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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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价值,目的在于促进司法便民。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这首先是我国法治史上的一次有益探索,但是该法条规定得过于简单、粗糙,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的充分利用。因此,本文便旨在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对以后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进行了有益的探析。
  [关键词]小额诉讼 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8-0023-02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这必然导致日益增长的民事案件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核心理念出发,“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诉讼标的额在一定金额以下的诉讼案件或其他一些特定的民事纠纷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民事诉讼程序,它是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一种。”①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的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案件性质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成为一项新的民事程序,而是将其作为了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程序。因此其适用的案件性质应是极其简单、明确的民事案件。
  2.标的额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小额”确定为省级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如此规定,便将小额的标准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此类案件的实际数量加以关联,避免了“一刀切”的弊端,从而有效地利用了司法资源。
  3.审级具有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实行“两审终审制”,而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这充分体现了在保证审判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小额诉讼的效率价值。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案件性质
  《民事诉讼法》简要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的性质,即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才应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首先,该案件应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陈述相当、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提出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无需法院利用职权通过调查取证即可明确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案件主要焦点。
  其次,该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中包括的权利义务分担明确、清晰,通过上述已经确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的主体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划分。
  最后,“争议不大”是指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划分、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没有原则上的分歧。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此类简单、明确的案件为财产性质的纠纷,进一步分析,是较多适用于金钱给付类的财产案件,因此适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主要是小额的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等。
  (二)适用的案件标的额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将案件标的额的大小作为判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个最重要的关键因素,即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参考”。
  不可否认,标的额大小与案件的争议程度具有较大的关系,但这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全部指标,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还应辅以考量其他因素的存在从而判断到底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也是我国法治史上的一次有益探索,但是规定的略显简单和粗糙,仍应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成立小额诉讼庭
  从各国成功的实践经验来看,将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分流,并配备以专门的审判机构,则对于保障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有较大的裨益。因此,为了形成一个鲜明的旨在促进提高诉讼效率价值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种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新的诉讼程序。即应在基层法院、法院的派出法庭成立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小额诉讼庭,并且配备专门的审判员。这样操作的目的在于使小额诉讼程序迅速成熟起来,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小额标的繁琐争讼的有力审理者和权利归位者,成为普通民众及时、有效维护自己小额标的权益的有力武器,并真正促进程序分流的实现,形成有序、健康的诉讼程序。
  (二)程序次数的限制
  目前,《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制小额诉讼的涉诉当事人的身份,即没有限定必须均为自然人,企业、公司等组织也可以成为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但是这是否会引发某些公司、企业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其讨债的工具,从而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引发滥诉的风险,从而无法真正发挥其为社会公众提供司法便利的作用。对于这个问题,国际上很多法治发达国家均在立法或司法判例中对小额诉讼的次数进行了限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1款规定‘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请求次数’”②。为了更好地規范这一次数限制原则,还规定了如果虚伪申报应承担的处罚,以确保该司法便利能真正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
  因此,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日后的完善中也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同一原告在特定时间之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制,这些限制可以有效避免滥诉,并能尽力防止公司、企业将小额诉讼作为其讨债的工具,确保小额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社会效用。
  (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本次《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均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排除了当事人像简易程序那样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只规定了达到法定条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方面,在社会实践中,有标的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但因此案件的特殊性,可能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此类案件如果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利于法律引导作用的充分体现。
  另一方面,在体现对当事人尊重且多重价值追求的立法特点上,应赋予原被告充分享有程序选择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简易程序时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程序,而对于小额诉讼这一旨在顺利促进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程序来讲,更应该给予案件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包括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这种做法出自于‘每个当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考虑,符合‘理性经济人’的理念以及‘意思自治’的原则。 ”
  (四)缩短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结时限
  《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时长,如果默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限,则绝对有违其初衷。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司法解释完善中,应明确规定并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时长、审限延长以及向其他程序转换的标准。建议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如果在一个月内不能按时审结,应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延长审限,并严格遵守;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诉案件涉及人身关系争议等案件复杂的情况,应裁定终止小额诉讼程序,并经批准向其他程序转换。如果要将小额诉讼程序转换成简易程序,应考虑在符合该程序的法定条件时,明确告知当事人,然后转换为简易程序;如果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作裁定书。
  四、结语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服务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因此在日后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小额诉讼制度也必将得到完善和改进,本文所提出的成立小额诉讼法庭、限制小额诉讼程序次数、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缩短审限时长等建议只是对该制度的完善进行的初步探析,旨在为该制度的良性发展增砖添瓦。
  注释:
  ①牛武.关于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思考——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出发[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2(3).
  ②廖中洪.小额诉讼立案标准与受理规则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J].法治研究,2012(9).
  【參考文献】
  [1]刘金露.浅析我国小额诉讼的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发[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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