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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同时在规定的时间内限令其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一种强制措施。本文结合江阴市检察院在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的具体适用,论证其存在的必要性,并引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根据实际情况,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 监视居住 特别重大 贿赂犯罪
作者简介:盛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苏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131-02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从第72条至77条分别从性质、适用条件、执行场所、方式、期限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等各个方面对监视居住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但是在监视居住的适用过程中,尤其是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如何有效地适用,如何更好的完善,似乎已经迫不及待。
一、江阴市检察院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基本情况
2013年至2014年8月,江阴市检察院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48件61人,而贿赂犯罪案件的比重占全部立案总数的比例达到77%,人数占比达到67%,总计37件41人。2013年江阴市检察院在办理重大贿赂案件中并未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基本采用拘传、拘留和逮捕等传统强制措施。2014年以来,江阴市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对符合该规定的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共3件3人。就适用具体情况来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有利于保障案件取证和突破的时间
完善讯问策略和技巧是需要一定时间保障的,特别是针对重大贿赂案件,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办案的主动性,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可以有更加充足的时间分析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同时,延长了办案时间可以适时调整侦查方向,进一步分析案情,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增加外围取证的力度,避免出现仅凭口供取证的风险。
(二)有利于强化案件的侦破效果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不少犯罪嫌疑人在被放在看守所关押后,抗拒供述甚至是翻供的风险增大。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这种风险。在特定的居所环境下,犯罪嫌疑人心理恐惧感陡增,孤立无援、求助无望带来的精神压力变大。此时,对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促使其放下心理包袱、供认犯罪事实相对比较容易,犯罪嫌疑人坚持拒供、企图翻供的情况随之减少。特别是对于行贿案件,其短期内从外围集中突破其心理的效果将更好。
(三)有利于以案挖案突破更多线索
在较长时间内切断了犯罪嫌疑人与外界所有的联系后,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会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使用强大的法律、政策、情感等攻势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为了争取立功,宽大处理的机会,还可能供出其他人犯罪的事實或者重要线索。
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遭遇的困难和问题
(一)案件适用范围窄适用率低
从实际办案中我们能发现,大量的案件都集中在基层院办理,地市级院、省级院通常会通过指定办理的方式将案件“下放”到基层院。例如,2013年至2014年8月,江阴市检察院办理的贿赂案件中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的贿赂案件为7件8人,占全部立案侦查的贿赂案件比为19%(件比),20%(人比),占全部职务犯罪立案数比重为15%(件比),13%(人比),而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才3件3人。因此,多数基层县级院包括江阴市检察院适用该项规定的绝对比例和适用率都很低,大量的案件还是采用传统的强制措施。
(二)“专门办案场所”界定不明确
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一百一十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作了规定: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通常认为,如果一个居住场所被长期、反复、多次指定为监视居所使用,就可以视为专门的办案场所。所以,为了避免出现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异化”为专门的办案场所这一违法情形,在现实中就必须经常变换执行地点,极易造成浪费物质资源。例如,2014年江阴市检察院对3名犯罪嫌疑人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为无锡市检察院的雪浪苑基地,江阴市检察院与该基地每年结算一次费用,实行承包制,一年费用为10万元,2014年前8个月共有3名嫌疑人在此实行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共计8天,平均每天开销花费近万元。同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安装电子监控器材,对被监视人居住的房间、桌椅等设施进行软包装等,也是为了加强对被监视人的监控和确保安全的需要,而这些,都要有相当资金的投入。
(三)司法警力的保障能力不足
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全由公安机关执行很难做到,在现实中通常采取相互配合的方式,即执行主体是以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为主,公安机关的民警给予配合。以江阴市检察院为例,本院司法警察共10名(2女8男),8位男性司法警察平均年龄为45岁。监视居住期间2-3名司法警察为一组,每人每组值班8小时,每天3班,每天也至少需要6-9名司法警察,而司法警察不可能全部为一起案件值班,当遇到案件较多的办案高峰期,司法警察值班完全不够用。而且,目前监视居住实际上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视居住的决定大都只是宣布,其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性思考 (一)转变办案人员观念,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力排争议,保留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表明监视居住尤其存在的必要和价值,对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全面、全新的认识尤为重要和必要,要紧紧抓住刑诉法修改这个契机,转变执法办案理念,使监视居住适当、准确、有效的被利用。让执法理念的要求变成一种思维方式,一种工作习惯。逐步改变办理案件的思维定式,推行适用强制措施的多元化,努力做到适用方式的最优化,具体情况具体应用。
(二)拓宽居所监视方式,提高监视居住的适用率
《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了监视居住可采取的监视手段,如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等。上述监视方式除去电子监控作为设备、技术在实践中因一次性投入经费较多,尚不能在实践中被实际应用,而其他的监视方式则更加耗费警力、物力、财力,成本较高,在生活中也很难被频繁使用,即使使用也效果不佳,但是“不可否认电子监控是避免审前羁押的执行的非尖锐措施中最为精确、最为可靠的手段”。根据江阴市院运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所出现的,司法成本高昂以及指定监视居住场所转移不定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监视方式,即在一定区域内建立专门的监视场所。
(三)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提高办案用警保障能力
由于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对司法警察有特殊的需要,司法警察编制配备比例与当前反腐形式已经出现不适应的情况,要合理增加司法警察的编制数。对于江阴市院出现的执行警力不足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将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相互分离,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这样有利于权利之间的相互制约,防止权利的滥用。在保证执行公正的前提之下,使得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各司其职,解决现存的检察机关独力执行下的警力不足问题,提高执行效率。
(四)折抵刑期以及建立国家赔偿救济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能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折抵刑期的规定和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异曲同工,故相关的国家赔偿救济制度也应当建立。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拘留、逮捕一样,既然制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存有折抵刑期的规定,那么当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错误或超出法定期限,那么行为人就有从国家获得赔偿的权利。
关键词 监视居住 特别重大 贿赂犯罪
作者简介:盛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苏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131-02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从第72条至77条分别从性质、适用条件、执行场所、方式、期限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等各个方面对监视居住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但是在监视居住的适用过程中,尤其是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如何有效地适用,如何更好的完善,似乎已经迫不及待。
一、江阴市检察院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基本情况
2013年至2014年8月,江阴市检察院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48件61人,而贿赂犯罪案件的比重占全部立案总数的比例达到77%,人数占比达到67%,总计37件41人。2013年江阴市检察院在办理重大贿赂案件中并未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基本采用拘传、拘留和逮捕等传统强制措施。2014年以来,江阴市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对符合该规定的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共3件3人。就适用具体情况来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有利于保障案件取证和突破的时间
完善讯问策略和技巧是需要一定时间保障的,特别是针对重大贿赂案件,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办案的主动性,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可以有更加充足的时间分析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同时,延长了办案时间可以适时调整侦查方向,进一步分析案情,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增加外围取证的力度,避免出现仅凭口供取证的风险。
(二)有利于强化案件的侦破效果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不少犯罪嫌疑人在被放在看守所关押后,抗拒供述甚至是翻供的风险增大。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这种风险。在特定的居所环境下,犯罪嫌疑人心理恐惧感陡增,孤立无援、求助无望带来的精神压力变大。此时,对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促使其放下心理包袱、供认犯罪事实相对比较容易,犯罪嫌疑人坚持拒供、企图翻供的情况随之减少。特别是对于行贿案件,其短期内从外围集中突破其心理的效果将更好。
(三)有利于以案挖案突破更多线索
在较长时间内切断了犯罪嫌疑人与外界所有的联系后,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会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使用强大的法律、政策、情感等攻势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为了争取立功,宽大处理的机会,还可能供出其他人犯罪的事實或者重要线索。
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遭遇的困难和问题
(一)案件适用范围窄适用率低
从实际办案中我们能发现,大量的案件都集中在基层院办理,地市级院、省级院通常会通过指定办理的方式将案件“下放”到基层院。例如,2013年至2014年8月,江阴市检察院办理的贿赂案件中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的贿赂案件为7件8人,占全部立案侦查的贿赂案件比为19%(件比),20%(人比),占全部职务犯罪立案数比重为15%(件比),13%(人比),而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才3件3人。因此,多数基层县级院包括江阴市检察院适用该项规定的绝对比例和适用率都很低,大量的案件还是采用传统的强制措施。
(二)“专门办案场所”界定不明确
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一百一十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作了规定: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通常认为,如果一个居住场所被长期、反复、多次指定为监视居所使用,就可以视为专门的办案场所。所以,为了避免出现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异化”为专门的办案场所这一违法情形,在现实中就必须经常变换执行地点,极易造成浪费物质资源。例如,2014年江阴市检察院对3名犯罪嫌疑人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为无锡市检察院的雪浪苑基地,江阴市检察院与该基地每年结算一次费用,实行承包制,一年费用为10万元,2014年前8个月共有3名嫌疑人在此实行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共计8天,平均每天开销花费近万元。同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安装电子监控器材,对被监视人居住的房间、桌椅等设施进行软包装等,也是为了加强对被监视人的监控和确保安全的需要,而这些,都要有相当资金的投入。
(三)司法警力的保障能力不足
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全由公安机关执行很难做到,在现实中通常采取相互配合的方式,即执行主体是以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为主,公安机关的民警给予配合。以江阴市检察院为例,本院司法警察共10名(2女8男),8位男性司法警察平均年龄为45岁。监视居住期间2-3名司法警察为一组,每人每组值班8小时,每天3班,每天也至少需要6-9名司法警察,而司法警察不可能全部为一起案件值班,当遇到案件较多的办案高峰期,司法警察值班完全不够用。而且,目前监视居住实际上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视居住的决定大都只是宣布,其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性思考 (一)转变办案人员观念,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力排争议,保留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表明监视居住尤其存在的必要和价值,对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全面、全新的认识尤为重要和必要,要紧紧抓住刑诉法修改这个契机,转变执法办案理念,使监视居住适当、准确、有效的被利用。让执法理念的要求变成一种思维方式,一种工作习惯。逐步改变办理案件的思维定式,推行适用强制措施的多元化,努力做到适用方式的最优化,具体情况具体应用。
(二)拓宽居所监视方式,提高监视居住的适用率
《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了监视居住可采取的监视手段,如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等。上述监视方式除去电子监控作为设备、技术在实践中因一次性投入经费较多,尚不能在实践中被实际应用,而其他的监视方式则更加耗费警力、物力、财力,成本较高,在生活中也很难被频繁使用,即使使用也效果不佳,但是“不可否认电子监控是避免审前羁押的执行的非尖锐措施中最为精确、最为可靠的手段”。根据江阴市院运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所出现的,司法成本高昂以及指定监视居住场所转移不定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监视方式,即在一定区域内建立专门的监视场所。
(三)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提高办案用警保障能力
由于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对司法警察有特殊的需要,司法警察编制配备比例与当前反腐形式已经出现不适应的情况,要合理增加司法警察的编制数。对于江阴市院出现的执行警力不足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将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相互分离,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这样有利于权利之间的相互制约,防止权利的滥用。在保证执行公正的前提之下,使得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各司其职,解决现存的检察机关独力执行下的警力不足问题,提高执行效率。
(四)折抵刑期以及建立国家赔偿救济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能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折抵刑期的规定和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异曲同工,故相关的国家赔偿救济制度也应当建立。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拘留、逮捕一样,既然制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存有折抵刑期的规定,那么当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错误或超出法定期限,那么行为人就有从国家获得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