,而行政处罚是“一次”就是通过两者对侵害人的警告程度的差异化实现对侵害人行为的层级化处理,做到罚当其罪。对于一般侵权,被侵权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出面调解;对于较为严重的违法,就应当承受行政处罚的评价;如若情节恶劣的,就可以及时启动刑法的责难。
  同时,笔者根据在公安机关实习的感悟,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虐待案件中要协调起刑法中的其他规范。对于长期虐待,虽然无法证明其实施“情节恶劣”的行为与虐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遗弃侮辱犯罪行为的,也应当及时追究,而不是陷于虐待罪构成要件的思维定势中。
  作者简介,赵泽亮(1989.01—),男,甘肃天水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侦查学方向)研究生。
  特别鸣谢:感谢市局督察支队支队长赵万红老师为本文的形成提供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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