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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车来到某加油站,要求加油站工作人员为其加200元汽油,在加完油后,张某某未付钱即想驾车逃离加油站,被加油员李某某及时发现,李某某随即双手抓住张某某的汽车车门,张某某在发现李某某抓住其车门的情况下,为逃避付款,仍强行启动汽车,用车将李某某拖带20余米,后李某某因车速过快而被甩出摔伤,张某某遂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第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加满油后不顾加油站工作人员的阻拦,驾车逃跑,致使加油站工作人员摔致轻伤,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直接构成抢劫罪。该意见认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足额支付加油的金钱,而让被害人将油加满,其也预谋了加满油逃跑的行为,主观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是通过驾车逃跑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驾车逃跑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故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且张某某明知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仍予以实施,主观上是放任的心态,也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该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造成了他人轻伤后果并获得了不法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要求加200元汽油,并在加油后不付钱想要驾车逃离的行为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由于数额较小,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然而,由于张某某在加油站工作人员李某某抓住其车门阻止其逃走的情况下,仍强行启动汽车,将李某某拖带20余米后将李某某甩出摔致轻伤,主观上有致伤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如果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一般抢劫还是转化型抢劫?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足额支付加油的钱,而让被害人将油加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驾车逃跑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故可以认为是抢劫的实行行为,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直接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足额支付加油的钱,而让被害人将油加满,且预谋了加满油逃跑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加满油后开车逃跑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之后为抗拒抓捕,强行驾车逃跑,致使加油员摔成轻伤,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认定为抢夺转化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为抢夺转化型抢劫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此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有伤害的故意,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张某某在加满汽油后逃跑时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是在被害人阻止其逃跑时强行启动汽车致使被害人受轻伤,虽然最终致被害人轻伤,但由于没有主观伤害的故意,因此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第二,张某某先行为即未付钱即想驾车逃离加油站,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支付油钱,其行为系抢夺行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而转化型抢劫属于法律拟制,在理论上也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抢劫罪的暴力指向人,强度大,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抢夺罪的暴力指向财物,强度低,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来不及反抗。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足额支付加油的金钱而利用先加油后付费的交易习惯,在让加油站工作人员加200元油后,立即开车逃离现场,其主观上是想趁加油站工作人员来不及反应时逃离现场来达到逃避付加油费的目的,并没有直接对加油站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所以当张某某趁机逃避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
第三,张某某后行为即强行启动汽车,拖带被害人20余米,并致其受轻伤,属于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系抢夺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前提行为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第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第三,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其中“当场”要求具有“空间上的接续性”和“行为上的持续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及被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后行为是强行启动汽车,用车将李某某拖带20余米,其应当知道该行为可能造成李某某受伤,而李某某也因此被甩出摔伤并致轻伤,张某某也从对物使用暴力转化为对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持放任状态,属于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三个条件,应认定为抢夺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80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2013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车来到某加油站,要求加油站工作人员为其加200元汽油,在加完油后,张某某未付钱即想驾车逃离加油站,被加油员李某某及时发现,李某某随即双手抓住张某某的汽车车门,张某某在发现李某某抓住其车门的情况下,为逃避付款,仍强行启动汽车,用车将李某某拖带20余米,后李某某因车速过快而被甩出摔伤,张某某遂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第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加满油后不顾加油站工作人员的阻拦,驾车逃跑,致使加油站工作人员摔致轻伤,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直接构成抢劫罪。该意见认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足额支付加油的金钱,而让被害人将油加满,其也预谋了加满油逃跑的行为,主观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是通过驾车逃跑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驾车逃跑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故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且张某某明知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仍予以实施,主观上是放任的心态,也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该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造成了他人轻伤后果并获得了不法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要求加200元汽油,并在加油后不付钱想要驾车逃离的行为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由于数额较小,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然而,由于张某某在加油站工作人员李某某抓住其车门阻止其逃走的情况下,仍强行启动汽车,将李某某拖带20余米后将李某某甩出摔致轻伤,主观上有致伤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如果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一般抢劫还是转化型抢劫?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足额支付加油的钱,而让被害人将油加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驾车逃跑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故可以认为是抢劫的实行行为,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直接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足额支付加油的钱,而让被害人将油加满,且预谋了加满油逃跑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加满油后开车逃跑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之后为抗拒抓捕,强行驾车逃跑,致使加油员摔成轻伤,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认定为抢夺转化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为抢夺转化型抢劫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此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有伤害的故意,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张某某在加满汽油后逃跑时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是在被害人阻止其逃跑时强行启动汽车致使被害人受轻伤,虽然最终致被害人轻伤,但由于没有主观伤害的故意,因此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第二,张某某先行为即未付钱即想驾车逃离加油站,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支付油钱,其行为系抢夺行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而转化型抢劫属于法律拟制,在理论上也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抢劫罪的暴力指向人,强度大,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抢夺罪的暴力指向财物,强度低,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来不及反抗。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足额支付加油的金钱而利用先加油后付费的交易习惯,在让加油站工作人员加200元油后,立即开车逃离现场,其主观上是想趁加油站工作人员来不及反应时逃离现场来达到逃避付加油费的目的,并没有直接对加油站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所以当张某某趁机逃避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
第三,张某某后行为即强行启动汽车,拖带被害人20余米,并致其受轻伤,属于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系抢夺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前提行为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第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第三,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其中“当场”要求具有“空间上的接续性”和“行为上的持续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及被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后行为是强行启动汽车,用车将李某某拖带20余米,其应当知道该行为可能造成李某某受伤,而李某某也因此被甩出摔伤并致轻伤,张某某也从对物使用暴力转化为对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持放任状态,属于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三个条件,应认定为抢夺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80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