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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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8年新《律师法》正式生效实施,在辩护律师权利方面进行了令人欣喜的修改。它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方面的一系列重大改革使中国法治进程又前进了一大步,这必将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以及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进程。但是新《律师法》的规定仍然存在不足,所以仍需通过一些有效途径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关键词:辩护律师权利;现状;保障制度
  
  一、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现状
  (一)辩护律师人身权利难以保障
  律师执业人身权是律师一切权利的基础。律师执业人身权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律师的代理权、辩护权等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律师法》正是从这个角度考虑,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严重问题,在立法中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立法上对律师执业安全方而没有体现应有的保护,《律师法》只在第32条中原则性地写了一笔,"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无操作性可言。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于其权利而言要重要得多,而且许多条款是以前未曾有过的,这给律师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难度。
  (二)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在实践中难以实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然而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实践当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利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概念界定出现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大都以侦查阶段有一定保密性,而任意剥夺律师的这项权利。
  (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限过多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能否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关键所在,然而随着律师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被剥夺殆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首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时间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其次,律师在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要受到双重限制。也就是说,无论辩护律师向有利害关系还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只要他们不同意,不需谈及任何理由,辩护律师均须无条件服从。三是律师的申请权。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有赖于证人的同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同意调查收集证据,决定权在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四)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和范围受到极大限制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利,为律师了解、知悉案情制造了机会,特别是在会见权、调查权难以切实保障、落实的情况下,阅卷权对于律师辩护职能的实现就尤为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是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开始的,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法律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两次阅卷权,但对于辩护律师可供查阅的案卷材料却做了种种限制。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并没有予以充分的规定。在这个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五)律师的辩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精髓应该在于法庭辩论阶段,此阶段也应该突出显示其在庭审中的重要性。而遗憾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阶段,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充分的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充其量控方在辩方发表完辩护词后加一段简单的评论性的发言,内容大多是对辩护词的部分认同或驳斥,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显而易见是律师收集证据少、控辩双方力量失衡,但根本原因在于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权。在庭审中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应公诉人的申请制比辩护人的发言,实际上无形中剥夺了辩护人的辩论权。
  二、加强对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途径
  新律师法虽然有很大改进,但仍有不足之处,所以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
  (一)充分认识司法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作用,增强律师与其他司法职业者之间的相互认同感
  司法职业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承担着非常重大的责任。改革开放以来,司法以其审慎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独特和重要的作用,司法职业共同体也因此在社会发展进步中担当重任。"现代法治绝不是一台自动运行的机器,它需要法官掌握方向盘,检察官不断加油,律师踩住刹车,法学家指挥方向。法律共同体是我们现代法治的保护神。"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法言法语和思维方式是司法职业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前提,在此前提下,律师应增强与其他司法职业者之间的相互认同感,如此才能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感。
  (二)认真贯彻落实新《律师法》,营造维护和促进律师职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
  律师是司法职业共同体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职业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在2007 年新修订的《律师法》中有明确的表述。新《律师法》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律师制度以及律师职业发展和建设的经验,为进一步发挥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奠定了法律基础。新《律师法》中有关维护执业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等的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这些规定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真贯彻落实,舆论部门也应充分重视这些权利。
  (三)加强律师职业队伍建设,提高律师职业的社会认同度
  一些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嚴重影响了律师职业队伍的社会形象,鉴于此,必须从学习教育、依法管理、严格监督、行业自律等方面入手,扎扎实实、坚持不懈地加强律师职业队伍建设,使律师在执业中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惟有如此,才能使司法职业共同体成员、案件当事人乃至全社会增强对律师职业的认同感和信任感,也才能真正促进律师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进一步深入律师职业伦理研究,构建与时俱进的律师职业文化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的提出,一方面,司法职业者和法律人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另一方面,有关司法职业共同体和律师职业的研究尚待进一步深入。尤其需要认真思考的课题是:面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情,如何使天理、国法、人情等具体因素同律师职业伦理有机融合。律师职业伦理的特殊性要求我们构建与时俱进的律师职业文化,并使律师职业伦理和职业文化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深入,逐渐为全社会所认知和理解,在此基础上,逐步构建成熟、完善的律师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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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1、何茹(1987-),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2、刘俊飞(1987年-),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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