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理论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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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公司法人人格两大理论进行评析,认为应区分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不同应用场景,特别是在处理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时,应正视公司法人人格基础制度构造上的罅隙以及公司代理人寻求超越法人人格的独立经济利益行为,从而在立法上转换公司法人和法人机关人格统一的考察视角,以务实的态度规制法人与法人机关及其代表人的人格冲突。
  关键词:拟制说;实在说;法人人格制度
  引言
  公司实践中,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当出现滥用公司人格但又不必全面否定公司人格的事由时,经济发达国家的法院通过判例创设了一种既坚持公司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则,本文将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分析讨论:
  一、法人人格理论的探讨
  (一)法人拟制说之观点
  拟制说起源于罗马法,主要代表人物是封.萨维尼,根据其说,法人作为"人为创造的组织",虽然是一种"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力主体",但其作为"纯粹的拟制物",本身既没有意思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其全部理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首先,凯尔森对现代民法人格制度作了这样一个角度的透视:人与自然人定义的区别在于前者从生物意义上加以定义,而后者则从法律角度考虑,那么法人与自然人的概念更加接近,因为自然人的概念也不过是法律上的构造,是一种"法"人。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它们都是"法"人,都是通过法律规范对行为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使自然人和法人"人格化"。
  (2)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不是本质的,而是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它们在本质上都是法律对秩序的"人格化"。只是,法律规范的内容上将人的部分行为及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自然人,而将人的另一部分行为及其权利义务归属于法人。
  (3)国家的法律决定行为的属事因素,社团的部分法律秩序决定行为的属人因素。国家法律实际上间接地决定代表社团的那部分人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社团只是作为中介的转换器,通过一种组织构造和由此形成的组织秩序,传导了国家的法律力量。因此,"当有人说到法人的行为和不行为时,一定是有关人的行为和不行为。唯一的问题是确认这些人的行为和不行为的特殊性,说明为什么这些人的行为和不行为要被解释成作为法人的社团的行为或不行为。
  (4)机关是社团成员的代表,而非社团的代表。机关通过它的法律行为为社团成员创造了集体的权利和义务。法人并非是对其行为及其权利义务加以规定的法律秩序之外的另一个实体,它就是这种秩序的综合统一体。'
  (二)法人实在说之观点
  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经济实体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主张法人不过是拟制自然人而被承认有人格者的法人理论",因而"只有在法律特别承认的场合法人才成立,所以特许原则和许可原则构成其理论的基础",这样,就否认了法人本身的活动,将法人的活动限制在狭小的范围,甚至否认法人的不法行为能力,与公司的经济发展要求不相符合,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使处理公司行为和能力的立法问题相当棘手。因此,与拟制说主张截然不同的法人实在说观点开始流行,他们认为为适应法人制度的法律宗旨以及法人之社会学意义上的可察觉性,应将法人设想为具有意思能力的、能够自己从事行为的权利主体。"法人借以从事行为的机构,并不是为法人从事行为以及代表法人的陌生人;因为机构是法人的本质属性,机构犹如法人的法律肉体,没有这个肉体,法人便没有生存能力。"
  根据对社会实在的理解不同法人实在学说可进一步细分为三大主张:一是为德国日尔曼法学家基尔克所提倡的有机体说;二是法国学者米休和撒莱等人所主张的组织体说;三是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我妻荣所提出的社会作用说。无论是从法人的独立意思能力和独立意志来探讨法人作为独特组织的人格性,还是从法人发挥的社会作用和承担的社会责任来审视法人独立社会地位的人格性,该学说仍然强调法人通过法人机关来完成和实现其意志,不过这个机关并不是拟制说中法人的代表机关,而是法人组织的本质部分。这就构成法人实在说在逻辑上的两个矛盾点:1、既然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为何还需通过其机构从事自我行为。2、法人一方面通过其机构自己从事行为,但另一方面,法人的这一自我行为同时又是由机构或机构里面的人从事的代理行为,这种自我行为和代理行为的双重性质构成了概念上的矛盾。实在说观点持有者在说明这两个问题时,针对前一问借用了民法代理理论中的本人说,该说认为不仅代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受,而且从法律上说,被代理人是借助其代理人,自己作为本人在发出意思表示。表意人不是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本人。
  (三)法人实在说的局限
  一个理论学说必须正确定位其所要解释的范围,法人实在说的优势在于阐释法人行为的外部效果上的逻辑性和现实的简便性,它一旦深入到法人内部关系上便显得无能为力。实在说有一个假定,它认为法人机构是法人的本质组成部分,是法人的法律肉体。因此,在学说上虽坚持法人实在说观点,立法上仍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区别地加以规定,在法人和自然人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内容上顾及了二者的差异;另外,基于现实制衡的考虑,将法人的法律肉体肢解为三大机构,其中,监事会制度作为法人内部正常运作所必不可少的组织构造而被确定下来。
  由此可见,法人实在说在承认"法人虽然不可能有生物人意义上的所欲和所为,但是可以通过其机构知道情况,所与和所为"时,主要采取的是一种社会学的视角,着眼的是法人与其机关这样一个层面的整体意义上的探讨,而没有聚焦在机关本身以及机关与机关之间关系的具体层面,因而略去考察法人内部所具有的先天"精神分裂症",同时漠视了机关成员和机关成员之外的其他法人成员(如非机关成员的股东、公司其他高级职员)在相互关系和利益分配中引发的法人组织结构上的冲突。其中,明显的两个例证是"越权行为"和"刺破公司面纱":前者意味着机关行为与法人行为潜在的差异表层化,后者则淋漓尽致地嘲弄了被置于实体地位的法人实质上的虚构性和工具性。因而,理论上对于法人实体化的推证有其局限性,必须考虑到法律氛制的实体所蕴藏的内部冲突,而这种冲突往往被上升到一般层面的普适性理论所淡化和掩盖。
  二、结语
  近现代公司法逐步确立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使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互独立,而且表现为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的财产相分离,从而也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奠定了逻辑基础,可以说,公司法人制度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但是,法人制度对法人行为与法人机关行为同一的理想化法律假设并不能解决法人人格制度本身的局限和现实中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和公司代理人寻求自我经济利益的问题。
  在理论上我们有必要区分法人制度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外部场景和它不能触及的法人内部环境,从而为不同学理优势的运用提供一个效用边界。具体来说,就是对公司的行为采取两分法,在公司的外部行为中可采取法人实在说的观点,解决公司法人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侵权行为能力、犯罪能力的立法问题;而公司内部关系中则正视公司与公司机关现实中的异质,以及公司机关、机关成员和其他成员之间的差异,转而采用拟制说的视角,承认公司法人作为根本不同于自然人的独立人格的法律拟制性以及公司法人存在被其"本质组成部分"公司机关和机关内部成员不正当地利用的现实性,寻找对这些不当行为的限制和因此产生的后果的救济。
  参考文献:
  [1] 道格拉斯.拜尔,罗伯特.格特纳,兰德尔.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版
  [2] 马俊驹主编《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版
  作者简介:佟宇时(1985-1),男,满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上海海事大学经济法专业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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