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侵权责任法视角分析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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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国内《侵权责任法》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解释与规定,但是具体运行中凸显许多缺陷,严重干扰安全保障义务法律的适用,因此要明晰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缺陷,以便促进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完善,更好地解决法律实务问题。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法理基础;缺陷
  我国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与社会法制的完善积极推动着国内立法工作进程与法制实践的深入,“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我国社会侵权责任法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其法理基础与法制实践应用情况直接决定国内社会风险管理情况[1]。我国在2003年出台了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若干规定,并在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以明确的法律形式进行了规定,虽然在立法进程上而言有所进步与完善,但是无疑还存在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条款的普遍适用与各类社会风险问题的有效解决,因此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从相关法律视角探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有重要现实意义。下面就《侵权责任法》视角探讨下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念及其法理基础
  1.概念
  国内法学界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解析有多种观点,在解释上有侧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护义务等多个视角,虽然名称上、概念上有一定差别,视角有所不同,但是有关安全保障义务本质的描述却相差无几,即在特定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参与活动过程中,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方应当承担的对进入该场所或者参与该活动的人群所负有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义务,违反这些义务者或者秉承消极态度者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
  2.法理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针对公共场所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管理过程中组织方应当且必须承担的义务,其设置有着相应的法理基础。结合目前研究情况来看,其法理基础主要来源于四个要求:
  一是危险控制理论要求,即在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中因为存在开启或者持续危险源等情况,因此场所的管理与活动的开展带有一定危险性,管理方与活动组织方在危险发生场合在预见危险发生、控制危险发生以及就排除危险方面有优势地位和能力,且大多数情况下管理方与活动组织方就是危险源的引发者或维系者,基于“优者承担责任”,赋予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必须且公平的[3]。二是收益与风险一致性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中组织方在开启危险源的过程中获益,因此具备控制危险发生的义务,要从技术、人员、管理等多方面入手减少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由此可从自身获得利润中选择一部分作为专门控制风险的费用,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管理方与活动组织方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三是经济分析与比较结论要求,即在危险未发生时以更低的成本去预防控制要好过事后花费大量精力与成本进行解决,虽然发生意外的可能性与风险无法控制,但是事前进行防控无疑属于最经济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最大限度的提升了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保障了公共安全的同时以经济有效的方法应对危险源[4]。四是法律公平正义要求,市场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虽然有消费法与消协进行额外保护,但是消费者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则有更大的可能性因为管理方与活动组织方的不作为或者消极作为承受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处于法律公平正义等要求,贯彻安全保障义务势在必行。
  二、侵权责任法视角下安全保障义务的不足与缺陷解析
  我国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及群众性活动中组织方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责任法》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是目前最具权威性的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从生效以来应用于多起相关社会风险事件,但在法治实践的过程中表现出了不少缺陷与问题,凸显出我国现行法律中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方面的不足,亟需通过解决这些不足达到完善法律、辅助社会法治实践等目的,更好地服务社会公共安全管理。
  1.立法初衷过于狭隘
  我国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中,该法律在生效之前我国主要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解释》)处理安全保障义务,并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建立中基本沿袭了从前的结构体系。无论是从设立初衷、过程还是具体结构体系而言,我国安全保障制度的立法初衷都过于狭隘,仅仅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公共场所管理方与群众性活动组织方的必须承担的责任加以明确,旨在保护场所内、活动中人员的人身权益,指导各类安全义务纠纷的解决。与目前欧美法律体系中相对较为完善的“一般注意义务”等法律概念与相关规定,国内以明确的成文侵权法形式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立法虽然罕见,但就结果而言并未构成侵权责任的结构性要素,也因此从立法初衷与目的而言,无法对侵权法理整体理论产生结构性影响,也限制了该法律条文的解释与实践应用[5]。
  2.归责原则不明确
  沿袭了《解释》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与体系,虽然有《侵权责任法》保驾护航,但是从法理意义上而言缺乏明确的归责原则,也使得该法律条文在实践中无法以更加明确的方式进行归责、对受害人进行弥补。归责,顾名思义,就是根据安全保障纠纷情况明确危险源责任以及依靠何种依据进行定责。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归责中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明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归责方面采取哪种原则国内学界经过了多次讨论,最终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由于国内现有经济环境下,权衡各方权益与责任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共场所经营积极性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能动性,相关责任人只需要在过错发生后及时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以此为依据来解决安全保障义务纠纷[6]。   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被国内学界和实务界所认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从安全保障义务本身的性质出发。在国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属于侵犯责任的行为要件范畴,与主观过错的要件无关,虽然看似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定标准与违反安全保障有相似之处,但是从法理上来看二者无疑属于侵权责任的不同构建要件范畴,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干扰,因此我国法理上将过错责任明确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畴,以此确保归责原则明确可证,更好的服务各类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事件的归责、赔偿与解决。
  国内《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过错举证相关条例,但是具体司法实践中处理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时通常必须进行过错举证,法官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多数将责任分配给被告,以此作为被告进行无措辩护免责的重要途径,就目前来看,这种被告主动举证证实自身无责的做法虽然有一定可取性,但是如果能够明确按照前侵权责任法中其他侵权行为被告方承担过错举证责任,无疑将会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结合国内目前公共场所与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来看,要积极加强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责任与意识,做好群众性组织者活动安全教育与风险管理,进一步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结合明确的立法规定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加强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在处理实际安全保障纠纷实践中,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义务人失责,则义务人无需承担免责举证,并且要明确归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小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解释表明其主要适用于多种公共娱乐场所与群众性活动中,未明确提示还可应用于其他情形,相比欧美法系明确提出的“一般义务”而言,适用范围较窄。以德国为例,其侵权责任法案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解释结合案例来看,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比如职业活动、公共交通等,法律中对于危险源的制造者以及危险状态的维护者都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提出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他们安全。相比较我国,德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般性,因而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法国则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拓展安全保障义务适用领域,目前已经可以适用于所有契约中,并在侵权法领域成为了一项法律认可的基本义务。鉴于此,国内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必须得到拓宽,结合德国与法国的做法,要延伸到公共交通、职业活动、社会密切关系等多个领域,并将其作为一般注意义务加以解释,以便提升适用性。
  4.补充责任不明确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第三方侵权导致安全保障对象受损的情形也进行了规定,通过创设补充责任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进行归责,虽然法律中提出了公共场所管理方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必须承担的补充责任,但是“补充责任”的表述与立法均不明确,导致在解决实际纠纷中应用误区较多。补充责任这一说法就性质来看目前法学界与实务界还存在较多争议,按照传统侵权法视域解释的话责任通常以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方式为主,以此为立法依据来解决因第三方介入侵权导致的安全对象受损问题,后来学术界又提出了不充足责任,并被《解释》吸收,《侵权责任法》也沿袭了这一概念,但是就何谓补充责任仍旧争议颇多,目前大部分学者的观点为补充责任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情况,受到了不少学者认可[7]。但是就国内现行法律实务情况来看,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我国法律并未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缺乏立法基础,补充责任无论是立法基础与适用性都存在问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有权向任何一方责任人寻求赔偿补偿,补充责任制度下由于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方侵权者两个责任主体,因此最终赔偿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对于受害人而言,只有先向直接责任人寻求补偿不成功的前提下才能够顺位沿向补充责任人,因此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本质区别,要明确区别两种责任的形态以方便解决安全保障责任纠纷。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运行与实践中凸显出了不少问题,比如立法初衷狭隘、规则原则不明确、适用范围小等,严重制约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功能与服务价值的发挥,从侵权法视角深入探究安全保障义务缺陷,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国内立法基础、指导法治实践。
  参考文献:
  [1]独步涛.论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兼论《侵权责任法》中责任承担方式缺陷的克服[J].徐州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65-69.
  [2]孙维飞.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2款的关系为中心[J].东方法学,2014(03).
  [3]姚振忠.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解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比较评析[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01).
  [4]王小利.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J].企业导报,2013(3):146-147.
  [5]阮春新.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看高校学生体育权利的保护[J].北京城市学院学报,2015(1):84-87.
  [6]朱晶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断裂与缝合——第三人介入情形的责任类型分析[J].北方法学,2014(1):150-160.
  [7]孙昊,李明发.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2):39-41.
  作者简介:
  郑啸(1987~),男,汉族,浙江慈溪人,西南科技大学学士,工作单位: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南开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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