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法理基础与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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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损失补偿是保险人用集中起来的资金对危险共同体成员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体现了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职能。在称谓与内涵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补偿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行为,在原理与制度上与民法的损害赔偿不同;在协同机制上,保险利益将实际损失限定在合法的利害关系内,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给付义务在法律与合同上的最大值;在规则体系上,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保险代位等均由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这些概念、原理、制度共同构筑了损失补偿原则的法理基础与规则体系,确保了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发挥奠基性的作用。
  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保险价值;重复保险;保险代位
  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16)02004308
  保险因其“分散危险、消化损失”[1]的功能,日渐成为现代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保险功能的发挥,主要在于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补偿,同时又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在填补损失的过程中应遵循何种原则才符合公平正义,成为保险法上的重要课题。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即着力于解决上述问题。
  纵观国内对该原则的研究,不仅名词称谓不统一①,内容也不确定。在法律用语上,保险法上“损失补偿”一词一度与民法上“损害赔偿”一词混用,甚至将二者等同视之;在研究视角上,长期以来套用民法上“损害”及“损害赔偿”理论,来解释保险法上“损失”及“损失补偿”的内涵。如中国早期保险法学者认为:“由表而观之,两者似有不同,然照民法债编之规定而论,则‘损失填补’与‘损害赔偿’实无二致也。”[2]这种称谓混乱、内涵不清、原理不明的现象,严重阻碍了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理论上的发展以及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基于此,本文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学等研究方法,从损失补偿原则的称谓、含义、结构、功能及规则体系等几个方面展开,展示其内涵、呈现其本质,并提出对中国《保险法》相关条款和制度的完善建议,以期对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实务有所助益。
  一、损失补偿原则称谓之辨正
  古语云:夫欲行其实者,必先正其名。“名正”才得以“言顺”。因此,称谓的确定是探讨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
  (一)“损失”抑或“损害”,何者更符合保险制度之本质
  在词义解释上,《说文解字》对“损”“失”“害”的解释分别为:“损,减也”;“失,纵也”;“害,伤也”。在现代汉语中,“损失”的基本意思为毁损丧失,“损害”则为使受损失、使受伤害。但上述文义解释似乎并不能确切反映这二者在法律上的差别。
  在民法上,“损害”一词作为动词使用时,一般指侵权行为;作为名词使用时,“损害应当是法律承认保护的物和利益的所有损失”[3]。因此,作为名词的“损害”常常与“损失”相混淆。但二者在法律上的意义也逐渐被学者所区分:损害是对民事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妨害,损失是民事权利主体利益的丧失,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其结果是带来损失;[4]损害不但包括财产上的不利益,还包括人身或非财产的不利益,而损失一般仅指财产上的或财产性的不利益。[5]
  在英美法上,“损失”与“损害”对应的单词分别为“loss”和“damage”。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loss”与“damage”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用,但“loss”一词在保险法中有其特殊涵义,专门指保单中保险标的物被毁损灭失的状态,包括全部损失、部分损失及推定全损等。②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认为“损失”一词更能确切反映保险制度的本质特征。第一,保险所补偿的是财产上或财产性的不利益。无论是财产保险中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还是人身保险中医疗费用的支出,均为被保险人财产的减损,可用金钱予以衡量,符合“损失”一词的本旨。第二,在保险法上使用“损失”一词,符合国际惯例。在英美保险法上,普遍使用“loss(损失)”一词,且该词在法律上已经确立了专属于保单中保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意义。
  (二)“补偿”抑或“赔偿”,何者更符合保险制度之目的
  从词源角度考察,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的英文表述为“principle of indemnity”。在中国的保险法规中,受传统民法的影响,均将英文的“indemnity”翻译为“赔偿”。③笔者认为,这种将“indemnity”译为“赔偿”的做法有待商榷。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4月
  第32卷第2期康雷闪: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法理基础与规则体系
  在民法上,“赔偿被设计来弥补可测经济损失,例如支出的费用、无法再获取意义上已经丧失的收入、修理或代替那些已经在物理上被损害或者毁坏的财产的费用以及残疾或者能力丧失、痛苦与创伤或者近亲属的死亡”[6]。但并未对“赔偿”与“补偿”的含义作出严格区分,如有学者认为“赔偿”与“补偿”一般可以看作是一枚硬币之两面,两个词语在法律中交替使用,并无不妥,某一笔填补损失的金钱对给付金钱的一方意味着“赔偿”,对接受金钱的一方意味着“补偿”,就相当于“租”与“赁”一样。[7]
  在行政法上,一般认为导致“补偿”与“赔偿”的原因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引起“补偿”的原因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无可责难的;引起“赔偿”的原因行为是违法的、不正当的和应受谴责并应予以避免的。[8]合法、正当行为造成的应予补偿的权益损害的后果称为“损失”;违法的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应予赔偿的权益损害后果称为“损害”。[9]所以,“补偿”与“赔偿”的区别是在法律上和学理上对引起补偿和赔偿的原因行为进行是非对错的价值判断的结果。
  在英美法上,一般认为“补偿”和“赔偿”相对应的英文为“indemnity”和“compensation”。根据 《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两个单词并未像行政法上那样被赋予较多的价值判断因素,只是二者的适用领域不同而已。④值得注意的是,“indemnity”一词在保险领域也具有其特殊含义,专指保险中的补偿性合同。   综合上述关于“补偿”与“赔偿”在不同领域的区别,本文认为“补偿”一词更能确切反映保险合同的本质。第一,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金钱的行为,只是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人并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加害行为,故并非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只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已。第二,无论是民法上还是行政法上,“赔偿”一词对于赔偿义务人隐含有加以非难和制裁的意味,而保险人所履行的“保险金给付行为”,并未内含制裁与惩戒的意思,故而符合国际惯例的“补偿”一词更能确切反映“给付行为”的真实目的。
  (三)保险法“损失补偿”与民法“损害赔偿”之区别
  1.产生依据不同。民法上损害赔偿,主要基于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均包含一个共同因素,即对义务的违反。保险法上损失补偿是保险合同义务的履行,并无任何上述违反义务的色彩。[10]
  2.行使对象不同。民法上受害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为加害人;而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为保险人,并非加害人。
  3.目的不同。民法上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使实施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当事人对于其给他方造成的损害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而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并非保险人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时由其承担责任,而是被保险人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弥补其损失。
  4.有无射幸性不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并无射幸性,赔偿责任来自于具体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以该行为的发生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为前提;保险法上的补偿具有射幸性,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请求权,补偿责任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仅当保险事故发生并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才会涉及到补偿的问题。
  5.给付范围不同。根据完全赔偿规则,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应赔偿被害人的一切损害,应恢复至被害人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保险损失补偿的范围则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来确定,并且该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范围内,同时还受最高赔付额、免赔额、自负额等条件的限制。
  6.价值取向不同。民法上的赔偿制度所追求的是一种“矫正正义”,即使私人间因故意或过失打乱的正义和公正得以恢复或使其重新均衡;而保险法上的补偿是使个人的损失经由保险共同体分担而得以分散,追求的是一种团体的“衡平正义”。
  保险法上损失补偿是在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前提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其要件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不同,不可混为一谈。[11]68基于此,本文认为中国《保险法》第2条关于保险定义的规定,“损失赔偿”一词的使用并不妥当,与保险法基本原理有违,应将其修改为“补偿”或“给付”。
  二、损失补偿原则内涵之解析
  保险法谚有云:“无损失,无保险。”损失为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诚如中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学者袁宗蔚先生所言:“保险之机能,在于损失之补偿,进而达成经济生活安定之确保。盖自整个保险制度而言,应以确保经济生活安定为最终目标;但自个别保险契约而言,当以损失补偿为主要机能。”[12]因此,损失补偿被看作是保险法的根本特点。损失补偿贯彻保险制度的始终,损失程度为何、损失金额多少、如何计算保险金等是保险运作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是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该功能的实现即表现为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为之提供经济保障。所以,损失补偿是保险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
  损失补偿体现了保险制度的核心职能,即以集中起来的资金对危险共同体成员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使其避免经济上可能导致的困境,以达到稳定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目的。保险补偿功能的实现,应遵循保险制度运行的一般规则。第一,损失补偿是以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因此,无实际损失,则无补偿。第二,损失补偿是以保险责任为根据。保险责任是界限,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无补偿。第三,损失补偿是以保险金额为限度。由于保险金额是保险费的对价条件,保险人作为保险商品的提供者,对保险金额范围内的保险利益提供保险保障。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也是保险法上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
  保险对遭受损失的人提供补偿,不仅是保险制度的基本职能,同时也体现了保险制度不同于其他制度的优越性。而这一优越性的体现,正是通过损失补偿这一原则来完成的,损失补偿原则也因此树立了其在保险法中的基础性地位。
  保险的“补偿”观念起源于海上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一直是公认的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3]在海上保险法的经典著作Arnould’s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一书中,曾明确指出:“海上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补偿合同,损失补偿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唯一目的。”[14]中国学者亦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法最根本的原则”。[15]
  损失补偿原则经历几个世纪的洗礼,已经发展成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中的核心范畴,并在保险法中树立了其原则性地位。美国著名的保险学者所罗门·许布纳先生曾指出:“许多保险学者通常并不认为保险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可以被视为‘原则’;但大多数人会同意,‘补偿’这个概念在财产保险中是如此重要,所以它应被视为一个真正的原则。”[16]46中国亦有学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诸原则的基础”。[17]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上诸多规则的基石,如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保险代位等,均由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
  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可以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换言之,无论投保的保险金额多高,被保险人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以其实际损失为限的补偿。“一个人不能藉保险获得额外利益”“被保险人发生损失后之财务状况不应超过未发生时”“恰好恢复至事故发生前之状态”“补偿既不能多也不能少”等表述也成为损失补偿原则的经典解释。   概括来讲,损失补偿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有损失,才补偿;无损失,不补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运行的前提条件,即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其二,“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既不能多,也不能少。”这是损失补偿原则在补偿数额方面的限定,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的保险金数额,以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应得到充分补偿,但任何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不当利益。
  综上所述,损失补偿原则不仅是保险基本职能的体现,而且同时又维护了保险制度,从而使保险填补损失的职能得以良好发挥。保险法中的诸多制度规则均以损失补偿原则为中心,并以此为指导原则,因此,可以说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三、损失补偿原则之协同机制
  损失补偿原则的实现,离不开保险法上其他原则或概念的支撑。在保险法的概念体系中,保险利益原则、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概念,共同协助了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
  (一)保险利益:将实际损失限制在合法的利害关系范围内
  在保险法理上,保险损失与保险利益是一个概念的消极面与积极面,亦即保险损失为保险利益的反面。在实务操作中,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性概念,亦是损失补偿原则实施的协同机制;保险利益将被保险人的损失限制在合法的利害关系范围之内,亦扮演着限制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补偿的角色。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无保险利益,则无损失;无损失,则无补偿的必要。保险利益是一种被保险法所承认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所有得失的关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而获益,因标的的毁损而蒙受损失。[18]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必须以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因和保险标的物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自然不会有任何损失。因此,保险利益决定着真正遭受损失的主体。另外,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违法的利益不得保险。对于不法利益,如以法律禁止事项所生的利益,或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不论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如小偷以盗窃物投保的火灾保险、货主以违禁物品投保的水渍险等,都属于不法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亦不能得到补偿。因此,保险法上的损失,以保险利益的适法性为基础,保险利益合法,损失才会被法律所承认,损失补偿原则才得以适用。
  第二,保险利益的多寡,决定损失的大小;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在补偿性保险中,保险利益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限制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利益范围内。保险利益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测定损失补偿的程度。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的保险利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才予以补偿。所谓直接性,是指因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将直接受到不利益;所谓强制性,是指因利害关系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19]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被保险人的损失与他人财产之间有直接的关系,但因欠缺强制性而无法获得保险补偿。如在美国的Farmers Mutual Ins. v. New Holland Turnpikes Co.一案⑤中,法院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缺乏强制性为由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无须支付保险金。另外,被保险人仅能在其利益份额内受偿,超出其利益范围的损失不予补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概言之,保险利益的大小为被保险人损失的衡量依据,被保险人仅能在其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的直接的、强制的、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份额内请求保险人补偿损失。
  (二)保险价值:保险人给付义务在“法律上”的最大值
  补偿保险只填补具体损失,而具体的损失范围又限制在保险标的的价值范围之内,故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此即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受“保险价值”限制的问题。“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皆为限制保险人保险赔偿范围因素之一,前者属约定之最高限制,后者则属法定之最高限制,彼此性质不同,确定方式亦不同。”[11]311
  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价值这一概念存在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理算“损失”。 诚如有学者所言:“保险价值观念之起源和保险制度之本质有不可分之关系,保险制度之主要目的本即于填补被保险人之损失。”[11]316中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所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一语,以及第2款所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一语,即揭示了上述意旨。但是,保险法意义上的“损失”概念,必须联系“保险利益”的范畴来解释,而不能按通常的观念将其直接等同于标的物的损失。[20]
  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价值是保险人给付义务在法律上的最高限额,这无疑是财产损失保险的根本灵魂,保险法上诸多重要制度都是围绕这一灵魂来设计的。如中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关于“超额保险”的规定、第55条第4款关于“不足额保险”的规定及第56条第2款关于“重复保险法律效果”的规定等。上述规范设计的初衷都是为了“保险价值是保险人给付义务在法律上的最大值”这一根本灵魂。正如有学者总结所言:“其不仅系决定赌博性保单、超额保险、复保险及不足额保险有无之标准,亦为决定保险契约全部或部分有效无效之准据,更系决定保险人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损失义务之范围。无保险价值之概念,财产损失保险无非系一空壳而已。”[21]197
  (三)保险金额:保险人给付义务在“合同上”的最大值
  从合同法原理来看,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危险承担的具体数额,亦即投保人所给付的保险费的对价,当事人双方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约定保险金额的具体数额,并以约定的金额作为“保险人‘合同义务’的最大值”。[22]保险金额可以帮助保险公司清楚地了解其在任何一个地区内总的保险给付责任。否则,如果有一场火灾或风暴袭击一个城区内多个被保财产,就可能对依赖于风险分散的保险人带来预想不到的后果。另外,“被保险人永远不能得到超过其保险单中规定之最高额的补偿。这是一个压倒一切的观点。这种最高额一般被称作‘保险金额’”。[23]也就是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给付在‘契约上’之最高限度”[21]199,故保险学理上称其为 “保单限额”(policy limit)或者“保单面额”(face amount),中国《保险法》第18条第4款将保险金额定义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有学者总结道:“保险金额之多寡,不仅为保险人所负赔偿金额之最高限度,亦为投保人应付保险费之计算标准,其于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可谓至为重要,故须记载之。”[24]   财产损失保险不是按“约定多少、给付多少”的原则来给付的,而是按“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来给付的,其目的是要将补偿数额限制在实际损失之内,用公式表示为:给付≤损失。国外有学者认为:“在财产损失保险之中,保险金额是指‘可能获补偿’的实际损失的上限,不一定是在全损时所‘实际补偿’的金额。你不能认为保单使人们按所付保险费所代表的被保金额获偿,他只能获得保险利益的真实价值。法律不会允许以保险形式赌博。”[25]由此可见,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皆扮演着限制保险人保险补偿额度的角色,只不过彼此性质不同而已,保险金额属“约定”的最高限制,保险价值则属“法定”的最高限制。因此,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关于保险金额的约定,其效力的有无或者大小,最终须以保险价值的大小为标准来评价。
  “所有的保单都根据投保财产的价值对保险金额和赔付程度作出限制。此外,标准保单还规定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的利益范围内予以赔付,且只对被毁损财产在损失发生时的实际金钱价值予以赔付。”[26]因此,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离不开保险利益、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原则或概念的支撑,这些原则或概念构成了损失补偿原则实现其规范目的的协同机制。
  四、损失补偿原则之规则体系
  损失补偿原则有保险法上保险利益、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原则或概念的支撑才得以实施,同时原则的实现更离不开具体规则的运行。在损失补偿原则这一上位概念之下,衍生出了诸如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保险代位等诸多规则。这些具体规则构成了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则体系。
  (一)单一保险中的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
  足额保险,也称为“等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足额保险在理赔时,由于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而在全部损失中,实际损失的数额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以及保险利益的数额是一致的。
  不足额保险,也称为“部分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不足额保险在理赔时,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一般根据比例责任制来确定,即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公式表示为:保险金=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超额保险,是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中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由此可见,在中国保险人只需对保险价值内的部分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但观诸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多区分善意与恶意超额保险。如果超额保险是出于恶意(如投保人故意提高保险金额以求获得更多的保险金,或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以求多收保费),当事人可解除保险合同并对损失有赔偿请求权;如果超额保险是出于善意(如因物价变动导致的超额保险),则其超过部分无效。中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并未区分善意与恶意,实为疏漏,建议修改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如因当事人一方欺诈所致,他方可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损失;如无欺诈情形,则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二)多数保险之一: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可产生“同一损失,多重补偿”的情形,其所受领的保险金可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从而发生不当得利,这不仅有违损失补偿原则,而且极易产生道德风险。固然重复保险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而受责难,但重复保险也有其正面作用,即重复保险可增强被保险人的安全保障,在有保险人不能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可向其他保险人求偿,其保障不至于落空。因此保险法只是规范重复保险行为,而非禁止。
  根据中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在重复保险中,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确定。根据这种比例分担主义的立法模式,被保险人需向各保险人分别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极为不便;且当保险人中有一人以上破产或丧失给付能力时,被保险人则面临无法全部获偿的不利局面。因此,在对重复保险进行立法规制时,应借鉴连带责任的立法模式,规定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内部则按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确定其各自的责任。如此以来,被保险人不用逐一向各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而只需选择一个保险人求偿,既可减轻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亦可避免某一保险人履行不能时补偿不足的困境。基于此,应将中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的比例分担主义立法模式改为连带主义立法模式,以更大程度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三)多数保险之二:保险竞合
  保险竞合的实质是数个保险合同均须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保险金给付责任,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划分保险人责任的问题。由于保险险种有其性质的不同,故保险竞合又可分为异质保险的竞合与同质保险的竞合。
  所谓异质保险的竞合,是指不同性质的保险险种对同一损失负有给付责任的现象。因不同性质的保险有其不同的效力,故在异质保险竞合的情形下,应主要判断何种性质的保险具有优先效力,即何种保险应负主要责任。当强制性保险与任意性保险竞合时,强制性保险应负主要责任;当社会保险与商业性保险发生竞合时,社会保险应负主要责任;[27]当不同性质的商业保险发生竞合时,为防止被保险人重复获偿,基于责任保险承担责任的终局性,应由其负担首要责任。[28]
  所谓同质保险,即保险险种的性质处于同一效力层面,如财产保险之间的竞合、责任险之间的竞合等。对于同质保险的竞合,保险法上主要通过保险竞合条款来对其进行规制,这些条款主要包括比例分担条款、溢额条款、不负责任条款等。[29]比例分摊条款(pro rata clause)是指约定某一损失发生时,若该损失同时有其他保险合同承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一定比例与其他保险人分担保险责任。溢额条款(excess clause)是指某一损失发生时,除本保险合同承保外,尚有其他保险合同承保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部分后的余额负责任。不负责任条款(escape clause)是指约定当某一损失发生时,若该损失另有其他保险合同承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中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竞合予以规制,未来修法应将其纳入其中,以规范保险实务的经营。
  (四)多数债务人情形下的保险代位
  根据中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保险代位是指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该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的功能是为了贯彻损失补偿原则,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被保险人一方面基于侵权关系享有对加害人(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虽然被保险人享有双重请求权,但其不能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两次赔偿,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从而违背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对于其享有的双重请求权,一般会选择向保险公司行使,因为相较于加害人(第三人)而言,保险公司经济实力更为雄厚,一般不会出现给付能力不足的情形,保险实现过程也较为经济快捷。当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后,则有权在其给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加害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加害人(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获得一定的安全保障,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则承担一定的风险。在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实际上是以现有利益换取了期待利益。
  五、结语:损失补偿原则为保险法之基石
  世上一切交易规则的目的均在于追求交易的公平,保险法亦不例外。鉴于保险制度转移危险的特殊性以及危险对于交易双方的有害性,“公平”在保险的范畴内衍生出了损失补偿这一独特的原则与要求。
  在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补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的损失,体现了保险最基本的补偿功能;同时通过限制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来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从而保障保险制度得以实施,使其不至于在历史的长河中被湮没。损失补偿原则是从保险交易的经济关系中总结出来的公理,其着眼于平等、公平、善良等永恒的道德价值,几乎被所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和司法所遵循。在制定保险法律规则、进行司法推理、选择法律行为以及需要衡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时,损失补偿原则必不可少。
  在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中,有的虽然未将损失补偿原则直接列明在法律条文中,但损失补偿原则却是指导和协调保险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调整机制。中国《保险法》第55条关于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的规定,第56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第59~63条关于代位求偿的规定等,均源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在国外的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基于损失补偿原则,通过保险设计,设置多种限额选项以限制出险后对被保险人的补偿。“这些责任限制条款,有的能够维护损失补偿原则,有的体现的是费率厘定的公平性,还有的二者兼备。”[16]68由此可见,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或保险实务,均以损失补偿原则为依据,以此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而使保险制度得以顺利运行。
  保险作为一种人类创造的社会制度,是为了实现规避风险、分散损失、填补损失而存在的。损失补偿原则发挥着填补被保险人损失、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的主要功能,藉此维护保险制度的有效运作。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石。
  注释:
  ① 保险法学界对此概念在表达上有很大分歧,目前使用的名词有:损害填补原则、损害补偿原则、损失填补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损害赔偿原则、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利得禁止原则、不当得利禁止原则等。
  ② loss:名词。(1)损失;损害。既指经济上的损失,亦指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害。在保险法中,保单上使用该词是指一种被丢失、破坏或毁损灭失的事实状态。(2)损失额。常用于保险条款中,尤指诸如部分损失、全部损失、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等。(3)(财务)损失;亏损。(4)剥夺;丧失。damage:作为动词时是指损害、伤害。作为名词时是指损害;伤害;破坏;损失。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③ 例如中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财产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行为。
  ④ indemnity:(1)补偿;损失补偿。(2)补偿契约。指使某人免受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行为损害的契约,如海上和火灾保险契约。(3)补偿请求权。(4)补偿金;补偿支出。compensation:(1)补偿;赔偿。(2)土地补偿金。(3)(劳灾)补偿;(工人)抚恤金。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⑤ Farmers Mutual Ins. v. New Holland Turnpikes Co. 122PA. 37; 15 A. 563(1888).当事人New Holland Turnpikes Co.是一个通过辟建道路、设置过路收费站收取过路费的公司,该公司得知纽约市政府将在纽约市与新泽西州之间的河流上建一座桥梁,鉴于桥梁的位置与其所设收费站的多少有密切联系,于是自愿捐桥梁建筑费用的三分之一。待桥梁建成后,从纽约市开往新泽西的汽车驶过该桥后,将进入其所设的收费站。由于New Holland Turnpikes Co.与纽约市政府之间并无合作关系,纽约市政府是受赠人,New Holland Turnpikes Co.是赠与人,纽约市政府以受赠款项及自己所筹款项建了这座大桥。该桥建成之后所有权归纽约市政府,New Holland Turnpikes Co.对该桥不享任何权利。但New Holland Turnpikes Co.仍以该桥为保险标的物投保火灾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桥发生火灾,桥梁全部毁损灭失,New Holland Turnpikes Co.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New Holland Turnpikes Co.并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New Holland Turnpikes Co.起诉请求给付。初审时,New Holland Turnpikes Co.获胜,但经过上诉之后,上级法院以New Holland Turnpikes Co.对该桥并无所有权,且该桥的存在对于New Holland Turnpikes Co.固然有直接利益,但此种利益不具有强制性(即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之权利legally enforceable right),因此,该公司对该桥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无须给付保险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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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袁付娜
  The Theory Basis and Rules of the Principle of Indemnity and the
  Modification of Relevant Terms in the Insurance Law
  KANG Leishan
  (College of Arts,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Qingdao,Shandong 266580,China)
  Abstract: The insurer gives the insured insurance payment imploded by all members of the danger community. This reflects the core functions of the property insurance. In principle and system, the indemnity of insurer is the behavior of performing the insurance contract,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compensating losses in the civil law. In the cooperative mechanism, the actual loss is limited in lawful relationship by the insurable interest, and the insurance value and the insurance amount is the maximum obligations of the insurance payment in law and contract. In the rule system, the excess insurance, double insurance, insurance concurrence and subrogation are all derived from the principle of indemnity. These concepts, theory and rules build the insurance indemnity system, which plays the fundamental role in insurance law.
  Key words: principle of indemnity;insurable interest;insurable value;double insurance;subro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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