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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网民数量的不断上升,网络秩序混乱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利用网络作为媒介的新型犯罪案件数量骤升,在这些新型犯罪案件中,网络诽谤案件由于其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已逐渐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一、对于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意见分歧
随着近些年网络诽谤案件呈井喷式增长,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情况也逐渐增多,诸如湖北陈永刚案、①山东段磊案、②河南灵宝王帅案③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发生后,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在持反对意见者的口中成了公权力滥用的代名词。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公权力不应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或者应当以极为慎重的姿态介入网络诽谤案件,尤其是当网络诽谤案件涉及政府官员时。总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分歧:
(一)认为诽谤案件应当全部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公权力不应介入
持此观点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案件为自诉案件,但刑法条文中通过“但书”形式允许公权力介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这种转变过于笼统,易于被滥用,应将诽谤案件明确规定为全部作自诉案件处理。
(二)认为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是对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限制
持此观点者认为,不存在对于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行为,对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行为应视为公民的网络监督、网络举报行为,是公民依据《宪法》第35条和41条行使言论自由权、监督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行为,公民不应因自己行使正当行为时的错误陈述而遭受刑法制裁。
(三)认为公权力应当介入网络诽谤案件
除上述反对观点之外,也不乏学者持赞同观点,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并无不妥,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网络诽谤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公权力可以介入网络诽谤案件,但在现行法律中诽谤案的自诉标准与公诉标准界限不清,故应当对何种行为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进一步明确,以限制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并没有具体规定,究竟什么情况才属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这实际上给了公安机关一个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公诉制度与自诉制度均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制度体现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国家追诉主义除了强调在追诉主体上以国家专门机构取代私人之外,更致力于不依附于被害人的请求和意愿主动对犯罪进行追诉。④而自诉制度更优先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意愿,让被害人享有对诉讼程序的启动权。虽然公诉制度与自诉制度的目的与价值取向不尽相同,但两者并非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而是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公权力以代为提起公诉的形式介入自诉制度。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目的并非为了压制甚至侵犯被害人或自诉权人自由行使权利,须知“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正当的、合理的。”⑤我国法律之所以允许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盖因自诉制度虽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等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但既然构成犯罪,本质上仍是危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当这种危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国家追诉机关仍应对自诉案件进行适当干预。故究其实质,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旨在借助公权力保障权利人有效地行使个人的权利、并籍以平衡被害人、公诉机关、被告人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因而说,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具有其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
三、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价值分析
(一)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是规范网络社会秩序的必然需要
网络虚拟社会并非是独立于现实社会之外的,其实质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中的投影,与现实社会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同时,立法技术发展速度远落后于网络技术发展速度,现有法律对于网络虚拟社会缺乏足够的约束力,网络虚拟社会的秩序主要依靠道德约束,但由于网民身份的虚拟性,这种道德约束显得苍白无力。因而对于网络虚拟社会,亟需通过法律予以整治、规范。
(二)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是实现网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发挥网络监督实效的有力保障
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网络监督的权利不应是无限的,它不能超越他人正当权利的边界。当前正常的网络监督内容之外夹杂着大量偏激、极端的言论和观点乃至恶意诽谤,这种非理性的情绪在网络监督中迅速蔓延,形成一种披着言论自由和网络监督外衣的网络舆论暴力,以“人肉搜索”、恶意攻击等形式阻止持反对意见者正当表达自己的意见,正是超越了他人权利的边界,是对网民行使言论自由和网络监督权利最大的阻碍。通过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有力地打击网络舆论暴力行为,更能从法律的角度帮助网民清楚分辨行使言论自由、网络监督权利与网络诽谤行为的区别,引导网民通过正当的形式开展网络监督工作,营造良好的网络监督环境。
(三)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是维护政府声誉的有力保障
政府声誉是政府公信力的外在表现,是政府取信于民的重要依据,也是政府执政的基础所在,对于政府声誉的损害无疑是在动摇政府的执政基础,甚至可能因为网络诽谤行为导致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误解,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通过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网络诽谤案件依法处置,不仅有助于维护被诽谤的政府官员的个人声誉,同时也有助于消除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误解,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赖,维护政府良好声誉,夯实政府执政基础。
四、完善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思考
在当前开放、透明、信息化的社会环境下,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但是湖北陈永刚案、山东段磊案、河南王帅案等一系列案件也引起了对于公权力在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时被滥用问题的反思。为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有学者提出应当通过立法进一步划清诽谤罪中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界限、明确界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标准。在此,笔者也提出自己对于完善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一些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诽谤罪中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界限采用概述的方式予以划分是有其合理性的。一方面,评价诽谤行为是否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需要对诽谤行为整体作综合判断,既要权衡被害人权利被侵害的程度,也要兼顾诽谤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尤其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如笔者前文所述,由于网络诽谤行为的“蝴蝶效应”,即使只是针对某个个人的诽谤行为,经过网络的放大后,也有可能会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产生严重危害,这种危害很难用具体的、量化的标准予以阐明。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并非所有网络诽谤行为均会造成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网络诽谤案件,公权力的介入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导致诽谤罪中自诉制度流于形式,故也不宜将所有网络诽谤案件均纳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诽谤罪中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界限采用概述的方式予以划分是有其合理性的。
为防止公权力在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时被滥用,笔者认为不妨通过完善制度、规范程序等方式对公权力加以限制。如:1.建立公权力介入的网络诽谤案件影响消除制度,对于公权力介入的涉及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案件,应适时公开、透明案件处理过程,通过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打消人民群众的猜疑,在作出处理结果后,应及时组织力量删除网络中带有诽谤内容的信息,并通过在具有较大影响的网络信息传播平台上发帖等方式引导网络舆论走向,还原事件真相,消除负面影响;2.建立公权力介入的网络诽谤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涉及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案件,检察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提前介入,全程监督公安机关执法侦查过程并引导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防止公权力在介入网络诽谤案件中被滥用,成为打击报复网络监督、网络举报的工具;3.建立健全网络舆论监督制度,通过法律确立网络舆论监督工作的基本原则,明确网民进行网上举报、网上曝光的基本要求,完善对于网络舆论监督事件的受理、查处、反馈的机制,并进一步规制违反网络舆论监督行为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等,从而将网络监督与网络诽谤行为予以区分。
[注释]
①2010年2月,陈永刚因持续在论坛发帖,质疑当地政府与“奸商”勾结、斥巨资搞形象工程,并向中纪委举报,被郧西县警方跨地拘捕,以“侮辱诽谤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决定。2010年3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出通告,称经复核撤销对陈永刚的拘留决定,并责令郧西县警方向陈赔礼道歉、国家赔偿,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②2009年2月,山东曹县青年段磊因在网上发帖举报该县庄寨镇党委书记郭峰有违纪行为,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被县检察院以涉嫌诽谤罪提起公诉,此事经曝光后,在舆论压力下曹县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对段磊进行了道歉。
③2009年2月12日,上海白领王帅在网上发布《河南灵宝老农的抗旱绝招》一帖,披露老家河南灵宝非法征地。2009年?3月6日,?灵宝市刑警队员跨省追捕到上海,将王帅带回。2009年4月16日,河南副省长秦玉海做客人民网就此事公开承认错误并道歉。
④徐阳:《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国家社科基金资助课题《交涉正义的价值与实践—和谐社会理念关照下的交涉性刑事司法》阶段性成果,项目号为08CFX038。
⑤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397页。
[作者简介]郑佳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一、对于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意见分歧
随着近些年网络诽谤案件呈井喷式增长,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情况也逐渐增多,诸如湖北陈永刚案、①山东段磊案、②河南灵宝王帅案③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发生后,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在持反对意见者的口中成了公权力滥用的代名词。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公权力不应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或者应当以极为慎重的姿态介入网络诽谤案件,尤其是当网络诽谤案件涉及政府官员时。总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分歧:
(一)认为诽谤案件应当全部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公权力不应介入
持此观点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案件为自诉案件,但刑法条文中通过“但书”形式允许公权力介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这种转变过于笼统,易于被滥用,应将诽谤案件明确规定为全部作自诉案件处理。
(二)认为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是对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限制
持此观点者认为,不存在对于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行为,对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行为应视为公民的网络监督、网络举报行为,是公民依据《宪法》第35条和41条行使言论自由权、监督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行为,公民不应因自己行使正当行为时的错误陈述而遭受刑法制裁。
(三)认为公权力应当介入网络诽谤案件
除上述反对观点之外,也不乏学者持赞同观点,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并无不妥,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网络诽谤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公权力可以介入网络诽谤案件,但在现行法律中诽谤案的自诉标准与公诉标准界限不清,故应当对何种行为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进一步明确,以限制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并没有具体规定,究竟什么情况才属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这实际上给了公安机关一个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公诉制度与自诉制度均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制度体现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国家追诉主义除了强调在追诉主体上以国家专门机构取代私人之外,更致力于不依附于被害人的请求和意愿主动对犯罪进行追诉。④而自诉制度更优先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意愿,让被害人享有对诉讼程序的启动权。虽然公诉制度与自诉制度的目的与价值取向不尽相同,但两者并非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而是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公权力以代为提起公诉的形式介入自诉制度。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目的并非为了压制甚至侵犯被害人或自诉权人自由行使权利,须知“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正当的、合理的。”⑤我国法律之所以允许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盖因自诉制度虽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等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但既然构成犯罪,本质上仍是危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当这种危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国家追诉机关仍应对自诉案件进行适当干预。故究其实质,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旨在借助公权力保障权利人有效地行使个人的权利、并籍以平衡被害人、公诉机关、被告人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因而说,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具有其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
三、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价值分析
(一)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是规范网络社会秩序的必然需要
网络虚拟社会并非是独立于现实社会之外的,其实质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中的投影,与现实社会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同时,立法技术发展速度远落后于网络技术发展速度,现有法律对于网络虚拟社会缺乏足够的约束力,网络虚拟社会的秩序主要依靠道德约束,但由于网民身份的虚拟性,这种道德约束显得苍白无力。因而对于网络虚拟社会,亟需通过法律予以整治、规范。
(二)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是实现网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发挥网络监督实效的有力保障
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网络监督的权利不应是无限的,它不能超越他人正当权利的边界。当前正常的网络监督内容之外夹杂着大量偏激、极端的言论和观点乃至恶意诽谤,这种非理性的情绪在网络监督中迅速蔓延,形成一种披着言论自由和网络监督外衣的网络舆论暴力,以“人肉搜索”、恶意攻击等形式阻止持反对意见者正当表达自己的意见,正是超越了他人权利的边界,是对网民行使言论自由和网络监督权利最大的阻碍。通过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有力地打击网络舆论暴力行为,更能从法律的角度帮助网民清楚分辨行使言论自由、网络监督权利与网络诽谤行为的区别,引导网民通过正当的形式开展网络监督工作,营造良好的网络监督环境。
(三)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是维护政府声誉的有力保障
政府声誉是政府公信力的外在表现,是政府取信于民的重要依据,也是政府执政的基础所在,对于政府声誉的损害无疑是在动摇政府的执政基础,甚至可能因为网络诽谤行为导致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误解,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通过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网络诽谤案件依法处置,不仅有助于维护被诽谤的政府官员的个人声誉,同时也有助于消除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误解,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赖,维护政府良好声誉,夯实政府执政基础。
四、完善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思考
在当前开放、透明、信息化的社会环境下,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但是湖北陈永刚案、山东段磊案、河南王帅案等一系列案件也引起了对于公权力在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时被滥用问题的反思。为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有学者提出应当通过立法进一步划清诽谤罪中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界限、明确界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标准。在此,笔者也提出自己对于完善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案件的一些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诽谤罪中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界限采用概述的方式予以划分是有其合理性的。一方面,评价诽谤行为是否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需要对诽谤行为整体作综合判断,既要权衡被害人权利被侵害的程度,也要兼顾诽谤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尤其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如笔者前文所述,由于网络诽谤行为的“蝴蝶效应”,即使只是针对某个个人的诽谤行为,经过网络的放大后,也有可能会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产生严重危害,这种危害很难用具体的、量化的标准予以阐明。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并非所有网络诽谤行为均会造成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网络诽谤案件,公权力的介入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导致诽谤罪中自诉制度流于形式,故也不宜将所有网络诽谤案件均纳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诽谤罪中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界限采用概述的方式予以划分是有其合理性的。
为防止公权力在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时被滥用,笔者认为不妨通过完善制度、规范程序等方式对公权力加以限制。如:1.建立公权力介入的网络诽谤案件影响消除制度,对于公权力介入的涉及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案件,应适时公开、透明案件处理过程,通过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打消人民群众的猜疑,在作出处理结果后,应及时组织力量删除网络中带有诽谤内容的信息,并通过在具有较大影响的网络信息传播平台上发帖等方式引导网络舆论走向,还原事件真相,消除负面影响;2.建立公权力介入的网络诽谤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涉及政府官员的网络诽谤案件,检察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提前介入,全程监督公安机关执法侦查过程并引导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防止公权力在介入网络诽谤案件中被滥用,成为打击报复网络监督、网络举报的工具;3.建立健全网络舆论监督制度,通过法律确立网络舆论监督工作的基本原则,明确网民进行网上举报、网上曝光的基本要求,完善对于网络舆论监督事件的受理、查处、反馈的机制,并进一步规制违反网络舆论监督行为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等,从而将网络监督与网络诽谤行为予以区分。
[注释]
①2010年2月,陈永刚因持续在论坛发帖,质疑当地政府与“奸商”勾结、斥巨资搞形象工程,并向中纪委举报,被郧西县警方跨地拘捕,以“侮辱诽谤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决定。2010年3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出通告,称经复核撤销对陈永刚的拘留决定,并责令郧西县警方向陈赔礼道歉、国家赔偿,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②2009年2月,山东曹县青年段磊因在网上发帖举报该县庄寨镇党委书记郭峰有违纪行为,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被县检察院以涉嫌诽谤罪提起公诉,此事经曝光后,在舆论压力下曹县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对段磊进行了道歉。
③2009年2月12日,上海白领王帅在网上发布《河南灵宝老农的抗旱绝招》一帖,披露老家河南灵宝非法征地。2009年?3月6日,?灵宝市刑警队员跨省追捕到上海,将王帅带回。2009年4月16日,河南副省长秦玉海做客人民网就此事公开承认错误并道歉。
④徐阳:《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国家社科基金资助课题《交涉正义的价值与实践—和谐社会理念关照下的交涉性刑事司法》阶段性成果,项目号为08CFX038。
⑤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397页。
[作者简介]郑佳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