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执行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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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执行罚是一种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并取得显著实效的的行政间接强制执行方式,但关于执行罚制度的一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当务之急是完善执行罚制度,放宽执行罚的适用条件,明确执行罚的征收标准,拓宽执行罚的法律救济途径,在适用执行罚的阶段增加提出异议这一程序。
  关键词:执行罚;行政强制;法律救济
  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它是有关国家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进行制裁,以迫使其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严格的讲,执行罚包括行政执行罚和刑事执行罚。我国法律制度中尚无刑事执行罚的相关规定,执行罚特指行政执行罚。《行政强制法》通过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来保障和督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维护广泛的公共利益,保护私权利,它的颁布实施必然对其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同时也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里程碑,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是各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普遍遵循的原则,这一原则决定了作为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方法的执行罚,在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被普遍采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然而遗憾的是,《行政强制法》对于很多现实执行罚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案,执行罚制度存在很多问题,这篇文章试图在借鉴立法例和学术主张的基础上,就执行罚制度的几个问题作个探讨,并对执行罚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放宽执行罚的适用条件
  在德国,执行罚的适用范围包括不可替代的作为、不作为、容忍。在特殊情形下,执行罚也适用于可替代的作为。 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行政执行法"将执行罚严格限定在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上,具体包括"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和"负有不行为义务而为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表明执行罚适用于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行为与不行为义务,但是是否可以适用于可替代义务还没有定论。我们从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来看,执行罚是为了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而通过为其设定新的义务的方式,增加义务人经济和心理上的压力,从而保证义务人履行已确定义务。因而,我认为它不但适用于金钱给付义务,对于作为以及不作为义务,无论是他人可否替代都可以适用执行罚,这样既可以落实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二、明确执行罚的征收标准区间
  执行罚既有惩罚行政相对人不自觉履行以负担的义务的性质,又有延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对国家的经济补偿的性质。我国的执行罚仅适用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由于所有行政相对人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各不相同,可能种类不同、数额不一,倘若一刀切的规定一个征收区间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也很难实施落实。执行罚的征收标准既不能太低也不能太高,寻找一个最合适的度是很重要的,不仅需要兼顾公平正义,还有符合行政法的原则,太低就不会起到惩罚的作用,太高就背离了经济补偿的初衷。执行罚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给义务人增加心理压力,标准过高会损害相对人的权益,过低又不能取得威慑和敦促的效果,应松年教授认为税款滞纳金的标准可以作为其他类型的滞纳金征收标准的最高标准,滞纳金的比率应不超过万分之五。《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比率来看,相当于18.25%的年贷款利率。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比滞纳金加收率低12.94个百分点,因此,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仍嫌较高。从滞纳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的角度出发来看,应确定为年贷款利率的两至三倍比较符合常理和实际。因此,滞纳金以外的执行罚也应当按照这一标准,太高或太低都达不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三、完善执行罚的法律救济途径
  适用执行罚,是一个过程性的行为,执行罚是在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告诫,并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后的执行阶段,在行政相对人仍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将执行罚决定落实实施,强制执行对行政相对人增加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它作为执行罚实施的最后一个阶段,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维持公权利和私权利平衡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必经程序。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很容易发生直接冲突和摩擦。因此在适用程序上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和法律救济途径进行规范是非常必要的。应该要求行政主体按程序使用法定的强制措施实施强制执行,严格遵守比例原则依法行政。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相对人应自觉服从和配合执行罚的适用,对行政主体采取的强制执行有自觉履行的义务。
  适用执行罚是执行罚实施的最后一个阶段,也是争议最大的阶段。关于这一阶段的性质,德国的行政强制立法将其规定为行政处分。与此相反,德国毛雷尔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中采取强制措施这一阶段是事实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也指出,执行性行为是将一个行政措施付诸实施的事实行为。这些事实行为本身不发生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由其所执行的标的--行政处分之颁布、行政计划之确定及行政强制之决定--所产生,此执行行为的实施仅产生实践之状态而已。大陆地区的学者也对此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莫衷一是。由于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国家行政机关,另一个是人民法院,在适用执行罚阶段,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使得适用执行罚的行为结构更加复杂,也增加了对其定性的难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此条规定里的提出异议程序,目的是为了避免错误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可以进一步制度化,使其成为一种声明异议的救济途径,并进一步为其设置合理的程序环节。行政强制执行救济途径的设置,是行政效率与相对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协调,它以有效阻止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进入执行过程和停止正在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为目的,同时,也是为确保正确的行政处理决定不致因相对人的不服或纠缠,而影响其内容的顺利、及时实现。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罚制度中设置相类似的提出异议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错误的行政决定进入执行阶段。
  综合考虑行政执法实践,具体到执行罚这种行政间接强制执行方式,法律救济途径应当根据不同行为阶段的性质进行设置。但是执行罚不管它是怎样的行为性质,是事实行为也好,行政行为也罢,也不管执行罚的执行主体是否混乱不清,但是值得肯定的是,执行罚的每一个环节都是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的。这一点,可以作为行政强制立法不必规定对适用执行罚这种执行性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理由。在这个基础之上,应该增加允许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通过设立提出异议的程序来完善法律救济途径。执行罚程序的前两个程序,告诫和作出执行罚决定,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适用执行罚的最后阶段,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的提出异议程序,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纠正行政主体的不合理行为,更好的维持公权力和私权利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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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马怀德.行政强制法条文释义及应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程留会(1980-),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法学硕士;武婷婷(1984-),女,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人文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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