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刑事优先民事”,即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然而,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表现在实践中的两个突出问题便是:一是对受害人的赔偿不全面;二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时,缺乏刑事缺席审判,使民事赔偿责任迟迟难以落实。关于受害人赔偿不全面的问题,也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包括精神赔偿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尚未落实到立法之中。笔者不作探讨。而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本文欲探讨之。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公诉案件来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属于本案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即不允许刑事缺席审判。而对于自诉案件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二百零四条规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审理自诉案件在被告人潜逃的情况下,不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缺席判决。在某些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场合,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某些案件是不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如腐败案件。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而要求他国予以协助追回位于其境内腐败资产的条件之一,便是我国法院已经正式作出了没收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生效裁决。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内,犯罪嫌疑人的潜逃或者失踪导致刑事诉讼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告中止,因而在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对被转移到其境内的财产予以追回时,无法提供生效司法判决。”①这将导致追回腐败资产相当困难。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理基础
刑事被告人出席审判是实现程序正义,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要求。一直以来,刑事诉讼法就被认为是犯罪人权利保护的宪章。在无罪推定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情形下,要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必须要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要经过公正的法庭审判。而在审判过程中要保证各方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参与,因为人们认为“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好的结果。”②“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可能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可能对这一判决的内容并不同意,但他们更可能遵从它。”③即从程序公正和追求实体公正的角度,赋予了被告人出席刑事审判的在场权。
刑事审判的在场权,人们往往认为其是被告人的一项义务,而且认为这种在场是对刑事被告人有利的,被告人不会反对。而实际上,一方面人只有自己最关注自己的权益,最能作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只要决定的做出者是一个精神正常,具备行为能力的人,就应该认为这是决定者认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也许并不认为出席刑事审判更加符合自己的利益。在一些犯罪人已经承认指控犯罪的场合,犯罪人认为出席刑事审判会是一种痛苦。另一方面,权利的本质是一种选择的自由。即刑事被告人可以选择刑事审判的在场权,也可以放弃刑事审判的在场权。作为正义的法律,既然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
因此,从法理上讲,在刑事被告人放弃刑事审判在场权情形下,法院作出刑事缺席判决是具有合理性的。
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一直以来,受害人的利益在刑事立法中往往是被忽视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逃跑,依现行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止。这也就意味着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被无限期的拖延,被害人不仅在心理上无法承受凶手逍遥法外,迟迟得不到应有惩罚的现状,在物质上也会因民事赔偿款迟迟得不到支付而更难康复,长期处于身体和精神的痛苦之中。如果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则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由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法行为得到司法机关的否定而得到精神上的安慰,还可以使法院立即受理其民事赔偿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及时执行,从而最大程度的实现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早日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
犯罪是最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往往侵害了多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使多种关系都处于紊乱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逃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迟迟得不到定性,不仅被害人无法逃脱噩梦,证人也无法淡忘那悲惨的一幕;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坐卧不安,社会民众的正义情感也会受到伤害。依照现行法律,这一切都不会因为刑事诉讼的中止而终止,而这种痛苦会无限期的延续,直到犯罪嫌疑人幡然醒悟投案的那一天。而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三)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
犯罪嫌疑人逃窜,往往是出于侥幸的心理。以为隐姓埋名后若干年后就可以过了案件的追诉时效而重新生活,以为逃跑就可以逃避刑事制裁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继续实质上拥有自己的财产。而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仅可以使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得到追究,使其财产被执行,不能逃避惩罚。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刑事责任的确定具有独立的意义
以往的刑罚理念认为:“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犯罪分子逃脱就失去了刑罚惩罚的对象,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追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其实,刑事责任虽然与刑罚紧密相连,但也有其独立的价值。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有先由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违法性,才能开始审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才能开始合法的处理赃款赃物的退赔问题。正因为刑事责任具有独立意义,才使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存在有了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人身性刑罚和财产性刑罚具有可分离性
有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即使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没有刑罚的载体,无异于是一张空头支票。笔者认为诚然人身性刑罚的判处会因犯罪嫌疑人的脱逃而显得没有实际意义,但是在许多种犯罪中还有财产性刑罚,而且这种刑罚必须即时得到执行,否则即使将来案件能够继续审理,也会出现无财产可执行的问题。也正是因为人身性刑罚和财产性刑罚具有可分离性,才使得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更加有意义。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完美结合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在自主意思的权衡下放弃了刑事审判的在场权。因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对被告人自我意志选择和程序正义的尊重,另一方面又很好的保护了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
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实现途径
笔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行性的,特别是在腐败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在被害人权利屡屡被忽视的今天,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但是不可否认,这种制度对刑事被告人是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公诉机关处处以犯罪嫌疑人逃跑为由而直接申请刑事缺席审判,从而导致司法腐败,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现必须慎重,其适用条件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只能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1、对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已经达到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且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已逃跑;
2、向被告人送达开庭通知书未果,然后必须要经历以公告方式送达犯罪嫌疑人,如以报纸、电视等形式公告庭审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辩护,也可以放弃在场权,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在场权,法院将进行缺席审判。
3、开庭之日,被告人没有出庭,即可进行缺席判决。而其他程序问题比照刑事一审程序的规定。
笔者认为,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权利上沉睡,任何人都不能逃避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看似对被告人权利保护不周,但这是刑事被告人自己选择的结果,而由于这种选择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被告人自己承担。
注释:
①转引自周国均,姚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0期,第43页.
②JackH.Nagel,Participation,pp.1-5,1987ByPrentice-Hall,Inc.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公诉案件来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属于本案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即不允许刑事缺席审判。而对于自诉案件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二百零四条规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审理自诉案件在被告人潜逃的情况下,不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缺席判决。在某些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场合,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某些案件是不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如腐败案件。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而要求他国予以协助追回位于其境内腐败资产的条件之一,便是我国法院已经正式作出了没收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生效裁决。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内,犯罪嫌疑人的潜逃或者失踪导致刑事诉讼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告中止,因而在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对被转移到其境内的财产予以追回时,无法提供生效司法判决。”①这将导致追回腐败资产相当困难。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理基础
刑事被告人出席审判是实现程序正义,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要求。一直以来,刑事诉讼法就被认为是犯罪人权利保护的宪章。在无罪推定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情形下,要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必须要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要经过公正的法庭审判。而在审判过程中要保证各方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参与,因为人们认为“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好的结果。”②“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可能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可能对这一判决的内容并不同意,但他们更可能遵从它。”③即从程序公正和追求实体公正的角度,赋予了被告人出席刑事审判的在场权。
刑事审判的在场权,人们往往认为其是被告人的一项义务,而且认为这种在场是对刑事被告人有利的,被告人不会反对。而实际上,一方面人只有自己最关注自己的权益,最能作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只要决定的做出者是一个精神正常,具备行为能力的人,就应该认为这是决定者认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也许并不认为出席刑事审判更加符合自己的利益。在一些犯罪人已经承认指控犯罪的场合,犯罪人认为出席刑事审判会是一种痛苦。另一方面,权利的本质是一种选择的自由。即刑事被告人可以选择刑事审判的在场权,也可以放弃刑事审判的在场权。作为正义的法律,既然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
因此,从法理上讲,在刑事被告人放弃刑事审判在场权情形下,法院作出刑事缺席判决是具有合理性的。
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一直以来,受害人的利益在刑事立法中往往是被忽视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逃跑,依现行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止。这也就意味着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被无限期的拖延,被害人不仅在心理上无法承受凶手逍遥法外,迟迟得不到应有惩罚的现状,在物质上也会因民事赔偿款迟迟得不到支付而更难康复,长期处于身体和精神的痛苦之中。如果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则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由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法行为得到司法机关的否定而得到精神上的安慰,还可以使法院立即受理其民事赔偿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及时执行,从而最大程度的实现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早日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
犯罪是最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往往侵害了多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使多种关系都处于紊乱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逃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迟迟得不到定性,不仅被害人无法逃脱噩梦,证人也无法淡忘那悲惨的一幕;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坐卧不安,社会民众的正义情感也会受到伤害。依照现行法律,这一切都不会因为刑事诉讼的中止而终止,而这种痛苦会无限期的延续,直到犯罪嫌疑人幡然醒悟投案的那一天。而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三)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
犯罪嫌疑人逃窜,往往是出于侥幸的心理。以为隐姓埋名后若干年后就可以过了案件的追诉时效而重新生活,以为逃跑就可以逃避刑事制裁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继续实质上拥有自己的财产。而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仅可以使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得到追究,使其财产被执行,不能逃避惩罚。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刑事责任的确定具有独立的意义
以往的刑罚理念认为:“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犯罪分子逃脱就失去了刑罚惩罚的对象,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追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其实,刑事责任虽然与刑罚紧密相连,但也有其独立的价值。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有先由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违法性,才能开始审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才能开始合法的处理赃款赃物的退赔问题。正因为刑事责任具有独立意义,才使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存在有了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人身性刑罚和财产性刑罚具有可分离性
有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即使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没有刑罚的载体,无异于是一张空头支票。笔者认为诚然人身性刑罚的判处会因犯罪嫌疑人的脱逃而显得没有实际意义,但是在许多种犯罪中还有财产性刑罚,而且这种刑罚必须即时得到执行,否则即使将来案件能够继续审理,也会出现无财产可执行的问题。也正是因为人身性刑罚和财产性刑罚具有可分离性,才使得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更加有意义。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完美结合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在自主意思的权衡下放弃了刑事审判的在场权。因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对被告人自我意志选择和程序正义的尊重,另一方面又很好的保护了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
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实现途径
笔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行性的,特别是在腐败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在被害人权利屡屡被忽视的今天,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但是不可否认,这种制度对刑事被告人是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公诉机关处处以犯罪嫌疑人逃跑为由而直接申请刑事缺席审判,从而导致司法腐败,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现必须慎重,其适用条件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只能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1、对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已经达到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且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已逃跑;
2、向被告人送达开庭通知书未果,然后必须要经历以公告方式送达犯罪嫌疑人,如以报纸、电视等形式公告庭审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辩护,也可以放弃在场权,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在场权,法院将进行缺席审判。
3、开庭之日,被告人没有出庭,即可进行缺席判决。而其他程序问题比照刑事一审程序的规定。
笔者认为,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权利上沉睡,任何人都不能逃避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看似对被告人权利保护不周,但这是刑事被告人自己选择的结果,而由于这种选择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被告人自己承担。
注释:
①转引自周国均,姚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0期,第43页.
②JackH.Nagel,Participation,pp.1-5,1987ByPrentice-Hall,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