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小额诉讼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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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我国现行体制和司法环境以及社会背景等多方因素的影响,小额诉讼程序实难发挥其预期的效用。小额诉讼程序面临着与普遍法治原理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诉讼程序的简易化与诱发滥讼的矛盾、司法扩张而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等诸多难题而无法根本克服。因此,我国民事简易诉讼程序改革不应急于建立小额诉讼程序,而应致力于解决现行简易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关键词】:小额诉讼;督促程序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997-0668(2008)0210065-04
  
  当前,由于对司法过高的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导致法院压力加大,使得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十分迫切。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急于推行新的审判方式,致使程序趋于复杂化,对律师的依赖倍增,调解结案率下降,诉讼案件居高不下的增长和普通程序的正规化操作已使法院难堪其载。与此同时,中国特有的执行难、司法活动中人际关系的作用等问题,使得诉讼运行状态始终无法让社会感到满意。基于这样的现实,学界试图在简化诉讼程序上寻找出路,对具有浓厚西方经验的小额程序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有不少学者认为,随着中国法制水平的不断提高,诉诸司法的纠纷量将会越来越多,依现有的审判力量已难载其负,而解决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建立小额诉讼机制,分流大量简单的民事案件,是当事人及法官从繁琐、低效的程序中解脱出来。鉴于目前的讨论或实践大多忽略了小额诉讼程序自身存在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而且未能就现行民事简易程序的健全和完善提出或施行切实、可行的改革措施,为此,文章拟对此作些探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局限性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与普通程序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理念,它设立的目的在于对现代司法乃至法治进行补偏就弊,并以禁止上诉、禁止反诉、不公开审理、法院有权禁止律师代理等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以对法官职权的强化为特征。为了满足司法大众化,更快捷、简便、低廉地解决小额案件,许多国家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对该程序寄予厚望。但是,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及其存在一些无法从根本上克服的问题,实难以发挥其预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遍主义法治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
  现代司法诉讼机制以程序保障为基本原理和出发点,程序的确定性、平等性和技术性源于其本质的规定性,即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然而,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特征在于诉讼程序的高度简易化,追求程序灵活性,但也因此导致程序具有某种非确定性,而这便与传统法治原理发生背离。首先,小额程序无法切实保证公平。有德国法学家指出:它的设计是基于这样的一种理念,即小额案件是不重要的,而这种假设可能是错误的。一方面,诉讼标的额小未必意味着案件是不重要的或简单的,有时也会涉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以数额为限对贫困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国家而言,尽管该数额很小,甚至不值得动用正式的司法资源,但对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却可能关系重大,剥夺他们的部分诉讼权利是不公平的。其次,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缺乏严格性,其运作及其效果直接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实践中容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甚至发生偏差。实际上这正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悖论,也因此是难以革除的,毋宁说这种程序的设计是为追求诉讼效率而不得不付出代价,其结果不仅可能使程序自身相对化,而且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相对化。
  2. 小额诉讼程序无法化解诉讼程序的简易化与引发滥讼的矛盾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司法救济,其基本点仍然是把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集中于司法诉讼,然而,其设立的理想或目标实际上是试图解决一个无法真正解决的难题,即如何使诉讼在廉价、快捷、简便当事人,同时又
  不致导致滥用诉讼的后果。这也是迄今为止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会面临的两难问题,因为司法资源供求失衡是一个永恒的现实,司法救济不可能解决一切纠纷。当社会把纠纷都推向法院时,最先受到危害的往往是司法本身。事实上,具有浓厚西方经验的新型小额诉讼制度,乃至当代西方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需要根据社会的需求和变化调整诉讼程序的开放程度以及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配置。然而,"当诉讼变得更便宜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这就不可避免地促使公众引发对诉讼的日常化和经常化的担忧。因此,小额诉讼制度在程序的设计上既要优先考虑司法资源公平、有效的利用,又要兼顾对诉讼滥用的抑制。而当两利不可兼得,甚至两害共生之时,小额诉讼程序就不得不重新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之间进行艰难的取舍。
  3. 小额诉讼程序扩张了司法权力而无相应、有效的规制机制
  小额程序在制度的设计上将法官定位为一种类似于调解人的积极的角色,并且赋予法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控制诉讼成本的权力。诉讼程序的简易化程度总是与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成正比的。尽管一些国家保留了当事人对小额程序的选择权,诉讼程序的进行通常也采取本人诉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效率被突出到优先的地位,诉讼即只能通过法官职权的运用以加快程序的进行。这样一来,即使在法官素质和公正性受到充分信赖的情况下,尽管不致于引起较大的非议,也难免被贬为"二流司法"和"廉价正义",由此引发公众对小额诉讼程序及其正当性的质疑;在无上诉程序的情况下,后者更符合法官的利益,却有悖于当事人的利益和小额诉讼的宗旨。因此,如果片面追求诉讼程序简易化,对法官职权的不断强化和扩张却缺乏程序上的规制,那么这种程序势必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以致出现结案后反复申诉、上访、调解后反悔,甚至频频启动错案追究机制的局面,而在人们意识形态中产生的负面影响更是不可忽视。
  4. 小额诉讼程序无法根本克服诉讼的固有局限
  国外在设定小额诉讼程序上其价值取向十分明确,即低成本、高效率。虽然诉讼费用不是人们考量是否寻求司法救济的唯一标准,但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的障碍主要是诉讼的经济成本。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工作小组"早于2001年提出的报告中指出,理想的司法制度应该具有的特点之一是"司法程序和诉讼费用应与案件相称"。然而,由于诉讼范围的限制,即使小额诉讼程序运作正常,其所解决的纠纷仍然十分有限,难以整体减轻法院的压力;而一旦其范围扩大,则难免导致滥用。况且,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诸如诉讼的对抗性对特定人际关系的损害、无法顾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背后的其他利益、执行难等固有局限性,以及社会分配不公平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即使在小额诉讼程序运作最为成熟的美国,"小额诉讼法院因此对普通公民没有很大的吸引力",其所追求的理想远未实现。
  
  二、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发展的困难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无规定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依现有法律的规定,小额诉讼应是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最高院统计数字,目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0%,个别沿海地区已达90%。但民诉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仅有简单的5个条款,难以承受如此之多的案件,因此,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开始对小额诉讼程序给予关注,甚至将建立小额诉讼作为改革的目标之一,而结合了西方小额诉讼程序特点和中国人民法庭经验的改革试验亦开始在全国一些法院推行。然而,当前中国各地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试行改革过程中,或自行其是,随意性较大,或单纯强调效率,使诉讼请求严重超出"小额"债务纠纷的范围,实难以适当协调审判方式改革与原有审判方式的关系,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发展面临着重重困难,除了其自身局限性的制约之外,主要是深受以下几点因素的影响:
  1. 小额诉讼程序改革忽视了诉讼和审判模式的合理配置
  在实际运作中,小额诉讼程序极大地依赖法官和法院的态度及其所在地域的社会环境,因此,其可行性和程序设计必须因时因地而异,至少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司法的权威及法官的素质和公正性。在法官受到高度信赖的条件下,其自由裁量、灵活运作和积极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得到社会和当事人的普遍认同。其次,法律职业集团的支持。而目前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反对或漠视主要来自法律职业集团内部,包括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再次,法官的职业经验和习惯。诉讼效率和职权行使通常是成正比的,法官能否在不剥夺当事人权利、保持中立的前提下,合理地利用职权,积极简化程序,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益优势。最后,社会主体和当事人对诉讼的选择和偏好,这是小额程序的必要性和生命力所在。目前,我国并不具备上述言及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运作的社会环境。
  2. 小额诉讼程序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和审级保障
  目前,中国司法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上诉率高、申诉率高,以及抗诉率和再审率高。这是中国社会主体的诉讼意识决定的,以程序公正及既判力为基点的现代司法理念尚未成为社会的共识。同时,基于中国司法运作水平低的现实,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缺乏足够的信心,当事人对过于简
  化的程序以及法官过大的职权往往存有戒心。这种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无疑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困难。而且,在社会对判决结果的错误追求十分热衷的情况下,小额诉讼之无上诉程序必然要求法官承担极大的责任,其运作将面临极大的难题。
  3. 小额诉讼程序运作中尚无替代性方式可供利用
  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多设有督促程序(dunning proceeding)。该程序起源于德国,属于略式诉讼,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无须开庭,也无二审程序,诉讼程序大大简化。这种程序的本身就是一种简易的小额债务纠纷解决程序,利用率相当高。我国民诉法中虽也有督促程序的规定,但由于程序设计上存在重大的缺陷,形同虚设,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少。而美国则更多地利用各种ADR,特别是法院附设ADR。这些替代性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相比具有更大的便利性、低廉性,当事人的选择性更大;小额诉讼程序与其存在着依存互补的关系,如果缺少了这些程序,小额程序既不可能分担普通诉讼程序面临的压力,也不可能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纠纷解决的需求。相对而言,"我国法院的判决率高,在发展替代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上的努力却是极其滞后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缺乏配套实施机制,举步维艰。
  4. 司法资源的分配和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不够合理
  小额诉讼程序另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无诉讼费用规则"(no costs rule),"这一标准的确立是与小额诉讼程序旨在促使当事人本人不要律师代理,直接参与诉讼程序的目的想吻合的"。在西方福利国家,保证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国家必须保证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即使排除或限制律师代理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趋势,但"禁止律师代理的法院多采取各种方式对小额诉讼的当事人提供各种帮助,如印制说明手册,书记官替当事人填写简单的起诉表格,有些法院还有专门的法律顾问或解说员在开庭前提供服务",从而弥补了无律师代理的不足。司法资源分配失衡是永恒的现实,而中国目前的贫福差距和当事人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况较西方发达国家更为严重,法律援助也存在资源匮乏,此时如果以法律规定进入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势必导致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公正。
  概而言之,在我国简易诉讼程序改革过程中,我们不能忽视法治主义的影响,对法治的热情使社会对小额诉讼寄予了过高的期待,而对其局限性则缺乏清醒的认识。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满足社会对司法"敞开供应"的心理需求,但过分简化的诉讼程序也可能造成诱发滥讼甚至纠纷解决机制紊乱的后果,而执行难的问题则会使司法的困境进一步恶化。在中国现行的体制和司法环境以及社会背景下,小额诉讼程序在很难有所作为。
  
  三、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基于上文的讨论,私以为,目前我国不应急于建立一审终审的小额程序,以切实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并以此作为防止法官滥用职权的制约机制。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司法理念上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现实法治里法官的素质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公民的法律素养还很低的国家,如果在现阶段建立一个严重缺乏程序保障的小额诉讼程序,势必将已困境重重的司法诉讼逼入"绝境"。为了实现司法大众化,保障每个公民都能接近司法、接近正义,理性的思路应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完善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使它实现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的双重功能。简易程序立法的修改和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简化诉讼程序
  首先,调解前置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开庭,没有必要进入审前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前无事可做,而是应根据简易案件的特点,将调解作为简易程序的前置程序,而不应局限于现行法规定的六类前置案件范围的限制。这样便可以过滤掉大量案件,有效地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其次,简化庭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个独任审理,不受本法第124条、第127条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简易案件的庭审方式与普通程序案件无异,难以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为此,若因庭审前已双方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答辩壮的,或已口头告知相关内容,庭审时可以省略当事人的诉辩;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官可以不经开庭而直接作出裁判。同时,庭审中可视情况进行调解。最后,简化裁判文书。目前,全国法院所使用的文书格式为最高院1992年颁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格式》。该格式为区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的诉讼程序均采用同一格式。私以为,对简易案件而言,需要制作裁判文书的,应对1992年诉讼文书的格式进行简化,比如有的案件可以略写判决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案情简单到常识性的程度,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不写当事人的诉辩经过,只保留本院认为部分,引用法条写明判决结果。
  2. 督促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
  督促程序,即法律中特别规定的适用于一定范围的一般案件的程序,又可称为特别程序,它与简易程序在简易诉讼程序方面是相通的。《民事诉讼法》第192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动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另该法第189条就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债权人在督促程序终结后所提出的诉讼为给付之诉,限于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且债权人无对待给付义务,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可能性较小,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也不存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符合简单民事案件的要件。为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在督促程序终结时直接转入简易程序,将申请支付令视为起诉,将支付令的送达视为送达起诉状,将债务人的异议视为答辩意见,将申请费用作为简易程序费用的一部分。这样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避免督促程序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越来越少的尴尬局面。
  3. 实现简易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简易案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案件,像商事案件、家事案件一样实行专业化审理,相应审判机构亦被归入专门法院(或法庭)系列。有设立一级法院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立法例,如德国地方法院、日本设立简易法院、法国设立小审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设立简易庭的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即在地方法院内设立简易庭,专门审理简易案件。我国现有的机制中,"不论金额大小,不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都由基层法院审理。同一法官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也审理简单民事案件,一身二任,是造成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不分的重要原因",适用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并未专门化。就我国的国情而言,把基层法院改造成简易法院的难度很大,比较妥当的做法是把基层法院改造成并立的简易庭和普通庭,实现简易案件的专业化审理。当然,"把基层法院直接界定为简易法院,中级法院改造为普通初审法院"则显得更为理性和彻底,但有待于立法选择。
  4. 改革诉讼费用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统一收费标准,未就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进行区分。简易程序简化了普通程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简易程序中的消耗显然少于普通程序,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言,其诉讼费的征收标准较之普通程序应当更低,以符合费用的相当性原理。因此,在完善简易程序时,应充分考虑其诉讼费用的收取幅度,降低基本费及收费比例。同时,为了增加简易诉讼的吸引力,体现费用的相当性原理,加大和解的可能性和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可规定一旦达成审前和解的,案件受理费可以减半收取,庭审中或庭审后达成和解的案件受理费可酌情减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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