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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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网络盗播侵权案件频发,我国当前对此立法存在不完善之处,司法裁判面临诸多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在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的基础之上,结合《著作权法》的最新修订背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提出建议。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录像制品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受到大众的欢迎与喜爱,与此同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频发。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学者对其认定存在差异。《著作权法》修订背景下,我国对于互联网文化产业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但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实质属性认定问题仍未解决。据此,笔者认为,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将其直接划分为“作品”或“录像制品”。
  一、体育赛事直播界定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互联网发展下的新产物,其概念认定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立法领域存在空缺。据此,笔者在当前学说理论的基础之上,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存在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当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提供思考借鉴。
   (一)体育赛事直播概念认定
   在当前的《著作权法》中,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性质认定没有规定,法律规则缺位之下,对于直播节目侵权纠纷的司法判决难以统一。笔者认为,其概念可认定为基于互联网技术而进行的对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进行录制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
   (二)学说理论
   有关直播节目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是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对此,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类观点是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不能作为电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应当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第二类观点是其符合版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求,将其认定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第三类观点是将其认定为作品,但由于目前我国版权法立法存在不足,不应当将其认定为目前作品类型中任意一种,而应当将其认定为“视听作品”。
   笔者认为,由于不同运动的动态属性差异过大,如乒乓球与篮球的剪辑差异,因此,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性的认定,不可将其一概而论,不能够直接将其统一划分为作品、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也即根据具体案件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特性,对其独创性进行分析,从而认定其属性为何。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互联网背景之下火热发展的新兴节目,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之下的法律属性应如何进行定性存在争议与不明确之处。
   首先,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应当将其认定为作品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大陆法系“二元制”的立法模式,以独创性的有无及高低对于“作品”与“制品”进行了区分。对于体育赛事直播作品,其是否符合“独创性”构成要件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作品类型法定”的模式,限定了作品的表现形式,为著作权权利内容法定奠定了基础,对权利的边界进行了明晰。作品类型限于《著作权法》列举的八类作品和汇编作品。[1]如果认定为作品,是将其认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将其认定为“汇编作品”,存在着争议。
   再次,如果将体育赛事直播作品归入“电影作品”,那么其是否符合 “固定”的构成要件?
   最后,如果不归入作品,而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那么,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应当在邻接权体系之下进行保护。
   因此,对于体育赛事直播作品是否应当认定为版权法中所保护的作品,用何种作品类型认定,在我国当前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二、著作权法修订背景下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
   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涉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相关司法认定,据此,笔者在著作权法修订背景下,对未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提出建议。
   (一)著作权法修改
   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在《著作权法》修改中,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1.明确作品的定义
   本次修改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作品的定义,从实行作品类型法定原则到突破作品类型法定原则,形成作品类型客体开放的格局,有利于对新型作品的保护。
   2.新增“视听作品”作品类型
   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三条新增(六)视听作品。这有利于促进对于赛事节目、网络直播节目等的保护,也体现了立法者推动互联网文化产业发展的立法倾向。
   3.擴张“广播权”及“广播组织权”范围
   此次修改将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从“无线广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扩大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或转播”,此次修改关于“广播权”的重构,[2]扩大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符合我国当前网络技术发展的趋向。
   (二)保护建议
   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实践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面临的争议问题,但对于其性质认定问题的实质并没有解决。
   首先,视听作品不能简单等同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本次修订也没有明确“视听作品”的定义。其次,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邻接权部分,仍然保留了录像制品。那么,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录像制品与视听作品的边界划分仍然存在模糊之处,某一连续画面是构成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标准到底为何,是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的高低?独创性又该如何判断,高低又该如何区分?此处亟需立法的完善与解释。最后,笔者认为,本次修法强调了作品的实质特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作品的定义,据此,更加体现了对于作品的实质性保护。
   笔者认为,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背景下,不能将体育赛事节目简单划分到视听作品范围内,因为体育赛事存在多样性,不同的体育赛事其表现形式差异较大,针对不同体育运动其直播节目的剪辑方式、拍摄选择均差异较大,故不可一概而论,直接将其统一划分为“作品”或“录像制品”。我国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经验,结合具体赛事节目,采取二元式保护模式:
   1.根据体育赛事直播具体节目的独创性对其进行保护
   首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针对不同体育节目,故其直播的摄像选择、剪辑等均存在差异。因此,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赛事节目的差异,对其进行独创性分析,根据独创性的高低与有无将其划分为“作品”或“录像制品”。其次,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突破了作品类型法定原则。进而,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背景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划分问题有利于解决,不必局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认定。最后,笔者建议,如果某个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其认定为新型作品,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进行保护。
   2.完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衔接保护
   如具体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性高度达不到“作品”的要求,应当采取邻接权对其进行保护,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3]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对于广播权的重构有利于消除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前存在的真空地带。
  【参考文献】
  [1]王迁.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J].法学评论,2019,37(03):10-26.
  [2]郝明英. 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20.
  [3]董慧娟,汪超.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之著作权法保护方案[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16(05):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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