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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无论从法律规范的内在结构,还是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来看,该法条都亟待修改完善。为此,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创设法院对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不仅在法理上符合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功能,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能有效解决法院对该行为难以监督的问题。