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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9年5月3日,张某东(被害人)在东莞市常平镇某酒楼吃饭,席间上卫生间时与同在酒楼吃饭的被告人朱某发生碰撞并争吵,张某东对朱某说“有种你不要走”,随后电话纠集其同乡,被告人蔡某刚、蔡某强过来帮忙。朱某回到席间与同在吃饭的被告人贺某、秦某、滕某说起这事,并问如果对方叫人来怎么办,贺某、秦某、滕某都表示如果来了就和他们打。饭后朱、贺、秦、藤四人离开,走到酒楼门口时看到张某东、蔡某刚、蔡某强三人正从对面马路过来,于是迎上去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贺某先一脚将张某东踢倒在地,然后转殴打蔡某刚。朱某看到张某东倒地,冲过去殴打张某东,并持一把匕首往张某东腹部和腿部捅了三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情形下的转化定罪
聚众斗殴罪是司法实践中多发常见的犯罪,常常导致一方或双方有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法律依据。在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聚众斗殴罪就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一)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学理探讨
在学理上,对于聚众斗殴是否转化定罪,大体上存在“客观条件说”,“主观条件说”和“主客观共同条件说”三种。[1]“客观条件说” 将转化定罪的条件归结于客观方面的变化,即认为只要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就转化定罪。这种做法方便实践操作,但却有“客观归罪”之嫌;“主观条件说”认为转化定罪的根据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变化。但这样容易忽视对于客观方面的全面考察,难免会陷入“主观归罪”。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为“主客观共同条件说”,认为基本犯之所以变为转化犯,是因为行为人在基本犯行为之外,因故意内容的变化及行为在基本犯之上的加重发展,致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随之加重,整个行为超出了基本犯构成要件所能容纳的程度并为之所排斥,从而具备了另一更重罪——转化犯所必备的构成要件,这样就引起了基本犯向转化犯的转化。[2]
聚众斗殴罪是典型的聚众型犯罪,参与聚众斗殴的除了直接致人伤亡的行为人之外,还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對于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主体范围,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全案转化说”,认为凡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不论其行为是否直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均应对重伤、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即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3]但是,这种观点片面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罪刑法定的要求[4],也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如张、赵、李三人约好与a、b、c三人打架,张、赵、李出发前说好只是教训一下对方,不把对方打伤,但打斗过程中,张突然拔出小刀把a刺成重伤。此时,张在斗殴过程中主观故意内容发生变化,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张转化定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赵、李二人对于张的行为并不知晓,也不能控制,赵、李二人的主观故意仍是聚众斗殴,对于赵、李二人就不应转化定罪,否则就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二是“部分转化说”,认为聚众斗殴的一个或者部分成员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由直接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即仅对直接实行犯转化定罪。[5]但是,此说法“忽视了转化的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性本质,忽视了对转化犯本质内容的考
察”[6]。这种仅对直接实行犯转化定罪的说法,还忽略了聚众斗殴犯罪的基本特点,遗漏了对共同犯罪人的打击。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在共同犯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且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伤害他人的概括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直接实行犯如果没有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者的协作,也难以完成其加害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的参考借鉴
对于聚众斗殴是否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上海市《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如下规定:
1、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事前预谋实施斗殴,并对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重伤或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成员的行为有可能致人重伤或死亡,仍然默认、不加制止等放任态度,则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伤害或者杀人的行为,都应对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共同故意加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均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3、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斗殴过程中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有概括性认识,又互相配合,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即使能够查清造成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仍应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参与聚众斗殴的地位、作用、程度等情节以及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
4、在聚众斗殴中,各行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使该人重伤或伤亡,但难以查清致人重伤或伤亡的直接责任人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所有参与共同加害的行为人均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裁量刑罚时,应根据各加害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程度、作用等情节,酌情适用刑罚。
(三)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
根据“主客观共同条件说”,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下,聚众斗殴是否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来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指出“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聚众斗殴中各行为人是否转化定罪,应结合案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地位,来具体确定如何转化定罪:
第一、对聚众斗殴直接实行犯,如果此时行为人主观故意发生了转化,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又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的,理应转化定罪;如果行为人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如果对于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意外事件造成的,则不应发生转化,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第二、在聚众斗殴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应对聚众斗殴的整个后果承担责任,对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出现,也应承担相应的转化责任。但是,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中明确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伤亡时,可认为首要分子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故意,对其可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在本方人员被对方或本方人员重伤或死亡时,对于本方首要分子的定罪,可认为本方首要分子没有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或死亡的故意,对其不应转化定罪;
第三、对与直接实行犯有配合关系的积极参加者,因其对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出现有概括性故意,且在聚众斗殴中又与直接实行犯相互配合、相互协作,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出现,此时转化定罪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
第四、对于在聚众斗殴中没有与直接实行犯形成配合关系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因聚众斗殴中往往场面较为混乱,在各自为战的情况下,其对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出现也无必然的认识,且对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也较小,所以不宜转化定罪,否则就容易陷入“全案轉化说”的误区。
第五、在不能查清直接实行犯,但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根据共同否则理论,应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既不能查清直接实行犯,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仅对首要分子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7]。
三、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贺某、秦某、滕某和张某东(被害人)、蔡某刚、蔡某强等人因为小事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并造成被害人张某东重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就产生了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情况。
一、被告人朱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明知用匕首捅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仍用匕首在被害人张某东腹部、腿部捅了三刀,可见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朱某手持匕首捅了张某东三刀并致其重伤,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导致张某东重伤的直接实行犯,符合转化定罪的主客观要件,理应转化定罪,即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贺某积极参与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东踢到在地,使朱某对张某东的加害行为得以较顺利的实施,与朱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协作关系,属于与直接实行犯有配合关系的积极参加者,对其应转化定罪,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对被告人秦某、滕某和蔡某刚、蔡某强不应转化定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害人张某东重伤的结果是由直接实施者是朱某造成的,四被告人并非造成被害人张某东重伤的直接实行犯。其次,从四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看,四人未参与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也非聚众斗殴的纠集者,所以此四人并非本案的首要分子,不应对案件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再次,在斗殴过程中,对张某东的加害行为,四人并未与直接实行犯朱某形成共同协助、互相帮助的关系,也不是与直接实行犯有配合关系的积极参加者。综上,四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对于张某东重伤的结果,四人所起的作用较小,所以不应转化定罪。
注释:
[1] 卢有学,桑骊.聚众斗殴罪转化新探[J].学术论坛,2009年第10期第148页.
[2] 顾永景.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探讨[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第25卷第3期第106页.
[3] 黄生林,糜方强,邓楚开.论聚众斗殴罪的若干问题 [J].人民检察,2002, 3 ,16.
[4] 刑事审判参考[M],总第66集,第20页.
[5] 周少华.现行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兼论刑法规范的内部协调 [J].法律科学,2000, 5.
[6] 刑事审判参考[M],总第66集,第20页.
[7] 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探讨[J].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问题研究,第137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东莞523000)
2009年5月3日,张某东(被害人)在东莞市常平镇某酒楼吃饭,席间上卫生间时与同在酒楼吃饭的被告人朱某发生碰撞并争吵,张某东对朱某说“有种你不要走”,随后电话纠集其同乡,被告人蔡某刚、蔡某强过来帮忙。朱某回到席间与同在吃饭的被告人贺某、秦某、滕某说起这事,并问如果对方叫人来怎么办,贺某、秦某、滕某都表示如果来了就和他们打。饭后朱、贺、秦、藤四人离开,走到酒楼门口时看到张某东、蔡某刚、蔡某强三人正从对面马路过来,于是迎上去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贺某先一脚将张某东踢倒在地,然后转殴打蔡某刚。朱某看到张某东倒地,冲过去殴打张某东,并持一把匕首往张某东腹部和腿部捅了三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情形下的转化定罪
聚众斗殴罪是司法实践中多发常见的犯罪,常常导致一方或双方有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法律依据。在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聚众斗殴罪就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一)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学理探讨
在学理上,对于聚众斗殴是否转化定罪,大体上存在“客观条件说”,“主观条件说”和“主客观共同条件说”三种。[1]“客观条件说” 将转化定罪的条件归结于客观方面的变化,即认为只要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就转化定罪。这种做法方便实践操作,但却有“客观归罪”之嫌;“主观条件说”认为转化定罪的根据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变化。但这样容易忽视对于客观方面的全面考察,难免会陷入“主观归罪”。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为“主客观共同条件说”,认为基本犯之所以变为转化犯,是因为行为人在基本犯行为之外,因故意内容的变化及行为在基本犯之上的加重发展,致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随之加重,整个行为超出了基本犯构成要件所能容纳的程度并为之所排斥,从而具备了另一更重罪——转化犯所必备的构成要件,这样就引起了基本犯向转化犯的转化。[2]
聚众斗殴罪是典型的聚众型犯罪,参与聚众斗殴的除了直接致人伤亡的行为人之外,还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對于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主体范围,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全案转化说”,认为凡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不论其行为是否直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均应对重伤、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即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3]但是,这种观点片面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罪刑法定的要求[4],也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如张、赵、李三人约好与a、b、c三人打架,张、赵、李出发前说好只是教训一下对方,不把对方打伤,但打斗过程中,张突然拔出小刀把a刺成重伤。此时,张在斗殴过程中主观故意内容发生变化,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张转化定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赵、李二人对于张的行为并不知晓,也不能控制,赵、李二人的主观故意仍是聚众斗殴,对于赵、李二人就不应转化定罪,否则就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二是“部分转化说”,认为聚众斗殴的一个或者部分成员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由直接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即仅对直接实行犯转化定罪。[5]但是,此说法“忽视了转化的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性本质,忽视了对转化犯本质内容的考
察”[6]。这种仅对直接实行犯转化定罪的说法,还忽略了聚众斗殴犯罪的基本特点,遗漏了对共同犯罪人的打击。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在共同犯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且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伤害他人的概括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直接实行犯如果没有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者的协作,也难以完成其加害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的参考借鉴
对于聚众斗殴是否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上海市《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如下规定:
1、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事前预谋实施斗殴,并对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重伤或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成员的行为有可能致人重伤或死亡,仍然默认、不加制止等放任态度,则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伤害或者杀人的行为,都应对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共同故意加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均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3、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斗殴过程中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有概括性认识,又互相配合,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即使能够查清造成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仍应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参与聚众斗殴的地位、作用、程度等情节以及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
4、在聚众斗殴中,各行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使该人重伤或伤亡,但难以查清致人重伤或伤亡的直接责任人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所有参与共同加害的行为人均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裁量刑罚时,应根据各加害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程度、作用等情节,酌情适用刑罚。
(三)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
根据“主客观共同条件说”,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下,聚众斗殴是否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来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指出“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聚众斗殴中各行为人是否转化定罪,应结合案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地位,来具体确定如何转化定罪:
第一、对聚众斗殴直接实行犯,如果此时行为人主观故意发生了转化,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又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的,理应转化定罪;如果行为人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如果对于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意外事件造成的,则不应发生转化,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第二、在聚众斗殴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应对聚众斗殴的整个后果承担责任,对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出现,也应承担相应的转化责任。但是,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中明确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伤亡时,可认为首要分子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故意,对其可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在本方人员被对方或本方人员重伤或死亡时,对于本方首要分子的定罪,可认为本方首要分子没有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或死亡的故意,对其不应转化定罪;
第三、对与直接实行犯有配合关系的积极参加者,因其对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出现有概括性故意,且在聚众斗殴中又与直接实行犯相互配合、相互协作,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出现,此时转化定罪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
第四、对于在聚众斗殴中没有与直接实行犯形成配合关系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因聚众斗殴中往往场面较为混乱,在各自为战的情况下,其对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出现也无必然的认识,且对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也较小,所以不宜转化定罪,否则就容易陷入“全案轉化说”的误区。
第五、在不能查清直接实行犯,但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根据共同否则理论,应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既不能查清直接实行犯,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仅对首要分子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7]。
三、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贺某、秦某、滕某和张某东(被害人)、蔡某刚、蔡某强等人因为小事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并造成被害人张某东重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就产生了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情况。
一、被告人朱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明知用匕首捅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仍用匕首在被害人张某东腹部、腿部捅了三刀,可见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朱某手持匕首捅了张某东三刀并致其重伤,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导致张某东重伤的直接实行犯,符合转化定罪的主客观要件,理应转化定罪,即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贺某积极参与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东踢到在地,使朱某对张某东的加害行为得以较顺利的实施,与朱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协作关系,属于与直接实行犯有配合关系的积极参加者,对其应转化定罪,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对被告人秦某、滕某和蔡某刚、蔡某强不应转化定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害人张某东重伤的结果是由直接实施者是朱某造成的,四被告人并非造成被害人张某东重伤的直接实行犯。其次,从四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看,四人未参与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也非聚众斗殴的纠集者,所以此四人并非本案的首要分子,不应对案件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再次,在斗殴过程中,对张某东的加害行为,四人并未与直接实行犯朱某形成共同协助、互相帮助的关系,也不是与直接实行犯有配合关系的积极参加者。综上,四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对于张某东重伤的结果,四人所起的作用较小,所以不应转化定罪。
注释:
[1] 卢有学,桑骊.聚众斗殴罪转化新探[J].学术论坛,2009年第10期第148页.
[2] 顾永景.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探讨[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第25卷第3期第106页.
[3] 黄生林,糜方强,邓楚开.论聚众斗殴罪的若干问题 [J].人民检察,2002, 3 ,16.
[4] 刑事审判参考[M],总第66集,第20页.
[5] 周少华.现行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兼论刑法规范的内部协调 [J].法律科学,2000, 5.
[6] 刑事审判参考[M],总第66集,第20页.
[7] 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探讨[J].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问题研究,第137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东莞52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