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旅游法》中旅游合同任意解除制度的完善

来源 :旅游世界·旅游发展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uzhengnan8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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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旅游法》中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设置明显有将旅游者人身自由等利益保护与旅行社经营利益保护完全对立的嫌疑。这导致立法过度的考虑旅游者的利益而基本忽视了在同一制度下对于旅行社利益的适当照顾,不仅有违公平之原则,同时也在实践中出现了通过对“必要费用”计算方式的设置等实现对法律变相抵制的情况,从而较大程度上导致了立法者目标的落空。基于公平之原则,有必要通过设置取消金制度和引入情事变更之原则以及设置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等对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
  关键词:旅游者;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公平
  doi:10.3969/j.issn.1007-0087.2015.05.00x
  “立法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确切地认识和协调各种利益, 以减少利益冲突, 促成利益的最大化。立法工作的成败得失都与人们对各种利益的认识和协调状况有关[1]”。在《旅游法》的立法过程当中,旅游者基本上被假定为是各种利益关系当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对旅游者给予倾斜保护也成为该法的一大特点[2]。其中,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者对于旅游合同具有任意解除的权利可谓代表这一倾斜保护的主要表现。然而,立法调整利益的失衡理应遵循适当性的基本原则,矫枉过正的话不仅最初调整失衡的目的达不成,甚至会产生新的不平衡。更为重要的是,新的利益失衡下的群体必然对于法律本能持抵制的态度,这将对法律的实施构成一种严峻的考验。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设立固然对于保护旅游者的目标实属必要,然而,在构建这一制度的同时我们却似乎没有从公平的角度对旅游经营者的利益加以适当的考量。从实践来看,这样的法律不仅没能得到旅游经营者等相关主体的一致认可,甚至包括国家旅游行政主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似乎也着意通过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形式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这样的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反思。基于这样的背景,本文拟从旅游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对此进行一定的分析和探讨,以期为后续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一、利益对立思维框架下利益保护的失衡
  (一)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主要理由和内在逻辑
  所谓合同之任意解除权,一般是指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具任何理由,仅基于自己的意思即可将合同解除的权利[3]。合同任意解除与一般合同法定解除的最大之不同在于,后者目的往往在于惩罚违约方而保护对方当事人,而前者则似乎更着眼于保护具有任意解除权之一方。在《旅游法》的制定过程中,此种观点也成为在旅游合同中设置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依据。具体理由颇多, 其中,主张人身自由保护优于财产权保护的观点被认为最有说服力[4]。因为,旅游合同是需要旅游者亲自履行的合同,尽管旅游者解除合同将导致旅行社的经营活动无法继续,涉嫌侵害旅游经营自由。但是,如果旅游者不愿旅游而迫使其不得不旅游,必然又会涉嫌侵害旅游者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与经营自由保护发生冲突时必然要求立法进行适当的平衡。从法律价值位阶来看,立法当然应优先保护旅游者的人身权,因此,赋予旅游者任意解除权较为适当。
  事实上,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制定过程中也存在类似的考虑。《规定》第12 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有关人员在介绍《规定》起草背景时交待,几乎每次讨论和征求意见时都会争论到“任意解除权”这一核心问题,主张旅游者对旅游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观点的依据主要在于: 旅游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它与承揽合同的性质最为接近,因此旅游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否则会构成对旅游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只是考虑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关系,该条文最终文字表述上回避了“任意解除权”的提法[5]。
  客观的说,侧重于对旅游者人身自由的保护是没有什么疑义的。然而,需要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并不意味着旅行社可以直接对旅游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在民事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具有对对方人身自由施以强制之权利或可能。法律只是允许合同双方设定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来督促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只不过,作为理性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自然也会对其行为选择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这种限制是一种间接的或是潜在的限制。基于这样的认识,那么显然以合同任意解除权来保护旅游者的基本逻辑似乎应该是:在赋予旅游者对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也免除其因解约所可能带来的巨大的责任。换言之,必须去除旅游者害怕承担解约带来的责任而不敢解约的担心才能真正实现合同任意解除权设置对于旅游者保护之目的。我们的立法正是按照这样的思路进行的。立法在赋予旅游者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并未同时提及损害赔偿抑或违约之责任,仅规定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该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的《旅游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对此还进行了特别说明。《释义》解释说,尽管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赔偿旅行业者或者旅行营业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在立法过程中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解除合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旅游者的情形造成的,如由于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而造成旅游者解除合同,旅游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由于可归责于旅游者的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的,旅游者除了赔偿旅行社已经支付的费用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立法最终没有采纳这种观点。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更有利于维护旅游者的利益[6]。
  (二)利益保护失衡下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搁浅”
  法律对旅游者如此之绝对保护无疑很容易占据道德的制高点。然而,对于一项关涉多方利益的立法,立法必然要首先考虑对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仅从一方之利益进行考量难免需要认真斟酌。的确,在通常情形下,旅游者之人身自由的保护必定优于旅行社的经营利益的保护。但是,也需要我们看到的是,两种利益都是合法利益,都需要法律予以保护。两者之间虽然存在一种谁优先于谁的关系,但绝不是一种“有你没我”、“非此即彼”的绝对对立关系。对于旅游者利益的倾斜保护也决不意味着对于旅行社利益毫不考虑。现有的立法显然有将旅游者的人身自由和旅行社的经营利益完全对立起来的嫌疑,在考虑对旅游者人身自由进行保护的同时基本放弃了对于旅行社利益保护的考量。然而,我们或许也应该从这样一个方面去考虑下,即对于一个没有任何过错的旅行社来说,仅因旅游者具有任意解除权就可能使其丧失可能获得的经营利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而且,立法中对于旅游者的这种绝对保护也容易在实践中引发旅行社的“自我救赎”。其中,对于必要费用的“操作”就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   依据《释义》之解释,必要费用主要包括在旅游开始前,旅行社为预订机票、办理护照签证等所需费用,以及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为旅游者支付的交通、住宿、餐饮、参观游览等费用[7]。显然,这是一个应该根据实际花费具体计算的概念。但是,在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中,必要费用的计算则是按照旅游者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日期按比例进行计算。以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下旅游者行程前解除合同为例,旅游者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解除合同,必要费用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扣除;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解除合同,必要费用按旅游费用总额的40%扣除;如若行程开始当日解除合同,必要费用则高达旅游费用总额的60%。且不说此种计算方法与立法者意图不一致是否恰当,在此也不想去追问此标准之制定依据为何。但就旅游行业的经营特点来说,一般而言,交通、住宿、餐饮、参观游览的费用往往占据了团费的绝大部分。假使考虑到旅行社经营旅游路线的相对固定性以及其与交通、酒店以及景点之间的长期业务关系,除一些特定情况,譬如打折机票不能退改签而致使费用可能损失外,事实上,绝大部分的费用在通常的情况下都是可以退还或是以其他旅游者顶替的。因此,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按照旅游者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期限按如此比例进行计算大体上更有利于旅行社。
  在此,我们也不想追问作为旅游主管部门为何和立法部门之意图呈现如此之差异。仅就旅游者利益保护而言,尽管这里所谈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并不具有强制实施的效果,但是,考虑到行政机关示范文本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这也将在很大程度上阻滞立法者原有的通过赋予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而保护旅游者利益目标的实现。
  因此,站在实现立法的科学性以及促进立法目标实现的立场来看,在旅游合同中,我们在明确要优先保护旅游者利益的情况下,显然还需要建立一种更为科学的对两者利益进行适当平衡的机制。
  二、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下合同双方的利益再平衡
  有人主张,合同中的任意解除论其实际为债权人不备理由之终止, 虽然有法条上的依据, 仍应与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 而致给付不能情形同视[8]。前述《释义》中所提及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赔偿旅行业者或者旅行营业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基本上与此一致。事实上,持同样立场的还有国际旅游契约公约,公约第9条规定,旅游者依国内法或契约之规定向旅行组织者支付赔偿时,得以在任何时间撤销契约全部或一部[9]。然而,站在优先保护旅游者利益的角度来看,这样的理论和立法也值得推敲。因为,假使按照这样的立法,旅游者虽然拥有任意解除权,但是,却未能免除因此所带来的责任。责任的存在将事实上构成对于旅游者解约的一种实在限制。那么,在旅游合同中设置任意解除权以优先保护旅游者利益的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就很有疑问。当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完全站在旅游者利益保护的角度而完全不考虑旅行社的利益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此,较为合理的措施是:既要在旅游者无正当事由的情形下设定一定的责任,同时这一责任又不应过大,至少其不应超过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此,既不至于让旅游者难以承担责任从而使其事实上不能行使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同时,也对于旅行社的利益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依照这一逻辑,笔者以为有两种方式或许对于我们在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下平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以取消金制度为形式,以情事变更原则平衡旅游合同双方利益
  取消金制度是日本旅游业的一种通行做法。根据日本《标准旅行业约款》之规定,订立旅游合同应该约定一定数额的取消金,假使旅游者在旅游行程前解除合同,则依其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决定旅游者是否有权取回该取消金[10]。取消金一方面既不会给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造成困难,另一方面,其在一定程度起到了促使旅游者谨慎行使解除权的效果。并且,在旅游者无正当事由解除合同下,旅行社亦能以此作为补偿从而适当的照顾了旅行社的利益。就取消金之性质来看,既不是违约或也不是侵权责任。此种情形下之法律责任乃是基于公平原则所实施的一种责任形式。其基本目的在于在设置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对旅游者利益和旅行社经营利益保护之间取得一种平衡。
  当然,既然存在公平之责任,那么就有必要对旅游者行使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之主观状态给予考虑,假使确有正当之事由则旅游者行使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可以免责。相反,如果旅游者行使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非基于正当之事由,那么则应要求旅游者承担相应之责任。那么,何谓正当事由?笔者认为,在此引入情事变更原则较为适当。所谓情势变更原则,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 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显失公平) 时, 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1]。情事变更的最大特点在于其立基于公平之原则,所生之责任亦是公平之责任,这也恰好符合取消金制度之性质以及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平衡之目的。事实上,域外立法也已有范例。前述之日本《标准旅行业约款》第十四条规定,1.旅游者得在任何时候向旅行社支付如附表一所载明之取消金后解除包价旅行契约。2.具备下列条件,旅游者得在旅行开始前不支付取消金而解除包价旅行契约。(1)旅游者的配偶或双亲死亡,不能参加旅行;......(4)因天灾、战乱、运输部门等的争议行为、外国政府机构之命令和其他事由致使旅行不能安全、圆满地实施或者此种不可能性极大时[12];......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我国立法层面并未明确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司法对此已经持肯定态度。2009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因此,目前在我国,至少在司法层面情事变更原则的运用已经没有阻碍。只是就旅游者对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而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情事变更的具体情形仍然有必要。对此,借鉴前述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的做法可以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二)设置旅游者解约的提前通知期
  以上仅是从公平责任的设置角度来探讨旅游者和旅行社两者利益的平衡问题。此外,两者利益的平衡还可以考虑通过设置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提前日期来实现。此类方式在其他的领域已有应用。以劳动合同为例。同样是为了优先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促进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用人单位寻找替代人员需要时间,因此,该条在赋予劳动者任意解除权的同时通过设置提前通知的日期一定程度上也照顾到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有意思的是,尽管旅游立法中没有采用这样的方式,但是,根据前述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境内旅游旅游者只要提前7天以上(含7天),境外旅游旅游者只要提前30天以上(含30天),旅行社将不会扣除任何费用之。我们据此可以认为,在合同实务当中旅行社已经对这样的方式予以了认可。此种情形下,将此项做法法定化也可谓顺理成章。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提前通知的设置和以情事变更为基础的公平责任设置两者之间并不是冲突关系。对于按照规定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当然不存在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于超过提前通知期限的合同解除则需要运用公平责任的机制来解决相关争议。
  三、结语
  市场经济条件下, 合同双方作为“经济人”主体都会倾向于使用各种手段使自己拥有的财富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将个人的利益与幸福摆在首位, 而不去考虑其他人可能会遭受的损失[13]。法律过度的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不仅容易引发巨大的道德风险,而且也容易导致实践中“受损”一方对于法律的变相抵制,进而使得立法原有的目标落空。《旅游法》对于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设置站在保护旅游者的角度来看是大体适当的,但是,立法者似乎对于旅游者的保护过于“情有独钟”,抑或对于合同任意解除权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理解。致使设置这一制度的同时没有考虑从公平原则出发,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来实现对旅行社利益的适当“照顾”。这不仅使得本应倾斜的保护出现了倾斜过度的问题,而且,实践中也出现了对法律规定的变相“修正”。本文从公平保护之原则出发,提出了在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下实现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适当平衡的两条主要路径。一是在旅游合同中设置适当数额的取消金,是否执行取消金以旅游者是否存在过错来决定,与此同时将情势变更情形明确为不执行取消金的免责事由。如此,既能保证旅游者慎用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同时,基于公平责任之取消金由于数额不高以及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因而也不会对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构成实质限制,能较好的平衡旅游合同双方的利益。二是借鉴劳动法等其他部门法要求合同任意解除权之享有者在解除合同时要提前通知对方,以在时间上保证对方修复可能出现损失的情况,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当然,本文的研究还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对于取消金的数额设置应该遵循什么标准,是设置一个固定的比例还是设置一个比例区间等问题还没有展开深入的探讨。二是就情势变更的列举事项来说,只是指出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却没有对于我国立法当中应该采纳哪些情形做出深入细致的分析。这些将是笔者接下来要着重关注的问题。当然,也非常期待学界同仁一同参与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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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有学者认为,《旅游法》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旅游法》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旅游者的保护符合社会法对于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基本特征。参见:邹龙妹、熊文钊.旅游法的社会法属性刍议[J],河北法学,2013(9),68-74.
  [3] 刘兆莲.任意解除权研究.清华大学法学硕士论文,2006,7.
  [4] 其他理由包括:第一, 在旅游合同中游客相对于旅行社处于弱者的地位, 分散的游客在经济力量上无法与旅行社相抗衡; 第二,游客和旅行社在信息占有方面不对称; 第三, 旅游合同多是格式合同; 第四,旅游合同需游客的亲身参与才能完成, 旅客基于种种原因( 如健康、工作、家庭) 可能不能参加或在旅游过程中无法继续参加合同, 或者没有任何原因仅因个人喜好不愿参加旅游, 若不允许解除合同或者对游客解除合同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可能导致游客既不能解除合同也无法参加旅游, 构成受领迟延, 游客将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游客未解除合同, 旅行社基于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如预订了交通工具、预订了宾馆, 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见:陈悦.旅游合同解除初探[J].旅游学刊,2005 (2),76-80.
  [5] 汪传才.旅游者行程前任意解约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旅游科学, 201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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