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通则》的基本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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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些年,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商事通则》成为众多学者研究的热点。为了使其在立法工作层面得以尽快的落实,需要围绕《商事通则》的立法模式选择、立法体系重构、基本原则确认、立法渊源厘定等相关基本问题做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商事通则;立法模式;立法体系;基本原则;立法渊源
  一、我国《商事通则》之立法模式选择
  随着民法商法化与商法民法化潮流趋势的影响,徘徊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立法模式选择的《商事通则》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究竟是跟随我国实践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进行选择,还是以境外立法例民商分离国家《商事通则》的设立为参考,值得认真思考。目前,我国还未建立或形成正式的《商事通则》,仅存的是除了将商法规范内化为一般性民法规定外,还增加了在民法规范中制定体现商事理念的特别规定。不可否认,上述设计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有效的立法模式,但是作为民法规范中的例外性规定,还要体现商事理念、规范商事行为,就有必要对现存的民事法律规范做相应的调整,而由此带来的成本将大幅度提高、民事法律规范的繁冗复杂等一系列问题。此外,基于对商事行为的规范而对民事法律规范的变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法的安定性。由此可见,将商事法律规范集中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设计有些不妥。结合国外《商事通则》相关立法例来看,在民商分离式国家中的《商事通则》在“去法典化”的影响下,已逐渐显露出不少弊端,参考此立法模式进行我国的《商事通则》设计也不属最优选择。综合来看,我国《商事通则》之立法模式选择的确立要将民商法日益融合的大环境、《商事通则》的总纲式规定以及相应的具体构成等具体问题做可操作性调查研究后,方可进行。
  二、我国《商事通则》之立法体系重构
  作为商事立法有史以来的开创性设计,《商事通则》的立法体系重构要建立在借鉴境外现存的立法体例基础上形成。目前来看,《商事通则》的立法体系主要有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与折衷主义之说。对于该立法体系的选择既关系到我国正式的《商事通则》的整个体系的架构,也决定了《商事通则》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主观主义立法体系侧重于将“商人”确认为商行为的唯一主体,但实践中通常会通过司法解释对“商人”做扩大解释。客观主义立法体系则主张建立以“商行为”为中心的立法规范,但与主观主义对于“商人”的界定一样,“商行为”在实践运用中的范围也相对宽泛,即对于凡是从事营利活动并以之为经常性职业的行为郡守《商事通则》法律规范的调整与规范。折中主义立法体系当然是综合了主观主义立法体系与客观主义立法体系的特点,将“商人”与“商行为”作为规制的对象,既避免了主观主义立法体系符合商行为规定但商主体不适合的尴尬,又防止了客观主义立法体系中商行为不明定的困扰产生。结合当前世界范围内各国家商法立法体系与立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选择折中主义立法体系,当然这不是我国《商事通则》立法体系重构的必然选择,但由其作为参考,同时结合我国商事实践中由商行为与商主体实施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确定更具科学性。
  三、我国《商事通则》之基本原则确认
  《商事通则》之基本原则是商事法律规范性质与宗旨的集中体现,具有指导商事法律关系、统领商事法律规则体系的重要作用。此外,对于保障商事法律关系要素的稳定性与统一性、促进商事活动简便、快速、安全进行提供了制度支撑。《商事通则》基本原则是商事活动必须遵循和普遍适用的基本规则,确认基本原则需要对商事活动涉及到诸如商事立法、司法做进一步研究,以保持其体系上的规范性与逻辑上的严密性。近些年,商事领域不少学者对《商事通则》的基本原则作了相应的研究,但总的来看,围绕商事活动营利性这一主要特点,从商法的精神、理念、主要内容、基本制度等角度出发,本着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统一以及上市活动交易安全与第三方利益保障,基本确认如下参考原则:首先,为保障现代商事活动管理有序进行,促进传统商事活动模式下商事主体行为自由向当代商事活动国家适当干预转变,需要建立商事主体资格法定原则。其次,对于实现企业组织稳定、协调运行,最大程度实现和保障合伙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建立企业维持原则。再次,《商事通则》的制定是为了实现和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与资金的充分流转以博取最大经济效益,故简便、快捷是商事法律规范运行的重要基本原则。最后,谋求上市活动和谐稳定发展的基本前提条件即维持商事活动交易的安全。因此,交易安全原则也是我国《商事通则》需要确立的基本原则。
  四、我国《商事通则》之立法渊源厘定
  《商事通则》立法渊源的厘定是确定规范商行为法律约束力来源的重要参考。作为商事活动开展与进行的重要法律依据,《商事通则》的立法渊源与民法渊源在法律性质与外在表现形式上趋于一致。当然,这样说不是要求《商事通则》机械照搬民法规范的立法渊源,而是在此基础上结合商事活动的具体运作形式与商事法律规范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厘定。世界各国对于商事立法渊源的确立与司法实践并不统一,现代商法渊源的认可度与承认度也存在差异。就我国《商事通则》之立法渊源厘定来讲,除了吸收传统商法立法渊源之商事制定法、商事判例法、商事习惯法和商事理论学说在商事活动中商事关系处理与商事法律适用中的指导作用外,还需要建立以商事组织意思自治为中心的商事约定,在原有法律保护的基础上,加强其适用时法律效力的确认性。这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模的发展,相应的社会经济组织形态也越加形式多样,结构组织与内部制度的日趋完善,商事活动交易手段的科技化与快捷化所提出的要求,力求《商事通则》法理严谨性与实践适用性的共同实现。(作者单位:长春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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