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财产上的质权之顺位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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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时,就需要明确质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确定各质权的顺位。在分析了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以及转质时质权的并存和顺位确定情况后,可以得出:确定质权顺位应当以公示公信为基本原则,遵守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规则和直接占有优先规则。
  关键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转质;顺位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2-0058-04
  
  同一财产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哪个质权优先行使?长期以来,人们囿于“一物一质”的习惯认识,故不存在此问题。但是,“一物数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随着市场交易的日趋复杂化,“一物数质”现象也日益增多。在“一物数质”现象中,质权的顺序和位次即顺位,决定着质权实现的先后,当质物的价值不能同时满足数个质权,就意味着后位质权人得不到清偿,这时,质权的顺位尤为重要。然而,如何确定数个质权之间的顺位关系,却鲜有人专门论述。下文对此进行探析,以期厘清质权顺位,使质押市场得以健康、有序发展。
  
  一、动产质权并存时的顺位
  
  (一)“一物数质”现象的存在
  一般认为,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和占有为成立和存续的要件,一个物上能否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占有,可否“一物数质”?我国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其原因为:依指示交付成立质权不符合质权担保的特性,违反了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引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一物数质”现象不仅存在而且合理,理由如下:
  第,对交付的全面理解,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产生“一物数质”现象。所谓指示交付,即指示他人交付,义称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这种变通的交付方法和间接占有必然会引起在一个物L存在数个质权的现象。史尚宽先生认为,动产质得就同一物成立数个质权,其典型情形即是出质人将质于甲之物,以间接占有之让与及时通知甲,而后对于乙再行设质。
  第二,法律规范对“一物数质”的规定是质权并存的渊源。其一,我国担保立法对“一物数质”的认可。《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一般的理解是:“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既包括移交质权人直接占有又包括移交质权人间接占有;“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即除占有改定之外,均构成这里的交付。《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其二,大多数国家承认并规范“一物数质”现象。如,《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2款、第1209条、第1232条认可了指示交付导致的质权并存,并对质权的顺位做出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86条、第893条和《日本民法典》第355条均对“一物数质”的顺位予以规定。
  第三,实践中,“一物数质”也不可避免。如:某公司一批进口长绒棉,存放在港口货栈里,该公司与货栈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如此质权人不便实际占有、保管质物的情况下,以指示方式设定数项质权,在所难免。
  第四,“一物数质”并不违背质权的原理和公示公信原则。质权的优势在于质权人得以直接占有和留置质物,以此形成对出质人或债务人的压力,敦促债务的清偿。“一物数质”并不否认质权的此种优势,一方面,由指示交付产生的质权,质权人自然有权进一步直接占有和留置质物;另一力。面,该优势被直接占有质物的质权人取得,并不妨碍质权之间的顺位利益。此外,依据《物权法》基本精神,公示公信是物权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要件,而非动产质权成立和维持的要件,所以指示交付也可以成立质权。
  第五,“一物数质”是动产担保发展趋势使然。如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质权不能仅以留置的效力为其本质,掌握交换价值才是它的本质。”“质权上的留置效力和交换价值的重要性被颠倒过来。”其中的“留置效力”即直接占有;担保权逐渐由强制手段过渡到以交换价值为目的,实际上质权人并无必要实际直接占有担保物,只要是能掌握交换价值就达到目的。由此看来,以返还请求权让与设定质权从而导致“一物数质”是符合担保权发展趋势的。
  
  (二)质权顺位的例析(如图1)
  


  情形一:A将质物质押给B,C是质物的保管人或A对c占有的质物有返还请求权,A指示C将质物转移给B。但c却将质物质押给不知情的D,D的质权效力如何?
  情形二:A将质物质押给B,并转移质物给B占有。在B占有质物期间,A需暂用质物,于是借回,再出质给c,c可否取得质权?如能取得,哪个质权优先?
  情形三:C是质物的保管人或A对C占有的质物有返还请求权,A将质物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先后出质给B、D,两者能否取得质权,哪个质权优先?
  情形四:A将质物质押给B,并转移质物给B占有,B经A的许可后又为自己债务将质物质押给D,哪个质权优先?如B未经A许可,又为自己债务将质物质押给C,C可否取得质权?如能取得,哪个质权优先?
  《担保法解释》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和《担保法解释》第88条分别规定了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和间接占有可以设立质权。由此,情形一中,B以A的指示交付先取得质权;C又将质物质押给D为无权处分,但D因善意取得质权,D直接占有质物用以担保对c的债权,故B和D均为质权人。笔者认为,D的质权优先于B的质权。原因:其一,动产物权变动以占有为公示方式,D以此信赖C而取得质权,D无过错,善意取得质权,该交易的安全和D的担保利益理应受到保护。其二,客观上看,D为质物的直接占有人,有条件便利地行使质权;而且如果不赋予D的质权以优先效力,B的质权实现的难度和成本都较难把握。情形二中,B仍是质物的合法占有人,只不过由原来的直接占有变为间接占有,故B仍有质权。而c也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较之于c的直接占有人地位,B的质权因无直接占有作为公示表征,其质权已失去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c的质权顺位在先。情形三中,如B和D均未取得对质物的直接占有,两质权成立但均无对抗效力,可以按质权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这如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一样,在先的质权对后位质权无对抗效力。如果B或D任一个先接受了质物,可就接受直接占有的质物优先受偿。情形四,属于转质的情形,下文详述。
  由此观之,同一财产上动产质权并存不仅合法合理而且形式多样。质权顺位的确定应该考虑到质权设定的先后,在先设立的质权只有在具备对抗效力时其顺位才能优先,而是否直接占有又是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要件。动产质权的直 接占有如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一样,作为公示的方式,对权利的顺位起着决定性的影响。
  
  二、权利质权并存时的顺位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这有别于《担保法》第76条,后者仅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作了更细的划分。可见,有权利凭证的票证质押自权利凭证转移占有时设立,这与动产质权类同。《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故此种权利并存时效力排序如动产质权并存的处理办法。没有权利凭证的票证质押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设定要件类同于不动产抵押权。所以,这种情形准用《物权法》第199条中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物权法》第226条)。可见《物权法》要求,有别于《担保法》第78条和《担保法解释》103条的规定,不论是基金份额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都要求登记。需登记才能设立的质权并存时类同于不动产抵押权并存的处理,也准用“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物权法》第227条)和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物权法》第228条),均需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方能成立。这与《担保法》第79条的规定一致。如前述原理,准用“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综上,凡以交付权利凭证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其设定要件如动产质权,发生权利并存时,顺位排列如动产质权并存;而凡以办理出质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其设定要件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公示是必要要件,发生权利并存时。顺位排列适用《物权法》第199条中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转质情形下的质权顺位
  
  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以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转质成立的质权为转质权。如图2,质权人A将质物再出质给第三人(转质权人)。转质再次发挥了质物的交换价值,实现物的价值实现的最大化,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动产质权不利于发挥质物使用价值的弊端,具有较大价值,故逐渐被法律许可。转质以是否经过出质人同意分为两类(如图l的情形四所描述):
  
  (一)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指经原出质人同意的转质。这时会出现原质权与转质权并存,何者效力优先?质权人将质物转质的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其放弃原质权对后设定的转质权的对抗力与优先力,此时,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以原质权所担保债权为限,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因此,《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1款也规定了承诺转质时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二)责任转质
  责任转质指未经原出质人同意的转质。《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2款又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司法解释否认第三人知情情况下的转质。责任转质到底是否可行?就国外立法例而言。《瑞士民法典》第887条明确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而《日本民法典》第348条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891条也明确规定可以责任转质。另外,影响较大的两个“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对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都是承认的。《物权法》第214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7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法规定,“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的情形下,才“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意即质权人作为无处分权的合法占有人可以不经出质人允许以质物再出质,代价是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给出质人造成损害,也就没有责任。可见,《物权法》不提倡责任转质,但也没有禁止。民法无禁止即是允许,责任转质是被允许的。
  《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了质权的善意取得,这区别于责任转质。质权人隐瞒质押之事将质物再出质,不知情的第三人取得新的质权,这实际上割裂了与原质权的关系,形成新的质权,而不是转质。从善意取得制度本意出发,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善意取得人的质权优先行使。此时的质权善意取得人也即质物的直接占有人。
  由此观之,无论是承诺转质、责任转质,还是质权的善意取得,都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并存的现象。在顺位确定上,一方面质权人将质物转质的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其放弃原质权对后设定的转质权的对抗力与优先力,是对自己的原质权进行约束;另一方面转质权人基于直接占有的便利更方便行使转质权,故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也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曹杰所言:“惟转质权人之质权,虽系成立在后,对于转质人之质权有优先效力。故在行使质权时,应以质物之卖的金,先清偿转质权人,而以其余额充偿转质人之债权。”
  
  四、质权并存时确定顺位的一般规则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公信原则,指物权变动必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才能为公众知晓,依公示方法所表征出来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者有缺陷,但对于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征出来的物权而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与真实物权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产生公信力,由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动产质权的取得和维持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占有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式,而且以直接占有公信力最强。所以,在动产质权中,直接占有质物的质权顺位优先,转质亦是如此。对权利质权而言,公示方式有交付和登记两种方式,需交付的如动产质权确定顺位;需登记的如同不动产抵押权确定顺位,登记为质权成立的必要要件,以质权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质权的顺位。可见,公示公信是物权变动产生对抗力的基本要求,也就决定了其确定质权顺位的基本原则地位。
  
  (二)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规则
  对于债权人(质权人、转质人,如图2)以质物再设定质 权的情形,也就是在质权与以其为基础权利设定或者依法成立的质权的并存时,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究其原因,转质导致两个法律关系发生交叉,质权人在前一担保法律关系中是权利主体,但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却是义务主体。这就要权衡各当事人的利益:债务人,债权人(同时又是次债务人)。次债权人,哪一个优先实现?由于债权人同时又是次债关系中的债务人,在次债权人面前,他应该尽到一个债务人的义务,抑制自己债权人地位,保障自己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债权人的担保物权效力优先,势必导致债权人(次债务人)在次担保关系中不能尽到次债务人(担保物提供人)的义务。故次债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债权人的质权,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转质权是以原质权为基础权利设定的质权,学者一般称之为债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债务人质权实现,即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这是不准确的,因为债权人可能不是次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而仅仅是担保人,如图2质权人A仅仅作为出质人而非债务人存在于在后的质权关系中的情形。这时,债权人的地位不是次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而是一个原质权人,当然转质权人权利优先。需要注意的是,前后数个质权均需满足质权的构成要件;究竟转质是责任转质,还是承诺转质,对该规则并无影响。
  
  (三)直接占有优先规则
  直接占有优先规则是指实际占有担保物的质权人一般应享有优于其他质权人受偿的权利,失去直接占有的质权失去对抗力。如图2,质权人B作为质物的直接占有人,其质权优先于A。直接占有就是直接、现实地管领、支配标的物,是不假他人之手的对物状态。而且。该直接占有须是合法占有,基于取得合法质权的意思的占有。
  对于动产而言,转移占有和占有的事实表明了占有人的权利。保护质权人自出质人处善意取得质物,保护在质物变价受偿时买受人付出对价取得质物,从这两个环节的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应承认直接占有质物的质权的优先效力。此外,直接支配、控制质物,也较其他质权人更便于实现质权,这更符合社会生活常理。从经济学角度考虑。直接占有人的质权较之其他质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也更低,效率也更高。退一步讲,让直接占有人交出质物,让其他质权人行使变价受偿权本来就是一件困难的事;就是可以,也会徒增交易环节,增加交易成本。所以,质权的优先顺位应首先考虑给予合法的质物直接占有人。
  综上所述。公示公信是确定质权顺位的基本原则,转质权优先、直接占有优先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表现。不论同一财产上存在多少质权,均可以此原则和规则厘清各质权的顺位。
  值得一提的是,前述规则不仅适用于处理质权并存时的顺位关系,对动产抵押权并存、留置权并存,以及动产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并存也是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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