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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执行阶段的一个重要内容,一直以来都备受各界关注。可是,高度关注与贫瘠立法的反差却让这个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阻滞颇多。针对这些问题,
笔者选取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作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对该前置程序的现实运行状况、存在缺陷等方面的分析,以探寻该程序未来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实施现状;制度缺陷;改革方向
一、前言
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实现胜诉方权利的方式,其单向性的特征不可避免的带有行政权的色彩,虽然是以实现私益为目的,但是仍难以避免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侵害案
外人利益的情形。[1]因此,在强制执行中设立“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红线就十分必要,而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正契合了这一要求,故而其从产生
之初便一直颇受关注。当前,民事诉讼法正迎来其新一轮的大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建构也再次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笔者在此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为切入口,略为探
析该制度未来变革之方向。
纵观我国的立法,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以来,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形成先后有两个规定,分别为91年民诉第208条和07年民诉第204条。学界普遍认为后者的规定
真正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即案外人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物的排他性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强
制执行的诉讼。[2]上述规定仅从文字表面便显示了案外人异议在这十余年间发生的质的转变,即从最初的程序性救济方法演变为现下的实体性执行救济。新的204条摒弃了过去
程序裁定“一裁终局”、仅能由法院自发启动再审的做法,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或可以另案起诉,或可提起再审,并且在再审程序改革的背景下,再审程序的启动再不为法院所垄
断,因此,实实在在地赋予了案外人诉权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啻为一个大的进步,具体体现在:(一)异议审查程序的正当性
如上所述,案外人异议实质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而执行法官的审查裁定是程序性处理方法,无完整的审查程序、无适格的裁判人员、无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抗就可以得出
一个结论性的结果,其是否能真正实现对受损案外人的救济是值得质疑的。但是,如今在审查裁定之余,再行赋予案外人诉权,即意味着可以通过严密的审判程序对案外人是否对
执行标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享有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上诉等程序权利的保障。而申请执行人系作为一方当事人(被告)参加诉讼,
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实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的对抗,亦能避免程序性审查中可能出现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谋以阻却执行的虚假异议。[3]由上可见,以
实体性的方式解决实体性的问题,符合程序正当性的一般理念。(二)争议解决的彻底性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旨在排除执行机构对某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因此,相对程序性裁定而言,它能够进一步明确案外人是否存在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相对于案外的确权诉讼而言,它还能同时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这样既可以正当程序确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又可以通过单一程序排除执行行为,免去双重程序之烦,实现了争议
解决的彻底性。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施现状
虽然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最终解决,可是在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在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再提起诉讼的却很少。这种现象的存在,虽然有当事人对
有关制度不了解的因素在里边,但是也不难看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实际却扮演了该救济机制的核心角色。依据民诉法第204条与《执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前
置程序的实际操作如下:(一)审查机构为执行局内设机构之执行裁决科
继1998年云南高院成立执行局后,全国各级法院都成立了执行局,并根据执行裁决、执行实施的分工在执行局设立2-3个内设机构,其中执行裁决部门主要对程序性执行救济
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前置性异议进行裁量,从而做出予以驳回或中止执行的裁定。[4](二)审查人员为执行法官
执行裁决部门隶属于执行局下,由于执行局与法院审判业务庭分立,故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裁决是由执行法官进行。(三)审查处理的实体性
虽然执行裁决部门做出的是驳回或中止执行的程序性裁决,但是这一裁决是基于对案外人是否对系争执行标的物具有实体权利的判断而做出的,实质上是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
,而且我们知道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实际上是排除对某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与前述裁决在结果上并无不同,可见程序性裁决表现出了一定的实体性结果。三、前置审查程序
之缺陷
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在原理上存在着巨大差异,正是因为这些差异才会形成现下审执分立的格局。执行目的首要侧重于维护公法秩序,在审判将法律的应然权利转变为当事人
的现实权利后,执行要做的就是实现这种权利,故而其对效率的追求无可厚非。
但是,随着对执行权性质认识的深化,执行权所具备的双重属性也慢慢得到揭示,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特征在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上有所体现。同
时,正如前文所述,民事执行不仅具有实现权利的工具性价值,也应兼有保护当事人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公正性内涵,这也正是设计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的出发点。那么,从案外人
异议之诉的司法属性出发,基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不难发现,案外人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具有如下缺陷:(一)在设立前置程序的考量上,以效率为先
最高院执行办一位法官曾说过——执行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则相对复杂,如果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可能会对执行
效率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相比之下,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则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 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可见,在该前置程序的设置上,是为了减少参差不齐的案外人异议给执行效率带来的负面影响,以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
目的。[5]
(二)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仍集中在执行局内,未实现有效分离
由于权力在客观上存在着扩张性,目前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权配置在一个部门行使,难以避免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等不同性质的权力互相侵蚀对方的领地,这在基层法院尤为
可能。裁决人员在具体裁决时,一般都由实施人员提出初步意见,裁决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事前与实施人员沟通,确保内部关系和谐。而且,由执行法官包办执行案件,从调查财
产到价款或者执行标的物的分配与交付及对各种执行异议的处理,全由一人或一个部门内的人负责,权力过分集中,且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难于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存在很大的
随意性。
(三)执行人员作为审查裁判主体难以适应专业化裁判的要求
执行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兑现裁判文书的内容,将当事人“纸面上的权利”变为真实的权利,长期以来执行权的行政权“惯性”强大,而裁判工作其要求的应是司法权的中立、
被动、互动性,执行工作与裁判工作在性质上的巨大差异决定了执行人员在工作方法、思维理念以及办案技能上都难以承担执行裁决的任务。[6]
(四)审查时限较短造成前置审查程序实践操作的形式化
第204条规定前置审查程序的时限为15天,可是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要求执行法官在15天的短暂法定期限内对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作出审查和判断,过于苛
刻。对于案外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要在不足15天的时间内完成举证等程序活动,难度也较大。因此,除案外异议人的举证特别充分或案情简单等情况外,极易造成执行机构不对双
方争议的实体权利进行实质确认,而是告知其通过诉讼解决的审查形式化问题。
(五)审查程序上未能实现充分的两造对抗,行政化多过司法化
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通常都在执行法官的控制之下,不论是召集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还是决定是否报请院长中止执行,都由执行法官全权决定,而且该审查采用的是书
面形式,亦即是说只要执行法官认为没必要请示院长中止执行,或为了追求结案率及其他目的不想中止执行,那么案外人的异议就不会成立。这种操作方式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片
面性,缺乏有效的程序制约与监督机制。[7]四、前置程序之改革方案
对于上述前置程序中出现的弊端,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将执行裁决部门分立出执行局,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业务庭或是并入审监庭职能内的改革建议,该观点认为将裁决部门分
离出执行局,一方面裁判者不会卷入具体的执行事务、避免自己裁判自己的执行行为、导致自我否定的尴尬发生;另一方面也避免利害关系人的顾虑和质疑——就是裁判者可能会
有意无意地出于方便执行工作的需要,对当事人提起的救济作出有利于自己工作的裁判。如此,对于保障案外人的诉权的确十分有利,具体体现在:
(一)避免了执行局行政化领导方式的不利影响,保证了裁判权的独立性
我国执行改革所倡导的执行局机构是实行统一领导和统一管理的行政化机构,而把行使司法权的执行裁判机构置于其内部显然违背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8]
(二)实现了前置程序与案外人行使诉权的更好衔接,有助于争议解决效率的提高
前置程序与其后的异议之诉实际由两个部门分别进行,那么对同一争议进行了解、裁判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形成资源的浪费,且由于审判角度不同,还可能导致执法尺度不同
,难以保障执行纠纷的解决效能。[9]因此,将执行裁决权独立于执行局,植入或单独成立为一审判业务庭,有利于异议之诉前后统一的审理,避免业务庭二次熟悉案情的资源浪
费与前后矛盾。(三)审查人员的专业化,予程序公正以保障法官既然是一种专业资格,就要求其具备一定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虽然执行法官亦是经过一定的选拔而出,但是其工作岗位和职责毕竟与审判法官有所不同,其在不具有相当
专业水平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裁判,是有违程序公正要求的。
那么,实现这样的改革方案是否可行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和组织格局上看,这种改革将会遭遇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法院内部体制改革的成本过高。将执行裁决科独立出执行局,不仅对执行局内部架构而言将有很大的改变,而且将该独立出的部门安置于何处也涉及到法院审判庭的重
新建构,人员机构的破旧立新必然付出很大的成本并带来各方利益的博弈,在实现上并不现实。
其次,这种机构上分离的改革方式却并未改变这种审查的前置性,仍会有重复裁判、矛盾裁判的发生。虽然将该执行裁决部分独立出来形成裁决权和实施权的彻底分离,但是
其前置性仍未改变,在其作出一个裁定后,当事人、案外人仍有诉讼的可能,此时就需要进行一个完整的审判程序,这时不仅之前审查中的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书面审查等工
作需要重复一遍,亦有可能产生与之前裁决不同的判决,有损司法权威。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加以变革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若试图通过改变执行机构的设置来实现这一目的亦存在诸多难题。对此,笔者认为在此传统路径之
外寻求另一种方式亦不无不可。既然有些案外人可通过再审程序来保障自身权益,那么再审在启动上的严格控制已经可以实现对程序安定性的维护,之前的前置审查不免有些功能
上的重复;而对于另行起诉的情况,无论前置审查裁定成立与否,都有可能再通过一个审判程序来达到对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的最终确认,虽然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设置前置审查
机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就实体性权利而言,仅以对效率的追求而阻碍诉权的实现理由并不充分。因此,既然后续的诉讼程序已有其一定的过滤机制及发生的必然性,那么将该
前置程序删去不仅更为直接,也更为可行。
参考文献
[1]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5(1).
[2][3]罗发兴.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J].法治研究,2010(12).
[4]王亚明,黄健.民事执行裁决权配置略论[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2).
[5]百晓峰.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J].清华法学,2010(3).
[6]同上[4].
[7][8]牟逍媛.完善民事执行救济的程序保障机制[J].法学,2005(7).
[9]同上[4].
笔者选取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作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对该前置程序的现实运行状况、存在缺陷等方面的分析,以探寻该程序未来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实施现状;制度缺陷;改革方向
一、前言
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实现胜诉方权利的方式,其单向性的特征不可避免的带有行政权的色彩,虽然是以实现私益为目的,但是仍难以避免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侵害案
外人利益的情形。[1]因此,在强制执行中设立“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红线就十分必要,而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正契合了这一要求,故而其从产生
之初便一直颇受关注。当前,民事诉讼法正迎来其新一轮的大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建构也再次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笔者在此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为切入口,略为探
析该制度未来变革之方向。
纵观我国的立法,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以来,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形成先后有两个规定,分别为91年民诉第208条和07年民诉第204条。学界普遍认为后者的规定
真正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即案外人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物的排他性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强
制执行的诉讼。[2]上述规定仅从文字表面便显示了案外人异议在这十余年间发生的质的转变,即从最初的程序性救济方法演变为现下的实体性执行救济。新的204条摒弃了过去
程序裁定“一裁终局”、仅能由法院自发启动再审的做法,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或可以另案起诉,或可提起再审,并且在再审程序改革的背景下,再审程序的启动再不为法院所垄
断,因此,实实在在地赋予了案外人诉权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啻为一个大的进步,具体体现在:(一)异议审查程序的正当性
如上所述,案外人异议实质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而执行法官的审查裁定是程序性处理方法,无完整的审查程序、无适格的裁判人员、无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抗就可以得出
一个结论性的结果,其是否能真正实现对受损案外人的救济是值得质疑的。但是,如今在审查裁定之余,再行赋予案外人诉权,即意味着可以通过严密的审判程序对案外人是否对
执行标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享有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上诉等程序权利的保障。而申请执行人系作为一方当事人(被告)参加诉讼,
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实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的对抗,亦能避免程序性审查中可能出现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谋以阻却执行的虚假异议。[3]由上可见,以
实体性的方式解决实体性的问题,符合程序正当性的一般理念。(二)争议解决的彻底性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旨在排除执行机构对某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因此,相对程序性裁定而言,它能够进一步明确案外人是否存在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相对于案外的确权诉讼而言,它还能同时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这样既可以正当程序确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又可以通过单一程序排除执行行为,免去双重程序之烦,实现了争议
解决的彻底性。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施现状
虽然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最终解决,可是在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在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再提起诉讼的却很少。这种现象的存在,虽然有当事人对
有关制度不了解的因素在里边,但是也不难看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实际却扮演了该救济机制的核心角色。依据民诉法第204条与《执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前
置程序的实际操作如下:(一)审查机构为执行局内设机构之执行裁决科
继1998年云南高院成立执行局后,全国各级法院都成立了执行局,并根据执行裁决、执行实施的分工在执行局设立2-3个内设机构,其中执行裁决部门主要对程序性执行救济
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前置性异议进行裁量,从而做出予以驳回或中止执行的裁定。[4](二)审查人员为执行法官
执行裁决部门隶属于执行局下,由于执行局与法院审判业务庭分立,故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裁决是由执行法官进行。(三)审查处理的实体性
虽然执行裁决部门做出的是驳回或中止执行的程序性裁决,但是这一裁决是基于对案外人是否对系争执行标的物具有实体权利的判断而做出的,实质上是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
,而且我们知道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实际上是排除对某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与前述裁决在结果上并无不同,可见程序性裁决表现出了一定的实体性结果。三、前置审查程序
之缺陷
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在原理上存在着巨大差异,正是因为这些差异才会形成现下审执分立的格局。执行目的首要侧重于维护公法秩序,在审判将法律的应然权利转变为当事人
的现实权利后,执行要做的就是实现这种权利,故而其对效率的追求无可厚非。
但是,随着对执行权性质认识的深化,执行权所具备的双重属性也慢慢得到揭示,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特征在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上有所体现。同
时,正如前文所述,民事执行不仅具有实现权利的工具性价值,也应兼有保护当事人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公正性内涵,这也正是设计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的出发点。那么,从案外人
异议之诉的司法属性出发,基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不难发现,案外人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具有如下缺陷:(一)在设立前置程序的考量上,以效率为先
最高院执行办一位法官曾说过——执行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则相对复杂,如果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可能会对执行
效率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相比之下,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则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 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可见,在该前置程序的设置上,是为了减少参差不齐的案外人异议给执行效率带来的负面影响,以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
目的。[5]
(二)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仍集中在执行局内,未实现有效分离
由于权力在客观上存在着扩张性,目前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权配置在一个部门行使,难以避免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等不同性质的权力互相侵蚀对方的领地,这在基层法院尤为
可能。裁决人员在具体裁决时,一般都由实施人员提出初步意见,裁决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事前与实施人员沟通,确保内部关系和谐。而且,由执行法官包办执行案件,从调查财
产到价款或者执行标的物的分配与交付及对各种执行异议的处理,全由一人或一个部门内的人负责,权力过分集中,且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难于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存在很大的
随意性。
(三)执行人员作为审查裁判主体难以适应专业化裁判的要求
执行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兑现裁判文书的内容,将当事人“纸面上的权利”变为真实的权利,长期以来执行权的行政权“惯性”强大,而裁判工作其要求的应是司法权的中立、
被动、互动性,执行工作与裁判工作在性质上的巨大差异决定了执行人员在工作方法、思维理念以及办案技能上都难以承担执行裁决的任务。[6]
(四)审查时限较短造成前置审查程序实践操作的形式化
第204条规定前置审查程序的时限为15天,可是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要求执行法官在15天的短暂法定期限内对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作出审查和判断,过于苛
刻。对于案外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要在不足15天的时间内完成举证等程序活动,难度也较大。因此,除案外异议人的举证特别充分或案情简单等情况外,极易造成执行机构不对双
方争议的实体权利进行实质确认,而是告知其通过诉讼解决的审查形式化问题。
(五)审查程序上未能实现充分的两造对抗,行政化多过司法化
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通常都在执行法官的控制之下,不论是召集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还是决定是否报请院长中止执行,都由执行法官全权决定,而且该审查采用的是书
面形式,亦即是说只要执行法官认为没必要请示院长中止执行,或为了追求结案率及其他目的不想中止执行,那么案外人的异议就不会成立。这种操作方式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片
面性,缺乏有效的程序制约与监督机制。[7]四、前置程序之改革方案
对于上述前置程序中出现的弊端,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将执行裁决部门分立出执行局,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业务庭或是并入审监庭职能内的改革建议,该观点认为将裁决部门分
离出执行局,一方面裁判者不会卷入具体的执行事务、避免自己裁判自己的执行行为、导致自我否定的尴尬发生;另一方面也避免利害关系人的顾虑和质疑——就是裁判者可能会
有意无意地出于方便执行工作的需要,对当事人提起的救济作出有利于自己工作的裁判。如此,对于保障案外人的诉权的确十分有利,具体体现在:
(一)避免了执行局行政化领导方式的不利影响,保证了裁判权的独立性
我国执行改革所倡导的执行局机构是实行统一领导和统一管理的行政化机构,而把行使司法权的执行裁判机构置于其内部显然违背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8]
(二)实现了前置程序与案外人行使诉权的更好衔接,有助于争议解决效率的提高
前置程序与其后的异议之诉实际由两个部门分别进行,那么对同一争议进行了解、裁判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形成资源的浪费,且由于审判角度不同,还可能导致执法尺度不同
,难以保障执行纠纷的解决效能。[9]因此,将执行裁决权独立于执行局,植入或单独成立为一审判业务庭,有利于异议之诉前后统一的审理,避免业务庭二次熟悉案情的资源浪
费与前后矛盾。(三)审查人员的专业化,予程序公正以保障法官既然是一种专业资格,就要求其具备一定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虽然执行法官亦是经过一定的选拔而出,但是其工作岗位和职责毕竟与审判法官有所不同,其在不具有相当
专业水平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裁判,是有违程序公正要求的。
那么,实现这样的改革方案是否可行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和组织格局上看,这种改革将会遭遇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法院内部体制改革的成本过高。将执行裁决科独立出执行局,不仅对执行局内部架构而言将有很大的改变,而且将该独立出的部门安置于何处也涉及到法院审判庭的重
新建构,人员机构的破旧立新必然付出很大的成本并带来各方利益的博弈,在实现上并不现实。
其次,这种机构上分离的改革方式却并未改变这种审查的前置性,仍会有重复裁判、矛盾裁判的发生。虽然将该执行裁决部分独立出来形成裁决权和实施权的彻底分离,但是
其前置性仍未改变,在其作出一个裁定后,当事人、案外人仍有诉讼的可能,此时就需要进行一个完整的审判程序,这时不仅之前审查中的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书面审查等工
作需要重复一遍,亦有可能产生与之前裁决不同的判决,有损司法权威。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加以变革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若试图通过改变执行机构的设置来实现这一目的亦存在诸多难题。对此,笔者认为在此传统路径之
外寻求另一种方式亦不无不可。既然有些案外人可通过再审程序来保障自身权益,那么再审在启动上的严格控制已经可以实现对程序安定性的维护,之前的前置审查不免有些功能
上的重复;而对于另行起诉的情况,无论前置审查裁定成立与否,都有可能再通过一个审判程序来达到对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的最终确认,虽然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设置前置审查
机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就实体性权利而言,仅以对效率的追求而阻碍诉权的实现理由并不充分。因此,既然后续的诉讼程序已有其一定的过滤机制及发生的必然性,那么将该
前置程序删去不仅更为直接,也更为可行。
参考文献
[1]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5(1).
[2][3]罗发兴.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J].法治研究,2010(12).
[4]王亚明,黄健.民事执行裁决权配置略论[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2).
[5]百晓峰.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J].清华法学,2010(3).
[6]同上[4].
[7][8]牟逍媛.完善民事执行救济的程序保障机制[J].法学,2005(7).
[9]同上[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