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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诽谤罪的行为主体与行为大都是合一的,即捏造者的捏造行为与散布者的散布行为同属于一个行为主体。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主体往往比较复杂。网络环境下与诽谤罪相关的行为主体包括诽谤内容的发布者、诽谤内容的散布者以及网络服务商等,这些相关的行为主体承担的刑事责任存在差异。
一、 网络诽谤发布者的刑事责任
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等同于普通诽谤罪的捏造者,但是不同的在于:普通诽谤罪的捏造者往往与散布者大都同为一人;而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与散布者有时同为一人,有时为不同的人。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发布了诽谤他人的事实,符合诽谤罪构成要件的,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当网络诽谤的发布者与散布者合二为一时,与普通诽谤罪无异。
二、 网络诽谤内容散布者的刑事责任
这里的散布有别于发布,散布是指对他人已发布的内容进行传播的行为。网络环境下的散布,主要包括两种形式:跟帖与转帖。普通诽谤罪的捏造者与散布者必须同为一人,网络诽谤犯罪却无此要求,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无论是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还是意图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捏造虚构事实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是明知他人捏造的虚构事实而散布,都会对他人人格、名誉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均符合诽谤罪的构成。”[1]但是,对于网络诽谤犯罪的散布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必须予以详细探讨,主要从两种情形予以讨论:(1)对原有的诽谤他人的事实予以散布,并未增加新的事实。对这种情形,有的人认为,“对于恶意发表评论的转载行为即便附加了评论者其他的诉求,掺杂了其他的看法,提出了其他的证据,变换了其他的表达方式,但只要没有捏造新的虚假的事实和情节,不能以刑法加以处罚。”[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既然行为人的转载行为(当然属于散布行为)主观上是恶意的,与此同时又造成了被害人名誉的损毁,即便是没有捏造新的虚假事实,也可以认为是存在间接的捏造行为,理应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倘若对这一行为不予以惩处,加上网络环境自身的一些特性,将会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对原有的诽谤他人的事实予以散布,并未增加新的事实,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区别对待。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考量,如果行为人出于恶意,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出于善意,则不用承担刑事责任。(2)在原有的诽谤他人的事实的基础上,增加新的虚假事实。对于这种情形,应该可以确信行为人是出于恶意,因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情形下,网络环境下的回复者、跟帖者以及转帖者发表一般性的评论,例如“支持”、“沙发”等言论,不会追究法律责任。倘若对此也追究法律责任,一方面,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打击面过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相悖,可能造成言论危机。
[3]司法实践中,散布者如果将网络上的原始信息的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散布,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诽谤罪的刑事责任。例如,网络红人秦火火发布的涉案微博信息所涉及内容有一定来源,但经其进行过实质性篡改,以原创的方式发布,给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最终没有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这里主要探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诽谤的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国外一般称作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者。而探讨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涉及内容服务提供者。纵观世界范围内的立法现状,有的国家与地区采取完全免责的态度,例如美国,在Zeran v. America Online Inc一案中,其确定了网络服务商完全免责的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界也是采取对网络服务商完全免责的态度。有的国家采取的是严格责任的原则,例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有的国家采取了分别责任的原则。例如德国1997年的《信息和通讯服务法》就规定了网络提供服务者的三种责任方式,一是对自己提供的网络信息内容完全负责;二是对网上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明知违法而未加阻止的情况下才负相关责任;三是对仅提供通道的网上信息和内容不负责任。[4]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以及行政法律与规章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此条款中就涉及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与此同时,根据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20条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并且如果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信息的,负有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的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发布的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以及第20条也存在类似的规定。虽然,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诽谤罪之刑责付诸阙如。但是,刑法理论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过了一些有益的探讨,存在两种重要的思路:一是,从不作为犯的角度详细论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承担。[5]二是,从帮助犯的视角出发阐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承担。[6]从这两种出发,我们不难发现,考虑到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以及互联网新兴产业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承担诽谤罪之刑责,但是如果受到侮辱、诽谤等违法信息侵害的被害人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详细告知此违法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不予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救济,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该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
注释:
[1]于同志:《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人民司法》2008年第14期,第55页。
[2] 韩芳丽、王勇:《试论网络诽谤犯罪主体中的网络转载者》,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id/520999.shtml,浏览日期:2012年6月27日。
[3]参见赵远:《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第68页。
[4]转引自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页。
[5]参见杨彩霞:《网络不作为犯罪新论》,《求索》2007年第2期,第98页。
[6]参见皮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光明日报》2005年6月28日第3版。
参考文献:
[1]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2] 于同志:《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人民司法》2008年第14期。
[3] 赵远:《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4] 杨彩霞:《网络不作为犯罪新论》,《求索》2007年第2期。
[5] 皮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光明日报》2005年6月28日第3版。
一、 网络诽谤发布者的刑事责任
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等同于普通诽谤罪的捏造者,但是不同的在于:普通诽谤罪的捏造者往往与散布者大都同为一人;而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与散布者有时同为一人,有时为不同的人。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发布了诽谤他人的事实,符合诽谤罪构成要件的,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当网络诽谤的发布者与散布者合二为一时,与普通诽谤罪无异。
二、 网络诽谤内容散布者的刑事责任
这里的散布有别于发布,散布是指对他人已发布的内容进行传播的行为。网络环境下的散布,主要包括两种形式:跟帖与转帖。普通诽谤罪的捏造者与散布者必须同为一人,网络诽谤犯罪却无此要求,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无论是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还是意图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捏造虚构事实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是明知他人捏造的虚构事实而散布,都会对他人人格、名誉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均符合诽谤罪的构成。”[1]但是,对于网络诽谤犯罪的散布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必须予以详细探讨,主要从两种情形予以讨论:(1)对原有的诽谤他人的事实予以散布,并未增加新的事实。对这种情形,有的人认为,“对于恶意发表评论的转载行为即便附加了评论者其他的诉求,掺杂了其他的看法,提出了其他的证据,变换了其他的表达方式,但只要没有捏造新的虚假的事实和情节,不能以刑法加以处罚。”[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既然行为人的转载行为(当然属于散布行为)主观上是恶意的,与此同时又造成了被害人名誉的损毁,即便是没有捏造新的虚假事实,也可以认为是存在间接的捏造行为,理应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倘若对这一行为不予以惩处,加上网络环境自身的一些特性,将会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对原有的诽谤他人的事实予以散布,并未增加新的事实,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区别对待。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考量,如果行为人出于恶意,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出于善意,则不用承担刑事责任。(2)在原有的诽谤他人的事实的基础上,增加新的虚假事实。对于这种情形,应该可以确信行为人是出于恶意,因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情形下,网络环境下的回复者、跟帖者以及转帖者发表一般性的评论,例如“支持”、“沙发”等言论,不会追究法律责任。倘若对此也追究法律责任,一方面,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打击面过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相悖,可能造成言论危机。
[3]司法实践中,散布者如果将网络上的原始信息的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散布,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诽谤罪的刑事责任。例如,网络红人秦火火发布的涉案微博信息所涉及内容有一定来源,但经其进行过实质性篡改,以原创的方式发布,给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最终没有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这里主要探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诽谤的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国外一般称作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者。而探讨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涉及内容服务提供者。纵观世界范围内的立法现状,有的国家与地区采取完全免责的态度,例如美国,在Zeran v. America Online Inc一案中,其确定了网络服务商完全免责的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界也是采取对网络服务商完全免责的态度。有的国家采取的是严格责任的原则,例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有的国家采取了分别责任的原则。例如德国1997年的《信息和通讯服务法》就规定了网络提供服务者的三种责任方式,一是对自己提供的网络信息内容完全负责;二是对网上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明知违法而未加阻止的情况下才负相关责任;三是对仅提供通道的网上信息和内容不负责任。[4]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以及行政法律与规章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此条款中就涉及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与此同时,根据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20条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并且如果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信息的,负有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的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发布的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以及第20条也存在类似的规定。虽然,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诽谤罪之刑责付诸阙如。但是,刑法理论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过了一些有益的探讨,存在两种重要的思路:一是,从不作为犯的角度详细论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承担。[5]二是,从帮助犯的视角出发阐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承担。[6]从这两种出发,我们不难发现,考虑到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以及互联网新兴产业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承担诽谤罪之刑责,但是如果受到侮辱、诽谤等违法信息侵害的被害人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详细告知此违法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不予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救济,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该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
注释:
[1]于同志:《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人民司法》2008年第14期,第55页。
[2] 韩芳丽、王勇:《试论网络诽谤犯罪主体中的网络转载者》,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id/520999.shtml,浏览日期:2012年6月27日。
[3]参见赵远:《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第68页。
[4]转引自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页。
[5]参见杨彩霞:《网络不作为犯罪新论》,《求索》2007年第2期,第98页。
[6]参见皮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光明日报》2005年6月28日第3版。
参考文献:
[1]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2] 于同志:《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人民司法》2008年第14期。
[3] 赵远:《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4] 杨彩霞:《网络不作为犯罪新论》,《求索》2007年第2期。
[5] 皮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光明日报》2005年6月28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