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学习慈善法,开辟中华慈善总会发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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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志们:
  从3月16日慈善法出台至今已有近一个月时间,近一个月来围绕慈善法,各方面纷纷发声,我们也通过接受记者采访发表了总会的见解。与此同时,大家也在根据总会的要求认真学习,对慈善法的基本内容有了越来越深的认识。下一步需要在此基础上,进入深层次的研读和结合工作实际的贯彻阶段。慈善法内容很丰富,需要大家群策群力深入领会。下面我根据初步学习的体会,从两个方面谈谈如何认识慈善法和如何贯彻慈善法,作为抛砖引玉,以期引来大家更深刻的思考。
  一、慈善法以法律的形式把正能量和主流思想确定下来,建立了中国特色慈善事业的法律主体框架。
  一个时期以来,伴随着慈善事业的不断发展,围绕慈善事业的理论、舆论非常活跃,也非常混乱。一些民粹思想、西方民主思想、偏激思想甚至极端思想充斥舆论场,谁的观点越极端越激烈越能抓眼球,越能得到一些舆论的追捧。一时间雷人雷语频频出现,有的还似乎要以引领慈善舆论的领袖自居,而主流声音和正能量却被边缘化甚至被视为异端。这种极不正常的舆论环境,不可能使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有鉴于此,国务院曾于2014年年底颁发了《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我理解其本意是在慈善法出台前的这段时间,扭转一下这种混乱状况,但通过一年多的实践看,虽然起到一定作用但这个初衷远没达到。而伴随着慈善法的立法进程,各种异样的声音更加响亮,通过立法要达到的诉求也越来越多。诸如要求公募权完全放开;取消公募基金会与非公募基金会的划分;取消公募资格的认定;取消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70%的限制;提高公募基金会管理费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甚至取消这种比例完全由市场决定;提高企业公益捐赠享受税前扣除的比例等等。
  从这次正式出台的慈善法看,对于以上诉求原则上未予采纳,只是在个别规定上做了些调整。例如,对于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在坚持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70%的同时,加一句“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对于公募基金会管理费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在仍坚持不得高于10%的同时,开了两个小口子:一是规定“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二是明确“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于企业公益捐赠享受税前扣除的比例,在仍坚持12%的同时,加了一句超出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计税时扣除。尤其是针对一些人打着去行政化的旗号宣扬去政府化的倾向,慈善法在总则中除重申开展慈善活动要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外,特别强调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可以说,正式通过的慈善法使一些人受挫。从这几天的舆情看,在大多数表示称赞的同时,一些人在原则肯定几句后仍在说三道四、牢骚满腹。因此我在这次接受记者采访时,有意识地在两处作了强调:一处是在谈到慈善主体时,讲慈善法对慈善活动主体的界定,打破了前一时期有声音称只有什么人或是什么组织的慈善才是“真正慈善”的狭隘观念;一处是在谈到慈善内涵时,讲慈善法对慈善内涵的界定,纠正了前一时期社会上有声音所称的扶贫和社会救助是政府职能、慈善组织如果把募集来的款物用于扶贫和社会救助就等于填补了政府在这方面投资的不足、不是真正的慈善等错误观点。但我看一些人的观念很难改变,然而毕竟已没了先前的狂妄、霸气,无非发发牢骚而已。现在慈善法已正式出台实施,对于那些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已没有再讨论的余地,唯有如何依法执行了。
  慈善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慈善事业进入全面法治时代,大大有利于我们慈善总会和全国慈善会系统的发展。慈善法立法过程中,法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一直把我们作为慈善组织的代表,邀我们参与了立法的具体过程。对我们提出的一系列修改意见,认真听取并大部采纳。例如,初稿中曾有慈善组织重大投资方案应经理事会2/3以上同意,我们提出这项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做到,总会100万以上的项目很多,而开一次理事会又很难,如按此规定来决策,则不少大项目会因不能及时决策而流失。起草领导小组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在第二稿中就做了修改。这次出台的慈善法的最终表述是“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这就便于执行了,因为并没说是最高决策机构(会员代表大会及闭会期间的理事会),而只是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我们总会日常的决策机构就是会长办公会。再如初稿中曾有捐赠人、受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开。我们提出,如果法律中有这一条的话,有可能相当多的受赠人都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等信息,那么我们怎么向捐赠人、向社会公示?对我们的意见在第二稿中也做了修改,这次出台的慈善法中这一条只保留了“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而取消了受赠人。还有一些就不一一列举。说这些的意思是,慈善法起草过程中基本采纳了我们在实践中感到不可行的内容的修改意见,对于我们来说慈善法中的有关规定与我们现行做法没有太大的矛盾,我们执行慈善法没有障碍。
  二、中华慈善总会要忠于法律,认真学法执法,做依法开展慈善的模范。
  虽然说我们执行慈善法没有障碍,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慈善法有很多制度创新和更加严格的制度和规定,需要我们结合总会实际情况深入研究,从思想上、工作上适应法律的规定,做到既能依据慈善法的制度创新去大胆开拓,又要按照慈善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
  当前在以下几个问题上需要我们高度重视:
  1.积极拓宽眼界,扩大慈善内涵。长期以来,对于什么是慈善、什么是公益,慈善是公益的一部分还是慈善公益是一码事?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而且也没有一个权威的说法。我们总会章程的业务范围,也是按照对慈善的传统理解设定的。在实践中,对于捐赠方在诸如环境保护、绿化、教育文化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合作意向,也总是感到犹犹豫豫,即使斗胆做了也是感到不踏实,尽量低调进行以避免被炒作。
  慈善法出台后我看了看界定的慈善活动,除传统的扶贫济困、救灾助医等内容外,把《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内容全部纳入其中,包括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且还没封口,还明确包括“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我理解,从具体操作层面上看,慈善基本可以和公益等同起来。慈善法对慈善内涵这样开放性、广泛包容的界定,为我们扩大业务领域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必须解放思想,积极跟进,不再纠结于慈善和公益的概念考虑,而大胆开拓,加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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