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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上诉案件的办理质量,强化诉讼监督意识,笔者以2010年某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为研究的样本进行了实证分析。通过对去年刑事上诉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在办理刑事上诉案件中,两级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我们关注和解决。
一、刑事上诉案件概况及特点
2010年,资阳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共计980件1445人。其中因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共计86件102人(其中,有8件在上诉期满后,被告人要求撤回上诉并获得法院准许),上诉案件占判决案件总数的8.8%,上诉人数占一审判决被告人数的7%。
针对上述86件刑事上诉案件,通过统计分析,我们发现这些刑事上诉案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一)案件类型分布广
在86件上诉案件中,涉及的罪名主要分布于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八章,罪名分别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盗窃、敲诈勒索、诈骗、聚众斗殴、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贩卖毒品、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抽逃出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交通肇事、贪污、贿赂等共计22个罪名。
涉及到的罪名具体分布情况如下:第二章(交通肇事)5件,占5.81%,第三章(抽逃出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6件,占6.98%,第四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强奸)15件,占17.44%,第五章(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诈骗)32件,占37.21%,第六章(聚众斗殴、强迫卖淫、容留卖淫、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贩卖毒品、寻衅滋事)25件,占29.07%,第八章(贪污、贿赂)3件,占3.49%。具体分布如图:
(二)第二审程序中书面审依然占有较大比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二审庭审方式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但是,除8件撤回上诉的案件外,在剩余的78件刑事上诉案件中,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的案件均为39件,各占50%。从数据来看,虽然开庭审理的比例占到半数,但是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开庭审理为原则的庭审方式仍有较大差距。
(三)维持原判的比例最高,改判次之
除撤回上诉和未审结的2件案件外,在76件已经审结的刑事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51件,占67.1%;改判的19件,占25%;发回重审的6件,占7.9%。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共计25件,占32.5%。
(四)在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以侵犯财产类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为主
在改判和发回重审的25件案件中,侵犯财产类案件11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6件,这两类案件占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68%;在剩余案件中,故意伤害1件,贪污、受贿2件,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3件,交通肇事2件,以上几类案件占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32%。
(五)在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占了一定比重
在改判和发回重审的25件案件中,有8件案件法院决定书面审理,占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32%。这8件案件均是法院径直决定的书面审理,未征求同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在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原因中,因程序违法所占比例较小,因实体问题所占比例较大
在19件改判和6件發回重审的案件中,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为4件,占16%,其余案件均是因为实体问题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为:因量刑不当改判的有8件;因定性错误改判的有2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事实、证据认定有变化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有7件;因二审进行赔偿,达成谅解后改判的有2件;因法定情节认定错误或遗漏的有2件:因附加刑适用错误改判的有1件;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有4件。(备注:因李均、周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发回重审的原因有二:未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部分事实因为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故以上数据现实总数为26件)
二、刑事上诉案件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一审公诉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中缺乏全面及时有效性
我们在对86件刑事上诉案件的分析中发现,有一些案件存在明显的抗诉线索,属于应当提出抗诉的范围,但一审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对部分明显存在问题的案件,也没有提出检察监督意见。具体表现在:
1 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在发回重审的6件案件中,我们发现有4件案件属明显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案件,其中检察机关发现并提起抗诉的只有1件,对于其余3件均未实施任何监督措施。如何泼抢劫一案,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了认定;刘东挪用资金、诈骗一案,一审判决将没有经庭审质证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提出抗诉,一审公诉机关却没有发现,二审法院发现后自行进行了纠正。再如肖竹根抢劫一案,在开庭时没有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出庭的公诉人没有提出监督意见,庭后也未履行监督职能。此案经被告人上诉后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
2 忽视对相同实体问题的同一监督。在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19件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时提出抗诉的仅有2件。经分析发现这19件案件中有的案件存在相同实体问题,但却未实现同一监督的结果。如钟志彬、王洪盗窃一案,两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判决适用了加重处罚,量刑畸重。对于此案,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但该院却未采取任何监督方式。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二被告人量刑畸重,直接予以改判。而类似案件,如施祖良盗窃案,该检察院就曾经对其提出抗诉,并获法院改判。
3 忽视对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监督。如刘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法院判处刘文缓刑,刘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改判实体刑。该判决明显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精神,应当提出抗诉。但一审检察机关没有实行任何监督措施,本案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发回重审后改判实体刑,变相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为由改判缓刑。
4 忽视对量刑情节的监督。如张勇抢劫案,其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周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周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对该判决的监督意见。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
5 忽视对附加刑的监督。如周代华贩卖毒品一案,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周代华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了附加刑,判处周代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案一审检察机关在审查判决时亦未发现,二审法院发现后自行予以了纠正。
(二)二审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严重缺位
1 对上诉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在对二审案件的法律监督中,委托一审公诉人代为出庭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一审承办人往往又会站在维护一审判决的立场,忽视二审的客观公正的义务,使得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
2 缺乏主动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律监督方式。实践中,二审检察机关对上诉案件的法律监督,经常表现为被动监督。如在二审法院通知开庭后,方才派员出庭履行职务。对于一审中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检法两家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被告人有合理的上诉理由可能获得改判的案件,一般不会向法院主动建议采取开庭审理的庭审方式来实现法律监督。
3 对于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存在监督盲区。客观上,从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系统中,仅能获取上诉开庭案件的资料,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相关信息,只能直接从法院获知;同时在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中,由于上诉状多数情况下没有送达二审检察机关,使得二审检察机关无法获知案件是否上诉。同时一审公诉机关由于无法掌握二审判决的情况,也无从监督。如甘汶先协助组织卖淫一案。本案一审甘汶先因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甘汶先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本案事实清楚为由决定不开庭审理,但在判决中却改变案件的定性,以甘汶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案两级检察机关均在监督中存在盲区。
(三)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判决存有违法或判决确有错误时,往往采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回避检察监督
在25件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中,但凡一审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二审法院均是采取不开庭的审理方式,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因此二审检察机关无从获知这些案件的情况,无法实现法律监督。
三、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诉讼监督理念滞后,不能应对检察职能的新要求
由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理念滞后,导致对一审案件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存在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全面延伸,长期形成的诉讼监督理念必然滞后,这样就导致诉讼监督理念不能适应检察职能的新要求,影响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导致两级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有效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需将上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只有在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才可掌握被告人上诉的情况,对二审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案件,成为了二审检察机关监督的盲区。同时对于二审裁判文书的送达,由于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送达对象和时限,对于上诉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因此,二审裁判文书在没有送达或没有及时送达时,会导致上一级检察机关无法掌握二审判决情况,特别是对没有开庭审理而改变定性或量刑的案件,更是无从监督。二审检察机关尚且如此,一审公诉机关更是无法实现法律监督。
(三)二审案件的法庭审理方式只由法院来决定,且标准过于笼统,导致二审检察机关监督乏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对于上诉案件的庭审方式,二审法院无须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并且,只要二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便可以不开庭审理。但何谓“事实清楚”却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依然是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法官在此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使得一些应当开庭审理予以纠正的案件或者是二审拟改变定性或者量刑的案件,脱离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形成错案。
(四)司法资源的不足,使得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机关过分依赖
受司法资源和长期执法“习惯”的影响,上诉案件通常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随着死刑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这一要求的提出,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最终必将得以贯彻。随着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数量的增加,检察院的工作量也会成倍的增长。而由于检察机关长期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对于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新要求不能适应。多数情况下,其仍会采取任命一审承辦人为代理检察员的方式来代为出庭履行职务,这种出庭的过分依赖化,造成上一级检察院对上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
(五)相关制度未能保障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全面监督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监督应该贯穿全部过程,覆盖所有环节。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如何履行对上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作出具体规定,相关制度的不健全,也是检察监督在刑事上诉案件中陷入盲区的重要原因。
四、强化刑事上诉案件中检察监督作用的几点建议
(一)高度重视上诉案件的诉讼监督工作
一是对刑事上诉案件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改变检察机关多年来对刑事上诉案件以被动监督为主的监督理念,主动进行监督。应加强同监所部门的联系,保证能从多种渠道了解被告人的上诉情况,拓宽上诉信息来源渠道,确保对上诉案件无监督遗漏。二是在办理上诉案件中加强抗诉工作。一审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针对上诉理由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抗诉线索的,依法提出抗诉。对于判决确实存在不当或错误但不宜提出抗诉的案件或是超过法定期限不能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情况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汇报。三是定期对上诉案件进行分析总结。上级公诉部门应对上诉案件特别是上诉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定期进行整理和归纳,分析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原因,总结其中是否存在应当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但未予履行的情形,并将总结情况及时向下级院通报。
(二)完善上诉案件办案机制
一是制定上诉案件办案标准。规范对上诉案件的实体审查、程序审查,规范上诉案件审查报告、出庭预案等法律文书的制作,督促二审承办人认真办理刑事上诉案件。二是建立二审判决“三对照”审查制度。在审查中,要求二审承办人对照上诉状、一审裁判书、二审裁判书,审查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同之处。三是建立书面二审裁判文书审查的层级负责把关制。对书面二审裁判文书,承办人应当认真审查,并对照上诉理由、一审裁判书提出对二审裁判书的意见,逐级报主诉检察官、处长和分管检察长审批,发现二审裁判存在不当或错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提请抗诉的,及时提请研究。
(三)加强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联系,形成监督合力
一是强化一审公诉机关的初审责任。一审公诉机关在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审查,并提出对上诉理由的分析意见,及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中认为一审判决有程序违法、事实认定有错误或量刑不当时,应当将情况向上一级检察院汇报。二是强化二审公诉机关与一审公诉机关的信息沟通。上级检察院在收到同级法院的二审判决或裁定后,应当立即将判决情况反馈给下级检察院。对于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同时征求下级检察院对该判决的意见。三是建立两级公诉机关对上诉案件的同步审查制度。对于刑事上诉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和二审裁判文书,两级检察院应当实现同步审查。
(四)完善法律规定,强化监督保障
一是规范法律文书送达制度,对法律文书的送达对象、时间和方式予以明确的规定,实现二审公诉部门能够全面掌握所有刑事案件的上诉、二审开庭和二审判决情况。二是厘清二审开庭审理案件的具体范围,对可以书面审理的案件范围予以限制,对拟改变对一审判决定性和量刑的上诉案件,明确应当开庭审理。三是确立检察机关对上诉案件庭审方式的建议权和否决权。明确对于检察机关建议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对于法院自行决定书面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不同意书面审理的意见,要求开庭的,法院应该开庭。
一、刑事上诉案件概况及特点
2010年,资阳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共计980件1445人。其中因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共计86件102人(其中,有8件在上诉期满后,被告人要求撤回上诉并获得法院准许),上诉案件占判决案件总数的8.8%,上诉人数占一审判决被告人数的7%。
针对上述86件刑事上诉案件,通过统计分析,我们发现这些刑事上诉案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一)案件类型分布广
在86件上诉案件中,涉及的罪名主要分布于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八章,罪名分别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盗窃、敲诈勒索、诈骗、聚众斗殴、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贩卖毒品、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抽逃出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交通肇事、贪污、贿赂等共计22个罪名。
涉及到的罪名具体分布情况如下:第二章(交通肇事)5件,占5.81%,第三章(抽逃出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6件,占6.98%,第四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强奸)15件,占17.44%,第五章(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诈骗)32件,占37.21%,第六章(聚众斗殴、强迫卖淫、容留卖淫、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贩卖毒品、寻衅滋事)25件,占29.07%,第八章(贪污、贿赂)3件,占3.49%。具体分布如图:
(二)第二审程序中书面审依然占有较大比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二审庭审方式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但是,除8件撤回上诉的案件外,在剩余的78件刑事上诉案件中,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的案件均为39件,各占50%。从数据来看,虽然开庭审理的比例占到半数,但是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开庭审理为原则的庭审方式仍有较大差距。
(三)维持原判的比例最高,改判次之
除撤回上诉和未审结的2件案件外,在76件已经审结的刑事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51件,占67.1%;改判的19件,占25%;发回重审的6件,占7.9%。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共计25件,占32.5%。
(四)在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以侵犯财产类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为主
在改判和发回重审的25件案件中,侵犯财产类案件11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6件,这两类案件占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68%;在剩余案件中,故意伤害1件,贪污、受贿2件,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3件,交通肇事2件,以上几类案件占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32%。
(五)在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占了一定比重
在改判和发回重审的25件案件中,有8件案件法院决定书面审理,占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32%。这8件案件均是法院径直决定的书面审理,未征求同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在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原因中,因程序违法所占比例较小,因实体问题所占比例较大
在19件改判和6件發回重审的案件中,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为4件,占16%,其余案件均是因为实体问题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为:因量刑不当改判的有8件;因定性错误改判的有2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事实、证据认定有变化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有7件;因二审进行赔偿,达成谅解后改判的有2件;因法定情节认定错误或遗漏的有2件:因附加刑适用错误改判的有1件;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有4件。(备注:因李均、周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发回重审的原因有二:未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部分事实因为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故以上数据现实总数为26件)
二、刑事上诉案件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一审公诉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中缺乏全面及时有效性
我们在对86件刑事上诉案件的分析中发现,有一些案件存在明显的抗诉线索,属于应当提出抗诉的范围,但一审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对部分明显存在问题的案件,也没有提出检察监督意见。具体表现在:
1 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在发回重审的6件案件中,我们发现有4件案件属明显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案件,其中检察机关发现并提起抗诉的只有1件,对于其余3件均未实施任何监督措施。如何泼抢劫一案,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了认定;刘东挪用资金、诈骗一案,一审判决将没有经庭审质证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提出抗诉,一审公诉机关却没有发现,二审法院发现后自行进行了纠正。再如肖竹根抢劫一案,在开庭时没有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出庭的公诉人没有提出监督意见,庭后也未履行监督职能。此案经被告人上诉后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
2 忽视对相同实体问题的同一监督。在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19件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时提出抗诉的仅有2件。经分析发现这19件案件中有的案件存在相同实体问题,但却未实现同一监督的结果。如钟志彬、王洪盗窃一案,两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判决适用了加重处罚,量刑畸重。对于此案,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但该院却未采取任何监督方式。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二被告人量刑畸重,直接予以改判。而类似案件,如施祖良盗窃案,该检察院就曾经对其提出抗诉,并获法院改判。
3 忽视对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监督。如刘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法院判处刘文缓刑,刘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改判实体刑。该判决明显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精神,应当提出抗诉。但一审检察机关没有实行任何监督措施,本案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发回重审后改判实体刑,变相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为由改判缓刑。
4 忽视对量刑情节的监督。如张勇抢劫案,其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周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周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对该判决的监督意见。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
5 忽视对附加刑的监督。如周代华贩卖毒品一案,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周代华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了附加刑,判处周代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案一审检察机关在审查判决时亦未发现,二审法院发现后自行予以了纠正。
(二)二审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严重缺位
1 对上诉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在对二审案件的法律监督中,委托一审公诉人代为出庭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一审承办人往往又会站在维护一审判决的立场,忽视二审的客观公正的义务,使得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
2 缺乏主动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律监督方式。实践中,二审检察机关对上诉案件的法律监督,经常表现为被动监督。如在二审法院通知开庭后,方才派员出庭履行职务。对于一审中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检法两家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被告人有合理的上诉理由可能获得改判的案件,一般不会向法院主动建议采取开庭审理的庭审方式来实现法律监督。
3 对于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存在监督盲区。客观上,从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系统中,仅能获取上诉开庭案件的资料,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相关信息,只能直接从法院获知;同时在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中,由于上诉状多数情况下没有送达二审检察机关,使得二审检察机关无法获知案件是否上诉。同时一审公诉机关由于无法掌握二审判决的情况,也无从监督。如甘汶先协助组织卖淫一案。本案一审甘汶先因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甘汶先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本案事实清楚为由决定不开庭审理,但在判决中却改变案件的定性,以甘汶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案两级检察机关均在监督中存在盲区。
(三)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判决存有违法或判决确有错误时,往往采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回避检察监督
在25件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中,但凡一审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二审法院均是采取不开庭的审理方式,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因此二审检察机关无从获知这些案件的情况,无法实现法律监督。
三、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诉讼监督理念滞后,不能应对检察职能的新要求
由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理念滞后,导致对一审案件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存在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全面延伸,长期形成的诉讼监督理念必然滞后,这样就导致诉讼监督理念不能适应检察职能的新要求,影响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导致两级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有效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需将上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只有在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才可掌握被告人上诉的情况,对二审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案件,成为了二审检察机关监督的盲区。同时对于二审裁判文书的送达,由于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送达对象和时限,对于上诉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因此,二审裁判文书在没有送达或没有及时送达时,会导致上一级检察机关无法掌握二审判决情况,特别是对没有开庭审理而改变定性或量刑的案件,更是无从监督。二审检察机关尚且如此,一审公诉机关更是无法实现法律监督。
(三)二审案件的法庭审理方式只由法院来决定,且标准过于笼统,导致二审检察机关监督乏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对于上诉案件的庭审方式,二审法院无须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并且,只要二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便可以不开庭审理。但何谓“事实清楚”却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依然是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法官在此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使得一些应当开庭审理予以纠正的案件或者是二审拟改变定性或者量刑的案件,脱离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形成错案。
(四)司法资源的不足,使得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机关过分依赖
受司法资源和长期执法“习惯”的影响,上诉案件通常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随着死刑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这一要求的提出,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最终必将得以贯彻。随着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数量的增加,检察院的工作量也会成倍的增长。而由于检察机关长期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对于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新要求不能适应。多数情况下,其仍会采取任命一审承辦人为代理检察员的方式来代为出庭履行职务,这种出庭的过分依赖化,造成上一级检察院对上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
(五)相关制度未能保障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全面监督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监督应该贯穿全部过程,覆盖所有环节。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如何履行对上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作出具体规定,相关制度的不健全,也是检察监督在刑事上诉案件中陷入盲区的重要原因。
四、强化刑事上诉案件中检察监督作用的几点建议
(一)高度重视上诉案件的诉讼监督工作
一是对刑事上诉案件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改变检察机关多年来对刑事上诉案件以被动监督为主的监督理念,主动进行监督。应加强同监所部门的联系,保证能从多种渠道了解被告人的上诉情况,拓宽上诉信息来源渠道,确保对上诉案件无监督遗漏。二是在办理上诉案件中加强抗诉工作。一审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针对上诉理由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抗诉线索的,依法提出抗诉。对于判决确实存在不当或错误但不宜提出抗诉的案件或是超过法定期限不能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情况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汇报。三是定期对上诉案件进行分析总结。上级公诉部门应对上诉案件特别是上诉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定期进行整理和归纳,分析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原因,总结其中是否存在应当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但未予履行的情形,并将总结情况及时向下级院通报。
(二)完善上诉案件办案机制
一是制定上诉案件办案标准。规范对上诉案件的实体审查、程序审查,规范上诉案件审查报告、出庭预案等法律文书的制作,督促二审承办人认真办理刑事上诉案件。二是建立二审判决“三对照”审查制度。在审查中,要求二审承办人对照上诉状、一审裁判书、二审裁判书,审查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同之处。三是建立书面二审裁判文书审查的层级负责把关制。对书面二审裁判文书,承办人应当认真审查,并对照上诉理由、一审裁判书提出对二审裁判书的意见,逐级报主诉检察官、处长和分管检察长审批,发现二审裁判存在不当或错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提请抗诉的,及时提请研究。
(三)加强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联系,形成监督合力
一是强化一审公诉机关的初审责任。一审公诉机关在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审查,并提出对上诉理由的分析意见,及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中认为一审判决有程序违法、事实认定有错误或量刑不当时,应当将情况向上一级检察院汇报。二是强化二审公诉机关与一审公诉机关的信息沟通。上级检察院在收到同级法院的二审判决或裁定后,应当立即将判决情况反馈给下级检察院。对于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同时征求下级检察院对该判决的意见。三是建立两级公诉机关对上诉案件的同步审查制度。对于刑事上诉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和二审裁判文书,两级检察院应当实现同步审查。
(四)完善法律规定,强化监督保障
一是规范法律文书送达制度,对法律文书的送达对象、时间和方式予以明确的规定,实现二审公诉部门能够全面掌握所有刑事案件的上诉、二审开庭和二审判决情况。二是厘清二审开庭审理案件的具体范围,对可以书面审理的案件范围予以限制,对拟改变对一审判决定性和量刑的上诉案件,明确应当开庭审理。三是确立检察机关对上诉案件庭审方式的建议权和否决权。明确对于检察机关建议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对于法院自行决定书面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不同意书面审理的意见,要求开庭的,法院应该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