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交易风险及我国融资融券法律规则体系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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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6月中旬的股市暴跌让许多投资者“谈股色变”,其中,“杠杆”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有投资者认为,融资融券、场外配资等杠杆工具是本次股市下跌的主要原因。然而,把融资融券与其他高风险,甚至涉及违规的业务混为一谈,是对这项业务的误读。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对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融资融券的“杠杆”特性也决定了其风险的不容忽视。本文在分析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指出现行我国融资融券法律规则体系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融资融券;交易风险;问题
  一、融资融券概述
  1.融资融券的定义
  融资融券交易(securities margin trading)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融资融券做了如下定义: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2.融资融券交易的特点
  (1)杠杆性。从事普通的证券交易,投资者买入证券须事先存入足额的资金,卖出证券须事先持有足额的证券。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投资者只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即可交易。投资者通过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扩大交易筹码,可以利用较少资本来获取较大的利润,这就是信用交易的杠杆效应。
  (2)资金流通性。信用交易机制以证券金融机构为中介,一边联结着银行金融机构,另一边联结着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引导资金在两个市场之间有序流动,从而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效率。因此,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资金疏通性。
  (3)做空机制。普通的股票交易必须先买后卖,当股票价格上涨时很容易获利,但是当股票价格下跌时,要么抛售要么等待价格重新上涨。而引入融资融券制度后,投资者可以先借入股票卖出,等股价真的下跌后再买回归还给证券公司。这意味着股价下跌时也能获利,改变了单边市场状况。
  (4)双重信用关系。第一层信用关系存在于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在融资信用交易中,投资者仅支付部分价款就可买进证券,不足的价款由经纪人垫付,经纪人向投资者垫付资金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第二层信用关系存在于证券公司与证券金融公司之间,经纪人所垫付的差价款,按一般的作法,来源于券商的自有资金、客戶保证金、银行借款或在货币市场融资。这称为转融通,包括资金转融通和证券转融通。
  二、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
  作为证券市场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创新交易机制,融资融券交易一方面为投资者提供新的盈利方式、提升投资者交易理念、改变“单边市”的发展模式,另一方面也蕴含着相比以往普通交易更复杂的风险。除具有普通交易具有的市场风险外,融资融券交易还蕴含其特有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1.杠杆交易风险
  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必须向券商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依据融资融券交易的杠杠特性,它在放大投资收益的同时也必然放大投资风险。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既需要承担原有的股票价格下跌带来的风险,又得承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股票带来的风险,同时还须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投资者由此承担的风险可能远远超过普通证券交易。因此,融资融券交易是一把“双刃剑”。
  2.卖空风险
  根据融券交易的函义,我们知道,投资者进行融券交易主要是对股票未来价格下跌的预期,向券商交一定的保证金,从券商处借入证券并售出的行为。然而,融券交易的负债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扩大,因为证券上涨的幅度是没有上限的,而证券涨得越多,融券负债的规模就越大。
  3.强制平仓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与券商之间存在着三重法律关系,委托买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由债权债务产生的担保关系,证券公司为保护自身债权、防范风险,对投资者信用账户的资产负债情况实时监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投资者担保资产执行强制平仓,投资者必须无条件接受。而可能引发强制平仓的情况主要有一下几种:
  (1)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债务而引起的强制平仓。融资融券交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不得展期,若投资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债务,券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强制平仓。
  (2)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底限未及时追加担保物引起的强制平仓。根据沪深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投资者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证券公司将以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这一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的,证券公司将对投资者信用账户内担保资产执行强制平仓。
  4.因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变动导致的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的情况会适时的调整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因此,投资者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作为一种创新交易机制,融资融券交易除了上述几种风险外,还有提前了结债务的风险、通知送达风险、监管风险、信用资质状况降低的风险等其他风险。
  三、现行我国融资融券业务法律规制体系存在的问题
  现行我国融资融券业务法律规则体系,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融资融券业务统计与监控规则(试行)》等。整体上看,融资融券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则体系和机制已建立健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然而,深入研究,现行我国融资融券的法律规则体系还是存在一些不如人愿的问题。   1.担保与信托互为混淆的问题
  为了保护券商的合法利益,担保制度的嵌入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把“担保”跟“信托”混为一谈的话,表现出思维的混乱性。如《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然而,《办法》第26条又规定为:“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明显,这些规定混淆了信托与担保、信托财产与担保财产的法律后果,体现了立法的不严谨。
  2.让与担保与担保物处置的问题
  《条例》第5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办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这两条规定都是为了维护券商的合法权益,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结合我国其他法律,这一规定则有挑战上位法权威的问题,具有理由有:①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因此,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问题体现出来,因为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无权创设物权。②流质条款无效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对质押物也有类似规定。因而,《条例》第54条的规定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冲突的。③处置担保物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债权人是无权自行处置担保物的(即强制平仓)。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19条也有类似的規定。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处置担保物的权利授予给债权人。
  四、结论
  作为一柄“双刃剑”,融资融券一方面能够提高市场的流动性、促进市场机制价格发现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也会增加证券交易的风险和投机性。因此,加强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的控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在识别融资融券业务中所蕴含的风险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减少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同时,还应在法律法规、组织机构、制度设计等方面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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