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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发展于英美,经过200多年的发展在经济社会中发挥着其特殊作用,除了对受害者有补偿功能,更是对不法行为有惩罚和遏制的功能,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持否认态度,但近年来有所改观,我国已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由于起步晚出现适用领域狭窄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但仍在我国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本文正是从惩罚性制度的性质出发,将其与其他相关制度所区分,再具体举例其立法现状,在其完善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与其他相关概念
(一)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
刑事罰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行政罚款是行政单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惩罚性赔偿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赔偿都是通过金钱处罚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起到惩戒和遏制作用来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从字眼上的“罚”字可以看出其在基本功能和设立目的上的相似之处,但还是有着如下几点的本质区别。
首先性质上的不同。惩罚性赔偿是私法上的责任承担形式,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经济法责任。而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则是公法上的责任承担形式。
第二在目的上,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救济私法权利,而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的设立是危害公法上的良好秩序。
第三在功能上,惩罚性赔偿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在都是通过对违法者的惩戒为了维护公法上的良好秩序。
来遏制违法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附带激励受害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其激励功能是罚金和罚款所缺失的。
(三)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不足而产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要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在对受害人补偿损失后再承接加害人一笔额外的赔偿以遏止违法行为。但两种制度在具体适用上显现出很大区别。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目的和功能的差别。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着眼于惩罚和威慑,补偿只是附带功能;补偿性赔偿的设立的目的是补偿,在具体案件中对等的补偿可能无法让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对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的补偿通常不到位。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也大量适用于合同领域,在我国经济法领域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重点。补偿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多适用于民事案件,一般是当事人受到了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
第三,构成要件上的不同。首先惩罚性赔偿有主观上的故意,另外在当前的具体适用上,受害人需要有严重的损失结果,相对于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显然要严格的多。
二、惩罚性赔偿在经济法中的具体适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最早在49条规定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年新《消保法》55条对惩罚性赔偿方面作出重大修改。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修改分为了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将两倍赔偿增至三倍,第二个是对以500元作为垫底赔偿金额。修改条文主要是为了加大惩罚力度,遏止经营者不诚信行为。
(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在食品安全问题非常严峻,毒奶粉,地沟油,苏丹红鸭蛋等这些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侵犯消费者权益影响社会秩序。对此,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相比于《消保法》,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扩大。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中的完善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经济法中适用范围还很小且不明确,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来看,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最主要的是惩罚性赔偿措施在经济法领域范围内适用还不普遍,以反垄断法为例。我国反垄断法自颁布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不足而为诟病。惩罚性赔偿措施的性质以及功能决定其可以弥补反垄断法中执法太过“温柔“的弊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需要平衡利益关系,同样在中小企业和大集团之间同样也因保护处于弱势的中小企业,促进其良性发展,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反垄断法》迫在眉睫。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通过让非法垄断者承担巨额损失让其无利可图,同时威慑其他潜在的垄断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同样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目前很多包括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多发地带的互联网领域由于反不正当行为成本太低,损害赔偿不足以保护受害人和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赔偿数额有难以确定的缺陷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作为附加赔偿有利于激励受害人积极维护合法权益和遏制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完善
从适用主体看,只适用于经营者。从主观上说要求加害人有主观上恶意,这样主观过失被排除在主观要件之外。惩罚性赔偿坚持过错原则,过错当然包括故意和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只要求甚至连最低要求都做不到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失。很多时候重大过失形同故意,同样具有恶意。消费者还要负担举证经营有恶意的义务,这在实践中打消了消费者积极性,易让消费者放下武器去去违法者作斗争。惩罚性赔偿制度将重大过失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可能会使一些加害人逍遥法外,损害消费者的合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应将重大过失也考虑到主观要件之内。另外只有当消费者作为加害人的情形才予以适用,也就是说,只有当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消费者才能提起诉讼。惩罚性赔偿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遏制而不是对损害的填补,所以应将起诉主体的范围扩大为受害人本人以外公民或者组织。
参考文献:
[1]谢念利.论惩罚性赔偿制度[D],湘潭大学,2008.
[2]王健.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思考[J],法商研究,2010,3.
[3]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6.
[4]方明.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现代侵权法功能的嬗变[J],学海,2012,2.
[5]杨立新.修订后的《消保法》经营者民事责任之解读,法律适用[J],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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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与其他相关概念
(一)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
刑事罰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行政罚款是行政单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惩罚性赔偿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赔偿都是通过金钱处罚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起到惩戒和遏制作用来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从字眼上的“罚”字可以看出其在基本功能和设立目的上的相似之处,但还是有着如下几点的本质区别。
首先性质上的不同。惩罚性赔偿是私法上的责任承担形式,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经济法责任。而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则是公法上的责任承担形式。
第二在目的上,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救济私法权利,而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的设立是危害公法上的良好秩序。
第三在功能上,惩罚性赔偿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在都是通过对违法者的惩戒为了维护公法上的良好秩序。
来遏制违法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附带激励受害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其激励功能是罚金和罚款所缺失的。
(三)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不足而产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要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在对受害人补偿损失后再承接加害人一笔额外的赔偿以遏止违法行为。但两种制度在具体适用上显现出很大区别。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目的和功能的差别。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着眼于惩罚和威慑,补偿只是附带功能;补偿性赔偿的设立的目的是补偿,在具体案件中对等的补偿可能无法让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对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的补偿通常不到位。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也大量适用于合同领域,在我国经济法领域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重点。补偿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多适用于民事案件,一般是当事人受到了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
第三,构成要件上的不同。首先惩罚性赔偿有主观上的故意,另外在当前的具体适用上,受害人需要有严重的损失结果,相对于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显然要严格的多。
二、惩罚性赔偿在经济法中的具体适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最早在49条规定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年新《消保法》55条对惩罚性赔偿方面作出重大修改。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修改分为了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将两倍赔偿增至三倍,第二个是对以500元作为垫底赔偿金额。修改条文主要是为了加大惩罚力度,遏止经营者不诚信行为。
(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在食品安全问题非常严峻,毒奶粉,地沟油,苏丹红鸭蛋等这些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侵犯消费者权益影响社会秩序。对此,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相比于《消保法》,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扩大。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中的完善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经济法中适用范围还很小且不明确,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来看,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最主要的是惩罚性赔偿措施在经济法领域范围内适用还不普遍,以反垄断法为例。我国反垄断法自颁布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不足而为诟病。惩罚性赔偿措施的性质以及功能决定其可以弥补反垄断法中执法太过“温柔“的弊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需要平衡利益关系,同样在中小企业和大集团之间同样也因保护处于弱势的中小企业,促进其良性发展,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反垄断法》迫在眉睫。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通过让非法垄断者承担巨额损失让其无利可图,同时威慑其他潜在的垄断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同样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目前很多包括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多发地带的互联网领域由于反不正当行为成本太低,损害赔偿不足以保护受害人和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赔偿数额有难以确定的缺陷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作为附加赔偿有利于激励受害人积极维护合法权益和遏制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完善
从适用主体看,只适用于经营者。从主观上说要求加害人有主观上恶意,这样主观过失被排除在主观要件之外。惩罚性赔偿坚持过错原则,过错当然包括故意和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只要求甚至连最低要求都做不到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失。很多时候重大过失形同故意,同样具有恶意。消费者还要负担举证经营有恶意的义务,这在实践中打消了消费者积极性,易让消费者放下武器去去违法者作斗争。惩罚性赔偿制度将重大过失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可能会使一些加害人逍遥法外,损害消费者的合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应将重大过失也考虑到主观要件之内。另外只有当消费者作为加害人的情形才予以适用,也就是说,只有当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消费者才能提起诉讼。惩罚性赔偿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遏制而不是对损害的填补,所以应将起诉主体的范围扩大为受害人本人以外公民或者组织。
参考文献:
[1]谢念利.论惩罚性赔偿制度[D],湘潭大学,2008.
[2]王健.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思考[J],法商研究,2010,3.
[3]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6.
[4]方明.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现代侵权法功能的嬗变[J],学海,2012,2.
[5]杨立新.修订后的《消保法》经营者民事责任之解读,法律适用[J],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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