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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贸易法与竞争法作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两大法律支柱,其正在发挥着巨大作用,且这种作用是不可替代的。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的发展,对上述法律的适用也提出了国际化的要求。于是在享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带动和倡导下,出现了一些新的贸易工具。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基础电信协议》等,这些新的贸易工具不但拓宽了贸易法的领域,而且在WTO的要求下,成员国必须一揽子遵守这些协议,由此具有了统一化的特征。
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域外适用;效果理论;国际化
一、我国有关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的变化
(一)对域外管辖权协调与平衡的理论探究
当今,我国反垄断法领域的学者大都对行使域外管辖权的适用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也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效果理论进行的管辖的执行难度非常大,只能带来国际经济关系的不稳定;同时“效果理论”缺乏国际法上的依据,它的成立必与国家主权原则相违背;且以及该理论的适用与我国历来奉行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违背。基于此,我国就有学者提出了很多种解决方法。其一,可以通过编撰超国家的国际法典,调和,欧盟模式,以及国内法的域外使用这四种方式来使反垄断法在国际上达成统一。其二,可以通过双边条约,或总结归纳WTO成员国国内反垄断法,并提出共有原则,然后由WTO进行反垄断实体法的统一,或直接制定一部统一的,可操作的并且在政治上保持中立的国際反垄断法典。但笔者认为,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并非不可行。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分析,我国应在涉外反垄断案件时确立“效果原则”。什么是“效果原则”?该原则的确立是在美国法院审理“美国诉美国铝公司”一案之时。效果原则的含义是任何合同的订立或某种行为的实施,即使是在一国本土之外进行,但如果对一国的国内贸易或对外贸易产生了较大的不利影响,则该国法院可对该种行为行使管辖权。这一原则至今仍是各国反垄断法产生域外效力的法律依据之一。有观点认为,这条原则有三点缺陷,包括:其一,与国际主权冲突;其二,有一定的随意性,即对效果的界定不清楚;其三,缺乏实际效果,主要表现在对被管辖国的证据收集上有严重的障碍。因此,单方面行使竞争法的管辖权经常是无力的。但是,如果能尝试规避这三方面的劣势,则可能使效果理论更加合理。
1.协调
如果在我国适用效果理论,我国的反垄断机构应首先仅声明管辖,但不进行调查、询问和监督,其次同时配合以针对性的政策调控行为、特殊的行政费用征收行为以及特殊的制裁行为向涉案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分支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发出明确的管辖信号。也就是说,我国对效果理论的应用不在于真正的执行外国财产,而在于表明我国对反垄断行为的坚定立场和明确态度。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会构成对其他国家主权的侵害,更不会影响国际经济关系的稳定。同时,在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中阐明对效果理论的支持,也可以在法理上与美国、欧盟的法律规则相一致。
2.平衡
其实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关于域外管辖权的行使上普遍应用的都是效果理论。当诸如外国对我国行使域外管辖权时,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方式,即通过立法加以阻却,以保护国内企业的发展。当他国有意与我达成关于反垄断管辖的双边条约时,我国应以协商和合作的态度积极参与,但是此种订立双边条约的方式不能作为我国反垄断法国际化的主要方式。因为逐一参与和订立双边条约是费时又费力的。也可以像美国和日本那样,为减少结构性贸易障碍的谈判,促使加强反垄断法在域外的执行。我国如果有条件加入有关反垄断管辖权的多边条约的谈判,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有效的措施,在谈判中加强我国的话语权,以此来对抗经济发达的国家。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和谈判的方式,平衡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的域外管辖,我国才能为国内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创造一个优良的竞争环境。
二、我国对反垄断法国际化的应对
我国对域外管辖的立法应对,站在现行立法的角度来看,在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的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已经为我国“效果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这也是今后我国对待他国的域外管辖最根本的立法应对。同时《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垄断协议的豁免,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条款。这表明我国在继续坚持对外开放的方针,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和对外贸易的同时,也重视了外资和对外贸易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影响。今后,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上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一些原则性条款明确细化,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和实用性。同时也可借鉴我国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体系,由国务院或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有关规定,来逐步完善我国对域外管辖的制度和立法体系。
综上所述,在反垄断法国际化的趋势下,我国应借鉴国际上贸易发达国家的立法体系和判例,提高我国对反垄断案件的审理能力,积极扩大管辖范围,为我国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可靠的外部法律保障,真正实现我国对外竞争市场的法治国际化。
参考文献:
[1]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张玉敏.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规则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周彧主编.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43-265.
[5]张瑞萍.反垄断国际合作中的积极礼让原则分析[J].环球法律评论,2006(2);
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域外适用;效果理论;国际化
一、我国有关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的变化
(一)对域外管辖权协调与平衡的理论探究
当今,我国反垄断法领域的学者大都对行使域外管辖权的适用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也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效果理论进行的管辖的执行难度非常大,只能带来国际经济关系的不稳定;同时“效果理论”缺乏国际法上的依据,它的成立必与国家主权原则相违背;且以及该理论的适用与我国历来奉行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违背。基于此,我国就有学者提出了很多种解决方法。其一,可以通过编撰超国家的国际法典,调和,欧盟模式,以及国内法的域外使用这四种方式来使反垄断法在国际上达成统一。其二,可以通过双边条约,或总结归纳WTO成员国国内反垄断法,并提出共有原则,然后由WTO进行反垄断实体法的统一,或直接制定一部统一的,可操作的并且在政治上保持中立的国際反垄断法典。但笔者认为,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并非不可行。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分析,我国应在涉外反垄断案件时确立“效果原则”。什么是“效果原则”?该原则的确立是在美国法院审理“美国诉美国铝公司”一案之时。效果原则的含义是任何合同的订立或某种行为的实施,即使是在一国本土之外进行,但如果对一国的国内贸易或对外贸易产生了较大的不利影响,则该国法院可对该种行为行使管辖权。这一原则至今仍是各国反垄断法产生域外效力的法律依据之一。有观点认为,这条原则有三点缺陷,包括:其一,与国际主权冲突;其二,有一定的随意性,即对效果的界定不清楚;其三,缺乏实际效果,主要表现在对被管辖国的证据收集上有严重的障碍。因此,单方面行使竞争法的管辖权经常是无力的。但是,如果能尝试规避这三方面的劣势,则可能使效果理论更加合理。
1.协调
如果在我国适用效果理论,我国的反垄断机构应首先仅声明管辖,但不进行调查、询问和监督,其次同时配合以针对性的政策调控行为、特殊的行政费用征收行为以及特殊的制裁行为向涉案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分支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发出明确的管辖信号。也就是说,我国对效果理论的应用不在于真正的执行外国财产,而在于表明我国对反垄断行为的坚定立场和明确态度。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会构成对其他国家主权的侵害,更不会影响国际经济关系的稳定。同时,在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中阐明对效果理论的支持,也可以在法理上与美国、欧盟的法律规则相一致。
2.平衡
其实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关于域外管辖权的行使上普遍应用的都是效果理论。当诸如外国对我国行使域外管辖权时,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方式,即通过立法加以阻却,以保护国内企业的发展。当他国有意与我达成关于反垄断管辖的双边条约时,我国应以协商和合作的态度积极参与,但是此种订立双边条约的方式不能作为我国反垄断法国际化的主要方式。因为逐一参与和订立双边条约是费时又费力的。也可以像美国和日本那样,为减少结构性贸易障碍的谈判,促使加强反垄断法在域外的执行。我国如果有条件加入有关反垄断管辖权的多边条约的谈判,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有效的措施,在谈判中加强我国的话语权,以此来对抗经济发达的国家。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和谈判的方式,平衡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的域外管辖,我国才能为国内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创造一个优良的竞争环境。
二、我国对反垄断法国际化的应对
我国对域外管辖的立法应对,站在现行立法的角度来看,在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的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已经为我国“效果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这也是今后我国对待他国的域外管辖最根本的立法应对。同时《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垄断协议的豁免,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条款。这表明我国在继续坚持对外开放的方针,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和对外贸易的同时,也重视了外资和对外贸易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影响。今后,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上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一些原则性条款明确细化,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和实用性。同时也可借鉴我国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体系,由国务院或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有关规定,来逐步完善我国对域外管辖的制度和立法体系。
综上所述,在反垄断法国际化的趋势下,我国应借鉴国际上贸易发达国家的立法体系和判例,提高我国对反垄断案件的审理能力,积极扩大管辖范围,为我国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可靠的外部法律保障,真正实现我国对外竞争市场的法治国际化。
参考文献:
[1]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张玉敏.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规则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周彧主编.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43-265.
[5]张瑞萍.反垄断国际合作中的积极礼让原则分析[J].环球法律评论,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