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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我国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未排除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的法律义务,因而,与国外沉默权有本质的差别。本文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及如实供述的关系进行梳理、分析,对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予以剖析,以明确新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与价值要求。
关键词:应当如实回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解读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并且需要全部如实回答。而随着2012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发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引入法条,“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原意将改变,其立法原意将增添新的内涵,那就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愿回答提问,那就必须如实回答。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根据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根据,是对人权的保护,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它还是被追诉人对抗非法讯问必不可少的手段。经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的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诉追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诉追一方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诉追一方强迫其陈述的权力,被诉追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毫无保障,也容易助长刑讯、威胁等非法行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实际上是要增强追诉人在刑事程序中与诉追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诉追者合法权利,抑制诉追权滥用的意图。同时,由于被诉追者享有沉默权,为诉追一方的取证增设了障碍,诉追官员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而为了使法官达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有罪的确信,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错提供了保证。可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仅在程序上利于保障被诉追者的权利,而且利于查明案件真实,保证案件正确处理,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即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讲,有着积极的意义。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未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从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
二、与“如实回答”关系辨析
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这样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就顺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了。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应当“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理解如实供述义务,犯罪嫌疑人不仅应当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且必须如实回答。然而,这样的立法原意却会产生以下两个负面倾向:一是助长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倾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在侦查阶段发挥着引导作用,是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关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挥着印证作用,是审核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关键,因而由于口供此种关键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执法者的倚重。正是由于有了“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使执法者有法可依,实践与立法的叠加作用导致了执法者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依赖。二是增加了刑讯逼供发生的机率。
三、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解
我国刑诉法修改决定第50条,首次提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不得采用暴力威胁、刑讯逼供等具有强制性手段强迫任何人来获取其证明自己有罪。显然,刑诉法修改决定中的表述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不同的。
第一,证明与证实。刑诉法第50条的表述中使用的是“证实”一词,该词语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为“证明其确实”,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证明”释义为“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证明强调的是过程,并未提及待证的事实是否存在。而证实强调的是结果,在要求证明的过程的基础上同时达到主张事实达到确实属实的程度。显而易见,证实的证明标准要更高,实际上该词语是对控方设置的证明门槛,但是修改决定中将“证实”与任何人搭配使用,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表达和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来讲都是不准确的。
在证实比证明的标准高,且刑事诉讼法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原则规定的情况下,笔者作出以下推论:刑诉法修改决定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那么隐含的意义就是说可以要求任何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有罪或者作指证自己的不利证言,只是不必达到证实的程度而已,这就为新刑诉法第118条“如实回答”规定的存在创设了条件,使其存在具有了合理性。这样,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衍生了存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提问时应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作指证自己的不利证言,为侦查工作扫清障碍,对人权保障有所保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本是旧刑诉法的规定。这次修正案草案公布后有人提出此规定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制度相互矛盾,建议废除,但修正案正式公布后还是保留了。
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笔者将它理解为:犯罪嫌疑人你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里的“从宽处理”可以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找到答案,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结论是,新刑诉法保护了犯罪嫌疑人不回答的权利,同时,法律也给出了如实回答的“奖励”就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上).中国法学,2000年02期
[3]杨宇冠.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法学,2003年01期
关键词:应当如实回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解读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并且需要全部如实回答。而随着2012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发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引入法条,“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原意将改变,其立法原意将增添新的内涵,那就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愿回答提问,那就必须如实回答。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根据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根据,是对人权的保护,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它还是被追诉人对抗非法讯问必不可少的手段。经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的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诉追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诉追一方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诉追一方强迫其陈述的权力,被诉追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毫无保障,也容易助长刑讯、威胁等非法行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实际上是要增强追诉人在刑事程序中与诉追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诉追者合法权利,抑制诉追权滥用的意图。同时,由于被诉追者享有沉默权,为诉追一方的取证增设了障碍,诉追官员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而为了使法官达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有罪的确信,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错提供了保证。可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仅在程序上利于保障被诉追者的权利,而且利于查明案件真实,保证案件正确处理,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即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讲,有着积极的意义。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未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从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
二、与“如实回答”关系辨析
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这样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就顺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了。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应当“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理解如实供述义务,犯罪嫌疑人不仅应当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且必须如实回答。然而,这样的立法原意却会产生以下两个负面倾向:一是助长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倾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在侦查阶段发挥着引导作用,是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关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挥着印证作用,是审核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关键,因而由于口供此种关键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执法者的倚重。正是由于有了“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使执法者有法可依,实践与立法的叠加作用导致了执法者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依赖。二是增加了刑讯逼供发生的机率。
三、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解
我国刑诉法修改决定第50条,首次提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不得采用暴力威胁、刑讯逼供等具有强制性手段强迫任何人来获取其证明自己有罪。显然,刑诉法修改决定中的表述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不同的。
第一,证明与证实。刑诉法第50条的表述中使用的是“证实”一词,该词语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为“证明其确实”,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证明”释义为“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证明强调的是过程,并未提及待证的事实是否存在。而证实强调的是结果,在要求证明的过程的基础上同时达到主张事实达到确实属实的程度。显而易见,证实的证明标准要更高,实际上该词语是对控方设置的证明门槛,但是修改决定中将“证实”与任何人搭配使用,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表达和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来讲都是不准确的。
在证实比证明的标准高,且刑事诉讼法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原则规定的情况下,笔者作出以下推论:刑诉法修改决定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那么隐含的意义就是说可以要求任何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有罪或者作指证自己的不利证言,只是不必达到证实的程度而已,这就为新刑诉法第118条“如实回答”规定的存在创设了条件,使其存在具有了合理性。这样,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衍生了存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提问时应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作指证自己的不利证言,为侦查工作扫清障碍,对人权保障有所保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本是旧刑诉法的规定。这次修正案草案公布后有人提出此规定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制度相互矛盾,建议废除,但修正案正式公布后还是保留了。
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笔者将它理解为:犯罪嫌疑人你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里的“从宽处理”可以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找到答案,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结论是,新刑诉法保护了犯罪嫌疑人不回答的权利,同时,法律也给出了如实回答的“奖励”就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上).中国法学,2000年02期
[3]杨宇冠.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法学,2003年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