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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个普通的案件,引发了关于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或是诈骗罪的定性争议,本文旨在对三个罪名的主要构成要件进行简单分析,以区分三种罪名的不同之处,界定该案的性质。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侵占罪;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廖某购置了一辆二手货车挂靠在龙岩市某货运中转站,专门为货运中转站拉货赚取运费。2011年4月29日廖某再次受该中转站委托,驾驶自己的货车到龙岩市新罗区水泥厂承运整车水泥熟料至漳州市中坚水泥厂,在途中廖某乘机将整车的水泥熟料全部调换成烧煤矸石,至中坚水泥厂检验货物时被当场发现,后廖某驾车逃跑。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水泥熟料的价值为人民币5万元。
附:本案中的业务流程是:①由龙岩市新罗区水泥厂与漳州市中坚水泥厂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待货物到达并验收后方支付货款,运费由卖方龙岩市新罗区水泥厂支付。②由新罗区水泥厂与货运中转站签订运货合同,待货物到达后,由新罗区水泥厂支付运费给货运中转站;③由货运中转站与廖某结算运费。
二、定性分歧:
对于廖某的行为,定性上存在以下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廖某利用负责承担运送货运中转站货物的职务便利,采取以次充好的“掉包”手段,将单位(货运中转站)财物(水泥熟料)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廖某的行为侵犯了货运中转站的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货运中转站将货物交给了廖某承运,其货物已经暂时由廖某保管,廖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有已有,拒不交出,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掉包的手段,以假乱真,企图蒙骗中坚水泥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由于被识破而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首先在第一阶段即卸货掉包的时候,其主体身份是中转站雇工,主观上是直接故意非法侵占中转站的财物,且在客观上依据自己的职务权限取得财物,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第二个阶段是将烧煤矸石当作水泥运到中坚水泥厂,企图蒙混过关,其侵犯的是中坚水泥厂的利益,构成了诈骗罪。
第五种意见与第四种相似,认为廖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但第一个阶段的掉包行为应定为侵占罪,第二个阶段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中的廖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1、在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的主体廖某系挂靠货运中转站,专门负责该中转站的货物运送工作,货物的运输费用由货运中转站支付,实际上廖某系该货物中转站的运输员,受该货物中转站的指派承担运送其承揽的运送水泥厂的水泥熟料到指定地点的工作,并对货物中转站负责,廖某是该货物运送的具体经办人。因此廖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侵占罪;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廖某购置了一辆二手货车挂靠在龙岩市某货运中转站,专门为货运中转站拉货赚取运费。2011年4月29日廖某再次受该中转站委托,驾驶自己的货车到龙岩市新罗区水泥厂承运整车水泥熟料至漳州市中坚水泥厂,在途中廖某乘机将整车的水泥熟料全部调换成烧煤矸石,至中坚水泥厂检验货物时被当场发现,后廖某驾车逃跑。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水泥熟料的价值为人民币5万元。
附:本案中的业务流程是:①由龙岩市新罗区水泥厂与漳州市中坚水泥厂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待货物到达并验收后方支付货款,运费由卖方龙岩市新罗区水泥厂支付。②由新罗区水泥厂与货运中转站签订运货合同,待货物到达后,由新罗区水泥厂支付运费给货运中转站;③由货运中转站与廖某结算运费。
二、定性分歧:
对于廖某的行为,定性上存在以下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廖某利用负责承担运送货运中转站货物的职务便利,采取以次充好的“掉包”手段,将单位(货运中转站)财物(水泥熟料)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廖某的行为侵犯了货运中转站的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货运中转站将货物交给了廖某承运,其货物已经暂时由廖某保管,廖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有已有,拒不交出,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掉包的手段,以假乱真,企图蒙骗中坚水泥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由于被识破而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首先在第一阶段即卸货掉包的时候,其主体身份是中转站雇工,主观上是直接故意非法侵占中转站的财物,且在客观上依据自己的职务权限取得财物,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第二个阶段是将烧煤矸石当作水泥运到中坚水泥厂,企图蒙混过关,其侵犯的是中坚水泥厂的利益,构成了诈骗罪。
第五种意见与第四种相似,认为廖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但第一个阶段的掉包行为应定为侵占罪,第二个阶段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中的廖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1、在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的主体廖某系挂靠货运中转站,专门负责该中转站的货物运送工作,货物的运输费用由货运中转站支付,实际上廖某系该货物中转站的运输员,受该货物中转站的指派承担运送其承揽的运送水泥厂的水泥熟料到指定地点的工作,并对货物中转站负责,廖某是该货物运送的具体经办人。因此廖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