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激励自主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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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于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与修订前的该法相比,最重要的变化是大大突出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并对此作了体制创新、机制创新的部署。在全部应当采取和可以采取的相关措施中,笔者认为,要把强化法律激励放在第一位,而为了把文本上的法律激励转化为现实中的法律实效,近期必须强调转变观念、落实细则、切实贯彻。
  在30年的改革开放中,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有口皆碑。与GDP持续以二位数高速增长的同时,我国的科技进步也十分迅速。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科技总体水平同世界先进水平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关键技术自给率低,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特别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不强,优秀拔尖人才还比较少。因此,落实好发展这个我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人口健康、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战略利益,迫切需要坚实的科学基础和有力的技术支撑,迫切需要我们加紧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我国科学技术跨越式发展。
  正是基于这样的全局性考虑,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是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要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贯彻到现代化建设各个方面。
  创新之道,涉及方方面面。环视寰宇,各发达国家为使本国科技能够领先创新,无不把有关创新的立法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上。
  例如美国,1980年代以来其立法机构就制定和发布了与科技创新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近二十个。其中最为著名的是始订于1980年的《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1986年,该法作了修订,改称为《1986年美国联邦技术转让法》。该法共15章62条,以促进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有效地利用国家的科技资源为原则,包括以下推进科技创新的五个方面的主要制度:研究开发机构制度、技术创新资金的来源与使用制度、行政授权制度、科技人员制度和科技奖励制度。除《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外,美国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立法主要还有《小企业创新发展法》(1982年)、《商品澄清法》(1984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88年)、《国家竞争技术转让法》(1989年)、《国防授权法》(1991年)等。这些立法,对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的科技创新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与保障作用,是美国科技创新能力的不竭源泉。
  又如韩国,在推动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主要立法有:1.《国家科学技术促进法》(1967年)。这是一个系统地促进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的基本法,该法的条款包括科技政策和计划的制定以及有关项目和机构的全面支持机制等。2.《工业技术开发促进法》(1972年)。该法提供财政和税收激励,鼓励私人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活动。3.《工程服务促进法》(1973年)。该法旨在促进工程工业的发展,加速研究与开发成果的商品化过程。4.《基础科学技术促进法》(1989年)。该法向从事研究与开发的研究所和大学所进行的基础学科研究给予财政支持提供了法律依据。5.《科学技术创新特殊法》(1997年)。该法旨在进一步加速科学技术创新过程。
  日本以及西欧各国在这方面也有许多经验可供借鉴。
  对发达国家的科技创新立法,我国有关方面是十分关注并努力借鉴的。笔者就曾多次应邀参加有关课题的研究,随团出访考察,参加国内国际的有关研讨会议。1993年通过并付诸实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及此前此后颁行或修改的技术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是这些努力的一部分立法成果。而今又大幅度地修改《科学技术进步法》,并由国务院及时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日前,胡锦涛总书记还在全国两院院士大会上发表了极为重要的讲话,强调“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必须以制度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
  犹如万事起头都有一个原点一样,在创新建设中,在全部应当采取和可以采取的相关措施中,应当把强化法律激励放在第一位。要而言之,这是因为,无论是简单的科技任务还是复杂的科技工程,抑或庞大的国家创新体系,全都得落实到人,落实到一个一个具体的科技知识分子身上。只有把最大多数的科技知识分子的积极性、主动性、自觉性调动起来,只有在他们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的基础上,才可能达到创新型国家建设的目标。而科技知识分子所从事的主要是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相比有极大的特殊性,非强化法律激励不可。
  脑力劳动的特点及其与法律激励的关系,大致可概括为以下七个方面:
  其一,脑力劳动具有继承性的特点,必须建立在继承先人脑力劳动成果的基础上。知识的积累越丰富,智慧的火花越容易得到激发、燃烧。牛顿认为,只有站在巨人的肩上才能看得更远、走得更快。如果一切从零开始而无人类知识的积淀,脑力劳动将寸步难行,更不可能会有什么现代的高新科技。而要日积月累大量知识,舍“学而优则奖”外,目前还没有更好的办法。
  其二,脑力劳动具有连贯性的特点。从人类的整体看,知识是人类脑力劳动的长链。从人类的个体看,个人所拥有的用以进行科技创造、获取科技成果的知识,也是他的脑力劳动成果的长链;而这脑力劳动除连贯的思索、探求之外,不可能获得重要的成果。这样,在脑力劳动的过程中,既需要可以前瞻的激励性许诺,又需要在其取得成果时给以现实的奖赏,用来刺激其进一步劳作的积极性。
  其三,必须连贯进行的脑力劳动同时又具有非重复性的特点。体力劳动是可重复且以大量地重复为特点的。农民的“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年复一年地重复劳动,年复一年地“春种夏收、不违农时”;工人的按部就班、周而复始,有的工人一辈子天天如此、月月如此、年年如此地开同一部钻床、钻同样孔眼,都是人所共知的重复性劳动。这重复性的体力劳动,时间越久,累积的产品——成果就越多。脑力劳动则不同,重复的脑力劳动毫无意义;大量的重复脑力劳动意味着严重的浪费;年复一年周而复始地作全然相同的“脑力劳动”,不是神经病,就是白痴。而连贯进行的脑力劳动,是需要不断“加油”即不断得到鼓励的。当脑力劳动取得成果时,及时地给予奖赏,会使后继的脑力劳动积极性更高。
  其四,脑力劳动的情绪性。“情绪”,是一尚未充分加以研究、未能充分揭示其机制、机理的心理现象。我们知道的是,情绪高涨时,如同运动员之“进入竞技状态”就可能发挥得好些一样,脑力劳动获得成果的机率就会大一些;情绪低落时,脑力劳动往往难以获得成果。与此相关,得到激励时的情绪会好一些,相反,应得奖赏而不予奖赏,情绪就易低落。因此,从脑力劳动的情绪性,也引致科技劳动以激励为上的科技法律激励原则。
  其五,脑力劳动及其成果不仅具有继承性的特点,而且具有传递性的特点。前人的成败利钝,会成为后来者是否仿效或传承的决定性因素,前人的得到肯定、受到奖励的脑力劳动及其成果,很容易甚至必然成为后人仿效的楷模与继承的范本。而如果前人的辛勤劳动得不到肯定,前人的脑力劳动成果得不到肯定,或虽肯定却无奖励,或虽奖励却量小质差,后继者看了就会寒心,就会“骑着马儿跑到别处去”。这样,传递就告中止,脑力劳动及其成果的长链就会中断。“读书无用论”在“文革”中甚嚣尘上,就是因为脑力劳动及其成果得不到肯定而被否定。“读书无用论”在经济大潮冲击下又沉渣泛起,就是因为给予“学而优”者的社会奖赏比不上给予下海从商者多。
  其六,脑力劳动的跳跃性特点。脑力劳动的传递性是从总体上说的,在脑力劳动过程中,往往会有灵感的出现,即所谓“顿悟”。钱学森先生将人类的思维分成抽象思维(即逻辑思维)、形象思维(即直感)和灵感思维(即顿悟)三大类。脑力劳动的传递性与逻辑思维关系较为密切;它的跳跃性则直接源于灵感、顿悟的存在。“灵机一动”所感悟的科学知识,往往会成为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直接先导。瓦特之受烧开水的启示而发明蒸汽机,牛顿之观苹果落地而构思万有引力定律,都与灵感、顿悟直接相关。思维的跳跃性特点与体力劳动的循序渐进性特点是了不相同的。“图籍纵横忽有得,神思起伏渺无端。”(马君武诗),如同每秒30万公里速度的“电光石火”(鲁迅语),思维之速度可以极快进行而且一跃亿万里、数千年。这种跳跃性的特点,在情绪高昂时可以发挥至峰巅,而情绪低落时则可能使人进入“目无所见、耳无所闻、心无所思”的迷迷糊糊、浑浑噩噩的虽生犹死、似生似死、非生非死的状态,什么科技创造也无从谈起了。因此,有所谓“气可鼓而不可泄”的古训。这属于精神振奋、情绪高昂的状态,易求“举一反三”、“左右逢源”地跳跃式地摘取科技成果。
  其七,脑力劳动的隐密性特点。脑力劳动的劳动场所虽有外在的如实验室、书房、图书馆等,但是,离开这些外在场所,如静坐家中甚至倒卧榻上,仍可殚精竭虑“冥思苦索”;另外,即使在实验室等有形场所,思维仍在脑子里默默进行。总之,脑力劳动是隐秘的活动,在大脑皮层的万千亿个细胞间进行,时至今日,人类对其机理仍所知极少。这种隐秘的脑力劳动,无由直接显示、无由直接监督、无由直接检查,只能通过间接的渠道,从脑力劳动的成果上观察、检查、考核。这样,只要是努力从事脑力劳动的,尤其是取得成果的,就得加以奖励。
  令人欣喜的是,新版《科学技术进步法》对法律激励已有所关注,其第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七、五十四、五十六、六十六条都直接使用了“鼓励”、“激励”。其他各条也大多包含了激励之意或具体的激励性要求。
  同样令人欣喜的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六十五条中,直接使用“激励”、“鼓励”、“激发”词语的达16处,而带有激励之意或实起激励作用的词语,如“强化”、“加强”、“充分发挥”、“扶持”、“引导”、“完善”、“充实”、“扩大”等,更多达近百处。
  全党全民、举国上下如此重视以法律激励科技创新,如今是达到了史无前例的地步了。
  法的功能有三:一为组织管理;二为惩戒;三为激励。社会生活是需加组织管理的,所以历朝历代都有组织管理类法;不服乃至破坏组织管理的,不得不加惩戒;服从并且表现优越的则加鼓励。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的一大特点就是重视激励,有赏有罚、赏罚并行。这也许是中国古代经济社会发展名列世界前茅的重要原因。这一点,中国的学者几乎无人议及,倒是法国的伏尔泰在200多年前所写的《风俗论》中有所论及,认为中国的法律优于欧洲的法律,因为其中有奖赏的规定。他还举例说明,一个中国农民如果在路上拾了钱包上交了,会得到官府的表彰、奖赏;而在法国,则会被认为此人富有,要让他多交点军饷什么的。
  近代以来,中国曾大大地落后。尤为令人震惊的是,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国竟然迅疾跌落到了变法维新不过几十年的“蕞尔小国”日本后面,数度为它的侵略铁蹄所蹂躏;而立国不过200余年的美国,竟飞跃成为世界头号霸主。传统的教科书都告诉我们,那是因为在一战、二战中美国发了战争横财。但历史事实却是:立国不久的美国,于1790年颁布了专利法,“为天才之火浇上了利益之油”(林肯语),从此快速进步,青云直上。美国的专利授予量从1840年的40余件,到1900年达到万件以上。就是在这60年里,美国的科技与经济实力超过了英国,成为世界经济头号强国,而且至今仍称雄世界。其时还未爆发一战,而离二战还有40来年。法律激励的伟力,由此可见一斑!
  如今我国在高速发展多年之后急起直追,竭力强化法律激励,力争向法律激励索取创新成果,可谓及时,可谓确当,可谓英明!
  但文本上的法律效力只有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实效,才能真正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成创新型国家发挥作用。为此近期必须努力做到:
  首先是转变观念。法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四翼联动才能奏效。虽然《科学技术进步法》业已通过、生效,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全国上下在司法、执法、守法上作出共同努力,才可能使文本上的法律效力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实效。何况,即便是对法律文本,人们还是存在不同看法的。据悉,在该法修订过程中,就出现过激烈的争议。例如,修正案规定财政性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可授予项目承担者,反映出法律制定者希望促进成果转化的迫切心态。但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志琴委员在2007年8月的分组审议中就提出,有些法定代表人名义上是项目承担者,但实际并不参加项目研发,建议将知识产权授予在项目中贡献最大的科学家。2007年11月份,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赴上海和深圳进行调研时,上海农科院的顾晓君就提出,所有财政性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都应该归国家,但项目承担者可以享有优先、无偿使用权;上海教委的蒋红和上海材料研究所的蔡安定则建议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将知识产权授予单位,而不授予个人,因为个人资金有限,不利于专利的推广,也不便于管理。关于企业技术进步等条款,各界人士也提出了很多建议。例如,目前多个部委均有一些财政性科技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法修正案还明确规定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针对这一点,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华楠就提出,鉴于财政性资金在企业之间的分配涉及市场公平问题,建议将财政性资金的用途仅限于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此外,为应对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端行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分组审议中,王涛委员建议强化科技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江必新代表也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与科技人员和企业的责任之间不平衡。
  立法不能久拖不决,作为各方意见的妥协,法案通过并且生效了。但不同意见的持有者,会把他们的想法带到司法、执法、守法行为中。此外,也不能避免新的问题、新的矛盾、新的影响司法执法的想法层出迭现。因此,使观念转变到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的基础上来,尤其是转变到依法激励科技创新的观念上来,就成了当前头等重要的大事。
  其次是落实细则。我国幅员广大,大城市、东南沿海与中部尤其是西部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全国统一的《科技进步法》的实施,在不同的地区,应有不尽相同的细则。在我国科技法律发展过程中,首先是湖北、广东、重庆等省市率先制定了地方的“科技进步条例”;在此基础上,取得了经验,才开始制订全国性的科技进步法。这次修订科技进步法,立法进程倒过来了,先有了全国的科技进步法,为各地立法提供了指导。现在各省市要积极行动起来,根据地方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没有各地的实施细则,全国的立法是很可能落空的。
  “乘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改革开放三十年为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有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我们一定能够充分利用法律激励的神威,最大限度地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最大限度地激发科技人员的创新激情和活力,最大限度地鼓励人才干事业、支持人才干成事业、帮助人才干好事业,夺取建成创新型国家的伟大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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