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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柯(1985-),男,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五级检察官。
【摘要】反腐败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就没有停止过的斗争,腐败已成为危害社会发展的毒瘤,检察机关的反贪侦查部门是惩治腐败的一支利剑,承担着重要的反腐败斗争任务。本文试图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关键词】反腐;案件质量
近年来,我院反贪部门所侦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频发一些犯罪手法诡秘、案件定性存在争议的案件,如何能够做到严肃公正执法,不枉不纵,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区域经济和谐健康发展,是新时期司法工作对每一名检察人员业务能力提出新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职责的重要体现。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汉族,29岁,大专文化,系西安市某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副经理。2006年至2007年,西安市黑河金盆水利枢纽工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工程对外招标西安某水电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测控公司)承建了这项工程。由于该工程进行过程中,民工劳务、看护、运输等费用支付无法开具正式发票,难以走账,黑河管理局遂决定将民工劳务、看护、运输等费用追加进工程成本中。由黑河管理局先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水电测控公司,再从水电测控公司从账中提出,交由该局工程处付给民工。黑河管理局便按照事先计划,将该笔费用付给水电测控公司,后安排该局工程经办人陈某去水电测控公司提回这笔费用。2007年8月31日,陈某从水电测控公司领回民工劳务、看护、运输等费用合计32700元,但陈某领取该笔费用后并未按照领导指示,将款交于工程处,由工程处予以发放,而是擅自将该笔资金用于个人商业活动。在此期间,该局工程处多次向其索要,陈某编造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上交。由于陈某经营不善,生意严重亏损80万余元,该款也在其中,全部亏损殆尽。2008年3月陈某携款潜逃,后在其家人劝说下,于2008年5月10日投案自首。
犯罪嫌疑人陈某的顺利到案,使得办案人员的工作热情得到了大幅提升,个个都信心满满,该案的尘埃落定也指日可待。但摆在办案人员面前的问题也浮出水面,如何准确的定性该案成了办案干警眼下难题。
对于该案的定性,干警们纷纷讨论,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私用,并用于经营活动,后因个人原因无力归还,携款潜逃。其主观上已没有归还的意愿,客观上该款经其完全控制后,已全部方损殆尽。司法实践中,携款潜逃的行为多数以贪污罪论处。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携款潜逃是为了逃避处分,妄图赚钱弥补损失,主观心理上没有侵吞此款的想法,而且投案自首,退赔全部赃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是挪用公款犯罪。因此,应认定陈某为挪用公款罪。
本案中,干警们对于陈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携款潜逃的行为是否能够必然推断出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犯罪方式在不断变化的当今,贪污、挪用公款两种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的出现了交叉或重合,本案即是该例。而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我国刑事司法历史上,那种以犯罪手法来判断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行为人主观意图,并从而确定为何罪的方式已不再具有绝对性和适应时代的发展。而对于案件的定性而言,更应当按照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理论,结合案件事实本身,加以确定。贪污者是要将公款占为己有,对所动用公款不会想归还。而挪用者是要使用公款,对所用公款是想要归还。这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要占有相关财物,必然表现为对所涉财物是否予以归还。判断行为人对所涉财物想不想归还,要看他怎样说,更要看他怎样做。因为,主观上想归还的说法,是以客观上存在能归还的条件为成立依据的。主客观相一致,是认定犯罪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中携款潜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故意的表现,还是其他情形,应该比对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武断的去加以判定。
我们通过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真剖析,结合案件本身实际,排除疑点,察微析疑,认为第二种观点的定性是正确的,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嫌疑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把公款永久地占为己有的目的,起先是希望通过采取挪用的方式将资金用于个人商业活动,寻求个人资产增殖。客观上,当相关人员对其索要钱款时,他也只是一时推脱,而并未拒绝归还或者矢口否认该款存在,其后携款潜逃是为了逃避处分,妄求外出赚钱来弥补损失。对于该案,不能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有携款潜逃的行为,并以“携款潜逃的行为多数以贪污罪论处”为由,就草率的认定其构成贪污罪。
案件定性的准确与否,是衡量办案质量高低的一项重要指标,是检察工作优劣的具体表现,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也是正确履行检察职能的立身之本。最终,我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该案立案侦结并移送起诉,法院以陈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进行判决。
【摘要】反腐败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就没有停止过的斗争,腐败已成为危害社会发展的毒瘤,检察机关的反贪侦查部门是惩治腐败的一支利剑,承担着重要的反腐败斗争任务。本文试图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关键词】反腐;案件质量
近年来,我院反贪部门所侦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频发一些犯罪手法诡秘、案件定性存在争议的案件,如何能够做到严肃公正执法,不枉不纵,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区域经济和谐健康发展,是新时期司法工作对每一名检察人员业务能力提出新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职责的重要体现。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汉族,29岁,大专文化,系西安市某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副经理。2006年至2007年,西安市黑河金盆水利枢纽工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工程对外招标西安某水电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测控公司)承建了这项工程。由于该工程进行过程中,民工劳务、看护、运输等费用支付无法开具正式发票,难以走账,黑河管理局遂决定将民工劳务、看护、运输等费用追加进工程成本中。由黑河管理局先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水电测控公司,再从水电测控公司从账中提出,交由该局工程处付给民工。黑河管理局便按照事先计划,将该笔费用付给水电测控公司,后安排该局工程经办人陈某去水电测控公司提回这笔费用。2007年8月31日,陈某从水电测控公司领回民工劳务、看护、运输等费用合计32700元,但陈某领取该笔费用后并未按照领导指示,将款交于工程处,由工程处予以发放,而是擅自将该笔资金用于个人商业活动。在此期间,该局工程处多次向其索要,陈某编造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上交。由于陈某经营不善,生意严重亏损80万余元,该款也在其中,全部亏损殆尽。2008年3月陈某携款潜逃,后在其家人劝说下,于2008年5月10日投案自首。
犯罪嫌疑人陈某的顺利到案,使得办案人员的工作热情得到了大幅提升,个个都信心满满,该案的尘埃落定也指日可待。但摆在办案人员面前的问题也浮出水面,如何准确的定性该案成了办案干警眼下难题。
对于该案的定性,干警们纷纷讨论,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私用,并用于经营活动,后因个人原因无力归还,携款潜逃。其主观上已没有归还的意愿,客观上该款经其完全控制后,已全部方损殆尽。司法实践中,携款潜逃的行为多数以贪污罪论处。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携款潜逃是为了逃避处分,妄图赚钱弥补损失,主观心理上没有侵吞此款的想法,而且投案自首,退赔全部赃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是挪用公款犯罪。因此,应认定陈某为挪用公款罪。
本案中,干警们对于陈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携款潜逃的行为是否能够必然推断出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犯罪方式在不断变化的当今,贪污、挪用公款两种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的出现了交叉或重合,本案即是该例。而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我国刑事司法历史上,那种以犯罪手法来判断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行为人主观意图,并从而确定为何罪的方式已不再具有绝对性和适应时代的发展。而对于案件的定性而言,更应当按照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理论,结合案件事实本身,加以确定。贪污者是要将公款占为己有,对所动用公款不会想归还。而挪用者是要使用公款,对所用公款是想要归还。这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要占有相关财物,必然表现为对所涉财物是否予以归还。判断行为人对所涉财物想不想归还,要看他怎样说,更要看他怎样做。因为,主观上想归还的说法,是以客观上存在能归还的条件为成立依据的。主客观相一致,是认定犯罪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中携款潜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故意的表现,还是其他情形,应该比对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武断的去加以判定。
我们通过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真剖析,结合案件本身实际,排除疑点,察微析疑,认为第二种观点的定性是正确的,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嫌疑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把公款永久地占为己有的目的,起先是希望通过采取挪用的方式将资金用于个人商业活动,寻求个人资产增殖。客观上,当相关人员对其索要钱款时,他也只是一时推脱,而并未拒绝归还或者矢口否认该款存在,其后携款潜逃是为了逃避处分,妄求外出赚钱来弥补损失。对于该案,不能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有携款潜逃的行为,并以“携款潜逃的行为多数以贪污罪论处”为由,就草率的认定其构成贪污罪。
案件定性的准确与否,是衡量办案质量高低的一项重要指标,是检察工作优劣的具体表现,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也是正确履行检察职能的立身之本。最终,我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该案立案侦结并移送起诉,法院以陈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